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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6:18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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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17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修改决定进行修
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山东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合法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第五条 拆迁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对拆迁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对专业拆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发给《岗位合格证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拆迁中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业务。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或上一级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作好宣传动员和搬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拆迁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市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意见书,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经批准后发给《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拆迁立项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公安等有关部门冻结拆迁范围内户口的迁入和分户,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有关的手续,并将拆迁人、拆迁机构、拆迁范围、户口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户口冻结期间,因出生、军人退出现役、结婚等确需入户、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成街连片的街坊改造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半;其他工程引起的拆迁,冻结期不得超过一年。逾期自行解冻。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机构应做好被拆迁人的户口登记、房屋勘测等拆迁准备工作,提出拆迁方案,并与拆迁人就拆迁经费、安置房源等事宜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一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第十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机构应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办法、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协议,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后,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方可拆除。
第十一条 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机构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存有产权、债权或使用权纠纷的,当事人应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尚未解决的,由拆迁机构按本办法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房屋先行拆除。属产权、债权纠纷的,补偿费暂由拆
迁机构无息代管;属使用权纠纷的,暂安置使用人。待纠纷解决后,由拆迁机构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判决书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由拆迁机构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残缺修复和市容卫生的处理等事宜。拆除市政公用设施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拆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拆迁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性质,不得做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设计变更。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项拆迁活动的检查、验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加强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他应拆除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拆迁机构强行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一条 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优惠价结算;
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拆除房管部门统管的住宅房屋,包括拆甲区安乙区的,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实行产权调换确有困难的可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其产权调换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由代管人代管,并保存档案资料。
拆除的房屋其所有人下落不明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管部门按代管房屋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拆除市政公用设施,由拆迁机构按原性质、原规模重建或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给予安置。
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第二十九条 安置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其家庭人口,应以户口冻结时常住户口的常住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口簿的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安置。
非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情况的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战士(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夫妇一方临时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幼儿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野外工作人员;
(四)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第三十条 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住宅使用人易地安置的,安置房屋所在区域应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基本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十二条 对住宅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易地安置的,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按就地安置标准酌情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30%。
(三)对应在区位好的地段安置而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按就地安置标准增加安置面积,但最多不得超过60%。
(四)实际安置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1平方米或多3平方米以内的,均为正常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使用人不要或少要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按规定发给奖励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安置房屋为住宅楼的,应按立体切块提供。拆迁机构应参照被拆除房屋的情况和使用人家庭成员年龄结构,合理安排楼层。对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应予以照顾。安置两套以上房屋的应酌情搭配楼层。
第三十六条 使用人因房屋拆除需要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一次安置到位确有困难的,可先作过渡安置。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安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第三十八条 使用人的过渡安置房屋,可由拆迁人或拆迁机构提供,也可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安置房屋的,由拆迁机构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内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适当增加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机
构提供过渡安置房屋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机构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原因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使用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到位搬迁,并由拆迁机构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机构发给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拆迁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已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3%~5%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其多拆或少拆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的5%处以罚款。
(三)改变原批准的建设工程性质或建筑设计而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责令其恢复原性质或原设计;无法恢复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安置,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对拆迁人按工程造价的1%~3%处以罚款。
(四)使用人超过搬迁(包括到位搬迁)期限的,超过一天扣发50%搬迁补助费,超过两天扣发全部搬迁补助费,超过三天及其以上按实超天数计罚,每天罚款金额等同提前一天的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扣缴;对单位的罚款,由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及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拆迁工作人员,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的,予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对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个别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拆迁,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实施办法,作为重大事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进行拆迁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城市建设拆迁,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5年5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拆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组织实施拆迁的单位。”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城市建设拆迁,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和委托拆迁两种形式。”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拆迁人应与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或自愿选择的拆迁机构签订拆迁委托书,并报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由拆迁主管部门代收委托拆迁费,收取拆迁管理费。”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机构与被拆迁人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房屋安置地点、安置面积,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拆除各类房屋,拆迁机构应在房屋拆除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拆除单位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附属物作价补偿);在正常安置面积以内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造价的优惠价结算;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的
优惠价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偿还房屋的建筑造价结算。付清价款后,由房管部门发给产权证书。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附属物作价补偿。”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拆除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原租赁合同不因拆迁而失效,原合同条款因拆迁引起变动的,应作相应修改。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使用人给予安置,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向所有人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在第二十三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机构对所拆房屋及其附属物作价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机构计发一次性职工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拆除普通住宅平房、简易楼房按合法居住面积计算;拆除成套住宅平房和生活配套设施齐全的住宅楼房按合法使用面积计算;拆除非住宅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拆除一房多用途的房屋,按户口冻结时的主要用途确认。”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新开发的住宅建设工程,就地安置。旧城区改造的建设工程,住宅、住宅与非住宅混合的单体建筑,就地安置;非住宅,易地安置。”
第三款修改为:“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属于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易地安置;国有商业网点,就近安置;其他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就近安置,鼓励易地安置。”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就地安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相应合法面积安置。对人均居住面积低于本市解困安置标准的,按本市解困标准安置,超过原面积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第(二)项的
“百分之二十五”修改为:“百分之三十”。第(三)项的“百分之四十”修改为:“百分之六十”。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人的安置房屋超过正常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缴纳超面积安置费。”
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拆迁人提供的成套住宅房屋,其配套设施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十二平方米。”
原该条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修改内容对条款顺序和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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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2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铁路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铁道部


铁路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1986年7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信号设备是组织指挥列车运行,保证行车安全,提高运输效率,传递信息,改善行车人员劳动条件的重要设施。信号部门必须贯彻国家技术政策,坚持为运输服务的方向,做好本职工作,保证信号、联锁、闭塞设备正常使用。
第2条 电务部门各级领导必须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文化、技术业务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3条 铁路信号维护工作具有点多线长、设备分散、连续运用、独立作业的特点,因此应加强基层班组建设,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及技术安全规则,积极推行标准化作业,保证行车、设备及人身安全。
第4条 信号设备维护工作由维修、中修、大修、测试四部分组成。任何维护工作都必须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和质量验收制,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5条 信号设备维护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与整修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原则。广泛采用监督、检测、记忆、判断等手段,监视运用中设备状态,早期诊断设备故障,为逐步实现控制修创造条件。
第6条 信号维护部门要经常交流、推广先进的维护经验和新的工作方法;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积极支持新技术开发中的现场试验工作,并尽快在信号维护管理工作中开发运用电子计算机。
第7条 《信号维护规则》分为业务管理和技术标准两册。其解释及修改权属于铁道部。

第二章 管 理
第一节 通 则
第8条 信号设备的维护管理应以质量管理为核心,贯彻技术与经济相结合,专业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形成科学的管理体系,安全、优质、高效地组织生产,使信号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9条 维护工作实行局(电务处)、分局(电务科)、电务段三级专业管理。
电务段内实行段、领工区(车间)、工区三级管理。
电务段的管辖范围,一般应不少于联锁道岔300组或闭塞设备200公里。
领工区(车间)、工区由电务段根据需要设置,管辖范围不宜过大。
为满足设备大修的需要,局应设电务大修段(队),隶属电务处领导。
第10条 电务段的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驼峰机械修配所、信号中修队应能适应中修工作需要。以上所、队内设立相当于工区的专业班组。
第11条 为提高信号设备维护质量,减少对运输的影响,现场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与分散维护相结合,以集中修为主;信号器材实行入所修与现地修相结合,以入所修为主。加强集中修与入所修是现阶段信号维修工作改革的重点。
第12条 信号设备的维修、中修与大修都应按周期有计划地进行,贯彻机械强度与电气特性并重的原则。
第13条 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电务段应建立自上而下的安全网,明确生产安全责任制。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的值班调度必须执行昼夜值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情况,做到反映迅速,信息畅通。
第14条 铁路局按铁道部有关规定,编制信号维修(材料消耗、维修费用,工时消耗)定额,作为电务段经济核算的基础。
第二节 计划管理
第15条 年度维修工作计划及年度生产财务计划是电务段维修工作的主要依据。每年在电务段统一领导下,按本规则要求,由信号工区、领工区编制年度、月度维修工作计划表,简称计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1、2),经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6条 年度中修工作计划与中修财务计划是电务段中修工作的主要依据。每年由各所、队根据中修周期表(见附件1电信中表1、7),编制年度中修工作计划表(见附件1电信中表2、8),经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7条 年度Ⅱ级测试工作计划由信号试验室根据Ⅱ级测试周期表(见附件1电信测表1)进行编制,经信号室平衡、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
第18条 计表编制的基本要求:
1、工区应将管内设备(包括备用)根据类型、分布以及人员技术条件等情况,合理分工,做到每项设备都有人负责。
2、在编制计表时,应考虑月表尽量集中,留有配合中修、Ⅱ级测试、处理故障与完成临时性工作的时间;年表尽可能按月平衡,做到均衡生产。
3、工时定额按铁路局规定执行,没有工时定额的项目,由电务段自定。
4、信号工长掌握管内全部设备的运用状态,除每季度对管内设备跟表检查一次外,并应担当一定的执表工作。
5、班组生产会议,技术业务学习以及民主管理的工时安排,由铁路局统一规定。
第19条 中修工作计划的编制原则:
1、根据中修周期,结合质量现状,按站、区间编制中修周期表,应做到年度工作量平衡。
2、年度中修计划应严格执行中修周期表的安排,按月编制月度检修计划,做到月度工作量平衡。
3、入所修、集中修直接生产工时,辅助工时及其他管理工作工时,按铁路局规定执行。
第20条 维修与中修计划应严肃认真地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因情况变化影响计划执行时,按审批程序申请修订。
第21条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必须按时掌握大、中、维修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质量状况,定期统计分析,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按规定时间填报电信统表5、6、7、8、9逐级上报。
第三节 质量管理
第22条 信号维护工作的质量管理是通过系统的质量管理活动,求得设备质量、工作质量,运用质量的稳步提高。
设备质量是指各项设备及电路达到应具备的技术条件和质量标准;工作质量是反映维修人员在生产活动中具有的技术水平,工作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程度;运用质量是指信号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应具有的效果。设备质量、工作质量是运用质量的基础;运用质量是设备质量与工作质量的综合
反映。
第23条 根据质量管理的上述原则,信号维修工作的指标体系与分级考核管理范围见表1。
第24条 有关质量鉴定的规定如下:
1、按照本规则的技术标准,编制信号设备质量鉴定细目表(见附件2电信鉴表1至11),按该表的规定,从设备质量、运用质量、工作质量三个方面考核信号设备维护质量。
2、质量评定办法是以单项设备为单位,按电信鉴表内容逐条对标,合格的画“√”,不合格的填入得分数,按得分总数给出单项设备质量评语:良好得分累计为零分;合格得分累计小于9分(包括9分),其联锁道岔小于14分(包括14分);不合格得分累计大于10分(包括1
0分),其联锁道岔大于15分(包括15分)。
3、质量鉴定综合评价按表中列出的公式计算。
4、信号设备维护质量鉴定,由铁路局(或分局)组织,每年进行一次,鉴定结束后,电务段应对信号设备鉴定结果进行汇总分析,填写信号设备质量鉴定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1),信号显示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3)及信号联锁关系试验报告表(见附件1电信统表2),
于十一月底上报,分局十二月上旬汇总报铁路局,铁路局于年底总结报部。
5、电务段应对信号机、联锁道岔、轨道电路和电缆线路的运用质量与工作质量,每季通过抽查进行考核。
第25条 信号设备标准化作业程序由铁路局(或分局)统一制定并贯彻实行。
第26条 广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信号工区、领工区(所、室、队)的质量管理小组应根据班组生产管理、设备质量中的问题,制定年度活动计划,坚持攻关活动,直至取得成果。电务段一年应至少举行一次质量管理小组成果发表会,评选出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并逐级上报。
信号维修工作的指标体系表 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1|行车重大、大事故 | 件 |月|月|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2|行车险性事故 | 件 |月|月|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 | |件/百组 | | | | | |
| | | |换算道岔 | | | | | 一般事故件数 |
| |3|行车一般事故率 |(件/百 |季|季|月 |月| -------------------- |
|安 | | |万换算吨 |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 公里) | | | | | |
| |--|--------------------|----------|--|--|----|--|----------------------------------------|
| | | |件/百组 | | | | | 总事故件数 |
| | | 总事故率 |换算道岔 |季|季|月 |月|---------------------------- |
| | | | |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9 |
| | | | | | | | | (或局换算周转量吨公里/10 ) |
| | |--------------------|----------|--|--|----|--|----------------------------------------|
| |4|其中:自动闭塞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
|全 | | | 算道岔| | | | | |
| | |--------------------|----------|--|--|----|--| |
| | | 电气集中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单类设备事故总件数 |
| | | | 算道岔| | | | |---------------------------- |
| | |--------------------|----------|--|--|----|--| 单类设备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非集中事故率|件/百组换|年|年|/ |/| |
| | | | 算道岔| | | | | |
| |--|--------------------|----------|--|--|----|--|----------------------------------------|
| |5| 重伤以上公伤事故 | 件 |季|季|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 |6| 火灾事故 | 件 |季|季|月 |月| 按统计时间累计 |
----------------------------------------------------------------------------------------------------------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 | | | | | | | 计划中修数量 |
| | | | | | | | |单项计划率=------------×100% |
| | |中修计划与完成率 | | | | | | 应中修数量 |
| | | | % |年|年|年 |年| |
| |1|其中:器材入所修, | | | | | |单 项 实际完成中修数量 |
| | | | | | | | | =----------------×100% |
| | | | | | | | |完成率 计划中修数量 |
| | | | % |季|季|季 |月| |
| | |车站、区间集中修 | | | | | |中修计划率与完成率为各单项计划与 |
| | | | | | | | |完成率的平均值 |
|任 |--|--------------------|----------|--|--|----|--|----------------------------------------|
| | | | | | | | | 计划测试数量 |
| | | | | | | | |单项计划率=------------×100% |
| | | | | | | | | 应测试数量 |
| |2|Ⅱ级测试计划率与 | | | | | |单 项 实际测试完成数量 |
| | |完成率 | % |年|年|季 |月| =----------------×100% |
| | | | | | | | |完成率 计划测试数量 |
|务 | | | | | | | |Ⅱ级测试计划与完成率为各单项计划 |
| | | | | | | | |与完成率的平均值 |
| |--|--------------------|----------|--|--|----|--|----------------------------------------|
| | |大修、更改工程完成 | | | | | | 实际完成万元 |
| | |率 | % |年|年|年 |年|投资完成率=------------×100% |
| | | | | | | | | 计划完成万元 |
| |3|其中:投资完成率, | | | | | |实物工作 实际完成数量 |
| | | | % |季|季|季 |月| =------------×100% |
| | |实物工作量完成率 | | | | | |量完成率 计划完成数量 |
----------------------------------------------------------------------------------------------------------
续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1|地面信号显示合格 | | | | | |信号机架数--显示不合格架数 |
|质 | |率 | % |年|季|季 |季|--------------------------×100% |
| | | | | | | | | 信号机架数 |
| |--|--------------------|----------|--|--|----|--|----------------------------------------|
| | |机车信号显示正确 | | | | | |机车运 机车运用入 |
| | |率 | | | | | | -- |
| | | | | | | | |用台次 所故障台次 |
| | | | | | | | |------------------×100% |
| |2|其中:1.日常机车运| | | | | | 机车运用台次 |
|量 | | 用正确率 | % |季|季|季 |月| |
| | | 2.试验车检查| | | | | |试验车检查 |
| | | 正确率 | | | | | | --故障分区(点)数 |
| | | | | | | | |分区(点)数 |
| | | | | | | | |------------------------------×100%|
| | | | | | | | | 试验车检查分区(点)数 |
| |--|--------------------|----------|--|--|----|--|----------------------------------------|
| |3|联锁关系不正确 | 件 |年|年|年 |年| |
----------------------------------------------------------------------------------------------------------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 | | | | | | | |故障延时+计划停用时间 |
|质 | |信号设备平均停用 | | | | | |---------------------- |
| | |时间 |小时/百组| | | | | 换算道岔总数/100 |
| | | |换算道岔 |年|年|年 |年| |
| | | | | | | | |按自动闭塞、半自动闭塞、电气集中联 |
| |4| | | | | | |锁,非集中联锁分别统计计算 |
| | |其中:单项设备运 | | | | | | |
| | |用率 | % |/|/|月 |月| * |
| | | | | | | | |应运用数时--停用数时 |
| | | | | | | | |----------------------×100% |
| | | | | | | | | 应运用数时 |
| |--|--------------------|----------|--|--|----|--|----------------------------------------|
|量 | |信号设备综合合格 | | | | | |单项设备合格及良好数量之和 |
| | |率 | | | | | |--------------------------×100% |
| | | | | | | | | 单项设备总数量 |
| |5| | % |年|年|年 |年| |
| | |其中:单项设备合格 | | | | | |综合合格率为各单项设备合格率的平 |
| | |率 | | | | | |均值 |
| |--|--------------------|----------|--|--|----|--|----------------------------------------|
| | |人所修器 | | | | | | 返修数量 |
| |6|材返修率 | % |/|年|季 |月|------------------×100% |
| | | | | | | | |统计时间内检修数量 |
| |--|--------------------|----------|--|--|----|--|----------------------------------------|
| | | | | | | | |站(区间)验收优质数量 |
| |7|集中修优质率 | % |/|年|季 |月|----------------------×100% |
| | | | | | | | | 站(区间)集中修数量 |
| |--|--------------------|----------|--|--|----|--|----------------------------------------|
| | |设备中修一次验收 | | | | | | 一次验收合格数 |
| |8|合格率 | % |/|/|/ |月|------------------×100% |
| | | | | | | | |检修、中修器材总数 |
----------------------------------------------------------------------------------------------------------
续表1
----------------------------------------------------------------------------------------------------------
|项 |顺| | |考核范围与周期 | |
| | | 指标名称 | 单 位 |----------------| 计 算 方 法 |
|目 |号| | |部|局|分局|段| |
|----|--|--------------------|----------|--|--|----|--|----------------------------------------|
|劳动| | | | | | | |信号换算道岔总数 |
|生产| |信号维修劳动生产 | 组/人 |年|年|年 |年|---------------- |
|率 | |率 | | | | | |维修人员平均人数 |
| | | | | | | | |(按有关部颁文件统计) |
|----|--|--------------------|----------|--|--|----|--|----------------------------------------|
| | | |元/每组换| | | | |信号实际消耗维修费(元) |
|运 |1|信号维修费率 | 算道岔|年|年|年 |年|------------------------ |
| | | | | | | | | 信号换算道岔总数 |
|营 |--|--------------------|----------|--|--|----|--|----------------------------------------|
| | | |元/每组换| | | | | 运营支出总额(元) |
|费 |2|运营成本 | 算道岔|年|年|年 |年|------------------------------ |
| | | | | | | | |信号换算 换算电览 |
|率 | | | | | | | | + ×0.48 |
| | | | | | | | |道岔总数 皮长公里 |
----------------------------------------------------------------------------------------------------------


第四节 设备管理
第27条 信号固定资产的调拨、移设、封存、报废和启用由铁路局负责,调出的固定资产应保持完整,有关附属设备、备件及技术资料应一并调出,不得拆用。
第28条 各种机械、动力、起重设备按铁道部机械动力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9条 电务段应根据规定和管内历年灾害情况对各种信号设备储备一定数量的备用器材和应急用料,备用器材的储备量原则上不超过年轮修器材总数的15%,具体数量由铁路局规定,但大型信号设备电务段应至少储备一套。
第30条 铁路局、分局、电务段应指定专人负责填造信号技术设备履历簿,及时订正,保证记录正确完整,按机密资料保管。
信号技术设备履历簿及有关图表每年修订一次:电务段于二月十五日前编制一式三份,经铁路分局审核报铁路局;铁路局于三月中旬报铁道部,具体编制办法按铁道部有关规定。
第31条 电务段(电务大修段)配备的轨道车,检修作业车,轻型器材取送车,自动闭塞、道口信号检修车以及电气设备测试车,检修机具与仪器仪表均应精心维护,保持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五节 技术管理
第32条 电务部门各级组织应认真贯彻执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部颁技术标准以及规章命令。铁路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技术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33条 信号设备的各种电路均必须符合“故障—安全”原则。各种监测、遥信、报警电路均必须构成独立电路系统,不准借用信号联锁条件。
第34条 大、中、维修均需采用部颁的标准器材,除信号专用器材应采用部属工厂产品外,一般产品也应采用铁道部指定的生产厂家的产品。器材在使用前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电气性能、机械外观的检查试验,电子器件应使用经过老化筛选的元件。
新器材的存放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否则应开盖检查(或返厂),质量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35条 电务段每年应根据联锁图表,对管内各站联锁关系进行一次检查核对。电气集中站按信号联锁电路检查表的要求进行(见附件1电信维表6—1~3),试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无权处理的问题应及时上报。
新建、扩建及大修后,信号设备的联锁关系必须进行彻底检查,设备图纸与实物相符,联锁试验正确后方准交付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在信号设备上添装其他设备。
第36条 在信号设备上进行试验或采用革新项目,变更联锁图表、电路图、信号显示方式以及器材规格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由于器材规格变更降低强度或性能,变更信号显示方式,改变部颁定型或标准设计时,须经铁道部批准。
2、变更大站电气集中、调度集中、自动、半自动闭塞和驼峰设备的联锁关系及电路图,由铁路局批准。
3、变更中、小站电气集中、非集中联锁以及其他设备联锁关系及电路图,由铁路分局批准,报铁路局备案。
4、变更接点组(不改变联锁条件)、配线图由电务段批准。
5、新电路、新设备、新器材经过试验,实践证明确实可靠,能保证安全时,经有权单位鉴定后方准试用。推广使用由铁道部审批。
第37条 电务部门各级机构应具备的技术图表及资料如表2所示,图表资料应与实际设备相符,妥善保管。
第38条 信号设备维护报表除电信统表、电信中表9和电信测表2外,其它可参照附件1,由铁路局制定。
信号技术资料及图表
表2
------------------------------------------------------------
| | | 应备单位及数量 | |
|顺| 资料及图表名称 |----------------------|备 注 |
| | |工|领工区|段|分|局| |
|号| |区| | |局| | |
|--|------------------|--|------|--|--|--|--------|
|1|联锁图表 |1| 1 |2|1|1| |
|--|------------------|--|------|--|--|--|--------|
|2|信号电路图 |1|(1)|2|1|1| |
|--|------------------|--|------|--|--|--|--------|
|3|信号配线图 |1|(1)|2| | | |
|--|------------------|--|------|--|--|--|--------|
|4|信号楼设备平面示 |1|(1)|2| | | |
| |意图 | | | | | | |
|--|------------------|--|------|--|--|--|--------|
|5|站场信号设备平面 |1| 1 |2|1|1| |
| |示意图 | | | | | | |
|--|------------------|--|------|--|--|--|--------|
|6|双线条轨道电路平 |1| 1 |2| | | |
| |面示意图 | | | | | | |
|--|------------------|--|------|--|--|--|--------|
|7|自动闭塞区段信号 |1| 1 |2|1|1|成段绘制|
| |设备示意图 | | | | | |管内示意|
| | | | | | | |图 |
------------------------------------------------------------
续表2
--------------------------------------------------------------
| | | 应备单位及数量 | |
|顺 | 资料及图表名称 |----------------------| 备注 |
|号 | |工|领工区|段|分|局| |
| | |区| | |局| | |
|----|------------------|--|------|--|--|--|--------|
|8 |信号联锁闭塞装置 |1| 1 |2|1|1|绘制管 |
| |示意图 | | | | | |内示意图|
|----|------------------|--|------|--|--|--|--------|
|9 |信号电缆经路图 |1|(1)|2| | | |
|----|------------------|--|------|--|--|--|--------|
|10|信号组织状况示意 | | 1 |2|1|1|绘制管内|
| |图 | | | | | |示意图 |
|----|------------------|--|------|--|--|--|--------|
| | | | | | | |见附件1|
|11|信号设备建筑界限 |1| 1 |2|1|1|电信维表|
| | | | | | | |9 |
--------------------------------------------------------------

第三章 维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39条 信号维修是周期性地对运用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掌握设备性能,预防设备故障,保证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
第40条 电务段可根据管内的设备类型,设立信号、驼峰信号、机车信号、道口信号、调度集中、车辆减速器等工区(以下统称信号工区)和信号机械室,负责完成设备维修任务。
第41条 信号工区的基本任务:
1、按计表完成日巡视、月检查、季检修、年整治及季节性维护工作。
2、参与设备中修的更换、检查、验收工作。
3、负责保持管内信号设备质量,不断改善运用质量,并参加秋季设备质量鉴定工作。
4、预防、处理设备隐患并及时排除设备故障,保证行车安全,并参加定期的联锁关系校核工作。
5、负责小站电气集中机械室(25组道岔以下)的维修工作。
第42条 电气集中信号机械室(25组道岔及以上)实行昼夜值班制,负责完成机械室内设备维修任务及担当下列工作:
1、对信号联锁关系每年按进路进行一次校核,并填报联锁电路检查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6—1~3),遇变更联锁关系时,需及时核对,保证联锁关系正确。
2、负责掌握现场信号维修人员检修前与车站的联系、登记、要点、试验与交付使用工作,掌握列车运行情况并及时通知现场维修人员,保证行车与人身安全。
3、组织并参加设备的故障查找及处理。
4、根据车务人员通知,及时将破封的设备加封。
5、监视设备运行状态,定时测试采集电气特性数据,及时准确填写测试记录(见附件1电信维表7—1~5)与交接班日记(见附件1电信维表5)。
第二节 基层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43条 信号领工员基本职责:
1、在电务段长领导和信号技术室指导下,负责管内信号工区计表的编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计表的执行。
2、负责组织管内主要生产活动。
3、每月按段长批准的领工员月份工作计划表(见附件1电信维表3)进行工作,深入现场检查设备和解决生产中问题的时间不得少于月份工作计划的三分之二。
4、每季检查一次管内设备质量状态,针对实际质量状况,定期提出提高设备质量计划,并组织工区实施;检查发现设备严重缺陷,应及时组织克服,遇疑难问题应向电务段提出报告,保证管内设备质量经常保持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信号维护规则》的技术标准。
5、定期召开工长会议,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制定安全生产措施。
6、定期检查工区配合中修、测试工作情况,组织完成领工区承担的集中修任务。
7、组织职工提高检修技术水平和处理故障能力,结合管理与设备薄弱环节,提出课题,列入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计划,组织攻关。
8、总结交流维护经验,搞好工区间与其他部门间的联劳协作。
第44条 信号工长基本职责:
1、在领工员领导下,负责工区计表和生产财务计划的编制,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2、负责组织工区的全部生产活动,严格检查、督促计表的执行,并应认真填写工作日志(见附件1电信维表4—1~4)经常保持管内设备质量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与《信号维护规则》的技术标准。
3、对工区行车安全与人身安全负责,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每月召开一次安全分析会,检查问题,制定措施,预防故障发生。
4、按月对管内设备质量、运用质量进行检查,作出评语与记录,作为考核信号工工作质量的依据。
5、经常组织信号工基本知识、作业基本功以及应知应会的学习,努力提高工区成员的技术素质。
6、积极配合管内的工程施工,把好工程质量关。
7、搞好工区团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45条 年度设备鉴定、电气特性测试分析、设备故障统计分析三种质量管理资料是信号工区安排检修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46条 信号工区计表的内容与周期。
1、月度维修工作计划表按下列修程编制:
(1)日巡视:巡回检查运用设备的安全状态,重点从外观检查;
(2)月检查:开盖检查设备内部状态,进行必要的扳道或动作试验,完成一般性清扫注油及调整工作;
(3)季检修:对设备重点部件进行逐项检查、试验、测试、清扫、注油、调整、更换工作,应按标准作业程序进行;
(4)年整治:设备调整,绝缘测试,隐蔽部分分解检查,元件性能测试以及油饰工作等。
2、月年维修工作内容参照附件3,检修周期由铁路局制定。
3、年度维修工作计划表的主要工作内容如下:季节性维护工作(防洪,防寒工作),电气设备测试,设备检查鉴定,配合设备中修,克服缺陷和排除隐患,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以及与其他部门的联劳协作工作等。
第47条 计表执行纪律:
1、月度维修计划日期变更不超过三天时,经工长同意,领工员批准,超过三天由电务段批准。
2、年度维修计划项目变更须经电务段长批准,属于局(分局)掌握的重点项目,须经局(分局)批准。
第48条 信号工区实行岗位责任制,信号工对自己分管的设备质量与安全负责。
第49条 信号工区应建立班组核算制,按月掌握任务、安全、质量、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按时分析,总结上报。
第50条 信号工区应健全民主管理制班组实行民主管理,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其责。
第51条 信号工区应建立夜间值班制,指定熟练工人担当夜间值班,处理设备故障。
第52条 信号工区每月徒步和登乘机车检查地面信号显示状态,及时调整不合格的信号机。
第53条 应认真填写设备故障记录(见附件1电信安表1),定期分析,总结上报。
信号工区对轨道电路、电动道岔、色灯信号机三种设备建立故障分布图(见附件1电信安表4—1~3),信号机械室应建立设备故障分布图(见附件1电信安表5)。
第54条 信号工区应具备第37条规定的技术图表外,还应有下列业务管理资料:
1、《铁路技术管理规程》;
2、《信号维护规则》(业务管理);
3、《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
4、《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
5、《信号设备图册》;
6、信号显示距离资料;
7、设备质量鉴定资料;
8、电气特性测试资料;
9、信号设备台帐及更换记录(见附件1电信维表10);
10、信号设备标准作业程序;
11、信号材料消耗定额;
12、事故障碍原始记录资料;
13、上级颁发的规章制度、命令、指示以及各种标准等技术资料。

第四章 中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55条 信号中修是按周期对信号设备进行整修、补强和恢复工作,以保证电气性能和机械强度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地使用到下一次中修或大修。
第56条 信号中修分为入所修和集中修。对现场可替换的设备实行入所修;对现场的固定设备实行集中修。
第57条 信号中修应统筹安排,与部、局重点整修项目相结合;与更换淘汰的设备、器材等相结合。
第58条 信号检修所负责完成继电器、变压器、整流器、电源屏、半自动闭塞机、自动闭塞设备等电气器材入所修的任务,承担信号仪表的检修以及工程新装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检查工作。所内根据专业需要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59条 信号修配所负责完成电动转辙机、电锁器及握柄、转换锁闭器、各种拐肘、信号选别器,电动臂板信号机等机械设备入所修任务;承担工程新装机械设备的检验。所内根据工种需要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60条 驼峰机械修配所负责完成驼峰场有关机械入所修任务;承担车辆减速器中修和大修工作,所内设立相当于工区的班组。
第61条 机车信号检修所主要任务如下:
1、负责机车信号车上设备,机车与地面感应器的入所修任务。定期对所内专用测试设备、机具及仪表等进行修理、校对。
2、负责机车出入库的检查和测试工作,会同司机检查、试验设备性能,签发机车信号设备出入库合格证。按规定周期更换轮修的设备,保证设备良好的运用质量。
3、配合机车厂修,段修和架修工作,拆装机车信号设备。
4、负责地面感应器及其附属设备的安装、更换工作,定期更换线路继电器,检查限界,测试电气特性以及日常维护工作。
5、定期登乘机车,检查机车信号显示,填写故障记录(见附件1电信安表6)。
机车信号检修所内根据上述任务,成立相应的检修工区、测试工区、库修工区和点式机车信号地面工区等。
第62条 信号检修所、信号修配所,驼峰机械修配所和机车信号检修所(简称“四所”),技术业务上受段信号技术室(驼峰室)指导。四所内设主任、工程师、质量验收员。
第63条 电务段设立中修队,承担管内各车站、区间信号设备的集中修工作和零小基建工程任务。
第64条 信号中修队技术业务上受信号技术室指导,队内设队长、工程师、质量检验员。
第二节 入 所 修


一、各级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65条 主任基本职责:
1、组织全所人员学习政治和技术业务知识,提高职工素质,掌握全所职工思想动态,做好政治思想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2、负责全所生产工作,根据设备入所修周期,组织编制入所修计划,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完成。
3、每月组织抽验器材检修质量,对发现的质量问题,组织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在所内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4、教育职工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则和规定,严禁违章作业,预防行车、设备及人身事故。
5、组织开展技术革新,推行科学的作业方法,不断提高检修质量。
第66条 所工程师基本职责:
1、掌握管内入所修设备状况,熟悉设备的性能原理、技术标准和检测方法。
2、组织编制入所修设备的检修、修配作业程序、工艺规程,经批准后贯彻执行。
3、负责技术资料和各种表报的管理和分析工作,解决关键及疑难的技术问题。
4、协助所主任搞好全面质量和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审查、推广工作。
第67条 质量验收员基本职责:
1、根据检修、修配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对入所修的各种器材,代表电务段进行质量检查、测试和验收。
2、配合所工程师,对检修的器材每月进行一次质量分析,通过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3、负责对轮修设备的入所检查,出所验收记录的保管和分析工作。
4、深入调查和征求现场工区意见,通过信息反馈提高入所质量,满足现场运用要求。
第68条 工长的基本职责:
1、领导全组人员按标准检修,按工艺规程操作,保证安全、质量良好地完成生产任务,同时直接参加生产。
2、参与所主任组织的年度生产和财务计划的编制,掌握生产进度及工时运用,材料消耗情况,定期分析与核算。
3、组织工区内劳动竞赛,搞好内、外团结。
二、管理制度
第69条 计划管理:
1、按设备入所周期(由铁路局参照附件4自行制定)编制设备入所修周期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1),同一车站(或区间)的设备,应尽可能同期更换(周期相同和接近相同的)。
2、根据入所修周期计划,编制年度检修、修配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2),经段信号室审核,电务段长批准后执行,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时,应考虑月度均衡生产。月度生产计划和班组作业计划,均应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3、根据现场工区意见和测试卡的分析,制定提高入所修质量计划。(见附件1电信中表4)。
第70条 质量管理:
1、各项器材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部颁标准及质量要求进行检修及修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经入所修后的器材必须达到维修技术标准的规定。
2、严格质量验收制度。检修完的器材必须逐台验收,方可出所。主任和工程师对检修和修配完的设备,每月应抽样检查其质量。
3、经入所修的器材与设备,在规定周期内,各所对其检修与修配的质量与安全运用负责。
4、坚持质量访问制度。各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调查,听取用户意见,机车信号检修所除听取机车乘务员意见外,每月还应访问机务段,做好访问记录以不断改进工作。
第71条 技术管理:
1、入所修的器材及设备均需建立台帐(见附件1电信中表3),履历卡片,记录器材编号、使用地点及运用状况资料,做到入所有检查记录,出所有验收记录(见附件1电信中表5),对返所修器材及时分析并填写分析记录(见附件1电信中表6)。
2、根据上级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统一的工艺标准与作业程序并贯彻实行。
3、铁路局(分局)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规定器材及设备的发送和回收办法。
4、各种动力机具,运搬和起重设备,检修作业的工具、仪表、测试台必须建立责任制,定期检修、校核、保证计量的准确性。
第三节 集 中 修


一、各级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第72条 队长基本职责:
1、负责队生产工作。按集中修计划参加施工调查及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掌握施工进度并直接参加生产。
2、负责队集中修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组织工程的交接验收。
3、组织学习政治、文化、技术以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断提高全队人员的素质。
4、负责队全面质量管理和技术革新工作。
5、搞好中修队内外协作。
第73条 队工程师基本职责:
1、负责队技术业务管理工作,贯彻有关技术标准的执行,参与编制集中修标准作业程序,并组织实施。
2、协助队长定期分析集中修施工质量,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3、组织技术业务学习,交流施工经验,针对施工中疑难问题,开展技术革新和攻关活动。
第74条 质量检验员基本职责:
1、监督集中修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
2、每月对集中修质量进行检验,根据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质量评比意见。
3、协助队长参与集中修工程交接验收工作。
二、管理制度
第75条 电务段根据管内设备质量状态和运输生产需要安排站(区间)集中修顺序;集中修周期一般为5年,由铁路局确定;集中修应尽可能按线(或区段)别,逐站逐区间地进行。
第76条 集中修工作范围规定如下:
1、信号机及其部件的修理、补强或更换;
2、强度不足的道岔转换设备及各种连接杆类的更换;
3、导管、导线的整修、更换、补强以及径路变更;
4、轨道电路整修;
5、更换局部性能不良的信号电缆及各种引入线;
6、整修控制台、组合架、分线盘、人工解锁盘以及更换部分配件;
7、更换腐朽、不良的箱盒及损伤严重的基础,整理箱盒内部配线;
8、增设防尘、防寒、防暑、防雷、防蚁以及防鼠措施;
9、设备油饰和书写代号;
10、其他不合规定标准的信号设备的整治。
第77条 驼峰设备集中修范围规定如下:
1、车辆减速器在一个大修周期内执行一次中修;
2、动力设备及压力容器、管路的修程,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中修内实施。
第78条 电务段按铁路局规定的日期,在年初将年度集中修计划上报分局,由分局批准报路局核备。
第79条 电务段根据批准的集中修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到现场调查,确定工作项目及内容,列入施工计划。施工计划确定后应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变更。设备集中修开工前,必须制定技术、安全措施,保证行车及人身安全。
第80条 通过集中修的信号设备的机械强度和电气特性必须达到《信号维护规则》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81条 信号设备集中修后的质量验收:首先由中修队质量检验员组织自验;自验合格后由有关领工区、工区进行预验;具备验收条件时,由分局、电务段组织全面验收。
第82条 验收合格的集中修工程进行交接时,信号中修队与信号工区间应建立交接制度,对隐蔽部位的设备质量与安全由中修队负责。

第五章 大 修
第一节 通 则
第83条 为恢复、改善和提高信号设备质量,保证既有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铁路信号设备须进行周期性大修;大修时,根据运输生产的需要和技术发展的水平,可以进行技术改造。
第84条 铁路信号设备大修工作,在部、局统一计划下,实行铁道部、铁路局及分局的分级管理。在业务上,铁道部由电务局归口,铁路局由电务处归口。为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大修管理,各项信号大修工作须按(82)铁电务字766号《铁路通信、信号大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
行。
第85条 电务段按规定的大修周期、条件、范围,定期向分局提出大修建议规划,并于每年六月份前,向分局提出次年度大修申请计划,由分局汇总上报铁路局。
第86条 铁路局及分局在编制信号设备长远大修规划与年度大修计划时,应按运输需要,设备耗损规律和质量实际状况,全面考虑,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大修规划与年度计划是实施设备大修的主要依据。如与邻局发生关连,则应紧密配合,相互协调,尽量同期进行大修。
第87条 大修工程的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采用铁道部批准的标准设计与定型器材,并执行部颁有关规定。凡采用未经铁道部批准的设计、器材和显示方式时,须履行审批程序。
第88条 大修工程质量评定与检查标准一律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89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凡未办理正式竣工交接手续的,不准接管。
第90条 大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大修单位要密切配合。在保证安全和质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施工对运输的妨碍和减少中断设备使用的时间。
第二节 周期、条件和范围
第91条 凡信号设备机械配件磨耗超限,强度不足,电气性能不合标准,配线老化,总计不合格和接近不合格的设备超过25%时,列入大修范畴。
一般信号设备大修周期为10~15年。
驼峰设备大修周期:液压式为5~8年;风压式为8~10年。
第92条 信号大修工作范围:
1、修理不合格的和更换淘汰的产品;
2、修复不标准的信号机和改善信号显示距离;
3、调整及分割轨道电路;
4、移设不符合限界的设备;
5、统一设备制式和联锁电路类型;
6、改善电源设备;
7、新建或扩建信号楼(继电器室)、修配所、检修所、机车信号检修所、信号试验室和信号工区;
8、调整自动闭塞间隔时分;
9、结合大修,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更新联锁方式和闭塞方式;
10、采用维修机械作业机具、作业车和测试设备。
第93条 凡整体设备状况良好,而其中某一单项设备的电气和机械性能达不到标准,影响使用安全和效率时,允许单独进行大修,以保证使用。
第94条 信号设备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准于提前进行大修:
1、电路不标准,机械强度不足,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行车安全时;
2、器材已被淘汰,维修配件没有供应来源,不能保证使用时;
3、设备陈旧落后,影响行车安全和运输效率时。
第三节 管理制度
第95条 信号设备需要大修时(单项设备大修除外),由大修单位按有关规定编制计划任务书,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作为确定大修工程项目,编制设计文件的依据。有关编制计划任务书的规定如下:
1、计划任务书的主要内容是工程件名、大修理由、大修范围、投资估算和经济指标。
2、部控工程计划任务书由铁路局组织编制,报铁道部审批。
3、一般的工程计划任务书由电务段组织编制,报铁路局(分局)审批。
第96条 大修设计任务书批准后,应按规定,向勘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发包,并签订设计、施工合同。大修工程原则上由有权设计单位设计。
单项设备大修由大修单位自行安排。
第97条 大修施工中贯彻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小组,针对实际问题,开展攻关活动,不断提高大修工程质量。
第98条 凡部管理的大修工程,施工单位每月将自动闭塞、电气集中完成情况以电信统表7,机车信号与道口信号完成情况以电信统表8,向大修主管单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电务处每季以书面资料向电务局报告。
第99条 大修单位和施工单位派专人负责,随时检查工程质量,发现问题及时向施工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节 施工与验交
第100条 大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与大修单位联系,做好大修交底,说明工程任务和数量,技术条件、施工范围、计划、措施及安排、要求大修单位配合等事项。大修单位要主动支持,搞好协作,指定专人配合,掌握施工情况。
第101条 施工质量必须符合铁道部批准的标准及规定。对无明确规定标准的,由施工单位与大修单位共同商定,并报审批单位核备。
第102条 大修工程用的继电器、转辙机、变压器、电源屏等主要器材,须经电务段外观检查与特性试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103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隐蔽工程施工前,应通知大修单位,大修单位应主动配合,掌握、监督隐蔽工程质量。
第104条 大修施工中,严禁擅自变动运用中的设备。如需变动,施工单位需提出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经与电务段和使用单位协商,并签订协议后方可进行,同时报上级备查。
第105条 大修工程的管理单位应组织大修单位和有关单位进行中间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第106条 大修工程验收和交接,必须在大修验交委员会组织领导下进行。
第107条 大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确认工程已按设计工作量完成,质量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备齐竣工文件后,发出竣工电报,请求验收。
第108条 与信号大修工程件名相关的线路、水电、房建及通信工程应全部完成,一次验交。
第109条 大修竣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竣工数量详表;
2、符合实际的竣工图(份数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3、工程检查记录(包括隐蔽工程);
4、主要器材合格证及附带的技术资料;
5、主要设备的电气性能测试记录;
6、竣工验收交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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