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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3:59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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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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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应加强保护管理:

  (一)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二)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三)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国内外罕见的;
  (五)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 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定为一级名木。其余古树名木定为二级名木。

  第四条 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机构。经园林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并树立明显标志, 以资识别和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责任。属于单位所有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保护管理;属于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保护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古树名木所在单位 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和买卖。不准攀折树枝,不准剥损树皮 ,不准 借树木搭棚、作业,不准在树上挂物、敲钉、刻划,在树冠投影外两米的范围内,不准挖土 、堆物、造房、作业,不准倾倒有害的废水废渣。禁止其它一切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 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

  第八条 负责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县( 市、区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积极采取复壮措 施,精心养护培植。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养护和复壮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对经费确有困难的集体所 有制单 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园林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应 鼓励其精心养护培植;确需补贴的,由园林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条 对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生产单位应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其影响、危害。

  第十一条 对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 过程 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与园林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移植。

  如果系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等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移植不可的古树名木,属于一级的,应当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二级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 名木已 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 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城市绿化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2006〕177号 2006年5月31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监管主体的责任


  第一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监管主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把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负责。各级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所监管环节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按照安全生产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哪一级政府受益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哪一级政府负责监管。


第二章 从业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到: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按照国家规定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建立隐患治理整改制度;
  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取得规定的任职或上岗资格;
  按照规定取得行政许可;
  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组织安全会诊;
  开展安全生产“三同时”;
  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
  主动进行危险源的申报和登记;
  缴纳风险抵押金和职工工伤保险;
  按规定处理废弃危险化学品;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对重点危险化学品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实施重点监控。
  重点监控的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重点监控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安监部门确定。上级安监部门确定的重点监控单位,为下级安监部门当然的重点监控单位。确定重点监控单位不改变各级安监部门的监管职责分工。
  第七条 确立“专家查隐患,政府搞督查,部门抓监管,企业抓落实”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机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监管分工对重点监控单位组织专家会诊,排查隐患、制定整改方案,经企业和承担直接监管责任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分别承担起整改、监管的责任。
  必要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进行安全会诊。
  第八条 盟市、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分工,向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派出具有化工工艺和化工设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进行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和定期督察。派出人员的工资和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度,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下达统一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后,执行国家规定。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处置


  第十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与其它生产生活区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含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专门区域或场所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处置必须在批准的专门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十一条 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注册资本5000万元(含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要向自治区环保行政部门提出申请,5000万元以下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提出申请。上述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品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化工工艺、化工设备专业人员应不少于2名。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管理本单位危险化学品所必需的安全知识。
  第十三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单位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发证工作组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安全设施和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验收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单位,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的有关材料报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企业报所在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抄送所在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相关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发证工作组提出申请;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在本单位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可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本单位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应当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核实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自治区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在数量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登记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辨识、评估,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下设的火灾及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设在自治区公安厅消防总队,事故应急救援由各级消防部门承担。
  各盟市、旗县应当建立区域性应急救援中心。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设在消防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对消防部门的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装备给予相应的支持。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每年组织两次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盟市和设有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旗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一次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章 部门分工和协同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前述中已经明确规定各部门职责的事项,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具体规定职责的,依照下列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2.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审批及其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审查;
  3.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单位的审查和定点;
  4.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认证;
  5.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7.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办理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8.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协调工作。制定和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卫生、环保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
  9.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日常监管由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单位的日常监管由单位所在地的盟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安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承担危险化学品的火灾扑救和危险化学品泄漏、遗撒、爆炸等事故的抢险救援;
  2.负责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发放;
  3.负责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发放;
  4.负责接受公众上缴的危险化学品;
  5.负责《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
  6.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发放;
  7.负责在党政机关所在地、人口聚居区、中心城区、商业区和学校、水源、通讯、军事设施等地点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
  8.负责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信息,会同交通、质监部门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9.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交通等部门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施救机制,做好应急救援;
  10.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运用。
  (三)质监部门
  1.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
  3.负责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和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测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对上述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行政许可和质量监督检验,对使用实行登记,对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相关资质:
  (1)负责承压类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的发放。
  (2)负责危险化学品气瓶充装单位《气体充装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发放。
  4.负责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对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对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
  5.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安全标识的喷涂工作;
  6.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压力容器(含汽车罐车、铁路槽车和气瓶)、压力管道的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
  (四)交通部门
  1.负责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2.负责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作业经营资质管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申请;
  3.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审核转报水运单位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
  4.负责营业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员、押运员和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核发《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5.负责监督运输单位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安装或喷涂危险化学品安全警示标志;
  6.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7.制定自治区境内内河水域水上交通危险化学品运输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会同水利、公安、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环保部门
  1.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
  2.负责认定危险化学品(包括公安部门接受的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处理单位资格;
  3.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
  4.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5.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6.依法发放所监管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负责考核和培训工作。
  (六)铁路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航空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和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八)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针对当地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危害,进行必要的医疗和药品准备。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在注册、年检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2.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3.负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邮政部门
  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
  建立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召集的危险化学品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定期通报、会商。
  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实时交换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有关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证件的发放、变更、暂扣、吊销、撤销等情况相互通告,同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
  前述的行政行为涉及另一监管部门所实施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的,该部门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迅速成立指挥部判断事故性质及可能发生的危害。按预案制定的有效措施,组织受威胁地区群众转移和抢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类别,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事故查处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以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