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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16:20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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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3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县(含海城市)、区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城乡一切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向所在地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土地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实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城市规划区内(含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的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五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使用用途的前提下,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准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一切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禁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行政、经济、法律和科学技术等手段严格土地管理,切实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辖区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在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中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复垦义务。
第十条 城乡非农业用地要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土地管理局组织编制用地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上报,并按现行计划程序下达。
第十一条 开发土地的单位,应拟订土地开发计划。五十亩(含五十亩)以下,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五十亩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开发后的土地,经批准可以由开发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只准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取土、埋坟、挖沙、挖渔塘、建房、开矿、采石或以其他形式破坏地貌。
第十三条 占用耕地栽果、造林应严格控制。确需占用耕地的,经乡(镇)、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牧场、厂办农牧场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县属单位由所在地县土地管理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单位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审批权限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二)虚报多征的;
(三)非法转让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山、爆破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砖瓦厂、沙石场、预制件厂等已按批准用途使用完结的;
(七)用地单位已搬迁或撤销的。
第十五条 征用后的土地,超过一年不使用造成荒芜的,按审批权限由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局向用地单位收缴土地荒芜费,收费标准逐年提高。

第三章 城市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统一管理。通过地籍调查、登记、统计和动态监测,严格掌握用地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为城市土地的使用、开发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在城市(含海城市、台安县和其他建制镇)兴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含地下)需划拨土地的,依据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要求办理土地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出卖、出租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均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批并办理手续。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要更换土地使用证,同时收缴土地转让费。
第十九条 企业联营、合营、兼并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二十条 依法划拨正在使用的城市国有土地时,新用地单位对原用地单位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所在地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办理地籍变更手续。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划拨,征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用地。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纳入国家计划、本年度基建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同意后,再向县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建设单位应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或技术改造计划;
(三)被征(划)用土地的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环保、土地等部门的论证报告。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须经土地管理局审查同意后,组织有关方面签定征用土地协议书,制定安置方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用地批准后,由土地管理局按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二十六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外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菜地一亩(含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五亩,菜地一亩以上至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二十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六十亩或菜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由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属于独立的工厂、矿山规划区内的土地按本条第二项执行。
(五)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放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临时用地,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批准。铺设地上、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铺设地上、地下管线,管径外两侧各外延一米,按
建设征(划)地办理。
临时用地期限由批准工程项目用地机关批准。到期恢复地貌后交原用地单位,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支付补偿费。
(六)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按审批权限由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先征得规划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宅基地,按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三)征用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按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村内空闲地、耕地内的零星荒地,按耕地年产值计算;宜牧宜林荒地,按临近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二计算;其他荒地,按耕地年产值的三分之一计算。
(四)因征地必须毁坏青苗的,应补偿经营者当年的经济损失。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
(六)征用耕地的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交付征购粮补差款,至粮食定购合同期满为止。
第二十八条 征用(划拨)菜地的,用地单位要上交新菜田开发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付给安置补助费,城市郊区每个劳动力为八千至一万元,其他地区每个劳动力为七千至八千元。
用地单位除按规定负责劳动力安置外,还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老、弱、残公益金,其金额按劳动力安置补助费的10%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征用耕地建设商品房应严加控制,确需占用耕地建设商品房的,加收土地增值费。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兴建、扩建砖瓦厂、砂石场、预制件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或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非农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办理占地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办工业(含各种联营、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企业申请,并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征地手续。
(三)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工业厂(点)等非农业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占地手续。
(四)村办企业利用原址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可以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新占用土地同国营、集体企业联办企业的,由联营企业办理征地手续,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合同期满后,另行安排使用。
乡(镇)、村占地进行非农业建设,要妥善安排好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受到经济损失的要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指标控制,不得突破,不得跨年度使用。能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并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籍居民无房户经审查可批准住宅基地;出卖、出租、赠予房屋的,不再批准宅基地。
(二)住宅用地标准按村居民人均占有耕地面积确定,在规划年度内不变。人均耕地一亩(含一亩)以下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单层建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二层以上建筑每户不得超
过二百四十平方米。沿河村庄需垫房身一点五米以上的,按规定住宅用地标准每户增加二十四平方米。
(三)建房用地批准后,一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村民建住宅使用原有宅基地翻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复垦土地、造地还田成绩显著的;
(三)在土地资源调查、总体规划编制、建设用地审批、地籍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暂行办法》和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以串段、易地翻建等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该土地年产值十倍以上罚款。
农、林、牧、渔场(厂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未经批准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二)非法出租、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限期拆除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中,将农业用地变为非农业用地的,责令复垦,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并处每平方米十五元的罚款;非农业用地改变使用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耕地上植树、栽果等,限期恢复耕地,并按毁坏耕地面积处以年产值五倍的罚款。
(五)擅自在土地上(含自留山、自留地)取土、挖沙、开矿、采石、挖渔塘等,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地貌,并按毁坏土地面积处以年产值十倍的罚款。
(六)全民、集体和私营企业利用原址进行联营、合营、兼并企业活动,不按本暂行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审批手续的,要补办手续,并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七)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原用地界限范围内进行基本建设不按规定办理地籍变更手续的,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八)荒芜土地不按规定上缴费用的,除责令上缴应付费用外,按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征(划、占)用土地过程中,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行为,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在办理征占地中弄虚作假、设置障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对无理阻挠、抵制
或破坏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所在地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中的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外,其余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以上土地管理局处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犯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其罚款应该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鞍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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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2003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 席 尚 福 林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发审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发审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五条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发审委的组成

第六条发审委委员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业自律组织、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等推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发审委委员为25名,部分发审委委员可以为专职。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发审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发审委委员每届任期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发审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证券、会计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发审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发行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发审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发审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发审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发审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发审委委员。

  第三章 发审委的职责

第十条发审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审核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为股票发行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股票发行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发审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发审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发行人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发审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发审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发行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发审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发审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私下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接触,不得接受发行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
  (六)不得有与其他发审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发审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发审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审核股票发行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提出回避:
(一)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发审委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发行人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发审委委员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来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承销、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发审委委员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发行人或者保荐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发审委会议召开前,与本次所审核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发审委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发审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发审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发审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发审委会议召开3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发审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发行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发审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发审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有关对发审委委员的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发审委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发审委通过召开发审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发审委会议的发审委委员为7名。

  第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发审委会议召开5日前,将会议通知、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达参会发审委委员,并将发审委会议审核的发行人名单、会议时间、发行人承诺函和参会发审委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安排发审委会议、送达有关审核材料、起草发审委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发审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发审委会议,组织发审委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和组织投票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发审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审核。

  发审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发审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发审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发审委委员认为发行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发审委委员在发审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发审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二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请发行人代表和保荐代表人到会接受发审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发审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发审委委员不得弃权。发审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发审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发审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发审委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发审委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只进行一次审核。

  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审委委员发现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经出席会议的5名发审委委员同意,可以对该股票发行申请暂缓表决一次。

  暂缓表决的股票发行申请再次提交发审委会议审核时,原则上仍由原发审委委员审核。

  第二十六条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发行人保荐机构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在发审委会议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发行人发生了与所报送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发审委召开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对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发审委会议的参会发审委委员不受是否审核过该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发审委会议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发审委委员以外的行业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发审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条发审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发审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发审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发审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发审委委员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发审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发审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发审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发审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发审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发行人的发审委会议审核。

  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通过发审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发行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发审委委员对发行人股票发行申请的判断,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发审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六条发行人的保荐机构有义务督促发行人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保荐机构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干扰发审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3个月内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发审委审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其他证券的发行申请,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135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乌兰察布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加强本市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确保蒙汉两种文字的平等地位,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学习使用制度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社会市面用文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

(一)单位名称、报刊名称、公章、文件头、牌匾、证件、奖状、锦旗及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纸;

(二)大型会议和重大活动的主题讲话、报告、会标、条幅、横幅、座签等;

(三)车站站名、时刻表、交通标记、机动车辆车门上的单位名称;

(四)街道名称、市标、路标、店牌、门牌、公共场所的设施名称、界牌;

(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布告、标语;

(六)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宣传栏、广告、商品标价、装璜、各类表册、本地产品说明书、商标等;

(八)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其它社会市面用字。

第四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配合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用字,并按下列规定书写、制作、挂放:

(一)横写的蒙古文在上、汉文在下,或者蒙古文在前、汉文在后;

(二)竖写的蒙古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环形写的从左向右,蒙古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或者蒙古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

(四)蒙汉两种文字的字号规格必须相等,制作的材质要同一;

(五)蒙汉两种文字分别写在两块匾上的,蒙文牌匾挂在左边,汉文牌匾挂在右边,或者蒙文牌匾挂在上边、汉文牌匾挂在下边。名人题字(词)的各类牌匾也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并按上述规定排列。

第六条 刻制公章时,未经当地蒙古语文工作部门审定译定,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各级电视台对那些没有规范使用蒙汉文的社会市面活动画面,不予以宣传报道;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认真把好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或书写不规范的机动车辆不予年检;印刷厂家对没有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的文件字头、信封、信纸、奖状、证书等不得予以印刷。

第七条 社会市面并用的蒙汉两种文字要规范、无误,并保持字迹完整清晰。

第八条 用蒙汉两种并用文字从事翻译、书写、印刷、制作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经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审核批准并发给资格证书,方可从业。

第九条 市级机关发往各旗的应发往苏木镇的文件,都必须译发蒙文,并做到蒙汉并发。市级单位发往各旗并需要传达到苏木镇的文件并发率不低于95%。

第十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通晓蒙古语文的领导干部和专兼职专业翻译人员。对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部门录用选拔国家公务员和聘用工作人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等各类考试,必须提供蒙古文试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蒙汉兼通的人员。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社会市面蒙文翻译、书写、制作的,当地蒙古语言工作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乌兰察布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0日原乌署办发布的《乌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全盟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工作的通知》(乌署办发〔2000〕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