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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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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4月24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8年9月10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布。)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改善西湖水域的水质,美化西湖景观,促进西湖风景资源的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水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湖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西湖水域,是指西湖及其上游的泉、池、溪、涧等。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是西湖水域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对西湖水域的保护进行监督和管理。
  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所属的西湖水域管理机构按本条例具体负责西湖的保护和管理。
  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西湖上游水域及其沿岸的保护和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做好西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并应当自觉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检举。对保护西湖水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水  体

  第五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持西湖水域清洁,防止污染,保证西湖水域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西湖水域水体监测工作。监测结果应当及时报送杭州市人民政府和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湖水域综合整治规划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编制。
  第六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保证西湖引排水工程正常运作,切实发挥西湖引排水工程的调节功能,保持西湖常规水位在黄海标高7.18±0.05米,及时补充水源、排除洪涝。
  第七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西湖,保持西湖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西湖平均水深度不得低于1.5米,并采取措施逐步增加水深度。
  第八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任意排放污水。
  西湖沿岸的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必须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西湖上游农居点或单位集中的地方,应当限期铺设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暂时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必须限期采取污水治理措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颁布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一级标准。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必须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无法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的项目,不得新建、改建、扩建。
  禁止使用渗井、渗坑等方式间接向西湖水域排放污水。
  第九条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截流取水、开凿集水井。具备城市供水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原使用的深井、集水井。
  第十条 禁止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禁止侵占、填埋西湖水面和上游溪流的河床。因西湖风景建设确需利用西湖水面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西湖水域及其周围应当设立必要的环卫设施。
  禁止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
  禁止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的容器。
  禁止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的设施,现有设施应当限期迁移。

第三章  船  舶

  第十三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西湖船舶的总量。
  船舶更新不得改变原有使用性质,不得超过原载客量和主尺度。凡更新船舶,必须将设计图纸报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在西湖内行驶的游览船舶,外观必须与景观协调,船体长度不得超过25米,吃水深度不得超过0.7米。除治安、抢险、こ痰裙ぷ饔么?任何机动船舶必须采用电力或太阳能等无污染的能源为动力源。船舶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五条 进入西湖的船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方可在西湖内行驶。未经批准行驶的,可予以拖离。
  第十六条 机动船舶驾驶员在西湖水域内从事船舶驾驶,除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牌(证)、照外,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机动船舶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驾驶、酒后驾驶和在主航道学习驾驶。试验船舶、运动船舶训练必须在划定水域内进行。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安全保卫任务,公安机关有权会同西湖水域管理机构通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必须经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从业。
  经营性非机动船舶从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掌握有关驾驶规则和操作技能。
  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游客进行保护西湖的宣传,劝阻污染西湖水质的行为,履行保护西湖水域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非经营性船舶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经营性船舶不得载运危险物品。非经营性船舶因特殊需要载运危险物品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西湖内的各种船舶必须接受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权人废弃船舶的,应当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销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废弃的船舶运出西湖水面。逾期未运出的,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进行搬运,搬运费由船舶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西湖内经营性船舶应当按规定向西湖水域管理机构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第四章  水生动植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西湖内从事经营性养殖活动。
  为保持西湖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可以适量放养对水体质量、水生植物无损害的水生动物,禁止投入饵料喂养。
  第二十五条 西湖内种植的各种水生植物,应根据景观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西湖内除规定的垂钓区外,禁止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禁止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捕杀飞禽。

第五章  设施和其他

  第二十七条 西湖内的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由西湖水域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动或损坏。
  第二十八条 在西湖内及沿湖坎5米内,或在上游水体两侧10米内进行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及上游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建筑废土、污水污染西湖及其上游水体。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时所筑的临时设施,整理恢复好现场。
  第二十九条 需在西湖内进行船艇、航模表演和组织有关活动及拍摄电影、电视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外,事前应当报经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大型水上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西湖内吐痰、丢抛烟蒂、瓜皮、果壳、纸屑和其他废弃物的;
  (二)在西湖内洗澡、便溺、洗涤污物和擅自游泳及其他污染水体行为的;
  (三)在西湖规定的垂钓区外垂钓鱼、虾等水生动物和在西湖内擅自捕鱼、采摘水生植物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赔偿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水域及沿岸清洗机动车辆或洗涤残留有毒有害物容器污染水质的;
  (二)在西湖水域和岸坡任意倾倒或堆放垃圾、粪便、废土污染水质的;
  (三)在西湖内捕杀飞禽的;
  (四)船舶擅自进入水面绿化区,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擅自拆动或损坏西湖内码头、湖坎、堤坝、涵洞、闸门、引水工程等设施,开沟挖渠损害西湖景观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禁止其在西湖水域内驾驶船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西湖内擅自捕鱼情节严重的,或造成严重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停用,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西湖上游溪流两岸10米内设置厕所、粪缸、垃圾箱等污染水体设施的;
  (二)堵截上游水源,开凿集水井的;
  (三)向西湖水域排放泥沙或擅自填埋、侵占西湖水面和主要溪流河床的。
  第三十七条 对单位直接或间接向西湖水域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水体污染的,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除第三十七条外,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西湖水域管理机构实施;西湖上游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据本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本条例规定负有西湖水域保护管理职责的人员在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水体污染或影响西湖景观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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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3号



  现公布《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具体实施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6]4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就业形势稳定,推动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增加就业
  (一)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任务: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在落实“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切实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做好城镇劳动者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我州2006年—2008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城镇新增就业8500人,其中,体制转轨失业人员再就业6500人,大龄困难群体再就业800人,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问题;2008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左右;农村富余劳动力有组织转移就业规模新增9000人,进一步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三)我州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解决体制转轨中失业人员再就业、关闭破产改制重组企业职工安置和就业特别困难人员的再就业问题。同时,努力做好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特别是贫困地区富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和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
  (四)不断扩大就业总量,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通过抓住经济结构调整,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增加就业提供持久的动力。要大力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第三产业和中小企业的发展,依托社区发展服务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要鼓励扶持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要引导和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就业协调发展。
  二、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五)为下列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再就业政策扶持:
  1、参加失业保险的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失业人员和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2、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中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后,自谋职业的女40周岁和男50周岁以上(简称“4050”)的人员。
  4、参加失业保险的供销社企业、二轻大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的登记失业人员。
  5、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中,夫妻双方失业、符合“4050”条件以及有抚养或赡养责任且生活困难单亲家庭的人员。
  (六)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要贯彻分类指导原则。对就业特别困难人员要继续重点帮扶,提供再就业援助。对有条件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要积极扶持他们创业。对中青年失业人员要下大力组织好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自身素质和就业能力。
  (七)持《再就业优惠证》自谋职业(含自主创业)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创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200元。
  2、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在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3、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2005年底前核准免交收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剩余期限内按此规定执行。
  4、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为其提供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
  5、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每人3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和方式,按照个体经营贷款办法处理。
  6、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各类微利项目的,在期限内据实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八)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经认定,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按每人每年4000元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实际招用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职工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60—8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各县市最低工资的50%—100%。县市用人单位发给补贴安置人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月补贴的标准养老保险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乘60%乘20%计算;医疗保险按全州当年规定的最低计算基数乘6—8%计算;失业保险按安置人数的工资总额乘2%计算,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职工),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州、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经社区服务中心核实,由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从再就业资金中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县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参加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6、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教科书费和杂费;在州内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50%;在州内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一是要按政策规定启动大学生助学贷款,帮助解决交学费困难的问题;二是要用收费的10%部分适当补助生活费。
  7、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的,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不超过两次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300元;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按每次不超过8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
  (十)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未就业人员,参加求职或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为其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一次职业介绍补贴、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的标准不超过800元。
  (十一)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含各类高等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参加求职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给予一次培训补贴。补贴标准:职业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成功1人50—100元给予补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不超过400元;参加创业培训的不超过700元。
  2、复员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军人退役的有效证件和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据实全额贴息。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3、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4、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凭失业证和本人身份证,为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2万元,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给予贴息50%,贷款办法比照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办理。
  (十二)本州户籍的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在州内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其认定的职业中介机构凭有关证件求职,免收职业介绍费,介绍补贴按照每介绍1人按50元补贴。
  2、在州内务工地被用人单位招用,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组织职业技能培训的,经批准后,可给予用人单位部分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每培训1人不超过300元给予补贴。
  三、积极为城乡劳动者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
  (十三)我州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失业人员,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就业,可享受减免税费和补贴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创业培训费、职业技能鉴定费、社会保险补贴(限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的政策扶持。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记录,并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再就业优惠证》未参加年检的,当年不得享受相关的政策扶持。失业人员办理退休、退养手续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遗失不予补发。
  租借、转让、伪造、冒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一经发现立即收回,并追回非法所得。涉及违法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四)健全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发展和规范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组织,鼓励为城乡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给予补贴。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法人组织,必须持登记注册的相关资料,向办理登记注册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获得批准才能从事劳务派遣活动。
  (十五)加强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2006年底以前各县市要按照下达的编制人数配齐乡镇劳动保障所的专职人员。根据工作任务充实人员,保证工作经费,支持其加强机构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改善工作手段,完善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充分发挥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在城乡劳动力资源管理、开展就业服务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特别是要大力推动创建信用社区工作,结合建立个人信用制度,探索信用社区与小额担保贷款联动机制,为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创造条件。
  (十六)按照“金保工程”建设总体要求,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加快建成全州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为城乡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
  (十七)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和组织的作用。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教育培训,加快培养适应新型工业化发展需要的技能人才,打造高技能人才。提高劳动者靠素质就业的能力。要依托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院校建设一批面向城乡劳动者进行技能实作训练的公共实训基地,为促进稳定就业服务。
  四、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十八)继续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增加对就业再就业的投入,多渠道筹集和用好就业再就业资金,提高使用效率。
  1、各级财政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和我州出台的新政策,结合就业再就业任务州、县市每年从预算内安排不低于20%的配套资金,并使投入逐年有所增长,不得虚列预算或列而不支。建立就业再就业资金考核机制,分配中央和省、州的再就业资金,要实行与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和财政投入挂钩的原则。
  2、县市政府要结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和劳务输出补助资金,用于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就业补助。
  3、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参加求职和就业培训所需资金,由各县市政府从征地费用中按人均1000元安排,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十九)管理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包括省财政转拨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省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州、县市预算拨入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重大疾病住院医疗补助、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和小额担保贷款代办服务补助、劳动力市场和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网络建设补助等。
  (二十)加快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工商联、州农业银行、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人民银行、州银监局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协同配合,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的操作办法,简化手续,提供优质服务,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工作的开展,为符合政策扶持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中产生的呆坏帐经财政和承贷银行共同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州、县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监管,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审计部门要加强审计。
  五、加强失业调控,促进就业稳定
  (二十二)调控失业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县市要根据本县市失业总量的变化,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要积极研究和采取促进稳定就业的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形势稳定。
  (二十三)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和劳动合同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构筑企业与职工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不断提高就业质量,促进稳定就业。
  (二十四)稳步推进和完善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和关闭破产工作。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监督落实。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改制重组破产程序。
  (二十五)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裁员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驻州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50人以上必须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劳动保障和相关部门要全程监控,确保裁员工作平稳、有序进行。企业在一年内,不得两次成规模裁减人员。
  (二十六)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和社会培训组织的监管,严厉打击职业中介和职业培训中的各种欺诈行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办理就业录用备案、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超时工作、故意压低、克扣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六、健全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联动机制
  (二十七)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在切实保障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结合其求职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办法,健全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并妥善处理好其就业后的生活保障和社会保险问题。
  (二十八)妥善处理体制转轨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问题,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提供就业服务。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期间发给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九)切实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后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统一按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我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各类企业招用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为其建立社会保险个人帐户。
  七、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责任制
  (三十)各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强化相关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作用,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难点问题,检查监督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政策的落实。
  (三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宣传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认真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
  (三十二)完善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办法,把促进城镇劳动者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就业调控、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落实再就业政策等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对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三十三)充分发挥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政策、团结各方参与推动就业再就业工作、宣传动员和参加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就业再就业培训,给予资金支持。
  (三十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党和国家的就业方针和政策,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先进典型,动员全社会支持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就业环境。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半年要在州级媒体上公布一次各县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情况。
  充分发挥企业、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再就业。
  (三十五)本具体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如国家改革税收制度,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通知》和本具体实施办法的精神,把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落到实处。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5号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组织开展社会卫生活动,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协调。
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域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承担的社会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九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爱卫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健康城市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
  (四)进行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培训、技术指导;
  (五)根据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突发事件的需要,积极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六)指导有害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按照生物习性和生态环境规律开展工作,有效控制老鼠、蟑螂、蚊蝇等有害生物对人类的危害;
(七)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周末为各单位的卫生清理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卫生城市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按期达到工作目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治理为重点的卫生乡(镇)、村建设,逐步使饮用水和厕所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组织动员社区、单位开展创建卫生街办、卫生社区和卫生单位活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医院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有害生物防制措施。
第十九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有害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二十条 申请开展有害生物防制的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爱卫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绿色单位和文明和谐单位。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二)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相应规定的,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