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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04:20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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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借鉴外地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划拨使用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指将农地或其他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方式,除土地使用者自愿接受出让和入股等供地方式以外,主要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土地。
第三条 土地租赁制,是指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即出租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即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年租金的行为。实行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土地租金一年一交,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财政部门收缴。
(一)、服务业、娱乐、综合楼、金融、保险、邮电、石油、电业、烟草、旅游等高利润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商业标准执行。
(二)、供热、供气、供水、仓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交通、农业等行业交纳土地租金的标准按工业和其他企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和公益事业除外),均适用于本办法,是交纳土地租金的义务人。义务人必须在每年6月末前到所在市、县两级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一)、停产企业的土地租金可以挂帐空转;
(二)、半停产和亏损企业土地租金部分挂帐空转,但最低不得少于全额土地租金的二分之一;
(三)、保本和盈利企业及事业单位的土地租金全额缴纳。
第五条 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 国土[法]字第153号)规定办理, 并严格履行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确认、签订土地处置合同和变更登记等土地处置程序。
企业改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办理,并按上述规定履行处置程序。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前必须由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土管理部门确认后实施。不经地价评估的土地,不准进入土地市场。企业清产核资时土地评估价格不能代替企业改制后的土地价格,必须重新评估。
第七条 加强集体土地入市管理。集体土地用于非农经营性用地后,其用地性质已经改变,地价也相应增值,增值的地价构成,其大部分是国家对道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大量投资后所带来的效益。所以,凡是利用集体土地从事商业、服务业、加工业、建筑业及运输业等经营性的单位和个人,要参照土地收益金办法收取土地租金,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包括城乡结合部地带)按城镇标准收缴,乡镇所在地按50%收缴,村屯按30%收缴。
集体非农经营性用地租金由乡镇土地所收缴,其中60%交乡财政,主要用于乡镇村建设和土地开发;40%交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地籍调查、制定土地利用规划等业务经费。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作为经营性用地的,仍按《四平市国有土地收益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征收土地收益金。
第九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按抵押期限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租金。
第十条 加强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不受法律保护,不准进入土地市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进行年检。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再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然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土地租金收缴管理。土地租金必须在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数额较大、确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愈期不交纳的,追缴3‰的滞纳金, 并申请法院强制追缴。两年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土地租金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合理确定和平衡土地金标准、出让金标准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比例,准确平衡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负担。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让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供应方式。
第十五条 土地租金实行属地管理,无论哪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土地租金,都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办法》和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年地租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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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举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二审。其中,新增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法律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这意味着广告代言人对虚假广告也应承担民事责任(8月27日《新京报》)。

  利用明星的号召力为产品做代言,通过广告形式吸引消费者是现代商业的普遍做法,但近年来,一些明星成了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不对产品做充分审查即轻言“相信我没错的”,这是对自身公信的滥用,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不负责。代言责任的立法缺失让权责不平衡,也让掉进了钱眼里的明星肆无忌惮地欺骗消费者。权利义务对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一直以来公众只见明星赚钱,不见其因虚假广告承担赔偿责任,社会对此多有诟病,一直呼吁立法强化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

  几年前,食品安全法先行一步,其中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让明星代言食品多了些警惕,可以说,这是在明星代言领域第一次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回归。如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拟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去掉了“食品”这个限制,让承担代言责任的产品范围扩展到了一般商品和服务,这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再次回归。

  立法规定代言人的连带责任是为了警示明星为代言负责,以杜绝虚假广告这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但现实中,施行多年的食品安全法并未完全消灭食品领域的虚假广告。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代言责任是一种民事上的连带责任,是风险较小的法律责任,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对那些只顾利益,罔顾责任的代言人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此为据,推而广之,同样达不到彻底遏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作用。

  而且,刑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对情节严重的虚假广告承担刑事责任,而明星作为部分广告不可或缺的因素,获取的报酬并不比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少,但刑事责任的缺位,还是某种程度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尤其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代言,比如药品或有毒有害产品,一旦消费者因明星的号召力轻信虚假广告,产品出问题后将造成无法估量的人身损害,即使民事责任致代言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匹配虚假广告所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

  因此说,立法规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连带责任只是强化代言责任的起点,距离完全彻底的权利义务对等还有一定的距离。只有让代言虚假广告的明星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才能产生十足的震慑力,明星才会穷尽一切手段了解自己代言的产品,以避免刑事责任追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权利义务对等的现代法治理念出发,强化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立法实践值得喝彩,但公众更期待包括广告法、刑法在内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构建起一整套有关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体系。换言之,只有让代言责任更充实,吸纳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才是权利义务对等、权利责任对等原则的彻底回归。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八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法规和规章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6〕10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山东”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淄博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建立的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网站、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子网站构成,是市政府开展对外宣传、政务公开、为民服务和网上办事的总窗口。市政府主网站提供市政府统一的面向公众、法人、政府工作人员的公共服务内容,具备政府信息的导航和检索、网上办事的受理和反馈等功能,是“一站式”的政府门户网站。部门、单位子网站提供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的政务公开和网上办事等服务功能。
  第三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包括主网站和子网站,下同)建设,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协同建设、分级管理、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由市政府主办。主网站由市政府办公厅承办,子网站由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承办。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单位子网站的建设和维护,以及主网站规定栏目内容的信息支持和应用支持。
  第六条 市党政信息网络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建设、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行使网站编辑部的职能,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
  第三章 信息公开
  第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务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通过其他媒体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发布。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信息:
  (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机构设置和工作分工。
  (二)本部门、单位及所属机构的地址、电话、电子信箱、负责人姓名等联系方式。
  (三)本部门、单位按规定需要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公示、通知等内容。
  (四)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许可、登记事项、行政给付事项、行政检查事项、行政强制事项、行政处罚事项、投诉和救济事项等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本部门、单位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颁布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具体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期限、办理地址、办理时间、办理方式、收费情况、办理结果等;本部门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社会服务事项的办事对象应具备的条件或资格、权利与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按照市政府门户网站统一要求,按照栏目内容和具体分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管理系统,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门户网站相应栏目进行发布。
  第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维护更新要全面、准确、完整、及时。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按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失效信息应及时删除或变更。与本单位行政审批职能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必须在变更工作程序后的24小时内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四章 网上办事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和网上办事服务,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一)本部门、单位所承担的行政审批和办事项目中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项目,要全部上网办理或进行网上预审。
  (二)网上办理事项必须具备网上受理、过程查询和结果反馈三个主要环节。
  (三)要通过精简办理环节、优化业务流程,将办事项目的办理流程以程序化、格式化、数字化的方式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四)对于每一项办事项目,要向社会、公众提供详细的办事依据和政策法规,所提供的信息必须准确、及时、完整。
  (五)网上办理事项必须明确办理时限,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公众反馈办理结果。
  (六)规范办理结果反馈格式,凡受理事项未获批准的要详细告知申请人未获批准的原因以及法律依据。
  (七)各部门、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办事窗口受理业务;通过部门网站设立的网上办事项目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
  第五章 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所承担的政府工作职能等公共信息服务,开展网上咨询,增加社会、公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交流,使社会、公众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实现与政府之间双向互动交流。
  (一)对涉及本级、本部门所承担政府职能的咨询内容予以答复,提供面向社会公众的网上咨询服务。
  (二)设立专职咨询岗位,选派熟悉本单位业务的工作人员负责咨询工作。
  (三)制定工作规范,规定服务响应时限(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及时答复服务请求。提供实时服务的,要有专人值班,实时应答;暂时无法答复咨询要求的,要及时告知原因并尽快答复。
  (四)对于所提咨询请求超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详细告知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五)面向社会、公众发布与本部门、本单位职能相关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方面的公共服务信息。
  (六)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辟专题,开展社会、公众与政府及部门之间的双向交流互动活动,倾听群众呼声,解答群众疑难问题。
  (七)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可直接使用主网站提供的网上服务窗口开展社会服务业务,在子网站上设立的社会服务内容应同时在主网站提供链接。第六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网上监督、投诉是政府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投诉的重要渠道。
  (一)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监督、投诉栏目,公开监督投诉电话和信箱。
  (二)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网上投诉事项的流转与督办。
  (三)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投诉服务的业务规范和流程,详细规定网上投诉的响应时间、投诉内容的办理答复时限。
  (四)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须在接到投诉的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告知投诉人已接到投诉要求,并按工作流程告知本次投诉的办理答复时限。对重要投诉事项,应当日给予答复。
  (五)投诉事项需要转本单位下属单位办理的,要告知投诉人投诉要求的去向和联系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六)属于对政府工作的建议,要向建议人表示感谢,并告知受理市民建议的部门及联系方式。
  (七)不属于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须用亲和的语言说明投诉要求不在本级、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依据,并尽可能根据投诉内容,告知应承担该投诉事项的部门。
  第七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按照主网站规定的栏目内容,及时通过主网站公开政务信息,参与主网站开展的公众交流互动活动,按照主网站提供的受理反馈和监督投诉机制,开展网上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各自实际,建立相应的子网站。子网站可以单独建立,也可以在主网站建立虚拟站点。
  第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和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实行分工负责制。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相应栏目的信息更新、维护,确保网站信息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审核把关机制,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对所发布的栏目内容负全责。信息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应该上网公布的信息是否上网;
  (二)上网信息有无涉密问题;
  (三)上网信息是否有不适宜对外发布的内容;
  (四)上网信息中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等。
  第十九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保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网站系统管理人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一般应注明出处,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政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接受市政府门户网站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本单位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提高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网站运行维护部门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严禁涉密信息上网。要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除追究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 监测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对市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网站内容更新情况、网上办事和社会服务的受理和反馈情况按月进行统计,统计结果于次月的前5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主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工作列入我市党政机关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综合考核评议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在主网站和部门子网站上信息公开、网上办事、社会服务和监督投诉办理、安全运行维护等情况。考核评议结果报市政府,作为对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各部门和单位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在主网站和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