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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2:55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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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疏散、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与其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和结合地面建筑而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管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建设费用。

第七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各有关部门解决。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所需经费由本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按国家人防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因地质、施工条件等客观因素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或截留。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或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规定应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到市、县(市)、上街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要求。经核定后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要求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等要求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审核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概算、预算、结算,应执行人防工程概(预)算定额。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的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质量监督。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具体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质量验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

人防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消防防汛安全责任制度、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用于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防护设施,由工程隶属单位或个人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根据工程的不同类型和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维护标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按国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其他作业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责任和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口、通风口或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向人防工程内部或孔口附近排泄废水、排放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防工程顶部或安全范围内(周边5米以内)爆破、打桩、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七)损坏人防工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为方便使用确需改造的,按管理权限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定、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改造人防工程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4级以上工程、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300平方米以上5级工程,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按规定补建不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不低于原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补建有困难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按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人防工程报废。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没有加固价值并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方可报废。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不再补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报废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拆除、报废。拆除、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开发利用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因战争、防空演习需要,使用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调整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使用人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统一格式的人防工程开发使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应自开发使用合同签订后5日内持下列资料按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申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申请书;

(二)使用人和工程隶属单位的身份证明;

(三)人防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人防工程平时开发使用合同;

(五)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持《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到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合理使用人防工程,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不得损坏工程设施、设备,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效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转给他人使用。

使用人确需改变用途、转给他人使用或者使用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人防工程隶属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条 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单位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或建设。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规定处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其规定处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六)项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使用人防工程、擅自改变批准的人防工程用途或擅自将人防工程转给他人使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平调、截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维护管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防工程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2月13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郑政[1987]8号)和1991年11月3日发布的《郑州市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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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主及其限制性问题研究

张基奎

近十多年来,司法改革成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从目标层次看,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保司法公正(质量)。通过对法院体制、诉讼程序等的完善来保证当事人的话语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二是提高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通过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有效的满足当事人的司法需求。可以看出,不论是公正还是效率,在价值取向上都体现了对人的权利的尊重和保护,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精神所在。
尽管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认为,司法在本质上是国家专政的工具,但并不否认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至少在人民内部是这样的。司法作为对人民权利的判断权,其判断过程的科学性、判断结果的合理性如何,即对“判断之判断”的问题值得关注。这个问题的实质在于对司法权的制约问题,前提在于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权有多大程度的信任。
司法民主就是为解决对司法权的制约而提出的,当我们对司法民主化问题进行研究时,也不能回避公众对司法信任状况。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司法的根本权威远没有确立,这里有司法本身的原因,也有政治体制、法律文化等深层次的原因。据有关媒体调查,司法不公成为社会关注的主要热点之一。司法不公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谁来做出结论说司法不公;司法不公的根源在哪里等。但是,有点是肯定的,当媒体提出司法不公的问题时,人们首先怀疑的是司法主体——法院及其法官们有问题,而不是关注司法环境的复杂性。可以说,司法民主的提出,也与人们认为的“司法不公”有关,试图通过司法民主,借助法院以外的力量来实现本应该由司法力量本身维护的公正。
在本文的开始,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人们呼吁司法民主的原因。如果司法被包围在被社会不信任的环境中,所谓的司法民主恐怕就是对司法权的分割,司法最终会丧失独立的性格,而沦为“群众运动”、“多数人暴政”。所以,本文对司法民主的研究,首先要建立在对司法予以充分信任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民主的引入在于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社会服务功能,而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
一、 司法与民主的关系
司法与民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从国家的角度,都是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的具体政治制度。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在本质上是一个阶级统治另一个阶级的工具。以军队、监狱、法院等为代表机构都是国家的重要专政工具。国家从产生以后,基本职能在于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暴力机关是必需的。司法从国家开始运行的时候就存在了,而且成为国家的标志之一。
关于民主,它的产生则要比司法要晚的多。主要是资产阶级革命开始后,随着人们对自我的发现、对自由的追求而提出的;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以后,成为资产阶级治理社会的基本方式。民主在政治层面的典型体现在于议会制,通过民选代表来实现公众参与社会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思想基础在于在于对权力制衡。
可以发现,在西方国家,通过建立政治体制来实现民主成为广泛共识。但是,单独在司法领域提出民主化问题还是比较少的。如果说有的话,可能陪审团制度算是一个。但是,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主要在于通过普通民众的视角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而对该事实最后的法律性判断仍掌握在法官手中。可见,陪审团制度不在于对法律判断权的分享,而只是为了促进事实的认定更接近公众的认知标准。这种对陪审团职能的限制,主要基于司法权独立的高度保护。在他们看来,司法独立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所在。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司法与民主都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方式;第二,司法与民主产生有先后,并不具有天然的联系;第三,对于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必须保持科学、谨慎的态度;第四,民主政体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前提,但是民主政体未必需要司法民主来标识。
这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再具体阐释上面的第三、第四点结论。
不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实务界,司法民主这一命题提出以来,就有广泛的争论。有学者认为,司法的民主化是对司法活动本身规律性特点的违背,会进一步干扰本就十分薄弱的司法独立;但也有人认为,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性要求,是人民司法的具体表现,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具体措施。笔者认为,对司法民主这一命题应该从多个角度来观察分析,厘清其中的利弊。一是搞清楚司法民主的目的是什么?是限制或分割司法权,还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本质功能的实现。二是司法民主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好选项吗?换句话说,司法不公的根源在于司法不民主吗?三是民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即民主方式下确认的正义就是法律意义的正义吗?这些问题,在后面都将得到论证。
2005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在“司法民主”一节中阐述:“多年来,中国不断建立和完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强司法民主建设,努力通过公正司法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司法在制度和程序上,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等原则,通过实行审级制度、回避制度、公开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人民调解制度等,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司法民主”,其着眼点在于通过司法制度来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程度是衡量司法民主的根本标准,司法制度本身的民主程度如何则是次要的。由此,我们可以对以上关于司法民主的争论进行如下归纳:真正的司法民主不在于司法程序的民主程度,而在于通过司法对人民民主权利的维护程度;尽管司法制度的民主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但是要以不侵害司法的独立性为前提,人民民主政治在司法领域中的体现也在于此。
二、 司法民主问题
上面对什么是司法民主实际上已经有了基本的概括。这里重点就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问题进行讨论。
民主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也是一种价值信仰。从治理方式的层面看,民主的内容包括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等,其共同特点在于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从该层面把民主引申到司法领域中,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活动要重视多数人的意见、维护多数人的利益。这一结论很容易被解读为:对司法审判中的裁判结论要考虑多数人的认知程度、价值标准。尽管我们追求法律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尽可能统一,但是就具体案件而言,如果总是对宏观的社会引导功能过多牵挂,就会忽视对具体案情的查证,最后可能导致为了多数人的正义而牺牲个案的正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担忧,主要在于司法活动本身的专业性与民主的民众性之间存在冲突,民众的意见未必是专业的法律意见。在法官严格执行法律的前提下得出的法律结论不应受到民众的质疑;如果该法律结论真的有悖于社会良心的话,民众应该要求议会修改法律,而不是得出司法不公的结论。当然,这里的严格执行法律需要多种复杂因素的促成,而这也是科学落实司法民主所需要考察的。
所以,把民主作为一种工作方法引入司法领域必须相当谨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我国法官法规定,审判人员是由相应级别的人大机关来任命的。这种任命尽管和初始意义的选举有区别,但是鉴于人大机关的民意性质,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官的产生体现了民意的表达。对法官的民主选举有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增强法官的社会责任意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开展司法监督的前提。值得注意的是,民选法官还主要是从宏观正义的角度去考虑的,而在具体案件中更需要法官对具体正义的独立思考。所以,这也是多数其他国家没有采取法官民选的原因之一。第二,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里的监督渠道是多层次的,比如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群众的监督、舆论监督等。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法院要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监督是一种体制化监督,甚至具有权力制约的性质。执政党的监督主要性体现在法院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体现了司法的政治性。群众监督、媒体监督和其他舆论监督都属于社会监督,目前看这种监督没有制度性渠道,处于一种“广场政治”状态。但是,这并不容忽视,由于信息媒质的发达,社会舆论挟持司法判断成为可能,并有了现实例证。
那么,从价值层面看待民主对司法领域的影响是怎样的呢?价值层面的民主在本质上在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的权利得到承认和尊重,并建立比较完善的实现体制。司法作为国家的基本功能之一,在民主政体的国家体系里应当为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提供司法保障;司法民主的本质性要义也在于此,即法官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围绕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来开展司法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评价建立在给予当事人充分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尊严体现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不因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而被歧视;当事人能够自由表达、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我国的对国家本质的宣示看,司法民主主要是价值层面来予以倡导的,这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对司法的基本定性——司法的人民性。
司法民主从根本上讲是价值问题,但也是技术问题。在司法程序民主与司法实体民主的平衡上,我们无疑应当首先强调司法的实体民主,即司法对民主权利的保障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程序民主没有独立的价值。正如人们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一样,当对实体民主产生分歧时,人们不妨通过对形式民主的建立和落实形成对司法公正的确信。许多疑难案件在直接追求实体正义上存在很多困难,这时候如果在公开审判、公平对待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得很充分的话,也会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相反,一些简单的案件由于法官对庭审细节的忽视或者对双方当事人态度迥异,可能引起合理怀疑;即使在程序、实体上都是合法的,败诉的当事人可能也会认为判决不公而上诉或申诉。
三、 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
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建立两个前提下:一个是民主的阶级性;另一个是司法的人民性。社会主义民主与资本主义民主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民主的阶级属性。我国的国家性质被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明确宣示了我国民主的阶级性以及民主与专政的辨证关系。司法的人民性实质上也是说司法具有阶级性,但具有更丰富的含义。就人民司法的表述而言,人民是司法的主体,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司法的根本任务;司法所维护的社会正义在人民司法的视野里就是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制度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贯穿其中的根本方法是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路线。社会主义民主对司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
(一)制度层面。一是法院由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二是接受党的政治领导;三是接受政协等民主团体的社会监督。
(二)价值层面。人民司法为人民,简称为司法为民,不仅是司法的民主功能还是专政功能,都以是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是否契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为根本指针。这里的疑问是,司法从法律运行体制上讲是对立法产品的执行,司法所秉承的价值取向是由立法产品的价值取向决定的。司法为民的根本前提是立法产品在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利益方面具有周延性;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周延性恰恰还需要加强,此时对法官的理解法律、自由裁量的素质要求更高。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不如人意又增加了司法为民的障碍。
(三)目标层面。司法的终极目标是维护公正,但是对什么是公正又有许多不同的论述。笔者认为,公正由公平与正义两个要素组成,又具体分为公开、平等、正确、正当四个次要素。对公正的衡量有程序标准,如司法制度公开、审判公开、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也有实体价值标准,如对法律基本精神的领会与贯彻、对人性的尊重、对自然和社会规律的服从。社会主义的公正观也有自己的特点,至少包括如下内容:一是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二是符合先进生产力的发展需要;三是符合先进文化、主流价值的基本追求。司法民主不论从方法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都应当为司法公正服务,并把是否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作为评价司法民主正当性的根本标准。
四、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
司法制度的设计主要在于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当把司法民主作为一种制度看待时也要遵循这一原则,实现两项功能:一是整合功能。通过对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整合司法资源,改进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不足,增强司法机关的社会沟通能力,落实司法裁判的引导、教育功能,树立司法威信。二是限制功能。要注意到民主的方法并不绝对适合于司法活动,司法的民主化可能对司法独立、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的干扰。
这里的重点是要处理好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途径,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的法治。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看,司法独立远没有达到社会主义法治所要求的理想状态,制约司法独立的体制性“瓶颈”还没有得到改观。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司法民主有怎样美好的动机,都会让人担心成为干扰司法独立的又一“紧箍咒”。因此,消除法学家们的担忧应当是在司法民主制度设计中必须考虑的。笔者认为,司法民主与司法的独立也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其统一性体现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而对立性的表现有的在于技术层面的协调问题,有的则在于对司法民主与司法独立本身的误读。前面提到,科学、理性的司法民主并不是对司法权的分割,恰恰相反,它以尊重和维护司法权的独立为前提,通过制度性民主路径对司法裁判进行监督、评价;民主方式即使进入司法的程序过程中,也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把社会公众的意见强加给法官,必须留给法官独立判断的空间。另一方面,司法独立并不要求把法官与社会完全隔离起来,法官更多地体察社情民意可能更有利于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所谓的独立则主要体现在法官经过专业的法律培训,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律是进行裁判的唯一依据。
下面主要从司法程序的层面,就一些体现司法民主的具体制度进行探讨。
(一)司法公开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制度的公开宣示,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具体程序、自己在诉讼的角色、地位以及权利义务;二是审判公开,对各类案件以公开审判为原则,通过公开透明的庭审程序,赢得当事人和社会公正的信任。司法公开本身就是“看得见的正义”,为人们观察司法活动提供途径,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保障。但是,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要遵循两项限制:其一,公开不是绝对的,必须留给法官充分的私密空间,能够平静地进行独立判断;其二,司法公开赋予公众的知情权在于对案情的知晓,而不是对法官判断过程的知晓,判决书上的说理部分也是法官的独立思考后的“判断结果”,而不是“判断过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从前苏联借鉴过来的,成为体现人民司法的标识。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对新时期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探索。根据《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法理的角度,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案件的社会影响大小决定了该案件是否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一方面反映了司法的权威不高,人民陪审员成为增加裁判权威的砝码;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不自信,缺乏有效的社会共同能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其二,当事人申请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反映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不信任,也是对独立司法权的挑战。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国外的陪审团制度不同,国外的陪审团仅限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在事实审、法律审上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决定》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这实际意味着非法律人员行使司法权成为可能,是否与司法权的专属性、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产生冲突呢?这是学界和实务界许多人反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理由。
(三)合议庭与审委会制度。这两项制度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典型,是司法民主在法院内部的体现。在合议庭制度中,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是同等的,对案件评议时,都可以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最后形成多数意见作为判决的定论。合议庭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在案情复杂的情况下集思广益,准确认定事实,形成正确判断,减少错案。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 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制度中,司法民主还需要加强。
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规则与合议庭相似,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审、判分离等缺陷。
五、 司法民主的限制性问题
本文对司法民主问题始终采取谨慎态度,既要肯定司法民主在价值层面的积极意义,又要防止民主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这里重点就对司法民主误读典型问题进行阐述。
(一)司法大众化。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特征是人民性,即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目标。司法民主建立在司法的人民性的基础上,但是不论是司法民主还是人民司法,都是建立在遵循司法本身的专业性规律的基础上的,特别要主要防止“全民司法”、“群众式司法”的大众化倾向。
司法大众化与司法人民性有根本区别。司法大众化,首要的表现是公众成为“法官之法官”,司法裁判的正当性由公众决定;其次是公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典型的表现就是公审大会,让群众直接分享司法权;再者是司法丧失专业性,对当事人是非评判的依据是“群众感觉”、“群众习惯”等不确定的东西。
司法人民性主要着眼于司法的内在本质特征,通过对司法本质特征的发现,提示司法活动应当坚持的根本方向。科学的司法民主要贯彻司法的人民性,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才能避免司法大众化的歧路。
(二)司法政治化。社会主义司法具有鲜明的政治性,表现为法院要坚持党的政治领导,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心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司法的政治性不等同于司法政治化。尽管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也属于政治活动的范畴,但是,司法独立于其他政治系统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符号,而司法政治化恰恰使司法成为政治的附庸。
司法政治化的特点是:其一,司法为特定的政治任务服务。比如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活动。其二,司法活动为了政治需要而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其三,司法政治化的实质是人治。
(三)司法民意化。司法裁判要符合主流民意所表达的价值,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司法的社会性首先是由司法本身的历史任务决定的,通过司法建立比较稳定的价值标准体系,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其次司法的社会性在于引导社会、教育公众,为公众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模式和社会关系模式;最后,司法的社会性以坚持司法的法律专业性为前提。与之相比,司法民意化的典型表现在于民意挟持司法,在司法作出裁判前,民意通过各种渠道影响司法判断,实现“多数人的暴政”。司法民意化看起来具有司法民主的特征,但这种民主形式往往是混乱的,甚至具有欺骗性。特别是当媒体裹挟民意的情况下,法官在“民意媒体”的监督下很难顶住民意的压力,作出独立的判断。

总的来说,司法民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通过司法民主实现对人民民主权利的司法保障;但是,司法活动专业性要求司法的职业化,而不是大众化,要防止“大民主”的方式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民主的制度设计是否科学,要以是否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为根本标准。

第62/99/M号法令:公证法典

澳门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公证法典
第62/99/M号法令 - 核准《公证法典》
第4/2000号法律 - 修改第62/99/M号法令及《公证法典》
目录 ∣ 条文目录
第一编 -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二编 - 公证行为
第三编 - 对公证员之决定提出之申诉
第四编 - 最后规定


第一编
公证职能之行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公证职能)
一、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等行为公信力。
二、为着产生上款规定之效力,公证员得在当事人表达其法律行为意思之事宜上给予指导。
第二条
(专职机关)
具公证职能之专职机关为公共公证员及私人公证员。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在例外情况下,下列者得行使公证职能:
a)专责公证员;
b)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之其它实体。
二、专责公证员系指就特定行为获法律赋予公证员权限且具法律学士学位之公共机关之公务员、服务人员或工作人员。
三、具有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运用其权限而作出之行为,应受本法典内适用于该等行为之规定部分所约束。
第四条
(实习员及助理员)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仅得作出法律明确允许其作出之行为;该等行为受本法典内规范公证员行为之规定所约束。
第二章
公证员
第一节
权限及回避
第一分节
职权
第五条
(一般权限)
一、公证员之一般权限为接收及理解当事人之意思,使有关意思符合法律规定及具备法定形式,作成与上述目的相符之文书及赋予该等文书真确性,并确保文书之保存、证明力及执行力。
二、公证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就其所作行为之意义及涵盖范围向当事人作出说明。
第六条
(特别权限)
一、公证员具下列特别权限:
a)缮立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并就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缮立存放书;
b)缮立载于记录簿册内及非载于记录簿册内之其它公证文书;
c)在私文书上缮立认证语,或就私文书上之笔迹或签名缮立作成人之认定语;
d)发出生存证明书、身分证明书以及担任公共职务或法人管理职务之证明书;
e)就已发生之其它事实发出证明书;
f)证明文件之译本,或提供并证明文件之译本;
g)发出公证文书及登记之证明,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证明,并就为作成认证缮本之目的而向其出示之文件发出认证缮本;
h)为接收郑重声明或经宣誓作出之声明而缮立文书;
i)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将公证文书及登记之内容,以及公证机构内其它存盘文件之内容传送至须向其作出证明之任何公共部门或公证机关;
j)接收自公共部门或公证机构按可予证实之方式透过图文传真而传送之文件,并就该等文件发出证明书;
l)按有关法津之规定认证商业企业主之簿册;
m)参与非以司法途径作出之法律行为,以使其在确定性或真确性方面具备利害关系人所期望之特别保障;
n)对依法应在有关公证机构内存盘之文件以及为存盘目的而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加以保存。
二、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公证员得为作成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透过任一途径要求任何公共部门提供所需之文件。
第七条
(对私人公证员权限之限制)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限作出本法典规定之一切公证行为,但下列公证行为除外: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
b)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与启封书,以及按照民法所定之某一特别方式而订立之遗嘱之存放书;
c)按法律规定应以公证书作出之抛弃遗产行为;
d)公证确认继承资格及公证证明;
e)婚姻协定;
f)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
g)无行为能力人系当事人之行为,但在该行为中无行为能力人经适当代理或辅助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可按《民法典》第二千零五十一条之规定于私人公证员面前订立遗嘱。
第八条
(权限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员得应请求而在本地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一切行为,即使涉及非居住于澳门之人或非位于澳门之财产亦然。
第二分节
回避
第九条
(公证员之回避)
一、如公证员本人、其配偶、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与公证员在事实婚状况下生活之人,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当事人,又或系行为之直接或间接受益人,则公证员不得作出有关行为。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系行为当事人或受益人之受权人或法定代理人,则上述之回避亦适用于有关行为。
三、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证员本人或第一款所指之人系该公司之股东者,公证员得参与有关行为;行为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一公益法人,而此法人系由公证员管理者,公证员亦得参与有关公证行为。
第十条
(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之回避)
一、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处于上条所指之应回避状况时,不得作出公证行为。
二、公证员应回避时,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亦须回避。
第十一条
(例外)
一、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法庭上之单纯代理权为内容之授权及复授权,亦不适用于在不构成合同行为凭证之文书上所作之公证认定;但该等授权、复授权及认定涉及应回避之公证员、公证机构之实习员或助理员时,则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仍予适用。
二、公证机构之实习员及助理员得作出上款所指之行为,即使其所属公证机构之公证员为被代理人、代理人或签署人亦然。
第二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一分节
保守职业秘密及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保守职业秘密)
一、对于为作出簿册认证或为作出认证而交予公证员之私文书之存在及内容,以及对于交予公证员供其准备及作出属其权限行为所用之数据,均须作为职业秘密加以保守。
二、在未经向公证员出示遗嘱人之死亡证明时,遗嘱及任何与其有关之资料均属秘密;但对遗嘱人本人或其具特别权力之受权人则除外。
三、仅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公证员方有出示公证机构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之义务;公证员亦有义务保管按照法律仍未移至其它档案库或未销毁之簿册、文件及数据库内数据。
第十三条
(信息)
一、对于可发出证明之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如利害关系人提出要求,则公证员应就该等行为、纪录或文件之存在提供口头信息。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当事人或订立行为人之明确要求,公证员应就有关行为、登记或存盘文件提供不具证明效力而仅具信息用途之影印本。
三、应信用机构之要求,得以书面及简介方式就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内所作之登记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分节
拒绝作出公证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之义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公证员应拒绝作出被申请之公证行为:
a)行为属无效;
b)行为不属其权限范围或属其本人应回避作出者;
c)就参与人之精神是否健全存有疑问。
二、如有经卫生司认可之两位医学鉴定人参与公证行为,并证实参与人精神健全,则就参与人之精神健全存有疑问即不构成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依据。
第十五条
(说明拒绝之理由)
一、如公共公证员拒绝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利害关系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声明拟对该拒绝作出行为之决定提出争议,则公证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利害关系人交出一份注明日期之书面报告,其中应详细说明拒绝之理由。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拒绝发出证明之情况。
三、为针对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决定而提出争议,向利害关系人交出第一款所指说明拒绝理由之报告之日,视为就该决定作出通知之日。
第十六条
(可撤销行为及不产生效力行为)
一、公证员不得以有关行为属可撤销或不产生效力为理由而拒绝参与。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公证员应将有关行为具有瑕疵或不产生效力一事提醒其订立人,并在文书内注明已作上述提醒。
第十七条
(私人公证员拒绝作出公证行为之权能)
一、私人公证员有权拒绝作出任何属其权限范围之行为,而无须指出拒绝之理由。
二、如因行为之性质或依法律规定而仅得由某特定公证员或其代任人作出该行为,则此公证员或其代任人在被要求作出该行为时,即不得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公证员之拒绝适用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节
对公证行为之责任
第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就公证行为及由公证机构发出之文件,均由其签署人承担责任,但其缮立人仍须承担因欺诈或恶意而应负之责任。
二、按上款规定须对公证行为承担责任之人,基于所造成之损失而负有之责任,并不因该等行为已透过司法途径转为有效而获免除。
第十九条
(连带责任)
一、公证员因缺乏监管或领导而导致其公证机构之工作人员在执行有关职务时不法实践某些作为或不作为者,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等工作人员本身仍须承担其个人责任。
二、除上款规定外,私人公证员尚须就基于工作上之错误而对第三人造成之损失、以及就税务法律之不履行而向有关行为之订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刑事责任)
有关公务员须承担刑事责任之规定,适用于公证员就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行为而须承担之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适用规定)
一、公共公证员职程之纳入,公共公证机构之组织及运作,以及在机构内工作之人员之职责,均受登记及公证机关组织架构所规范。
二、私人公证员之入职条件以及从事私人公证活动之条件,均受专门法规所规范。
第三章
公证活动之组织
第一节
簿册
第二十二条
(公证行为之簿册)
一、公证行为须按性质而分别缮立于下列簿册内:
a)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b)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c)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之簿册;
d)有关缮立于a项所指簿册内之行为、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及存放书、以及其它遗嘱之存放书之登记簿册;
e)杂项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f)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g)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h)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二、公证机构及其它具公证职能之特别机关,应备有为作出属其权限范围之公证行为所需、且属上款所指之簿册。
第二十三条
(其它簿册)
除公证行为之簿册外,公证机构尚应备有下列簿册:
a)目录簿册;
b)公证员认为对公证机构之运作属必要之其它簿册。
第二十四条
(式样)
一、公证员应采用经核准之簿册式样;无该式样时,应采用最适合于簿册用途之式样。
二、对供公证机构使用簿册之式样之核准,以及对使用中之式样之更改,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作出。
第二十五条
(簿册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以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即使仅为存档之目的亦然。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有权订定取代簿册之程序,尤其得决定将两册或两册以上之登记簿册并入独一数据库。
三、本节内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加载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簿册式样。
第二十六条
(簿册分为数册)
一、如公证员行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后部分所指之权能,则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分为两册。
二、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得按工作需要而分为数册。
三、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得分为两册,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另一册用作登记有关其它行为之收费帐目。
四、上款所指用作登记公证认定行为之收费帐目之簿册,得视乎工作情况而分为数册。
第二十七条
(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一、公证遗嘱、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簿册内。
二、上述簿册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分为两册者,一册用于手写之行为,另一册用于经打字或计算机处理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
凡公证书及相关附注,均缮立在杂项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内,但上条所指之公证书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债权证券之拒绝证书簿册)
对于因要求作出拒绝证书而提交债权证券所作之提交登记,及就作成之拒绝证书所作之登记,以及按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就有关债权证券之提取所作之注记,均缮立在拒绝证书之簿册内。
第三十条
(遗嘱及公证书之登记簿册)
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之每一簿册内,均应对该簿册所登记之行为作出注录。
第三十一条
(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
在独立文书及其它文件之登记簿册内,须记入:
a)密封遗嘱之启封书;
b)不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簿册之登记范围但应存档之其它独立文书;
c)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d)交予公证机构存盘之文件。
第三十二条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
手续费及印花税之登记簿册系用于:
a)对因作出公证行为而应收取之手续费及印花税进行记帐;
b)对因完全免除费用而无须编制收费帐目之行为进行登记,并在登记旁侧之一栏内注明该免除费用之情况。
第三十三条
(簿册认证之登记簿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h项所指之簿册,系用于登记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商业企业主之簿册进行认证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目录簿册)
一、在目录簿册内须将公证机构之各簿册列出,并标明其字母代号、编号及名称,并将每一簿册内首次及末次缮立之行为之日期及每一簿册之页数列出;目录簿册内亦须列出各档案组及注明所属年份或顺序编号、以及每一档案组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每一档案组之页数。
二、各簿册一经开始使用,即须列入目录簿册,档案组则在齐备文件后即须列入该簿册。
三、与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档案组,须在目录中涉及有关簿册之记录旁列出。
第三十五条
(簿册之编号及认别)
一、任何簿册均有一顺序编号,而每类簿册均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二、涉及被分为多册之簿册时,每一簿册均依字母顺序而以一字母代号表示,该代号置于编号之后面,此编号因此按各具同一字母代号之簿册而有其本身之编号顺序。
第三十六条
(簿册之装订以及散册或散页之使用)
一、簿册得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使用完毕后,应将其装订成卷,每卷最多由一百五十页组成。
二、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公证遗嘱及废止遗嘱公证书之记录簿册,应在公证机构内装订,以便对载于其内之行为保守秘密。
三、在散册或散页上作出之公证书,得缮立于无衬格纸、留有页边空白及有二十五行可供书写之纸张上;该等公证书得仅缮立于纸张正面而弃用背面,但对同一簿册内之其它纸张须作相同处理。
四、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司法事务司司长应定出磁盘之最大储存量及定出缮立公证行为之各页页面之编排。
第三十七条
(簿册之认证)
一、不得使用未经预先认证之簿册。
二、认证簿册系指分别在首页及末页填写启用语及终结语,并在启用语及终结语内注明日期及签名,且在其余各页上作简签及将每一页编号。
三、每一页之编号均应连同相关簿册之顺序编号及字母代号。
四、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之终结语,须在簿册内最后之行为被缮立后填写,而编号及简签则视乎需用之纸张而作出。
五、为认证簿册而作之记载得采用机械程序作出,但对由散册或散页组成之簿册则不得以印章替代簿册内之简签。
六、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计算机储存数据取代簿册时,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订定有关其认证之方式。
第三十八条
(启用语及终结语)
一、启用语内须注明簿册之顺序编号、字母代号、用途及簿册所属之公证机构;终结语内须载明簿册之页数及所使用之简签。
二、如仅在纸张正面作成公证书而弃用背面,则须在终结语内注明此情况。
三、在公共公证机构内,终结语中所载之简签须由在有关簿册内缮立最后行为且在终结语内签名之公证员作出。
四、在私人公证机构内,如公证员不能在有关簿册上填写终结语,则须由其代任人在其之前所缮立行为之纸页后之一页上填写终结语,并在终结语内签名及注明此事。
第三十九条
(认证簿册之权限)
一、认证簿册之权限属公证员或其代任人所有。
二、第三条所指特别机关之簿册,由有关部门之领导人或依法在有关实体担任领导职务之人认证;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节
数据库
第一分节
公证机构之数据库
第四十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在任何公证机构内,均应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总数据库,有关数据须每日更新。
二、在上款所指之数据库内,应记入与下列者有关之资料:
a)在该公证机构缮立之公证书;
b)第四十五条第二款d项所指之授权书及复授权书;
c)为归入某行为或作成某行为而提交之非仅以作出该行为作为授权内容之其它授权书;
d)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以及有关更改之经认证文书;
e)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三、涉及公证证明、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或财产分割之公证书之数据,以及与由代理人参与作成之文书有关之资料,应仅分别加载提出证明之人、被继承人及被代理人之数据卡内。
四、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行为之数据,须加载标有其商业名称或法人名称之数据卡内,而非加载代表其订立有关行为之人之资料卡内;至于涉及商业企业主及法人之其它行为,有关资料仍须加载订立行为人之资料卡内。
五、在公共公证机构内,除第一款所指之数据库外,尚应就遗嘱及与其有关之一切文书,尤其系废止遗嘱之公证书以及密封遗嘱之核准书、存放书及启封书,设置一专门数据库。
第四十一条
(资料卡之排列及内容)
一、数据卡内应加载卡主之全名,并按字母顺序排列。
二、数据卡内应载明被订立行为之类型或以文书作为凭证之行为之类型、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或存盘档案组之编号及页码;以上规定不影响下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涉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则应简述文件之性质以作认别。
第四十二条
(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第四十条所指之数据库,得由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之数据库取代。
二、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得决定将公证机构之数据库计算机化,在此情况下,亦得以同样方式决定在有关登记内除应加载上条第二款所指者外,尚应加载其它数据。
三、本分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按以上两款规定进行计算机化之数据库。
第二分节
中心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数据库及其编排)
一、司法事务司须就订立行为人设置一中心数据库,该数据库由载于计算机储存数据内之登记所组成,有关数据须按公证机构之数据库内容每月进行更新。
二、对中心数据库之编排,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数条规定。
三、中心数据库之登记内,除应加载以上数条所指内容外,尚应就所登记之行为加载有关公证机构之认别数据。
第三分节
档案
第四十四条
(簿册及文件)
除各簿册、不应交予当事人之独立文书及经认证文书须在公证机构存档外,为归入已在簿册内或非在簿册内作成之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又或为作成该等行为而提交之文件,均须在公证机构存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仅要求出示文件者除外。
第四十五条
(档案组)
一、文件须按其所涉及行为之作出时间或文件之提交时间之顺序而分组存盘。
二、尤其应就下列文件编排各自之组别:
a)与每一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有关之文件;
b)密封遗嘱之存放书及用作取回密封遗嘱之授权书;
c)密封遗嘱之启封书及其相关遗嘱、遗嘱人之死亡证明以及第二百零七条第五款所指之证明之收据;
d)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授权书,以及以该等授权书为基础按同样方式所作之复授权书;
e)被登记之其它独立文书、与该等文书有关之文件以及应当事人要求而存盘之文件;
f)设立社团之经认证文书及创立财团之经认证文书;
g)供作附注依据用之公函、申请及文件;
h)作出第一百三十四条所指通知之挂号存根,以及与制作拒绝证书工作有关之应存盘文件;
i)就公证行为所作通知之复本;
j)存放手续费及印花税之凭单之复本;
l)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透过图文传真而接收之文件及有关申请,以及用于发送图文传真之原件及发送注记;
m)不应归入其它档案组之发出信函之复本及接收之信函。
三、用于归入公证行为或作成公证行为之文件,须按其相关文书内所载之顺序存盘。
四、档案组须按年编排;但第二款a项所指文件之档案组除外。
五、基于存盘文件之数量而导致有理由将档案组分为适当之分组者,得作出之。
第四十六条
(编号)
一、涉及记录簿册内缮立之行为之每一档案组,均以其有关簿册之字母代号及顺序编号作认别。
二、按年编排之档案组尚须以其所属之年份作认别。
三、档案组有分组时,每一分组须有一数字编号。
四、档案组中之各页均有编号;文件归入档案组后,即须在其上标出一顺序编号及标出缮立有关行为之簿册之编号及此行为所在纸页之首页码。
五、在各档案组中应注明其所包括之文件数量及其页数。
第四十七条
(信函)
一、发出信函之复本以及接收之信函,均须依时间顺序而按年以独立档案组存盘。
二、对于具有持久效力之工作批示或指示之公函及传阅文件,须将之集中及有序编成独立卷册。
第四十八条
(簿册及文件之取离)
一、仅在公证员以书面及附有依据之方式给予许可后,方得将簿册及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但涉及在公证机构以外缮立之公证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情况而有必要影印或紧急迁移簿册及文件者除外。
二、就公证员不许可将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一事,系由司法事务司司长进行审查,该司长得决定允许将有关簿册或文件取离公证机构。
三、司法事务司司长在行使监察权时,得索取任何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以便进行查核,但不得影响该等机构之正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将簿册及文件转移至其它档案库)
一、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自其完成或作成目录后之三十年内,不得转移至其它档案库,但不影响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十二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述三十年之期间届满后,即可将有关簿册及文件转移至澳门历史档案室。
三、私人公证机构之簿册及文件,并不受第一款规定之约束,而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转移至原公证员之代任人所属之公证机构。
第二编
公证行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文书以及公证行为之作出
第五十条
(文书类型)
一、公证员缮立或参与制作之文书得为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仅经公证认定之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证员在有关簿册或独立文书内缮立之文书,以及由公证员发出之证明书、证明及其它类似之文书。
三、经认证之文书系指经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
四、私文书经公证员按本法典规定认定其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认定其内之签名者,即为经公证认定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