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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0:28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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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七日



新余市民生工程目标管理实施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新余市委、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大民生工程,建立十大惠民体系,持续推进社会和谐的决定》(余发〔2007〕4号,以下简称《决定》)文件精神,大力发展社会事业,精心组织实施好十大民生工程,加快建立起十大惠民体系,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市第六次党代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高度关注民生,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求真务实、务求实效,着力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确保实现城乡困难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全覆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全覆盖,城乡义务教育免学杂费和贫困生资助政策全覆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全覆盖,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注重实效、惠及百姓的原则。严格落实政策,理顺分配关系,让人民群众充分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二是坚持明确责任、激励促进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地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各级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三是坚持新增财力向民生工程倾斜的原则。新增财力向农村倾斜、向基层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向社会事业倾斜。四是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以政府为主导,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和个人积极开展社会福利和慈善募捐活动,兴办公益事业。

三、实施办法

㈠建立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责任制。梳理细化《决定》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结合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年度民生工程各项任务指标,层层分解责任,强化工作措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全面完成省、市确定的各项民生工程目标任务。

㈡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定积极的就业再就业政策;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制定被征地农民和农民工养老保险政策;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城乡居民大病统筹和救助机制;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政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政策及其它与民生相关政策。各地各部门、单位按照《决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逐项逐条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

㈢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市政府成立由市长任组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为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文化局、市建设局、市房管局、市环保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市人民银行、市编委办、市广电局、市物价局、市交通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经贸委、市农办、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水利局、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司法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市十大民生工程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十大民生工程总的组织、实施、督查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就业、养老保险、低保、医疗保险、义务教育、经济适用住房、扶贫、改善城乡居民生活条件和提高人民群众收入、公益文化、公共交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财政配套资金等13个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工作督查小组组长,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制订年度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将目标分解到各县(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并组织实施。

㈣建立相应的督查机制。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要建立各自的督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检查督查,确保各项民生工程目标顺利完成。

㈤建立工作调度和信息通报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调度会,听取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关于民生工程进展情况汇报,交流各地各部门、单位工作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各地各部门、单位完成目标任务情况进行通报。

㈥在具体操作中,做到严格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确保民生工程的各项实事落实到位,监察和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民生工程资金的监督。

四、民生工程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㈠考核内容

1、组织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是否明确并落实到人。

2、相关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制订落实情况。

3、各项考核目标是否及时分解。

4、各项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完成情况。

5、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6、群众民意测评情况。

㈡考核办法

1、考核方法。考核采取自查自评和组织考核相结合,年中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2、分级考核。即一级考核一级。市政府考核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县(区)考核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但确定的考核内容,必须有利于确保全市总体工作目标的实现。

3、年中考核。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每半年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在自查的基础上,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半年对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目标任务完成进度进行检查考核和百姓测评,督促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按期完成责任目标。

4、年终考核。12月底,由各专项工作督查小组组织力量根据考核以及日常检查、各地各部门(单位)自查自评情况、百姓测评情况,评出优、良好、一般、较差等级,并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给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对考核公正性进行监督,然后将考核结果提请市领导小组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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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1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我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我们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由我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了汇总梳理,形成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设定的由国家环保总局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施机关
设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含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核技术应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开发利用、关闭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含与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国家环保总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4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五条
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6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6项
7
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电器定点企业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3项
8
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环境管理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9
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8项
10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5项
11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进口配额许可证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2
民用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核发及装料、退役的审批 国家环保总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国家核安全局)
2、《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3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许可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4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查批准 国家环保总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5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16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可和放射性污染防治专业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17
民用核设施操纵人员执照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
(国家核安全局)

18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第三条、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

19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国家核安全局)

2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1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准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国家核安全局)

22
在我国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的注册登记 国家环保总局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家核安全局)

23
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资质认定 国家环保总局
2004年6月《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52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