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55:51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 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2001-09-08

国教督[2001]5号


  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十五”期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决定》,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和学校依法治教,依法管理基础教育,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现就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立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进一步明确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

  1.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落实基础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实现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保障机制。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必须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2.“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促进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基础教育职责为主线,以推动义务教育的发展、巩固、提高,推动基础教育各项事业发展,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为重点,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和制度建设为保证,努力开创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

  3.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和特色,也是“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基础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基础教育督导工作必须把对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作为督导的重要任务。同时,必须以督学为基本职能,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督导检查,推动学校落实《决定》精神,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二、继续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推动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4.根据《决定》关于“十五”期间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三类地区的划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规划,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为主要手段,促使不同地区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5.对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省级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过程督导,指导、督促和帮助这类地区打好“两基”攻坚战。力争到2005年未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均基本实现“普初”,全国初中阶段入学率达到90%以上。督导检查的重点是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状况和基本办学条件,评估验收仍执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标准和程序。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两基”攻坚工作的督导检查,继续对省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每年公布通过“两基”和“普初”验收县(市、区)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市、区)全部通过验收的,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由育部继续颁发奖牌。

  6.对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要通过开展年检复查工作,重点巩固“两基”成果,逐步提高“两基”水平。“两基”复查内容和实施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要求是确保普及程度、资金投入教师队伍、教育质量和基本办学条件不低于评估验收标准,并且在巩固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提高。从明年起,用三年时间,省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对已实现“两基”的县(市、区)全部进行复查。复查中认定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将“两基”复查情况报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省级复查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

  7.对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可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督导检查。

  8.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的规划,由各省督导部门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进行宏观指导。

  9、为推动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保证其质量和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在全国选择一部分不同发展水平的县(市、区),开展义务教育实施水平监测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开展此项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作为决策依据,必要时发表监测公报。

  三、开展专项督导检查,促进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10.农村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点和难点。教育督导工作要把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当前重点检查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职责的划分情况和落实情况,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调整完善;督促县级政府切实担负起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同时检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办学责任的情况。

  11.开展基础教育经费投入的督导检查。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决定》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地方政府落实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情况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关于“增加本级财政中教育经费的支出”的落实情况;检查各地依法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检查在农业税收入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中是否优先安徘教育经费,确保当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低于改革前水平;检查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经费的安排情况。对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报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12.建立“一保二控三监管”的机制,检查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收归县管,由县设立“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情况;检查对财力不足、发放教师工资确有困难的县,通过增加转移支付解决的情况;督促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承担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的责任。对于不能保证教师工资发放,挪用挤占教师工资资金的地方,一经查实,报有关部门停止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扣回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3.开展对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聘任制度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教师是否具备教师资格,是否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14.开展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师生安全问题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危房改造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现有危房的修缮和拆除情况,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危房制度的情况等。

  15.切实抓好对控制农村初中辍学问题的督导检查。检查各地建立依法控辍制度和采取切实措施控辍的情况,指导各地将控辍和解决初中入学高峰、控制乱收费、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等结合起来。对辍学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县(市、区),由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严重的撤销“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

  对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其他问题,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在开展各种专项督导检查中要注重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决策咨询。

  四、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督导评估机制,保障素质教育顺利实施

  16.建立县级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2001年,国家教育督导团制定《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各地组织好学习和调研。2002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几个县(市、区)做好试点工作。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开此项工作。争取在“十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三分之一左右的县(市、区)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17.继续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十五”期间,全面建立起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所辖中小学进行全面督导评估。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一般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高中阶段学校一般由地市级进行督导评估,有条件的地方经省级批准也可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十五”期间地县两级按分工对所有的学校进行一轮督导评估。同时开展对民办中小学及其他基础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18.对学校的综合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教育督导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按有关标准、程序组织开展对学校的评估工作。

  19.健全基础教育督导的激励机制,把对地方政府和学校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任免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十五”期间,教育部将对实施素质教育的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0.国家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发展水平的监测指标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我国义务教育教学质量,为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五、加强领导,完善督导机构、队伍和法制建设

  21.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健全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其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双重职能。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对于推进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各地要加强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建设。

  22.加强督学队伍建设。完善督学聘任制度,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基础教育工作、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学队伍中来。充分发挥国家督学的作用,做好督导检查和调研工作。地、县两级督学可建立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分区开展督导工作。加强对督学的培训工作,“十五”期间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决定》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督学要加强学习,提高水平,严格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廉洁奉公,求真务实,树立督学的良好形象。

  23.加快教育督导法规建设,认真做好《教育督导条例》制订、颁发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地方督导法规和行政规章建设。

  24.加强督导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综合性督导检查要预发通知,提出明确要求;检查过程要深入细致,认真调查研究,作出科学分析;督导结果要向有关领导部门正式反馈或发表督导公报。有些督导检查应采取随机抽样、随机私访的方式。县级督导检查要扩大检查面,乡乡、村村、校校都要督查。加强教育督导的理论研究、科学实验和信息交流。

  2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重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决策时,要充分听取教育督导的意见;在实施教育管理时,要把教育督导作为必要措施;在考核地方各级领导干部时,要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要从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帮助解决所需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努力改善督导工作条件,保障督导工作顺利进行。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上学问题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教育委员会 公安局等


关于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上学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来京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在京参加高考可与北京籍考生同等对待;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及子女可参加北京市普通高中毕业会考;来京投资企业申请其在京职工子女入本市中小学借读,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安排”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凡经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根据《关于来京投资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认定工作的实施办法》认定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可以依照《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可在北京参加高考,录取时与北京市户籍考生同等对待;
(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子女,凭CJL京市工作居住证》,在入中小学就学方面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三)来京投资企业职工子女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按流动人口子女在京上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办理在京参加高考手续,依照以下程序:
(一)来京投资企业将《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申请表》及相关材料提交市经委委托的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初审单位)受理和初审;
(二)初审单位初审合格后,报市经委审定;
(三)市经委审定后,将审定的考生名单和审定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申请表》由初审单位送市教委复核并签发批文;
(四)市教委复核通过后,将考生名单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申请表》交北京教育考试院并抄送初审单位;北京教育考试院根据市教委复核意见按高考有关规定落实,初审单位将市教委复核意见告知申报单位。

第三条 来京投资企业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办理在京参加高考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申请表》;
(二)市经委出具的《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认定证明》;
(三)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第四条 初审单.位在每年1月.底前受理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考申请。初审单位的初审程序、“市经委的审定程序和市教委的复核程序应在当年报考程序开始(约在3月中旬)前10天完成,并及时将考生名单和《来京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子女在京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申请表》交北京教育考试院按高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