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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1:13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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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附件:《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附件: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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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狗”应当合法化

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熊永文 谢娟

关键词:“电子狗” 行政处罚 合法性
引言:
“电子狗”该不该禁,成了近期社会的热门话题。对于这个伴随我国“电子眼”普及而新生的车载移动设备,该问题遭遇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并付诸于实施之中,反对者的意见已经体现在了四川、浙江、福建等省市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中。而于近日“两会”期间则有政协委员提出了代表另外一方的观点:“为避免频繁的交通事故和违规超速驾驶,‘电子狗’不失为一种控制、监测车速装置,客观上也起到了提醒驾驶员避免超速驾驶的作用。”这是政协委员王家东向上海市政协递交的《关于机动车规范使用“电子狗”的提议》(0600号提案)中提出的内容。

一、“电子眼、电子狗”概述
(一)电子眼、电子狗定义、特征
谈到“电子狗”就不得不说到与之产生息息相关的“电子眼”。所谓“电子眼”就是电子测速系统,亦称数码式快相雷达系统,它通过雷达系统探测车辆速度并以数码相机拍摄超速车辆取证。是现在我国各地方政府斥巨资构建的电子违法取证系统,并被广泛作为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依据。
“电子狗”学名叫测速雷达报警器,是安装在汽车上的雷达警示装置,雷达测速仪通过发送并接收反射回来的脉冲波的频率比,用电脑分析差异,换算出汽车的速度,而测速雷达报警器就是通过接收雷达波用来测量汽车速度的脉冲波,然后发出警告。 现在市面上出售的“电子狗”的监测距离从几百米到上千米不等。“就像给车装了一个可以听到微波的‘耳朵’,当‘耳朵’听见雷达测速仪的声音后,就提醒司机减速或不要闯红灯。”然而也有的“电子狗”还采取了特殊电子手段干扰“点子眼”运行的达到逃避监控的目的。也有的“电子狗”采用GPS系统通过既定和已知的“点子眼”数据库发出警告信号。
二、 电子狗的尴尬现状
(一)“电子狗”是否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
1.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产品质量不一,测速仪检测距离并非像说明书上的 300 米 到 1000 米 ,如果有司机在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依据电子狗发出的警报,在距离测速仪较近的时候紧急刹车,很有可能造成追尾事故”。
交警认为,“受到‘电子狗'提醒就小心谨慎,反之则随意违章,这会造成更多交通隐患。一旦因为随意违章而出现交通事故,后果将非常严重。”
另一种情况则是,安装了“电子狗”的车主可能更加肆无忌惮,反正有“电子狗”把关,叫了就正常行驶,离开“电子眼”的视线就开始超速、违章变道,而这种心理肯定会造成事故。
然而目前监督超速、闯红灯、违章变道等违章行为的并不只是运用遥感或雷达波工作的电子警察,更多的是通过埋设在路面下的线圈进行监测,而地下线圈恰恰是“电子狗”无法感应到的。这样一来,电子狗可能失效,也可能引发交通事故。
也有人从“电子狗”的技术上表示担忧,“‘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个简单的无线电发射器,但这类发射器制作简陋,发射信号并不不稳定,并且很容易损坏,因此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而当发射装置被清理后,安装在车上的接收器将完全失效,迷信‘电子狗'极易造成交通事故”。
2.另一种认为“电子狗”不会造成新的交通违规行为的观点。持这类观点的主要是司机。有司机说:“‘电子狗'这东西挺好的,有时候不自觉地开快了,发现前方有测速的时候,自然就把车速降下来,这样就达到了安全的目的。”
“电子眼”实际上并不能解决交通违法问题,哪个地方有测速,很多司机都不知道,测速的结果变成了罚款,虽说对罚款对司机有威慑作用,但是很多时候他们更多的是存有侥幸心理,罚款并不能解决问题,“电子狗”恰好解决了这个问题。制裁必须可以预期,不然就无法发挥效力,“电子狗”在某种程度上正好成为司机为司机的这种预期提供了技术手段。认为“电子狗”技术不到位会造成事故其实是另外一个概念,并不是说“电子狗”本身不具有减少交通事故的功能。

(二)“电子狗”:合法还是非法
由于“电子狗”针对“电子眼”而来,属于新生事物,是否合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其合法性仍处于争论之中。
认为“电子狗”非法的观点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直接针对交警执法,意在规避测速,而在客观上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电子狗'无疑是非法的。”
从“电子狗”的技术构成和工作原理来看,“电子狗”的工作频率在 398 - 400MHz 之间。是国家用以固定、移动、卫星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电子狗'属于盗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为重要的是,这类产品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从这个角度来看,研发、生产、销售‘电子狗'均属违法行为,使用一个违法的产品肯定是违法的。”
认为“电子狗”合法的观点则表示:
“‘电子狗'的出现属于新事物,法律对此并无规定,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法不禁止即为许可',从这个角度来看,‘电子狗'的使用应该是合法的”。
“‘电子狗'的使用可以使司机知道自己正在被摄像,因而主动约束,遵守交通规则,这种效果比单纯的只有拍摄而司机因为不知情仍旧超速行驶好多了,既然有这种好的效果,就应该给予肯定,而不能一棍子打死,认为这个东西是非法的”。
然而,根据各省市2006年制定的《〈道法〉实施办法》中,基本上都对“电子狗”的安装与使用实施了限制措施,遏制电子狗的使用。但国家仍旧没有对电子狗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统一规定。
(三)安装“电子狗”不违法
而事实上安装在车内的电子狗,实际上就是一种无线电波接收装置,能“接收”到电子眼附近的发射装置发送过来的电波,并提醒司机。就象收音机一样,收音机接收电波,并不会影响广播电台技术设备的正常使用,电子狗也不可能“影响”或“干扰”交警安装的电子眼的“正常使用”。所以,依据这个条例去处罚电子狗,根本就是“曲解法律”的违法行为。而且以四川省出台的《〈道法〉实施办法》为例,该法并没有对于违反该规定的相关罚则,所以如果仅以次为处罚依据很明显执法依据是没有的。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确立了“行政处罚法定的原则”,即处罚某种行为需有法律依据,否则,即使这种行为再“恶劣”,也不能随意处罚。(附法条原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这是行政处罚应遵循的第一重要的原则,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公权力滥用的恶果,远非使用电子狗所能比及。再进一步说,使用电子狗,真的就是“恶”的吗?有人或许认为,司机就是为了违章才装电子狗的,所以应该处罚,但是,你怎么去证实司机的违章动机呢?如果证实不了,怎么能任意处罚呢?司机也会说,安装电子狗,就是要时常提醒自己勿违章。这种理解确实也在理啊,在开车过程中,并不总能时刻盯着速度表,如果超速了,违章事小,造成安全事故就不好了,这时候,如果有电子狗时常提个醒,更利于安全行车,难道不好吗?你可能会说,安装电子狗后,司机在电子狗不报警的情况下,会疯狂超速,更加危险。其实,这种担心基本上是多余的。在容易超速的路段,交警部门基本上都装了电子眼。没有电子狗,司机也会超速,尤其是一些熟路的司机。
  安装电子狗,可能产生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司机违章少了(暂不管司机的动机如何,他(她)终归是避免了违章行为),这在客观上是有利的。二是交警进行的处罚也少了。当然,交警的处罚少了,一方面可以节省警力,这是客观上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也导致罚款数额的减少,这是否有利呢?但如果执法机构的利益并不与罚款数额“挂钩”的话,罚款数额的减少,对交警部门是没有影响的。
三、关于电子狗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杜绝道路违法行为
  从客观效果上看,安装电子狗,对交通秩序基本上是有利的。从法律上看,处罚电子狗,是没有依据的,如果按交警部门的解释,有点强词夺理了,其影响更为不利。
  相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警方在路口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特殊装置,目的是为了减少超速、违章行为,而“电子狗”能够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违章,从根本目的上来说,两者是一致的。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安装“电子狗”的人并不是为了逃避罚款,而只是想防止自己超速。再者说,逃避罚款的直接效果是避免了交通违法行为,那么作为监控手段的电子警察的警示和威慑违法的目的就达到了,否则驾驶人在被处罚后才知道自己违法驾驶,监控设备的预防目的就没有达到,而且往往就是在驾驶人违法后或者同时产生了交通事故,而预防的目的是没有达到的。
《道法》的实施以及“电子眼”的使用都是为了预防交通驾驶违法,以及交通事故的产生,这是立法和社会的公共价值取向,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一旦“电子狗”的价值符合该标准我们就应当将电子狗合法化。

(二)合法化加强执法透明的力度
“电子眼”即“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新近运用的交通执法设备,其地位和作用应当是一种交通行政执法的监督设备,最主要的是其作为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取证设备。交警由其形成的电子影像资料为依据对“电子眼”发现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电子眼的存在往往不为交通驾驶人所知悉,除了隐蔽的固定安装于路口,我们的交警还在路上设立移动“电子眼”于道路旁隐蔽式执法,这常常让人怀疑交警执法的动机。
我们为什么要装电子警察?就是为了能够提高广大司机的交通安全意识,纠正交通违法行为,大家在道路上能够遵章守纪,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不是为了罚款。装电子警察的地点一般都是交通事故相对易发地点,如果装了电子狗,司机能提前得知此处有电子警察,就会作出相应的减速或纠正交通违法行为,从而减低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几率,而不是看到了限速牌或者其他警告标志后采取紧急制动等应急措施以避免被拍照可能导致的事故,这样就达到了安装电子警察的目的。
如果不是为了罚款,就没有必要去限制电子狗(那种能干扰电子警察的除外),而是应该持欢迎的态度。
但为何,代表社会公共价值取向的“电子狗”并没有得到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认同反而是大力反对呢?“电子狗”之所以在不少地方遭到执法人员的反对,“电子警察”捕获的违章行为大大减少是一个重要原因,这对于少数将捕获违章事件数量作为考评标准的执法者而言,显然不是好事。 熟悉交警的人都知道,交警队的罚款任务量,交警的罚款和交警的福利奖金等待遇挂钩,虽然交警的罚款大部分上交地方财政,但是财政对其罚款会按比例退支给交警队,即所谓提成。而部分地区执法部门与私人合资假设“电子警察”,将其带来的罚款视为创收来源,由此,对于动了他们“奶酪”的“电子狗”自然是深恶痛绝。如果秉持强调惩罚的执法理念,禁止“电子狗”似乎理所当然。
  但是一旦将“电子狗”合法化,其效果和作用则恰恰与上述相反。须知,“电子狗”与不让“电子警察”拍到从而逃避监管的“隐形喷剂”不同,驾驶者只有在“电子狗”的提醒下守法开车,才不会被“电子警察”抓到。从这点上来说,“电子狗”的作用不是逃避监管,而是避免违法。
  其实,近期有的省市已开始在“电子警察”前方150米至200米处作安装提示牌的实践,提醒驾驶者小心驾驶。而采取类似做法的地区也越来越多,杭州甚至将所有“电子警察”的位置在地图上标出。上述做法与“电子狗”一样,都是通过提前警示来避免违章驾驶的出现,是殊途同归。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是由于电子狗的出现以及人民群众期盼透明执法所催生的行政执法新举措。更何况,“电子狗”通过声音提示驾车者,使驾车者无需为注意提示牌而分神,再加上包括限速、单向行驶、禁止转弯等多类提示,相比单纯的指示牌,作用反倒更为全面一些。
  既然执法部门已有“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那又何妨在解决频率等现行法规的障碍后将“电子狗”合法化,使驾车者除提示牌外,多一个提醒小心驾驶的渠道,也使“预防为主”的执法理念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这样也可以达到交警行政执法的公开透明性,防止暗地执法。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3527987891.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 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 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 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 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 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 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 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 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 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 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 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 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 50%的 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 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 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 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 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 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 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 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