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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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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1号)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民政、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有利于防震减灾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六条 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为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的领导,根据震情、震害预测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防震减灾规划,保证防震减灾资金和物资的落实。
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按照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原则,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等投资建设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设置建筑结构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三)核电站和其它核设施;
(四)结构特殊,对社会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程设施。
强地震动反应观测系统,由工程设施业主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观测资料由上述单位共享。
第十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对社会上出现的地震误传或者谣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测的科学技术活动,地震工作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发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已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技术性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和公安部门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第十三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进行采石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事先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单位或者采矿权人等应当承担增建相关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重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规划应当考虑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城市和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探测和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 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内占地范围跨越不同构造和工程地质单元的建设工程;
(二) 对社会有重大价值和重大影响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 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工厂及仓库、水库大坝、堤防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附近八公里范围内),或者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地区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响小区划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影响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所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质量负责。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质申请进行审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审查意见,对符合申报甲、乙级资质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申报丙级资质的,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丙级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省地震工作部门的审核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地震工作部门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对申请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三)省地震工作部门根据省地震安全性评定组织的评审意见,结合建设工程特性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出具审定意见书,并通知申请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地震工作部门。
国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核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报批时,应当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审定意见书作为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和施工审批的必备内容。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经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审定意见书的建设工程项目,主管计划的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震工作部门出具的审定意见书,进行抗震设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抗震设防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对已经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督促业主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设防的指导,引导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开展地区间联防协作,加强区内震情信息交流与会商,协调区内防震减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并依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防震减灾规划,建立相应的地震灾害快速评估系统。
城市震害预测及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所需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地震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电、供水、供气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区域、城市生活小区,应当规划、设置发生地震时用于居民避难的场所,并设立明显标志。
学校、医院、大型车站、机场、港口、大型商场、影剧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及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建立由公安、地震、医疗救护、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部门参与的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震情、灾情信息报告制度。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在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门报告。地震灾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一)省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提出地震趋势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二)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救灾资金和物资,做好转移安置灾民工作,妥善安排灾民生活;
(三)卫生、医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迅速开展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设、市政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设施,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五)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强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灾区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震后重新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统一规划,部署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恢复重建工作,应当保护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确定和保护范围,由省地震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列入灾区恢复重建规划。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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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事厅


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人事厅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部、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苏政发〔96〕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机构改革的进程贯彻执行。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江苏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苏政发〔96〕6号文),结合我省国家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进程和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原则、目的
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保证各级政府机关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人员过渡工作应遵循“严格、分开、稳妥”原则。“严格”就是要严格掌握过渡范围和标准,严格按过渡条件、方法和程序操作;“公开”就是把过渡的条件、标准和工作环节向过渡人员公开,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监督;“稳妥”就是精心组织,稳妥过渡,妥善处理过渡中遇到的各
种问题。
通过过渡,要达到调整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建立一支优化、精干、高效、廉洁,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操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圆满的完成。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市、县机关人员过渡工作进行指导。各市、县人事局负责本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一级机关人员过渡工作的指导。
三、人员过渡工作程序
准备阶段:组织工作班子,学习有关文件,培训工作骨干。
实施阶段:在机构改革“三定”(定职能、定机构编制、定职数)和职位分类的基础上界定过渡范围、进行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综合评定、定岗定职和填表审批。
结束阶段:验收、总结。
四、过渡范围
省、市、县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经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认定的使用事业编制、经批准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中未达离退休年龄的在编、在册、在职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
人员过渡工作要在“三定”方案批准的编制员额内进行。
五、资格认定
认定内容为:1、过渡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是否是该行政机关在编在册在职人员,进机关手续是否完备;2、过渡人员是否具备公务员基本条件;3、年度考核连续二年确定为称职以上人员;4、过渡人员是否具备拟任职位说明书的资格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过渡:
1、有违犯、抵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四项基本原则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近五年内受过刑罚处理、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4、近三年内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5、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6、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而不能过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缓过渡:
1、新进人员在试用期、实习期内的;
2、未按有关规定辞去兼职的;
3、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4、暂不具备所任职位任职资格条件的;
5、属于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尚未调整的;
6、近二年内连续或累计病休一年以上且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7、九四、九五年度考核有一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8、其它原因需暂缓过渡的。
不能过渡和暂缓过渡的人员由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同时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不能过渡的人员应按《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党政机关人员分流问题的通知》(苏政发〔95〕98号文)规定实行分流,符合辞职辞退条件的可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95〕77号文)办理。
暂缓过渡的人员一般应参加公务员过渡培训考试,待符合过渡条件后再进行过渡。一年内仍不具备过渡条件的,视为不能过渡人员进行分流、调整或按辞职辞退规定办理。
六、培训考试
过渡人员必须参加过渡培训。
过渡培训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内容为:国家公务员制度基本知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的单项法规);行政管理知识;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和机关应用文写作以及履行职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
培训采取自学与集中授课相结合的方式。
培训结束应进行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此证书作为人员过渡的依据之一。
七、综合评定、定岗定职
在资格认定、培训考试的基础上,依据被考核者九四、九五年度考核结果,对过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综合评定,在核定的编制和职位数额内,按职位说明书定岗定职。职务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有关规定办理。
八、填表审批
《国家公务员登记表》由各单位负责填写,县级机关由县人事局审批,市级机关由市人事局审批,省级机关由省人事厅审批。
九、纪律和申诉处理
人员过渡工作是一项极其严肃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弄虚作假,挟私报复。
在人员过渡过程中,当事人对处理不服,可以向本级或上一级人事部门提请复核、申诉。
十、验收总结
定岗定职和审批工作结束后,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人员过渡工作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验收合格后进行总结。
验收主要从掌握标准、综合考核与评价、培训效果、定岗定职、人员分流、组织纪律等方面进行。
本级人员过渡工作完成后,应向上一级人事部门呈送总结报告。
十一、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施行,人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应在九六年底前完成。
十二、附则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人员过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各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人员过渡的具体办法。




1996年4月15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0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淮北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合法财产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三区(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的权属登记。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房屋包括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集体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各类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及发证工作。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五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 用有效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审核。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四)公告。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

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 30 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方可予以登记。

(五)记载于登记簿。经登记机构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六)发证。房屋登记机构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 纳税费。

第八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或房屋质量自检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法》实施前(2008 年前),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规划证明,《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房屋买卖、交换、继承、赠与等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和有关协议后,以现在实际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办理

相应的房屋登记并予以公告。

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应当由测绘单位提供,并注记单位名称。不能提供房屋平面图的,申请人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预约测绘人员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房屋面积测绘。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除因继承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外,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 30 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九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的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房屋权利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权属、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或者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材料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房屋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 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濉溪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