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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7:4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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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检验所工作制度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制度
卫生部


(1993年5月20日卫生部发布)


根据《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规定,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性,加强药品检验业务技术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制订药品检验的工作制度。
一、检品收检
1.检品收检统一由业务技术科(室)办理,其它科室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受。
2.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试生产的药品不予收检。个人送检的药品一般不予收检。
3.委托检验必须持有单位介绍信,检验目的明确、资料齐全,检品一律由辖区药检所负责检验。辖区药检所不能检验时,由该所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转送上一级药检所。
委托检验结果只对检品负责。
4.复核、仲裁、评优产品、新药审批检品应附技术资料及原检验报告书,仲裁检品应有双方的原检验数据和结论。
5.检品应包装完整,标签、批号清楚。中药材应注明来源。
6.常规检品的收验数量应为一次检验量的3倍量,数量不够不予检验。特殊情况,委托检验单位可提出书面证明,酌情减量。疑难检品收验量酌定。特殊管理药品(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放射性药品等)、贵重药品、案件检品,应由委托检验单位加封或当面核对品名、批
号、数量后方可收检。
7.符合上述要求收检的检品,由收检人填写药品检验卡,连同检品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有关科室,由室主任签收,安排检验。
8.委托检验的检品在检验中发现问题,经与委托单位联系二个月内未获答复者,视为自行放弃检验,检品不予保管。检验费不退。
9.剩余检品原则上不退回,特殊药品、贵重药品、案件药品委托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核实退回数量,药检所加封盖章,领取人签收后方能退回。
10.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60天内向检验单位提出。
二、检品检验
1.检验科室接受检品后,应首先核对检品标签与检验卡所列项目是否相符。
2.常规检验以中国药典、部标准、地方标准为检验依据,进出口、评优产品、新药、新产品按合同或所附资料进行检验。
3.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需要增减检验项目时,可提出建议,向室主任、业务技术科(室)或主管业务所长请示后确定。必要时须征得委托单位同意。
4.检验结果的复验,应由检验人员申诉理由、检查原因,经室主任同意后方可进行。对检验数据和结果的疑问时,由室主任安排复验。
5.检验结束后,检验人员逐项填写检验卡,连同检品和原始记录交指定人员核对,再由室主任全面审核签字后剩余检品一并送业务技术科(室)。
6.检验项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时,业务技术科(室)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主检科室和协检科室。检验卡由主检科室填写。
7.为保证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保密性,检验科室、检验人员不得接待委托检验单位,检验结果不得泄露和外传。
8.检验卡由业务技术科(室)审核后、送主管业务所长核签。打印好的报告书核对无误后盖章发出。
9.抽验、委托检验合格的检品报告书直接送被抽验、委托检验单位;检验不合格的检品,报告书应同时抄送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如系外省产品,还应抄送所在地、省药检所。必要时,发报告前可与所在地或省药检所联系。省以下药检所检验外省产品,不合格者应报本省药检所

三、原始检验记录书写和管理
1.检验人员检验前,要仔细查对检品标签内容与检验卡项目是否相符,并逐一记录。
2.按中国药典、部标准、地方标准及国外药典检验的检验依据,需写明标准的名称、版次、页数。
3.检验原始记录用兰黑墨水或碳素笔书写,做到记录原始、数据真实、资料完整。检验过程中的全部项目、实验现象、原始数据、实验温度、仪器名称及型号等均应及时完整记录,严禁事先记录或事后补记或转抄。检验原始记录由室主任指定人员核对、签名。
4.检验结果无论成败,均应详细记录,失败的应及时总结分析,并在原始记录本上注明。如发现有误,可在原处加一斜线划去,但不得涂改,原处字迹必须清晰可辨。
5.原始记录不得携出所外。不得私自泄露。
6.实验记录应编号,按规定归档保存。如欲调用,须经业务技术科(室)主任同意,办理借阅手续。
四、检验卡和检验报告书的书写要求
(一)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作出的技术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应长期保存。药检人员应本着严肃、负责、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填写检验卡,做到数据完整、书写清晰、用语规范、结论明确。
1.检验项目一般分为〔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四大项目,每项下再分注小项目。
2.每个检验项目必须列出列目名称、检验数据、标准规定、检验结论、检验科室及检验者等内容。
3.项目名称应按检验依据中的用语准确书写,检验数据要准确有效(无效数据不必罗列)。标准规定指检验依据中的规定,检验结论指单项结论。如需用文字描述检验结果,则用语应简洁、确切。
例:按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检验“盐酸氯丙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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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项目 检验数据 标准规定 单项结论 检验科室 检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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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状〕
外 观 白色结晶性粉末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溶解度 本品在水、乙醇……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熔 点 195℃ 194~198℃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鉴别〕
(1)颜色反应 呈正反应 化药室 ×××
(2)吸收度 0.47 约为0.46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3)氧化物 呈正反应 化药室 ×××
〔检查〕
溶液的澄清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度与颜色
有关物质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干燥失重 0.3% 不得过0.5%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炽灼残渣 0.05% 不得过0.1%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含量测定〕
含盐酸氯丙嗪
C17H18CIN2 · 不少于99.0% 符合规定 化药室 ×××
HCI99.5%
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1985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
(二)检验报告书下结论原则:
1.检验报告书中的结论应包括检验依据和检验结果。
2.检验依据分为四种:
A.中国药典、卫生部标准及各省、市、自治区地方标准。
B.美国药典、英国药典、日本药局方、欧洲药典等。
C.送检者所附检验资料,如优质产品行业标准、新药审评检验资料等
D.有关文献和科技资料。
3.检验结果有一项不合格即为不符合规定,具体规定如下:(1)按上述2.项下A或B两种标准全项检验或部分项目检验,结论分别为:
本品按《××药典》××年版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本品按《××药典》××片版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2)按上述2.项下C所附检验资料全项检验或部分项目检验结论应为:
本品按所附××××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本品按所附××××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3)按上述2.项下D参照有关文献和科技资料检验
本品参照××××资料检验,结果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药检所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故检验报告书结论只列检验结果、检验依据和是否符合规定。处理意见不在报告书中列出,可另行提出建议。
五、检验差错、事故的分类及处理制度
药检工作人员,不按规章制度办事,责任心不强,影响检验结果的正确性或造成不良后果,根据错误性质和后果的轻重程度,分为“差错”或“事故”。
(一)差错
1.违反操作规定,致使检验结果错误,尚未发出报告。
2.违反仪器操作规程,致使仪器故障或损坏,但未酿成严重后果。
3.配错标准溶液,影响检验结果,经本人或他人发现及时纠正者。
4.违反操作规程发生爆炸、燃烧,但未造成工伤事故和严重损坏者。
5.丢失检品、重要技术资料、跑失实验动物等,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
6.收发、打字、校对错误影响检验结果或报告结论但未发至所外者。
(二)事故
1.原始记录不真实、伪造实验数据。
2.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实验结果错误,报告发出所外。
3.工作极不负责、管理不善,造成实验动物大批死亡者。
4.“差错”中的2、4造成工伤事故和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经济损失在千元以上,或稀有、贵重仪器的损坏,影响工作的开展,虽不足千元亦作事故论处。
5.丢失检品、重要技术资料、跑失实验动物等造成严重后果。
(三)处理
差错发生后,科室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所领导报告,经组内讨论、室内检查,吸取教训。必要时扣发工资或奖金。
事故发生后,科室应立即向有关部门和所领导汇报,组织调查,根据情节轻重、认识错误态度、是否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等,给予经济及行政处分。科室主任应承担领导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及行政处分。因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检品留样
1.检品检验完毕的必须留样,留样数量应取不得少于一次检验量。
2.剩余检品由检验人员填写留样条,注明数量和留样日期,签封后随检验卡交业务技术科(室)。科室和个人不得私自留用。
3.业务技术科(室)审核报告需要启封看样时,应与有关人员或科室主任共同启封。检查后由启封人立即重新签名加封。
4.毒、麻、精神药品的剩余检品,其保管、调用、销毁均应按国家特殊药品管理规定办理。
放射药品、易腐败、霉变、挥发及开封后无保留价值的检品,在检验卡上注明情况后可不留样。
5.留样检品应登记造册,按规定条件贮存,超过留样期及时处理。留样检品保存一年,进口检品及药厂申报审批质量标准的留样保存两年,中药材保存半年(中药材保存在中药室)。进口中药材保存一年。留样期内失效者不继续保存。
6.科室如因工作需要调用留样期内的样品,由使用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用途,室主任同意,业务技术科长批准,即可调用。
7.留样期满的样品,由保管人列出清单,经业务技术科长审查,主管业务所长批准后,两人以上处理,并登记处理方法、日期、处理人签字存档。
七、药品抽验
1.为做好药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考察药品质量动态,查处伪劣药品,对本所辖区范围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的药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验,并将抽验结果及时综合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药检所。
2.凡新投产、质量不稳定、易变质失效、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临床不良反应较多的品种及上级部门指定的品种应列为重点抽验品种。
3.抽验药品必须是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标签清楚、未经拆封的原装品。
4.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于每年第四季度制订下一年度全国药品抽验指导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根据全国指导计划,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订本省、市抽验计划草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同时抄报卫生部药政局及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5.为保证样品的真实性,抽验人员必须亲自到现场抽取样品,出示药品检验所开具的抽验介绍信或“药品监督员”证件,填写抽验凭证,一式二份,一份给被抽验单位作报销凭证,一份保存备查。抽样应注意代表性,按随机抽样原则进行。
6.抽样地点应由抽样人员指定。一般应从药品生产企业的成品仓库、药品经营企业的仓库或门市部、医疗单位的药房或药库等处抽取样品。
7.抽验结果须发布质量公报的,国家级公报必须是《中国药典》、部标准收载的品种。省市级公报必须是《中国药典》、部标准和省、市地方标准及省、市医院制剂规范收载的品种。
8.对抽验结果及发现的问题及时做出药品质量分析报告,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药检所。
9.对于抽验和药品质量公报中涉及的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调查原因,加强抽验。
10.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进行不定期抽验。如外观、性状发生变化;被污染;无批准文号;包装不符合规定;贮存期超过五年;被举报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等。
11.抽验样品按国家颁布现行的收费标准收费。



1993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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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指导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他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所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所属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他应当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置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安全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
(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学校安全事故紧急处置;
(十二)其他应当由学校负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校园和周边环境的安全管理,为学校安全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对校门的管理,非学校人员和非学校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危险、有毒物品或受治安管制的刀具、凶器带进学校。
第十三条 学校的校舍、活动场所、教育设备设施、用具、生活服务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教学所用的化学药品、危险品必须存放在安全地点,有专人保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在校内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
第十六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由监护人书面说明理由,并有班主任或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方可离校。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逻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定时巡查学校。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学校夜间巡查不得少于两次。
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集体活动,应当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二十一条 薛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聘用校车驾驶人应当品德优良并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生有特殊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作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二十五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
第三章 学校周边环境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监督相关行政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学校周边违法犯罪活动。在学生上学或放学时段加强巡逻,维护秩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学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将学校列为重点消防单位,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灾事故。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口或附近路口设置学校标志、禁停、禁鸣标志以及交通指挥灯、人行斑马线和机动车限速等必要的交通安全标志,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场所、桌球、网吧以及学生不宜进入的其他场所。文化、工商、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上述范围内已设立的相关场所进行清理,限期停业或搬迁。
工商、城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生活秩序的商贩、摊点进行及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四章 学校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定期(每学期至少一次)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学校校舍、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活动场所、生活服务设施和交通车辆;
(二)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
(三)学校的电器、消防设施、教学用危险物品和校园互联网络;
(四)学校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
(五)学校周边环境的安全状况和其他应列入安全检查的事项。
学校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和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定期对学校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或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学校限期进行整改。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处置,并按照规定报告市、旗县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三十六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首先采取救护措施,然后通知其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当投保安全事故校方责任险。购买校方责任险的资金,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财政在教育费附加中列支;高中学校由学校预算外经费支付;民办学校由举办者支付,列入教育成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教育、公安、卫生、文化、环保、工商、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和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启用计算机表决系统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鉴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室计算机表决系统已经安装完毕,决定自1987年11月22日起启用。今后凡用该系统通过的各项议案和人事任免名单,均具有与其他表决方式同等的法律效力。



198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