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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8:47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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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

(总局令8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已经2004年1月17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 旭 人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保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复议机关必须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树立依法行政观念,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忠于法律,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坚持有错必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发生的行政复议、诉讼费用在行政经费中开支。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八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十二条 对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转送。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为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当事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虽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一) 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 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

(三) 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对象;

(四) 已向其他法定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且被受理;

(五)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

(六) 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没有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并且没有提供担保或者担保无效;

(七)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 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五)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的;

(六) 案件的结果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 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 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的;

(三) 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 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因前条第(一)、(二)项原因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无人继续复议的,行政复议终止,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五) 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 证 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 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法制工作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九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适当性审查,提出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前述限制。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重大、疑难行政复议申请的标准,由复议机关自行确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及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则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适用规定的文书格式。文书格式包括:

(一)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受理复议通知书;

(四)行政复议告知书;

(五)责令受理通知书;

(六)责令履行通知书;

(七)提出答复通知书;

(八)停止执行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一)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三)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件发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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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门:
为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计划管理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根据我国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对一九八六年六月我委印发的《“七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一九九○年五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 计划编报程序
第五条: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
1、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
2、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
3、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
4、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计划编报及审批:
1、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一)。
2、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
3、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4、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二)。
5、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要求见附件三)。
报送项目计划任务书,要附有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计划部门的意见;落实自筹资金、外汇指标、固定资产投资指标、水电汽、原材料外部条件的文件。
涉及银行贷款和环境保护的项目,还要附有当地有关银行和环保部门的评估、审查意见。
6、国家计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进行审核,批准后列入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
第七条:计划任务书批准后,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据计划任务书,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中,有关工艺设计的内容应吸收提供成果的科研单位参加(初步设计的内容要求见附件四)。初步设计由主持部门组织审批。
初步设计不得改变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主持部门报国家计委重新审批。
第八条:初步设计总概算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总投资10%以内的项目,其超出部分的资金,由主持部门和承担单位负责解决,在部门和地方的投资规模中安排。超过10%以上的项目,要按程序重新报批计划任务书。
在建设、试验过程中凡超设计概算的,经主持部门、项目原咨询评估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审查后,由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报批。超出的投资由主持部门商承担单位解决。
第九条: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提出。开工报告的审批权限,按总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限度划分:限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限上项目开工报告由主持部门报送国家计委审批。
开工报告批准后,由承担单位向当地有关部门领取建设许可证,组织开工建设。

第三章 经费物资管理
第十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投资,由国家、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以地方筹集为主。引进关键技术和设备所需外汇额度,原则上也应由部门、地方、承担单位共同筹集。
第十一条:用于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各项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拨款、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等,要纳入项目投资规模。
国家预算内拨款,相应增加项目主持部门的投资规模;部门、地方自筹资金(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分别纳入部门和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批准开工的项目,根据初步设计投资概算、计划进度,安排资金使用。国家预算内拨款,按计划分年度下达;部门、地方和承担单位的资金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匹配使用。
第十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费中的国家拨款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国家拨款有偿使用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第12号)文的精神,分不同情况予以偿还:
1、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原则上要偿还国家拨款的60%以上。
2、工业性试验基地,以系列产品开发为主,兼搞批量生产,原则上偿还国家拨款的30%左右。
3、主要表现为以社会效益为主的项目,原则上不偿还。
第十四条:偿还国家拨款的资金来源,从本项目实现的利润和技术转让收入中偿还,或由承担单位从综合还贷资金和其它资金中偿还。期限及额度按国家计委对计划任务书的批复办理。
偿还手续,由国家计委委托收款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不签订还款合同的项目不予拨款。
第十五条:项目建设所需钢材、木材、水泥,按投资来源渠道分别解决,其中国家拨款部分所需上述物资,纳入工业性试验物资供应计划;自筹资金部分所需物资,由主持部门商有关方面解决。
第十六条:工业性试验拨款可以跨年度使用,但不得挪用和浪费。国家分配物资不得转手倒卖。违犯者,按有关法律严肃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资格认证制度。项目负责人由主持部门进行审查,报国家计委备案。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全过程负责。特殊情况需要更换项目负责人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资格认证。
第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设备购置实行招标制度,通过招标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九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要充分利用现有厂房和设备,必要的土建工程必须从严掌握。
第二十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要建立报告和检查制度。
承担单位于每年七月和下年一月将项目执行情况向主持部门作出半年和全年总结报告,并抄报国家计委。
主持部门向国家计委提交项目执行情况的评审意见,国家计委和主持部门随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建立项目评估制度。
项目计划任务书审批前,对工艺技术、技术经济指标、投资规模、产品市场预测等内容有较大争议的项目,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工程技术咨询单位进行前评估。
项目执行中,依据情况变化和项目进展,国家计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有选择地对项目进行中评估。
项目鉴定验收后二年内,由主持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后评估。评估报告报送国家计委。
第二十二条:凡出现以下情况,国家计委商主持部门暂停以至撤销工业性试验项目,并发文备案。
1、项目建议书批准半年内提不出计划任务书的;
2、计划任务书批复一年半内尚未开工的;
3、匹配资金或外部条件不能按计划落实的;
4、发生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

第五章 鉴定验收和成果推广
第二十三条:完成项目计划任务书所规定的建设、试验内容,稳定达到予期技术经济指标和生产能力,项目承担单位会同设计单位等共同编写工程竣工报告、试验技术总结、产品试用报告、财务决算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向主持部门提出鉴定验收报告。
主持部门对鉴定验收报告审核同意后,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鉴定验收申请报告。
第二十四条:项目鉴定验收,由国家计委或委托主持部门组织鉴定验收委员会进行。鉴定验收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全面鉴定后,提出鉴定验收意见,并将全套文件一式二份,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由国家计委颁发鉴定验收证书。
第二十六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取得成果后,主持部门要有推广计划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工业性试验项目经鉴定验收后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国家所有,由主持部门管理。投入正常运转,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由主持部门商有关银行贷款解决。
第二十八条: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后的产品,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试产计划,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经过鉴定验收的项目,可参加工业性试验项目成果奖的评定(细则另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主持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地区重点试验项目的管理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建议书
1、项目的必要性。
2、前期科研成果水平。
3、试验内容和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期限。
5、承担单位概况及原材料、燃料、电力供应、公用设施、运输等支撑条件的情况。
6、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7、试验成果的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二: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必要性,所依据的科研成果及技术水平。
2、产品方案、需求予测。
3、试验内容,工艺技术和设备选型比较,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内容、规模、地点。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工期和进度,试验进度。
8、项目管理、劳动定员及人员培训。
9、承担单位及协作单位概况。
10、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的数额及来源。
11、项目内部收益率、投资利用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
1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3、项目风险分析。
14、试验成果推广范围和可能性。

附件三: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任务书
1、编制依据和背景。
2、建设规模,工艺技术及原料路线,主要设备选型。
3、试验内容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4、建设地点及年限。
5、原材料、燃料、水电汽及交通运输。
6、环境污染防治。
7、建设、试验进度。
8、主持部门、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
9、总投资,资金筹措,用款计划,偿还国家拨款和贷款的额度及期限。流动资金数额及来源。
10、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11、附自筹资金、生产流动资金、原材料及燃料、水电汽、三废治理等与提供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或提供方出具的意向性证明。

附件四: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初步设计
1、设计依据。
2、建设规模,总体布置。
3、工艺流程,设备选型,非标设备设计,主要设备清单和材料用量。
4、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5、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辅助设施。
6、综合利用,三废治理。
7、占面积,征地数量。
8、建设工期,试验时间,以及项目系统流程时间、资金、网络表(图)。
9、投资总概算。
10、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1、附图。

附件五: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开工报告
1、可行性持告、计划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2、批准的年度计划。
3、土地征用、拆迁的批准文件或协议。
4、满足年度计划进度要求的施工设计图纸和施工组织设计。
5、由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签发的建设资金和项目建成后流动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6、与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7、颁发建设许可证的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附件六: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鉴定验收报告
1、全部竣工图纸。
2、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安装质量评定。
3、试验技术报告,设计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工艺、设备、经济指标的验证考核结论。
4、产品应用报告。
5、财务决算报告。
6、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预测分析报告。
7、专家鉴定验收意见。
8、需要说明的事项。

附件七: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后评估报告
1、生产能力、系列产品开发能力。
2、工艺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市场销售。
3、投资回收、贷款偿还。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评价。
5、成果推广应用。
6、组织管理经验及问题。




1990年5月21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黄坤明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建设局为本市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区各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拆迁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以下各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一)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规划审批手续;
  (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营业执照审批手续;
  (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改变房屋用途、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分户等手续;
  (五)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拆迁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诉讼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评估后的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区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章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八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军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安置用房达不到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六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提供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其建筑面积大于前款规定的每户三十六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该安置用房的重置价格购买。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湖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市区城镇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原房屋承租人参照租赁直管公房方式,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安置,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六十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六十平方米计算。承租人继续租赁的,其安置房屋的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五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仍按原产权证注明的房屋用途进行安置。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离并交出被拆迁房屋钥匙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根据拆迁前一个月被拆迁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八十给予补助,最长不超过半年。
  非住宅房屋搬迁费、设备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折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责

  第五十六条 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以前制定的有关市区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