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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6:15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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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变更办公地点和联系电话以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停运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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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37号


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各政策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及其配套政策,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缓解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促进科技产业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我国技术创新的主要载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量,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以创新带动就业、建设创新型国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银监会、科技部鼓励各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和金融服务力度。

  本指导意见中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符合中小企业国家标准;

  (二)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电子信息技术、生物与新医药技术、航空航天技术、新材料技术、高技术服务业、新能源及节能技术、资源与环境技术、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三)企业当年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占企业总收入的3%以上;

  (四)企业有原始性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再创新等可持续的技术创新活动,有专门从事研发的部门或机构。

  二、完善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合作机制,加强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的结合。各级科技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建立合作机制,整合科技、金融等相关资源,推动建立政府部门、各类投资基金、银行、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多方参与、科学合理的风险分担体系,引导银行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三、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已设立的地方可通过补充资本金、担保补贴等方式进一步提高担保能力,推动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多方分担机制。对于专门的科技担保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各银行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提高其担保放大倍数。研究设立相应的再担保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融资担保体系。

  四、整合科技资源,营造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利环境。各级科技部门、国家高新区应积极整合政策、资金、项目、信息、专家等科技资源,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制定具体的补贴或风险补偿和奖励政策,支持银行发放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定期推荐科技贷款项目,对属于科技计划和专项的项目优先推荐,并提出科技专业咨询意见,协助银行加强对科技贷款项目的贷后管理;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按照企业信用等级给予相应补贴;加快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的银行给予孵化企业待遇;通过交流、挂职等方式推荐科技副行长,协调开发地方科技资源。鼓励银行加强与科技创业投资机构的合作,通过贷投结合,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探索创新科技保险产品,分散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

  五、明确和完善银行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有关政策。鼓励和引导银行在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地区、国家高新区的分支机构设立科技专家顾问委员会,发挥国家、地方科技计划专家库的优势,提供科技专业咨询服务;在审贷委员会中吸收有表决权的科技专家,并建立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限;建立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风险评估、授信尽职和奖惩制度;适当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不良贷款的风险容忍度;开发适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创新还款方式,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增值服务;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转让和登记制度,培育知识产权流转市场,积极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六、创新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开展科技部门与银行之间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科技部门和银行选择部分银行分支机构作为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进行共建,开展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具体实践,探索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和提高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水平的有效途径。同时,分别在东、中、西部的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密集省份,选择部分银行开展支持涉农科技型中小企业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六项机制”和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积极加强与科技部门之间的协商与合作,共同制定试点方案,切实落实有关政策,做好科技资源和金融资源结合的有关工作。

  七、建立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各地银行业监管部门、科技部门和各银行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本指导意见,积极加强部门合作和政策协调,加大相互开展科技与金融知识培训力度,认真做好有关试点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创新和完善部门合作、资源结合、风险分担、信息共享等多方面的科技金融合作模式。银监会、科技部将选择部分科技金融合作模式创新试点单位作为观察联系点,对有效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情况进行长期跟踪和调研,确保银行业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效机制建立并有效运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民保〔2008〕7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乡低保公开制度建设的意见》(亳办发〔2009〕12号)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三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低保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负责编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负责将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保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四)在政府网站设置低保公开专栏,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信息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五)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当事人。
  (六)建立健全各类低保档案资料,加强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保证上级补助和本级配套的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两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五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受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职责:
  (一)会同民政部门代发城乡低保资金。按照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免收代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费用的通知》(民保字〔2007〕26号)精神,免收低保金专用存折帐户相关费用。
  (二)城乡低保资金拨入代发金融机构3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划转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并注明发放资金项目名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监督村委会(社区)开展低保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要分片包干到村(社区),包村(社区)干部要参与村(社区)级民主评议会议,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常年公开本辖区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社区)级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在当日登记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核手续。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辖区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动态变动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
  (五)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发放低保对象的有关证、卡,建立《低保证经领发放登记册》。对因换证、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死亡等原因取消低保待遇的,负责将低保证及时收缴核销,并存入家庭档案。
  第八条 村委会(社区)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按规定及时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设置低保固定公示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并长年公示相关低保政策、办理程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信息等。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群众民主监督。家庭收入和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如实告知村委会(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应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预算安排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政保障能力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由于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乡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的。
  (五)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低保案件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一条 对经检查发现、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查实违规办理低保的,将依规依纪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村(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人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出现错保、“人情保”、“关系保”的。
  (三)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者拒不签署意见,对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四)代替低保户领取低保金,不能足额交还低保户,擅自据为己有或发给其他群众的。
  (五)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打卡”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擅自改变待遇享受范围和保障标准,擅自拆户、分户、平均分配低保金的。
  (七)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设立门槛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低保申请人的。
  (八)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九)其它违反低保政策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调查,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适用以下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四)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五)处冒领低保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