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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2:28  浏览:8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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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若干规定


(1993年第7号 1993年5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区、县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按职责与分工,处理交通事故和实施处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办法》规定需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扣留车辆所需费用由车辆驾驶人或车辆所有人负担。经检验鉴定嫌疑否定的,应将所交费用返还给交纳人。
第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时,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材料。
第六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100%;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60%至80%;负同等责任者,各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50%;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符合规定损失的20%至40%;三方以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参照上述原则确定。
第七条 除《办法》规定的赔偿项目外,交通事故责任者还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外地来京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所需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到本市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二)伤者未住医院治疗需护理,或出院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
(三)伤者定残后个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根据医院证明,给付护理费。给付标准,参照《办法》中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1人。
第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不得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擅自转入康复性医疗机构治疗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治疗、诊断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指定医院或法医进行诊断、鉴定。
第九条 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可的车辆修理单位进行估价、修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有关当事人的就业、户口、住房和债务等问题,不在调解之列。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伤残重新评定或参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被代理人应向公安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变更委托权限、解除委托代理,被代理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处理交通事故的具格程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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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第二十二条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回民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本市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有线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本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微波及MMDS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播(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其他设施,包括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线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要求,服从城市建设的整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有线电视设施建设,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产生强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电磁波辐射,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产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噪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其他线路或晾晒衣服;
(六)移动、损坏架空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调节放大器、均匀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第八条 新架设电力、通讯线路与已有有线电视线路并行、交越的,产权单位应当事先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线电视建设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执行,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线路上安装分支分配器、用户终端盒,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申请,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安装,不得擅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应当向当地有线电视台(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当地有线电视专业人员进行搬迁或拆除,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需对符合城市规划的有线电视设施进行搬迁、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拆除,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二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行政节目停传或部分停传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赔偿的费用包括抢修费和停传损失费,计算方法为:临时抢修接通和恢复正常所需要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停传损失费按实际停传的时间和范围计算。停传赔偿标准如下:
(一)造成全市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五百元;
(二)造成县、区级范围停传的,每十分钟二百元;
(三)造成乡、镇、街道范围内停传的,每十分钟一百元;
(四)造成乡、镇、街道范围以下的局部地区停传的,每十分钟五十元。
赔偿费由肇事者在接到有线电视部门书面通知后二十天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的需交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含):
(一)对损失轻微,影响不大,能及时报告有线电视部门的,予以警告;
(二)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除补交全部的初装费和视听维护费外,并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对一般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经有线电视部门劝阻无效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对严重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损害其工作效能,或造成有线电视信号中断,影响较大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故意破坏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备,造成信号中断或影响恶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有线电视专用的供电、通讯设施的保护,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