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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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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发展中医藏医蒙医条例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学,促进中医、藏医、蒙医(以下简称中藏蒙医)事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和其他传统医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教育和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中藏蒙医应当坚持保护、扶持和创新的原则,继承和发展中藏蒙医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中藏蒙医现代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藏蒙医的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中藏蒙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中藏蒙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发展中藏蒙医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藏蒙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区域卫生规划,合理配置中藏蒙医资源,逐步完善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的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中藏蒙医事业的投入。

中藏蒙医事业费和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中藏蒙医工作,发挥县中藏蒙医医院的带动和指导作用,鼓励乡镇卫生院和乡村医生运用中藏蒙医防病治病。

第十一条 鼓励省内外社会力量捐资、投资发展中藏蒙医事业。鼓励外国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藏蒙医事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中藏蒙医专家参加:

(一)中藏蒙医科研课题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二)中藏蒙医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三)中藏蒙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综合评审;

(四)中藏蒙医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使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人员结构、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等,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藏蒙医为主,加强特色专科建设,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开办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藏蒙医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执业证书并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医疗、预防和保健活动。

第十六条 中藏蒙医医疗机构与西医医疗机构平等享有社会卫生资源。

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将非营利性中藏蒙医医疗机构列入医疗保险服务定点单位。

经批准研制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中藏蒙医制剂,可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在本单位临床使用。

第十七条 职称评审机构在评定名老中藏蒙医的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注重考核中藏蒙医基础理论和临床水平。

第四章 教育与科研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中藏蒙医教育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中藏蒙医医学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藏蒙医基础理论教学,重视总结中藏蒙医实践经验,培养具有中藏蒙医专业理论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藏蒙医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培养中藏蒙医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对文化水平较低的中藏蒙医人员,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提高其文化知识和专业理论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丰富实践经验的中藏蒙医专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

社会力量开办中藏蒙医学校必须具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办学条件,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视中藏蒙医科学研究工作,支持和指导中藏蒙医的理论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藏蒙医资源保护开发和信息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中藏蒙医古籍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翻译和出版工作。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藏蒙医文献、秘方、验方,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中藏蒙医的科研成果、独特的诊疗技术、秘方、验方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藏蒙医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资本入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中藏蒙医机构或者执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二)限制公民选择中藏蒙医进行诊疗的;

(三)截留、挪用中藏蒙医经费的;

(四)损毁中藏蒙医文献资料,泄露或者窃取他人或者单位的中藏蒙医科研成果、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办中藏蒙医学校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中藏蒙医医疗活动的;

(二)诊疗科目超出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范围的;

(三)未取得执业证书和未经注册,从事中藏蒙医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四)擅自变更中藏蒙医医疗机构执业地点、名称、性质,或者擅自撤销、合并、拍卖中藏蒙医医疗机构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藏蒙医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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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市长 蒋仲平
                       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


      南昌市关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外商在我市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推动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城区规划范围内(65平方公里)投资开发房地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开发地点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以外的,由各县、区政府和昌北开放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级权限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境外的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开发企业、中外合作开发企业和外商独资开发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凡准备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须按以下程序先申请成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
  (一)持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成立合同、公司章程报市招商局审批,取得批准证书;
  (二)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审定技术资质等级后,取得资质证书;
  (三)在市招商局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已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可通过协议、投标、竞买等方式,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按下列情况办理手续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代表市政府与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签订合同,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还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开发用地涉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先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归国有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使用。


  第八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还须向市规划、土地部门分别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第六、八条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可依照批准的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对已开发的房地产,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也可自行经营。通过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必须按本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已开发的房地产,向境内销售、出租的,其价格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的计价因素自主决定,并报市土地、房产和物价部门备案;向境外销售、出租的,由外商投资开发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所得税按30%的税率依法缴交,每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市财政部门列支返还50%;
  (二)地方所得税予以免征;
  (三)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如将其所得利润用于本市房地产开发再投资,且其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
  (四)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按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市政设施配套费(综合开发费)、人防结建费、道路占用费、商业网点费、地段差价减免55%;白蚁防治费、教育附加费、拆迁代办费(含管理费)减免30%;土地管理费、普通水面开发费等其他费用(土地使用费除外)均减免50%。
  以上各项收费统一由市建委核定,市财政局收取。市财政局对收到的以上各项费用,应每季度结算一次,并逐季转拨给各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期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合法收入和该企业所雇佣的外籍职工、港澳台职工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自由汇出,免征汇出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工资、薪金,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开发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一年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0%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二)逾期一年半未投资开发的,按土地总价的15%向外商投资开发企业收取闲置费;
  (三)逾期两年未投资开发的,可将未投资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责令转让人收回。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发企业中途停办的,须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停业注销手续,并清理债权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依法转让、转投他业或汇出。


  第十七条 开发房地产涉及的拆迁安置问题,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区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
本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工作。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劳动安全工作体制。

第二章 劳动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劳动安全工作责任制。在计划安排、组织生产、考核经济效益和检查、评比生产过程中,必须将劳动安全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企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职责是:
(一)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国家的劳动安全法规及方针、政策,注意改善生产中的劳动安全条件,切实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二)企业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负总的领导责任;企业分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行政领导,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三)总工程师、负责劳动安全的工程师或技术人员,对本单位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应及时提出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并负责制定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检查劳动安全条件,及时发现、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四)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负责。
第八条 企业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大、中型企业,必须配备负责劳动安全工作的工程师。
企业劳动安全人员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二百人以下小型企业,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人员应保持稳定。
第九条 企业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对执行计划的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发现即将发生重大事故的作业现场,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领导人报告;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领导或越级报告违反本条例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学习、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三)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四)及时反映、处理劳动安全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五)有权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六)对领导人或上级单位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控告。

第三章 安全教育与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要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每年应结合劳动安全形势,集中一定时间进行全员劳动安全教育,提高职工安全操作技能和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制定年度劳动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有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和调换操作岗位的工人,分别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操作。
特殊作业人员,必须通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
企业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性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
对于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隐患,要及时制定改进措施,予以消除。限于条件暂时无力解决的,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解决的同时,要采取临时性的安全预防措施。

第四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各种机械、电气等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修理,必须符合国务院和主管部颁布的安全技术标准和劳动卫生要求。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对人体有伤害危险的部位,必须设有确保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符合劳动卫生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设计检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
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七条 企业在制造、销售、贮藏、运输、试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物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条例》、《关于工业企业防火基本措施》和《放射防护规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生产劳
动的安全。
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和地质勘探,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资源法》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及主管部发布的安全规程、规定。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改造和修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及有关的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
每项工程在施工前,必须制定符合安全、卫生和防火规定的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划定安全施工区域,设置围栏和警示牌,严防发生阻塞交通、物体打击、高处坠落、垮塌掩埋伤人等事故。
几个单位在同一现场施工,必须统一指挥,密切配合,由总承包单位或现场总指挥部门负责,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共同组织施行。
第二十一条 林木的采伐、储存、运输等必须制定安全措施,贯彻执行各项专业安全规定,严格管理火种,杜绝火灾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一切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查。各种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做到安全行驶。
有关部门必须加强渡口、船舶、皮筏等水上运输设施和工具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安全航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应同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承包安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生产场所的尘毒和其它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以及噪声、震动等危害,要制定治理规划,定期进行监测、治理,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外包、扩散给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根据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为职工配备符合劳动安全要求的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和生活用品。特殊防护用品,要建立严格的性能检验和鉴定制度,失效的不准发放使用。
职工进入劳动场所,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品、用具。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予以治疗。
企业职工的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的防治,由本企业的职工医院负责进行,未设职工医院的企业,委托所在地卫生部门负责。

对有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岗位的操作人员,需要轮换的,应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女工较多的单位,应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严重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

第五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劳动安全监察员。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较高政策水平、秉公执法、身体健康、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或具有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干部中选任,经过培训、考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统一发给《自
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任命书》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员证》。调动工作时,应征得劳动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对各项劳动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企业改善劳动条件措施计划的贯彻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对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企业和直接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根据劳动卫生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监测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性危害严重的企业,及时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明确指出整改内容,并限期改善,对逾期不改的,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八)对劳动安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职责是:
(一)执行任务时,可持证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安全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三)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劳动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劳动安全监察员,要严守国家机密,紧密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积极开展工作。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劳动安全机构或配备劳动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安全工作中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机构或劳动安全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实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四)参加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及时研究督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防止发生事故;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令其停止作业或指令整改;
(七)组织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对伤亡事故、职业性危害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八)组织开展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如实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九)组织劳动安全业务培训,考核劳动安全机构的人员。

第七章 群众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设置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监督检查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协助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政策、安全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向职工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及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
(三)监督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和劳动安全措施计划的落实;
(四)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技成果和新技术的鉴定,对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企业领导忽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督促及时改进;
(六)在生产中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性危害,有权向企业及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及时解决的建议。在危急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果断处置措施;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伤亡事故性质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责任者或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九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按照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章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除应立即按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告经济管理部门和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不准隐瞒、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违者除责成补报外,责任者应受纪律处分,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劳动、经济管理、公安、检察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调查。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损失、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要如实地向调查人员说明事故的情况,不得
拒绝。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多人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意见,要征得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经济管理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的同意。如各有关方面对于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的行政处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
结论性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一次重伤三人以下(不含三人)或一次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处理报告的审批,应在收到事故处理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和预防职业病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卓有成效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抢救事故有功,避免和减轻伤亡事故,使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或减轻损失的;
(四)敢于抵制违章指挥,制止违章操作,坚持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五)尘毒危害的作业点,有毒有害物质浓度低于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
(六)大、中型矿山企业一年以上,大、中型工厂企业三年以上,一般企业五年以上无死亡事故,工伤频率显著下降的。

第四十五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凡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确定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其开支由同级地方财政支出;企业用于奖励方面的开支由企业留利中支出。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和国家劳动安全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因违章指挥或缺乏必要的规定、制度,使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和考核,即让职工上岗位操作,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突击生产,使设备超压、超速、超负荷、带病运行或发现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厂房建筑和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五)企业有重大隐患,生产场所尘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或转稼尘毒危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少报或拖延不处理,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执行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规定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的;
(八)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职工反映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或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或措施不力,致使事故重复发生或扩大的;
(十)对坚决执行劳动安全法规,维护安全生产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由于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事故隐患或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三百元至三万元的一次性罚款,一次性交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分期交纳时间不得超过半年。对个人可以处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一次性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的(含二万元),由地(市)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决定执行,报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备案;一次性罚款二万元以上至三万元的,由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准摊入成本。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罚款,从利润留成中支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的罚款,从税后利润中支出;事业单位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出。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十条 受经济处罚的企业,应按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银行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由银行按规定增收滞纳金。
受罚的企业和个人,如果对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处罚不服,可以在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诉又不执行的,由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员,工作积极、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乡镇、街道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自治区未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前,应参照本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处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处罚办法颁布施行,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