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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5:44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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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贵州省公路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贵州省交通厅 经委


(1987年10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我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论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加强宏观控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包括运输与货价并计、运输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指为本单位内部生产,生活服务,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管理局、处、所、站)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办理公路运输行业管理的各项具体事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含联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申请者须持上级主管单位或乡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并提供开业条件等资料,报请县以上(含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范围、生产能力、技术和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经营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汽车维修的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申请者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或技术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无公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非营业性运输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须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方可营运。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数,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全国统一的营运证或临时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凭证通行。营运证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进行审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需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周知,缴销有关证照后,即可停业。
第十条 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补办开业登记等手续,逾期不办者,以非法经营论处。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指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部队(含所属企、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指令性运输计划,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按期完成。
第十四条 我省重点港、站(水城西、红果、清镇、久长、安顺、六枝、都匀、马场坪、谷硐、凯里、遵义南、南北镇、桐梓、大龙和贵阳的主要火车货运站及赤水等港)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开展合理运输,提高运输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以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职权,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禁运、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品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对大宗、重点物资运输和固定的托运单位,承托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要抄送合同管理机关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请公证部门公证。
第十八条 各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互相协作,互相配载,代办运输业务,方便承托双方,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跨省货物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
第二十条 允许营运性货运车辆利用空车、空吨捎带运输农副产品,但必须做到运货有票,凭据收费。
非营业性车辆不得办理捎带运输业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从事市辖区以外公路客运的公共汽车、旅游车),都必须遵守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规定和划分的经营线路,除赶场班车、出租车、包车外,所有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都要实行定线、定班、定点运行,并纳入班期表。
第二十二条 凡经营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体户(联户)经营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县境内部的由县审批;跨县的由地、州、市审批,省内跨地、州、市的由省审批。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在征得运输管理部门意见后,由运输企业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有省际公路运输管理协议的,从其协议)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一方先行营运,待条件成
熟后,即可共同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开或减少班车、变更营运区域和停靠站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均应在车门两侧喷制单位名称;在车前右侧挡风玻璃内悬挂全国或全省统一的经营线路区域标志牌,在车箱内悬挂所经营线路的票价表,出租车还应在车顶和边门上设置出租标志。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不断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车容要整洁美观,座位完好,车辆安全性能可靠,司、售人员必须全心全意为旅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单位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的,要按照统一排定的班次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部队、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主要是为本单位职工服务的,运力有余,要求兼营客运专班或利用空位兼营顺程附搭旅客的,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客运。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搬运装卸企业和各单位组建的独立核算的搬运装卸队伍以及从事搬运装卸的个体和联户,都必须按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逐步提高机械化程度。
凡承担港站集散物资搬运装卸任务的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九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单位(指一个独立核算单位内)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修理)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由省经委、交通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实施。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工作人员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但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的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有条件的企业可开展以吃、住、行等一条龙服务的试点,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站、队分设。

第八章 行业统计和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运输业的生产工具、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按不同的经济类型分别建帐立卡,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经常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三十八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按营业和非营业性质,分别不同标准的燃油供应工作,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对
营业性运输车辆按完成运输任务核供油料的工作。
第四十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公路客货运价和汽车维修费率由省交通厅拟定,省物价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搬运装卸价格和运输服务业收费标准,由各地、州(市)交通局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由各地政府、行署批准后在本辖区公布实
施。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制订公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违者,会同物价部门予以追究。从事公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统一的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的单位、个人,必须使用由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公路运输票证和结算凭证。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准自行印制,也不得用其他票据代替收取公路运输业的费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公路运输的汽车,均须使用全国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的原始凭证,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车属单位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重要依据,营业性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各车属单位和个人应责成有关人员认
真填写,正确使用,交旧领新,妥善,保管。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业者(含军车参加地方营业运输)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事业的业务费,由开业登记地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检查和上级主管部门监督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
第四十五条 运输管理费征收范围、标准按国家经委经交〔1983〕594号文和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凡在我省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经营者的营业额计征、征收标准不超过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采取定额计征。
经营客货运输的管理费缴纳后,领取缴讫印花贴入营运证,有效期内各地通行。
第四十六条 对矿区、林场、铁路、交通、邮电以及水电部门的工程运输单位,为本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进行物资运输,可暂不开征运输管理费,但对外承接工程时,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即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要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公安机关无检查站的地方,又确需上路检查的,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与当地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全国统一的服装和持全国统一的、由省交通厅填发的证件。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五十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公路运输行业市场管理,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公路运输违章违纪处理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或提请公安机关扣留驾驶执照、行驶证。对触犯
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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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印发《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现将《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至基层烟叶经营单位和卷烟厂,从一九八四年七月新烟上市起试行。
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注意及时总结,并报送总公司统一研究,以便今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附:烟叶供需合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烟草专卖条例》,严肃执行国家计划,有计划地组织烟叶调拨供应,以保证工业生产,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草系统内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的烟叶供需合同。烟叶供需合同是供需单位之间执行调拨计划中划分责任,行使权力义务及处理问题的依据。
第三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下称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和资源情况。安排省际之间分品种、等级、数量的烟叶调拨计划。合同的签订必须以计划指标或总公司开出的烟叶调拨通知单为依据。违反计划(或调拨通知单)的合同无效。各省(区)内烟叶调拨供应亦按本办法签订供需合同。


第四条 合同采取书面形式,由单位出具证明的代表或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五条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烟叶品种(烤、晾、晒烟)、小等级、数量、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发运、验收、运输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同中烟叶的价格按物价主管部门或总公司核定的价格执行。产品质量规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第七条 供需合同由调出单位(下称甲方)与调入单位(含国家储备烟的代保管单位、下称乙方)签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公司(下称省级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要加强计划管理,衔接好分地区和分厂的调出调入计划。
第八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体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局部地区因灾减产致使合同无法执行者,由省级公司(或指定分公司)商得乙方同意可变更调出地区和单位;大面积因灾减产致使合同无法执行者,由省级公司报请总公司批准后通知乙方按比例调减或作其他变更。单方面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者按违约处理。
(二)由于调拨计划的修改与调整,合同应当做相应的变更。
(三)甲、乙双方因烟叶、卷烟生产、等级结构发生变化,按合同规定的等级执行有困难时,省级公司之间可进行协商调整,但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报总公司备查。
(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合同可以提前或推迟执行,但提前或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包括文书、电报)形式。
(五)甲方或乙方机构变更时,应将合同移交给新的机构继续执行,并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章 发 运
第九条 烟叶调拨一般实行送货制,由甲方负责编报运输计划和办理托运手续,按照乙方指定的车站、码头交货。特殊情况下可实行提货,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
第十条 甲方应当将运输部门每月批准的运输计划及时告知乙方,以便做好接货准备。
第十一条 如需要追加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等,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发运时甲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等级、数量做到批次整齐,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唛头清楚。在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机烤、土复烤或原烟,填写“发货明细表”,做到单货相符,票证齐全,单货同行。并在发货后24小时内拍电报,告知发
货日期、车号、船名、等级、件数等,以便乙方及时接货。
第十三条 甲方应当充分合理利用运输工具,原则做到一车一级。在执行合同终了时,对不足整车的可在大等级范围内配装。除上等烟外,超欠装数量在半车之内者,应视同合同内交货。
第十四条 装车(船)前应当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装过煤炭、沥青的必须打扫干净,严禁使用有污染、有毒、有异味的车(船)装运烟叶。
第十五条 甲方在发运前应当严格检查烟叶质量情况,如发现烟叶有水份过大,包装破烂、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问题,应予整理后再行发运。
第十六条 因运输部门的停装、停发事故,影响双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接时,不作为误期论,但甲方应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处理。

第四章 交接与验收
第十七条 烟叶运到车站、码头后,乙方应当会同站(港)人员认真检查有无异状、漏雨、水湿、污染情况。卸货时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单不符、短件丢失、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应当会同承运部门查清原因,做好商务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
前发生的,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乙方应当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甲方的,应当将实际情况电告甲方。甲方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回电说明情况,必要时可在接到电报15天内派人到乙方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
乙方可按实际验收情况处理。
第十八条 乙方对调入的烟叶可采取全部过磅或部分抽查过磅的办法核实重量。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重量有问题时,应当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全部过磅后,以每一批次为计算单位,其净重与原发重量相比,短少或益余数量不超过1%的(云南、贵州、福建及储备烟按1.5%计算),按原发重量结算益亏,超过上述百分率部分,通过二次结算向甲方找补差额。
第十九条 乙方按照到货数量,在每个等级中以把为单位抽查验收。验收数量在100包以内者抽查10%,每增加100包增抽2至5包。在抽验的数量中有80%符合原验等级的,即作为合格,按原验等级结算。合格率低于80%的部分如纯属低于原级者,按降级处理;如有高有
低,高低相抵后纯低部分如不超过抽验数量的20%仍作为合格。超过部分都作降级处理。
发现整包混级时,应当按实际情况结算。
为了便于乙方验收,甲方省级公司应当将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乙方省级公司。
第二十条 验收手续应当在卸货终了15天内办理完毕。如因到货的数量大而且集中,不能如期验收完毕时,可电告甲方延长5天。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即视为交接完毕。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精神协商处理。如仍有争议,可由双方省级公司调解,直至上报总公司仲裁。
第二十二条 烟叶包装规格由甲方确定或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包装麻袋实行回空,其办法暂由甲乙双方省级公司协商确定或者沿用旧制。

第五章 责 任 划 分
第二十三条 根据送货制的原则,在烟叶运到乙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和承运部门负责,到货后由于乙方没有及时卸货和进仓,因而导致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因甲方发送单证不全,乙方无法向承运部门索取商务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如甲方单证完全,因乙方未能及时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乙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乙方验收时发现烟叶有水渍、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等级混杂和错装、错发等问题,应当先接收,后交涉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费用,责任属于甲方的,由甲方负担,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由乙方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六章 货 款 结 算
第二十六条 烟叶调拨货款结算,以托收承付方式办理。甲方在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计算货款。未发运前,不得提前办理托收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乙方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得拒付货款。
1.甲方未按合同数量和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的部分拒付。
2.甲方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照补。
乙方拒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甲方,甲方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10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乙方意见办理。如乙方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乙方者,除按应付货款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外,并按银行规定交付罚金。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应当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不计利息。
1.重量减少或益余部分;
2.等级规格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3.发生霉烂变质、虫蛀、污染的;
4.商品标志不清,等级混杂,由甲乙双方重新进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新计价的;
5.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或少发的。

第七章 违 约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甲乙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抵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总公司按实际损失裁定。
第三十条 甲方不能按合同交货的,应当向乙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由于甲方不交货而将产品自销的,除按违约处理外,应当按规定没收其自销多得的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第三十一条 乙方中途退货,应当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3%。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分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先由违约方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再由应当负责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按合同规定应当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三十四条 违约金、赔偿金的支付,没有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当分别在企业基金、利益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中支付。
以上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违约金和赔偿金收入,应当用于弥补未能履行合同而蒙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执行供需合同如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上级公司调解或者向有关方面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修改和解释权属于总公司。烟草系统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



1984年7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59号

1995-10-16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向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中国组织委员会捐款能否作为公益性捐赠在税前列支的请示》(沪税外字[1995]87号)收悉。关于企业和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代表大会组委会捐赠的各种实物或现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是否可以扣除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个人向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的捐赠,不属于向公益事业的捐赠,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作为公益性捐赠给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