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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9:5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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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1996年修改的《矿产资源法》以及1998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资产性质以及转让的管理办法。
由于历史原因,已有的矿山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行政赋予的探矿权、采矿权没有作为资产进行处置,更没有明确探矿权、采矿权的所有人。当前国有矿山企业正在进行改革、改组、改造,有的将改变探矿权、采矿权持有人,有的正在改制成现代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为了促进矿山
企业的改革,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维护探矿权、采矿权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在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时,要审查探矿权、采矿权价值的处置情况。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三、国有矿山企业已经占有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可以由矿山企业申请,经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四、矿山企业采取发起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并凭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和招股说明书,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矿山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待上市股份公司的,应当在股票发行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待上市发行成功,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凭上述有关文件,办理探矿权或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准备改制的国有矿山企业,可以先行做好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确认工作和申请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有关工作,为矿山企业的改制提前做好准备。
五、凡是在1998年2月12日以后已经发生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但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过评估、确认和转让审批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没有经过处置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地矿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将依法
予以行政处罚。
请各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的要求,作好宣传工作,并对已经批准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进行检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管理,为矿山企业的改革作好服务工作,为搞活国有矿山企业作出贡献。



19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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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药监局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19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药监局、监察厅、工商局、卫生厅、物价局、审计厅、经贸委制定的《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关于深入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方案

  省药监局、省监察厅、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物价局、省审计厅、省经贸委

  (二○○一年三月五日)

  为深入做好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根据省纪委四次会议精神和《关于2001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重点任务协调组工作实施意见》(吉办发〔2001〕4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深化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治理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继续规范药品价格行为,促进全省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二、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

  (一)主要任务。1.整顿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强监控,采取有力措施,防止被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严厉打击非法经营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省市将在2001年第四季度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整顿药品价格秩序。重新核定并公布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加强对政府定价药品零售价格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和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的管理,进一步降低定价偏高的药价。3.积极推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县级以上医院销售药品收入要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4.重点查处药品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突出治理医务人员开单提成、处方提成、收取回扣等问题。对于查处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5.加快推进全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使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工作顺利开展。(二)责任分工。1.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纠风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纠风工作进行考核,负责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的事后处理工作,严防出现新的药品集贸市场或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医药市场整顿成果纳入到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中,严格考核,确保此项工作取得实效。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制定整体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项计划和方案的实施,解决纠风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督促检查协调组各成员单位工作落实情况,总结纠风工作并向上级报告;负责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打击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各类药品集贸市场及变相药品集贸市场,并做好已取缔的非法药品市场的跟踪监督工作,防止反弹,取缔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经营者;配合卫生部门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社区服务站、医疗诊所、卫生院、医院便民药店等医疗机构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配合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推进医药分业的改革和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等工作。切实解决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建设和批发企业过多过滥问题,积极推动流通体制改革,加强药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狠刹医药购销中的违法行为。3.监察部门负责配合药品监督部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督促协调组各成员单位按照本实施方案制定本系统的工作方案;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查纠。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查处保健品经营单位及地产市场的超范围经营药品行为;查处医药购销中的给予和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药品经销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行为和虚假表示、虚假宣传行为。5.卫生部门负责会同其他部门清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特别是要取缔那些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的医疗单位(诊所);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以及医疗单位违法销售药品的行为;规范医疗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折扣的规定,配合工商管理、物价部门查处高额折扣或在价格外以各种变相折扣形式采购药品行为;抓好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落实,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抓好药品集中采购试点工作。6.物价部门负责会同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组织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加强政府定价药品和企业自主定价药品价格的管理。检查已公布的药品降价方案执行情况,继续抓好卫生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企业明码标价制度的落实,建立政府定价药品价格定期调整制度,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努力减轻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7.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计划,对被检的医疗单位、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专项审计检查。8.经贸部门根据政府赋与的职能,结合工作实际,担负起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的相关任务。

  三、方法步骤及主要措施

  2001年的治理整顿工作分为四个阶段进行:(一)动员、自查阶段(3月1日?D5月31日)。1.搞好思想发动,提高思想认识。一是要站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识纠风工作的重要性;二是从反腐败的重要性认识纠风工作的紧迫性;三是要从药品的特殊性和药品购销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认识纠风工作的必要性和长期性;四是从整顿药品市场、纠风工作的难度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艰巨性;五是通过学习贯彻国家和省里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进一步增强纠风的坚定性。参与这次纠风工作的部门和单位要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根源,找准解决办法,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2.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各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在市州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精心研究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实施方案于4月25日前报省药品监督管理局。3.搞好自查自纠,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组织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全面自查。自查工作要以此次换发药品生产和经营许可证为契机,结合本单位实际,突出重点,有的放矢,有关部门要对自查自纠的问题加强督促检查,对问题多的地方和单位要重点帮促,限期整改。

  药品生产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生产的药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有无违反药品价格规定给予高回扣、变相折扣和虚列药品成本、虚高定价等问题。

  药品经营企业要重点自查各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按有关规定销售药品,是否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有无超标准定价或变相超标准定价的行为,有无销售假劣药品及明知是假劣药还批量进货、非法谋利的行为。

  卫生医疗单位要重点自查是否从正规渠道进药;是否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有无违反规定采用不正当手段购进销售假劣药品行为,有无收受回扣、变相折扣、超标准定价或以患者名义搭车开药,加重病患者医药费用负担行为;是否已经开始落实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已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的医疗单位是否已真正切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与药品销售的直接经济联系。

  通化市、梅河口市政府和四平市、公主岭市政府重点自查是否做好已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的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对已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进行了跟踪监督并采取了防止其死灰复燃的重要措施。

  自查自纠结束后,各单位要向其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实事求是地报告查出的问题、纠正的问题、尚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向本级协调组报送综合报告。(二)全面检查阶段(6月1日?D7月31日)。

  市、县两级协调组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围绕主要任务,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进行全面检查:1.遏制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反弹,进一步巩固药品市场整顿的成果。继续密切关注公主岭市、梅河口市两个原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坚决防止原非法业户无证经营、异地经营等违法行为发生,一旦发现并经查实,要坚决取缔,绝不手软。对改制企业,必须按程序进行申报和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绝不能发放许可证,更不允许“一顶帽子大家戴”的现象发生。2.进一步加大药品、医疗器械抽验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非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基地,一经发现,要坚决捣毁;对合法的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假劣产品行为,要坚决打击;对大案要案,要追根溯源,穷追猛打,严惩不贷;对经营假劣药品或医疗器械、无证照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和异地经营药品或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要严厉打击。

  要充分依靠各级药检所、省医疗器械检验所和各级药品监督员的力量,加大药品和医疗器械产品的抽验力度,严格按照2001年度全省药品抽验计划实施抽验,切实提高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检验的科学性和公正性。3.结合换发各类许可证工作,深化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纠风工作顺利开展。以换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医疗单位制剂许可证为契机,严格审查条件,规范企业行为,提高药品、制剂与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解决我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制剂室过多、过滥问题,力争从源头上、从根本上解决低水平重复问题。

  继续深化药品生产和流通体制改革,强化对药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企业集约化经营水平、竞争能力和综合素质,切实保证药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药品质量,防止假劣药品流入市场。通过加强药品注册管理,从源头上控制重复研究与重复生产;通过监督实施GMP,促进药品生产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通过监督实施GSP,提高企业素质;鼓励药品批发企业走集团化、规模化经营之路;继续推进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加大实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规范药品经营秩序。4.进一步规范药品广告、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工作。要在进一步完善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批管理制度的基础上,认真受理审查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同时,对查实的违法药品广告和医疗器械广告要坚决撤销批准文号,对编造虚假文号等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5.检查医疗体制改革进展情况,深化医疗单位纠风工作。一是检查医疗单位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工作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二是各地要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的管理工作,要认真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医院制剂室进行一次检查,对未经审批擅自将自制制剂品种流入市场的,要依法进行查处。6.检查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有无虚高定价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7.加强舆论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活动的先进典型。一是要通过舆论宣传、电视、电台报道等新闻媒体,对已查实的制售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违法案件公开曝光,以形成对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违纪行为从严查处的强大社会舆论。二是积极宣传正面典型,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各地医药、工商企业、医疗单位要积极宣传在开展创建文明窗口活动、深入进行职业道德建设和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活动中,涌现出的创建文明行业、树立行业新风方面的先进典型,以及医疗单位在实行医药分业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努力使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行风的明显好转,为制止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三)重点督查阶段(7月1日?D9月30日)。

  由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监察厅牵头,组织省卫生、工商、物价、审计等部门,在各地协调组对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单位纠风工作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围绕今年的工作任务,对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督查,切实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督查处理情况。重点督查以下6个方面内容:1.已取缔的公主岭、梅河口市两个非法药品集贸市场是否出现反弹;改制企业是否出现“一顶帽子大家戴”现象。2.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清理整顿,对无证照或违反证照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否已坚决予以取缔。经营企业过多过滥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3.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药品价格的规定。4.医疗单位是否都实行了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是否加强了对药品的管理,以各种名义从药品销售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是否得到遏制。5.制售假劣药品、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及收受回扣和其他违法违纪案件是否得到了严肃查处。6.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是否开始有所减轻。(四)复查处理阶段(10月1日?D12月31日)。1.公开销毁假劣药品。拟定11月份或12月份在全省各地公开销毁一批假劣药品。2.严厉查处重大案件,打击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加大对假劣药品案件、药品回扣大案要案、违反价格规定重大案件的查处力度,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情节严重的除在经济上给予严厉的处罚外,还要进一步加大责任追究制度,并追究法律责任。对查出的制售假劣药品的线索,要会同公安部门,彻底端掉制售假劣药品的窝点,并依法进行严惩。用办案的手段纠正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购销行为,保证生产企业不生产假劣药品、经营企业不销售假劣药品。3.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结合此次纠风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条例和法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加大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营造强大的宣传攻势,使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法律意识,增强鉴别真假药品的能力。4.各地、各部门对在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要妥善解决并及时上报。12月中旬,各市州协调组要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总结报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领导,省里建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了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联席会议协调领导小组,召集人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徐文芳,成员有省监察厅副厅长陈蔷、省工商局副局长关景富、省卫生厅纪检组长吕殿林、省物价局副局长李志隆、省审计厅副厅长刘庆恒、省经贸委纪检组长许赫、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霍凤兰、臧有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或根据工作情况临时召开会议,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纠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措施和办法,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方案的具体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商业服务业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增强商业服务业和商办工业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的活力,深入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87年经济工作的指示精神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大中型企业进一步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继续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责任制的内容必须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两上方面。社会效益方面,应在总结1986年经验的基础上,对具体内容和考核办法进一步改善,并切实同奖罚办法挂钩。经济效益方面,可以根据
各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两保一挂”。“两保”,即保上缴税利和企业发展后劲。保上缴税利采取固定基数、逐年增长、依法纳税、超交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税利”额(“上缴税利”是指企业实现利润以所得税等和调节税的形式上缴给财政的部分,下同
)为基础加适当增长幅度,作为1987年企业“保”的基数,并在此基数上确定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为企业“保”的指标,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企业完成“保”的指标后超额上缴的利润,由同级财政部门采取分档累进的办法返还30%-4
5%给企业;未完成的企业,差额部分也以同样办法由企业用自有资金补交。为了保企业发展的后劲,企业的税后留利必须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不准挤占生产发展基金。但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设经理基金,按规定使用。

“一挂”,即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2)“上缴利润”基数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为基础确定承包基数,一定四年不变,企业依法纳税,分年度考核。对超额完成和未完成承包基数的企业,奖罚办法和税后留利的分配使用均同上述“两保”办法。财政返还部分除主要用于补充生产发展基金外,
可以由财政部门核定一定比例用于补充奖励基金。
本款规定适用范围限于部分留利水平较低的中型零售企业(以经营日用工业品为主的企业人均留利低于1000元,其它企业低于800元)和经批准的批发企业。
(3)资产“上缴利润率”承包。原则上以企业1986年的“上缴利润”;加适当增长幅度,同企业1986年全部资产(包括按帐面原值计算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产)平均占用额相比,其比率即作为企业承包的资产“上缴利润率”指标,一定四年不变,依法纳税,分年
度考核。奖罚办法和企业留利的分配使用等按以上(1)(2)两种办法执行。
本款规定在部分企业试行。实行本款规定的企业,必须从企业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出发合理安排资产的使用,防止以片面追求少占用资产而不依靠挖潜和增产去提高资产“上缴利润率”的偏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组织实施时,要对保证企业合理使用资产作具体规定,对企业由于经营
行为不合理所减少的资产占用,考核时不予计算;而对有利于提高效益的新增固定资产,可以按投入使用后的收益情况合理折算,给企业适当优惠。
(4)粮库可全面推行栈租制,并同时实行“亏损不补、盈利定比分成”的承包办法。
(5)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的企业,继续按不同商品分别与财政部门实行亏损总额承包、单位亏损定额承包和费用定额承包,并改进企业减亏分成同职工分配挂钩的具体办法。
除以上几种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形式,要积极进行其它形式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改革探索。在百货大楼按照“两权”分开的原则进行经营机制的改革试点,继续在天桥百货股份公司等单位进行股份制的试点。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同时试行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预提商品削价准备金制度。提取比例以企业正常发生的商品削价损失为基础合理确定。企业预提的准备金计入费用,专项用于处理有问题商品,结余部分允许转年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同市商业主管部
门商定。
二、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继续推行租赁制
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要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实行租赁经营。除地处偏僻、利微便民、适于个人经营的小门店以外,其它小型企业以实行职工全员集体租赁为主。
租赁费必须合理确定。除极少数地理条件差、亏损或微利便民的小店以外,其它企业的租赁费必须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固定租赁费,即按规定提取的资产占用费,包括按现值核定的固定资产占用费和自有流动资金占用费,在税前列支;另一部分按比例从税后利润提取,提取比例应根
据企业取得级差收益的不同条件,由企业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实行租赁的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不缴纳奖金税,个人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但全员集体租赁企业必须按照同级财政、税务、劳动部门核定的比例分配使用留利,其中公积金一般不得低于50%,公益金一般应包括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新设立的专项购房基金三项。违反上
述规定的企业,由税务部门给以补缴奖金税的处罚。
过去已经实行合伙租赁的企业,如职工要求改为全员集体租赁,可准予调整,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少数亏损或微利的中型企业,经过批准可以试行全员集体租凭经营,原则上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三、进一步推行工资同效益挂钩的改革办法
(1)凡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都可以经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试行,并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但不得随意改变挂钩办法。
(2)不具备实行工资总额同效益挂钩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实行成本列支的工资总额包干办法。
(3)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并缴纳奖金税的企业,凡完成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计征奖金税的人均月标准工资,实际不足80元的可按80元计算;未完成承包指标的,实际不足70元的按70元计算。
(4)饮食、服务、修理行业和粮店经营复制品以及日用小商品专店、专柜,继续按原办法实行提成工资制,1987年的提成比例,除饮食服务总公司直属企业需重新核定外,其它企业原则上仍按1986年核定的比例执行。已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凡企
业自愿的均可改为实行全额提成工资办法,依法缴纳工资调节税。继续实行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大中型饮食企业,奖金税减半征收。
(5)实行栈租制的粮库,除装卸工继续实行计件工资制以外,其他工种分配办法的改革由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粮食局另行研究制定。
(6)商办工业中,凡产品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产销比较稳定的企业,经市主管局审核,市劳动局、财政局、税务局批准,可实行企业销售合格产品全额计件工资制,缴纳工资调节税;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可参照执行工资奖金的现行优惠办法,具体办法和实行范围由市劳动局、财
政局、税务局另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改革全民所有制批发商业
(1)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要适应新的市场形势,更好地发挥主导作用,并逐步做到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政府指定经营的计划商品,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购销计划外,其它商品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开经营。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小
商品,主营批发公司必须发挥“蓄水池”作用。对其合理储备,可采取逐步建立商品储备金制度,给予必要的经济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商委和市财政、银行等部门调查研究后另行制定。
(2)各批发企业都可以在本市和全国各地设立分号或发展代理机构,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联营,并可采取多种方式扩大经营和服务,经过批准的企业也可以开展经纪业务。
(3)批发商业按照商品流通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设置批发机构,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对现有批发机构要实事求是地进行改革。县级专业批发公司有的可以改为综合经营,有的可以批零兼营。市级专业批发公司在继续发挥经营实体作用的基础上,企业内部可以进一步专业划细,
实行分部经营核算;有的可以按商品大类组成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同一行业可以设立多家独立、平等的全民所有制批发企业;在按照分工搞好本业经营的基础上,各专业批发公司可以兼营其它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4)各批发贸易中心要坚持开放和服务的原则,按批发市场的要求扩大经营,有条件的应逐步向常设商品交易市场发展。
五、增强商办工业的活力
(1)微利、亏损的小型商办工业企业,经批准可试行全员集体租赁经营。租赁企业除按规定在税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外,还可按市财政局、税务局规定的比例税前提取设备维护费,留在企业专项使用,合同期满时如设备维护良好,结余部分冲回成本。具体租赁办法除全部租赁费必
须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外,可参照小型商业企业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2)对经营效益不好的生产线,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单项租赁。领租人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科研单位或科技人员投标承租的优先选录。生产线租赁后单独核算,执行本企业的财务制度。除依法缴纳奖金税外,其它办法参照小型商办工业的全员集体租赁办法执行。
除实行以上租赁办法,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
(3)对生产酱油、醋、酱、酱腌菜、腌腊制品、熟肉制品、糕点、小食品、儿童食品、豆制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等微利产品的企业,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以外,凡可比产品产量达到1985年水平而企业留利未达到1985年水平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照顾到1985
年本企业水平。
(4)对急需改造而“七五”计划未安排国家投资的重点项目,可实行专项投资责任制,在承包的投资限额内按期完成改造任务的企业,可用改造后的利润税前还贷;超过承包限额的投资由企业自己解决。具体改造项目由市计委、财政局、银行和市商委等有关部门审定。
六、鼓励和支持发展商业企业集团
(1)企业根据自愿互惠的原则,在坚持本业为主的前提下,发展各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组建企业集团,有关部门都要积极支持和帮助,不得限制和包办。
(2)企业之间互相投资以及在商品货源方面的经济联合,可以采取股份的形式。
(3)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原来享受减免税优惠的仍继续执行原办法。企业之间联营在本市销售的产品,凡经市商委会同市计委、经委确认为新产品的,均按本市规定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
(4)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按成本价调拨的商品,不重复征收营业税;企业内部在分配上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的办法。
七、认真落实搞活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
各级商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认真检查对企业放权的情况,凡按照中央和市有关规定应该放给企业的权,要坚决放给企业。对实行各种形式改革的企业,要按照政企分开和所有权同经营权分开的原则,把企业内部
机构设置权、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事权、内部分配权、一部分物价管理权和坚持本业为主的经营权(包括经营范围、品种、方式等)切实落实到企业中去。
各企业要充分使用好经营自主权,深化企业内部改革,改善经营机制;要把权、责、利结合起来,层层落实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直到柜组和个人;要合理使用企业留利,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集体福利事业;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合理使用资金,防止不顾企业发
展的盲目性经营。
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监督检查。
八、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全面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
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推行经营责任制,有领导地逐步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凡经批准确定为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经理(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同企业实行的经营责任制挂钩,合同期内原则上不作调整。
九、加强对企业改革的领导
按照市、区(县)管理分工,市属企业的改革由市各局(总公司)负责组织落实,区、县属企业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落实。
本规定中有关经营承包办法,可从1987年1月1日算起。市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指标,按市财政局下达给各局的1987年财政收入指标,以及在此基础上1988、1989、1990三年分别增长5%、7%、9%的指标,由市主管局负责落实到企业,并负责督促实施和汇总
。区、县属企业保财政收入的落实办法,由区、县政府确定。本规定中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具体办法,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
本规定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本政府以往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内容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