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6:34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依据198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 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三)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1986年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范围的,可按照该通知精神及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鼓励发展散装粮食运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鼓励发展散装粮食运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OO二年二月五日
计价格[200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各铁路局,大连北良有限公司:
  为鼓励发展铁路散装粮食运输,经研究,决定适当降低部分铁路运输环节收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连铁路分局金窑铁路改按国铁统一运价执行,并按规定标准征收铁路建设基金,计价里程与其他国铁正式营业线(含执行统一运价的运营临管线)连续计算。现行对金窑铁路正线运输收取的取送车费、短途运费、专用线使用费等收费一律取消。
  二、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对散装粮食专用自备车(包括L18、L17等车型,下同)运输收取的自备车组织服务费统一降低为发送和到达每吨各0.5元,空车回送不收取自备车组织服务费。除此以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类似性质的费用。
  三、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收取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费,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对在粮食企业自有铁路专用线装卸的粮食,一律不得收取延伸服务费。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铁路运输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
  以上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执行。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在预防腐败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成为社会诚信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扩大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容量,对所有贿赂犯罪进行规制和预防,提高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威慑力。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预防腐败的当然需要

除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贿赂犯罪外,刑法第163条、164条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164条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虽然这些犯罪和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行贿、受贿犯罪的主体不同,但都具有权钱交易、腐败的本质属性。

根据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动因,既然一个曾经犯行贿罪的人可能再次行贿,那么曾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人,也很有可能会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从这个层面上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人限制参加某些经济活动,符合创设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机制的原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意味着进一步加大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有利于推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有利于防治腐败。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符合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的内涵,这不仅包括执法的平等,更包括立法、制度的平等。在普通民众特别是一些行贿犯罪者看来,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都是一种权钱交易,都是腐败行为,但是行贿犯罪进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却不受“黑名单”限制,显然不甚合理。

刑法第164条规定的“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其危害性和不良影响或许比行贿犯罪更为严重,对此类犯罪应更加严格防范。《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1条规定应当将包括对公、对私的贿赂犯罪进行记录。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纳入行贿犯罪查询系统管理,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和行贿罪受到同等对待,符合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治精神。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具有可行性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由检察机关为预防贿赂犯罪而设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制度基本成熟,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操作流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已经覆盖到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信贷审批、招生录用等,发挥了廉洁准入的关口作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信息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条件已经成熟。

在具体操作上,由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要经检察机关公诉,检察机关可以详细地掌握相关信息,能准确及时地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信息录入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没有工作障碍。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