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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1:21  浏览:98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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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实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是指省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是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为便于行文和对外联系,同时使用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的名称。日常办事机构为中共云南省委企业工作委员会监事会工作部。
第六条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七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按照监事应当具备条件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经济工作,坚持原则,廉洁自律。
监事会主席为专职,由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副厅级、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其中,副厅级专职监事按照干部管理规定程序确定。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以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各项检查工作。
2.受监事会主席委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二)兼职监事
1.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负责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有关事项的联络、沟通。
2.参加监事会的有关工作。
3.行使监事的表决权;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向企业宣传、解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4.完成监事会主席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四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监事会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政府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省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轮换办法另定)。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向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派出。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属国家公务员,其编制单列,行政、工资、党组织关系划归监事会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成立党委,监事会成立党支部,负责监事会成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中由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制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设监事会工作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
(二)研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拟定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制定派员方案,承办监事会主席及监事的派出、培训(含国际交流合作)等事宜。
(三)负责和承办监事会检查报告的审核与报送工作。
(四)负责和办理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考核奖惩,并会同组织部按规定办理任免、调动事宜。
(五)负责和承办监事会的宣传指导工作。
(六)负责指导和管理技术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中央企业工委派出监事会在云南的联络接待工作。
(八)协助省委企业纪工委监督检查企业领导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
(九)协助组织部做好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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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认真审议了李鹏总理代表国务院作的《为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而奋斗》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全国各族人民和各级政府在1989年经历了严峻考验,克服了重重困难,巩固和发展了我国的社会主义阵地,取得了历史性的伟大胜利。报告肯定了成绩,分析了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了经验,提出了1990年工作的方针和任务,是实事求是的。新的一年的工作任务,经过努力是能够实现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目标,必须有一个稳定的环境。当前,维护国家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是前提,经济稳定发展是基础,必须集中力量把国民经济搞上去。我国十年来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基本方针政策是正确的。因此,一定要保持基本方针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始终不渝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是深化和完善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要坚定不移地抓下去,不断总结经验;要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履行义务,并强化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要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要大力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切实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坚决抵制和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会议认为,今年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必须采取得力措施,扎扎实实地把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工作推向前进。要狠抓发展农业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下大力量办好农业,力争主要农产品有一个好收成。要继续控制基本建设的投资规模和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把物价上涨幅度控制在低于上年水平。要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调整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努力改变市场销售疲软的状况,保持工业生产适度增长。要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教育稳步发展,抓好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要继续推进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体制,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国民经济走上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轨道。
会议认为,坚决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是关系我们国家兴衰存亡的大事。对广大群众和干部深恶痛绝的腐败现象,必须继续采取有力的措施,坚决清除。要排除一切干扰,把清理整顿公司工作进行到底。要依法打击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活动,抓紧查处大案要案,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各级人民政府要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自觉接受监督。要建立健全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完善监督机制。全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必须廉洁奉公,勤政为民,坚持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会议认为,九十年代是推进祖国统一、振兴中华的重要历史时期。我们要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人士一道,继续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共同推动祖国和平统一的进程。
会议认为,在当前国际形势下,要继续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同一切国家保持和发展友好关系,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与合作,为建立国际政治和经济新秩序,促进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应有的努力。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振奋精神,同心同德,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实现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稳定发展,满怀信心地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继续前进!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长沙市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乡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救助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原则;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三)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低标准起步,分类施救,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长沙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户家庭成员和持有《长沙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城乡特困居民,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其适当的救助。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大病的种类和救助范围、救助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款等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交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长沙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特困居民身份的其他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第一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区、县(市)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张第二榜公示。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区、县(市)民政局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

第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拨款,还可通过社会自愿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一)各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居民总数计算,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不得低于人平3元,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不得低于人平2元。

(二)市级财政预算按全市总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对区、县(市)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当年支出不足的,由同级财政据实追加;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八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降低特困对象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市)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