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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9:37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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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卫生部、海关总署关于禁止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进口的通知
卫生部、海关总署



为了防止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传入我国,卫生部已于1984年9月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以(84)卫药字第22号联合发出通知,限制进口国外血液制品。通知发出后,有的省、市卫生厅(局)认真执行,严格把关,控制血液制品的进口。但有的省、市卫生厅
(局)尚未引起重视,对进口血液制品既不控制,又不认真审查把关,仍在大量进口血液制品,且进口制品经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也日趋严重。
目前,AIDS病在美国及西欧各国继续蔓延,截止到1984年6月,美国卫生部门和医生收到的AIDS病例数已达5000余例,死亡率高达70-80%。据国外资料报道,国外一些血友病患者或其他疾病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如VIII因子等制品)的注射后发生了
AIDS病,表明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存在着传播AIDS病的严重危险,应引起高度重视。
AIDS病的病因虽已基本明确,但目前我国尚未建立AIDS病毒检测系统,缺乏必要的诊断试剂,如继续盲目地进口VIII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势必会将AIDS病传入我国。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再次通知如下:
1.严禁任何单位进口VIII因子、IX因子制剂等血液制品,如发现,由海关没收交口岸药检所销毁;
2.人血清白蛋白的进口,仍按(84)卫药字第22号通知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严格控制。
3.入境旅客和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不准携带VIII因子、IX因子等血液制剂入境,具体管理办法,另行通告。
4.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执行。
附:禁止进口血液制品品种名称
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q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
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g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三、VIII因子制剂
1.冷沉淀VIII因子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VIII因子
Factor VIII Concentrate
四、IX因子制剂
1.浓缩IX因子(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 (又称
Prothrombin Complex Concentrate)
五、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六、具有传播AIDS病危险的制品如浓缩血小
板等。



198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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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1996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促进税务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对各类税务案件的调查取证由税务机关的有关调查机构负责;对案件调查结果的审查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比较超脱的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
第四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权利。
第五条 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或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六条 调查终结,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并及时将调查报告连同所有案卷村料移交审查机构。
移交的调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告知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五)处罚建议;
(六)其他。
第七条 审查机构收到调查机构移交的案卷后,应对案卷材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查登记簿》。案卷登记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案件来源资料;
(二)事实证据材料;
(三)告知材料;
(四)陈述、申辩意见记录或《陈述申辩笔录》;
(五)调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案卷材料不全的,可以通知调查机构增补。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对案件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调查机构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
(二)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定程序;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四)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在自收到调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审查报告,并连同卷材料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案情;
(二)调查机构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查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
听证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可以将案卷材料退回调查机构或审查机构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以下处理决定书报送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发:
(一)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处罚,制作决定书;
(二)违法行为轻徽,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予以行政处罚,制作决定书;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制作决定书。
第十二条 调查机构或其他执行机构应在处理决定书送达和执行以后将处理决定书和执行报告抄送审查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除适用所附4种税务文书格式外,需要制作的其他税务文书可参照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税务文书格式。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四种文书格式(略)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381号令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决定对《云南省公民信访条例》第三十三条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对处理恰当的信访问题,仍无理纠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不听劝阻,妨碍公务或者影响社会秩序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暴力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的;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扰乱工作秩序、生活秩序的信访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