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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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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于1989年4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4月4日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召开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 进行下列
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
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
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
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各代表团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
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
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
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二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
论;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
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
意见。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
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七条 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
责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
经主席团征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秘书处和有关的代表团应当为少
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
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
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
会、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
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律案的说明后,
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
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请大会
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
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
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基本法律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
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
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
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
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
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
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
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
第三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
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关
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
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
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
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
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
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
组成人员的人选,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五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
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
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任命案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具体办法, 由大会全体
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
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委
员长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
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
国务院副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
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
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
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宣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
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予以公
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
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
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家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时候,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
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国务院或者有关机关
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的质询案。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
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
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
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
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
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
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
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
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个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
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
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
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
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的修改,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
定。
宪法的修改,采用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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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违章建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加强对违章建设的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违反《天津市建筑规划管理细则》和《天津市城市工程管线规划管理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细则予以处罚。
第三条 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影响城市规划、市容观瞻、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以及影响相邻单位生产、工作和居民生活,又无法消除影响的,应立即或在限期内拆除。对各方面没有影响或虽有影响,但经有关部门同意采取措施后能消除影响的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属于单
位的,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属于个人的,对个人处以罚款(罚款标准见附表)。
在现有道路内的违章建筑,按道路管理规定处理。
第四条 施工图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或未按规划管理要求施工的,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的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组织、推动全市违章建设检查处理工作。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违章建设的检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本市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的工程现场(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查施工执照及相应图纸时,应持市规划设计管理局颁发的《检查证》。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接受检查。检查中发现违章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签发《制止违章通知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接到《制止违章通知书》后,应即停止施工,听候处理。规划管理部门经调查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并签发《违章处理通知书》。
《制止违章通知书》应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协同处理: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开户银行不予拔款,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在检查、处理违章建筑、违章工程管线工作中,对不如实提供情况,阻挠、干扰检查及处理工作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按屡次违章的标准处以罚款。须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违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收到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违章处理通知书》后,应认真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未起诉又不执行违章处理决定的,由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所
在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违章罚款,企业单位从企业基金或税后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个人罚款,一律由个人支付,单位不准报销。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规划要求核发施工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规划设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罚 款 标 准
对单位或个人违章建设罚款标准(一)
情节及罚款数额

违章项目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建 筑 4—8元/平方米 12—20元/平方米 24—40元/平方米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造价的
工程管线 0.8% 0.8—2.4% 2.4—4%
对违章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者罚款标准(二)
违章建设项目 情节及罚款数额

建 筑 工 程 管 线 初 次 再 次 屡 次
300平方米以内 1公里以内 8元 16元 本人0.8月工资
301—1000平方米 1.1—2公里 16元 32元 本人1.5月工资
1001—2000平方米 2.1—3公里 24元 48元 本人2.5月工资
2001—2000平方米 3.1—4公里 32元 64元 本人3.0月工资
3001—5000平方米 4.1—5公里 40元 82元 本人4.0月工资
5000平方米以上 5公里以上 48元 96元 本人5.0月工资

注:表中初次、再次、屡次以该单位(或个人)违章累计次数计算。



1988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6〕650号

市运管局,广州交通信息化建设投资营运有限公司,各联网售票点:

  现将我委制定的《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代理售票点(简称“代理售票点”)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理售票活动属于客运代理的范畴。代理售票点是指依法设置,具有售票经营活动场所和联网售票通信设施,具备客票信息咨询、客票代售、客票预订和联网统计等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代理售票点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简称“市交委”)负责代理售票点的组织领导工作,市交通运输管理局(简称“市运管局”)负责代理售票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委按照合法、合理、便民、可行的原则要求,做好全市代理售票点的规划工作。

  第六条 在距离代理售票点、客运站2公里范围内,不再设立新的代理售票点。
在同一区域内有2个及以上申请人同时申请设立代理售票点的,优先考虑具有客运代理资质或客运站经营资质的申请人。


第二章 申办程序

  第七条 代理售票点与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运营商(简称“运营商”)的关系是合同关系。

  第八条 设置代理售票点的条件:
(一)以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
(二)具备与联网售票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通信网络等设备;
(三)具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经营场地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申办代理售票点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运营商提出经营代理售票点的申请;
(二)运营商通过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向市交委递交设置代理售票点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市交委根据全市联网售票点的整体规划,经现场审核后,20日内作出批复。
(四)运营商凭市交委的批复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期限由市交委核准,经营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需要续期、变更、注销、分立、合并、迁移、停业、歇业的,应当由运营商提前30日到市交委运政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停业、歇业的,应在市交委批准之日起5日内,结清有关账目,缴回相关票据,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代理售票点必须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所代售的客票应是联网售票系统数据库可查询到班次的客票。

  第十四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第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出售客票的票价,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中心数据库提供的实时价格执行。

  第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对原始售票信息进行保存和备份,以备对账和结算。

  第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售票信息及经营情况。

  第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按照《广州市公路联网售票操作规程(试行)》进行票务操作。

  第十九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统一使用“广州公路客运联网售票”标识,并悬挂和放置标示灯箱、牌匾。

  第二十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广州市各公路客运站的地址、交通指引及咨询电话和交通服务热线(96900)。

  第二十一条 代理售票点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对老、弱、病、残等旅客实行优先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售票点应当维护各种售票设施、设备,并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商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对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当迅速作出反应,及时排除故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代理售票点实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管理、卫生环保、服务质量、服务投诉、售票量、售票信息统计和违章经营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代理售票点的经营者,负责其防火、防盗、防疫和经营秩序等安全管理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负责代理售票点经营者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代理售票点经营者没有主管部门的,由运营商与代理售票点经营者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安全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代理售票点在经营期限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局责令改正:
(一)不按客运站约定的时间段提前预售客票;
(二)不按规定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电脑客票;
(三)私自圈票抬价出售;
(四)非法收取票价外的手续费;
(五)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客运站开办的代理售票点不售异站票的;
(七)被行业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八)被有效投诉;
(九)发生影响行业稳定的行为;(十)按规定须作整改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代理售票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售票经营活动:
(一)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二)不使用广州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
(三)代理售票点出现诈骗行为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代理售票点违反本规定的,按相关法律依据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