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42:42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市政管理局、菏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市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一个机构两个牌子。一、主要职责

  市市政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有关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指导各县市政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拟定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城市综合管理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报城市基础设施新建或改建项目计划;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参与城市市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

(四)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负责发放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负责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服务规范,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和环境艺术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和城市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并加盖绿化审批专用章;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定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研究提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布局规划和分期计划并监督实施;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环卫设施配套情况。

(七)负责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监督;负责城市管理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设物外装修、亮化设施及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八)负责城市防汛工作。

(九)研究提出城市维护资金及有关专项经费的年度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行使有关行政执法权。

(四)组织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五)组织相关部门参与城市管理集中执法活动。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领导和统一指挥。

(七)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队容风纪、行政执法行为的督察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服装、装备工作。

(八)负责受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案件,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九)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综合协调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机要、档案、督查、保密、安全和后勤工作;负责信息、宣传、综合性文稿起草及会议组织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城市管理和公用事业重要课题的调查研究,研究拟定有关政策规定;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受理人民来信来访,承办有关市政管理方面的投诉事项。

(三)计划审计科

  负责编制城市维护费用使用计划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市政设施科

  参与和市政设施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负责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指导城市路灯管理工作;负责市政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有关灾害和安全事故;组织实施城市防汛和城市河道排水工作。

   (五)市容市貌科

  参与和市容市貌管理有关的各类专项规划的编制;研究制定市容市貌管理目标;负责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建筑物外装修、各类临时服务设施设置的审批管理。

   (六)公用事业科

  参与拟订城市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发展规划;监督管理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活动和安全运行,发放燃气、供热等公用行业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运行证;研究制定市政公用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研究拟定市政公用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科技项目攻关、技术推广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园林绿化科

  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绿地的管理工作;负责占用市区园林、绿地的审批;参与对城市重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中的园林绿化设计和绿地率的审核认定;参与编制城市环境艺术作品设置的布局规划,拟定环境艺术作品技术标准;负责城区环境艺术作品的设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机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县级规格,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行使以下行政执法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二)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三)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影响市容市貌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四)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破坏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强制措施权。

   (五)行使省、市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办公室、执法监督科、法规宣教科(加挂投诉受理中心牌子)、财务装备科。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下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负责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活动,具体协调和处理阻碍或以暴力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由市公安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双重领导,以公安局领导为主,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统一安排,其人员变动需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意见。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市政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编制总额23人,其中行政编制21人、工勤编制2人;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3人,科级领导职数12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编制280人,暂使用事业编制,人员依照公务员管理,配备支队长1人,副支队长3人(其中1人由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队长兼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机关编制17人,科级领导职数8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直属大队编制23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牡丹区大队编制15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开发区大队编制90人,配备大队长1人、副大队长3人。

  市城市管理治安警察大队编制14人,配备大队长1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兼任)、副大队长2人,人员编制由市公安局内部调剂。

  四、其他事项

  (一)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桥涵、地面建筑物(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以外)、地下管道(燃气管道、热力管道以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及施工企业资质(园林绿化企业除外)的报批管理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城市园林绿地、路灯、小型环卫设施、小型防汛设施、广告雕塑、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的新建、扩建、改建并牵头组织实施建设开工审查、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监理、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园林、环卫、广告设施、路灯、燃气、热力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资质管理、经营许可和安全运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市政管理局管理维护,城市道路占、挖和公用设施有偿使用由市政管理局审批。

  (二)城市供水、节水、污水排放入网工作由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防汛、城市河道排水工作由市政管理局负责。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残疾人保障事业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本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对残疾人实行优惠政策和待遇。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着力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社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慈善捐助资金使用的规定,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支持。

  第八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宣传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完善产前检查制度,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残疾人服务业的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 对自强、自立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研究,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选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工作者候选人。

   残疾人福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应当有残疾人职工代表。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心理辅导、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家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综合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知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建立残疾儿童早期报告制度,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等工作,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抢救性康复救助,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特殊教育机构。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超过全省县(市)平均数的县(市),应当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可以通过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的形式,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特殊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不低于普通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五倍。

  第二十四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生活、学习的适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

  无徒步行走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级师范院校与综合性院校举办特殊教育专业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以残疾学生为对象的特殊教育师资。鼓励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培养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任教。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征,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庇护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其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扶持残疾人创业、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资金、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依法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凭残疾人证免收门票。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并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二)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活动的场所,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器材;

  (五)对参加文化、体育比赛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残疾人,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内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人员实施重点保障。

  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发给生活护理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于城镇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补贴范围,提高补贴标准。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给予全额补贴。

  其他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医疗救助制度,资助城乡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仍有困难的,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

  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优先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

  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下肢残疾人和盲人,在住房分配时,优先安排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居民住房。

  第四十三条 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公共汽(电)车、轻轨客车等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在邮政企业免费寄递。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智力、精神以及其他重度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训、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以监管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无障碍建设纳入城镇化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内容中。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执行无障碍信息交流标准,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拒绝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的;

  (六)邮政企业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等有政府性投资的非营利性活动场所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

  (八)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残疾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继承权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的;

  (三)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四)侵占、破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农)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组织精神、智力等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的集中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人民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农)疗站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0]115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外经贸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边境集市贸易区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拉萨海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拉萨分局 西藏自治区口岸办公室 中国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西藏边防总队
(2000 年10月8日)

   第一条 为有效促进我区边境贸易的持续、健康发展,规范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管理与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市贸易区的统一管理机构为在各集市贸易区的管理委员会,即所在地政府。
   第三条 边防、海关、国税、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各集市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从事集市贸易区交易活动的人员须持有效的证件接受边防、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部门的检查。
   有关检查部门应当依法行使其职权,并为经营人员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出入境货物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规定进行监管。
   第六条 出入境运输车辆由边防管理部门、海关指定的通道或线路出入。进出集市贸易区内的交通工具必须接受边防、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查。
   第七条 对交通工具、线路及人员仅限集市贸易区内并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八条 对在集市贸易区内进行交易的商品,由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不再收取。
   第九条 所收取的管理费用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集市贸易区的基础建设。
   第十条 集市贸易区每年的进出口额均由各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计,并及时报送所在地就近海关。
   第十一条 各集市贸易区的治安工作由集市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会同所在地公安、边防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口岸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