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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19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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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洪堤管理,确保抗洪能力,保障全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四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城市防洪堤管理“以防为主,防重于修,修重于抢”的方针,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防洪堤管理处是防洪堤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护堤区、堤防范围内河岸、河床的养护和管理,实行分段管理责任制,保证堤坝完好,发挥抗洪能力。
第三条 防洪抢险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部署和指挥。
第四条 保证防洪堤及其配套设施的完好,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堤线所经地段的城乡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要严格遵守本规定,协同防洪堤管理机构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堤坝和护堤区管理
第五条 堤坝及其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侵占。不准在堤坝挖土、开沟、埋管、撬石、立杆、破堤开路;不准放牧、铲草、植树、种植作物、堆放物资、倾倒垃圾;严禁移动和破坏护栏、防洪涵闸、排涝泵站、启闭设备、水位标尺和标志等配套设施和设备;凡设路障的
堤段,除护堤抢险外,禁止车辆通行。确因工程的特殊需要通行车辆及临时堆放物资者,须向市防洪堤管理处申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江北堤西乡塘以西、江南堤富德以西的堤段,堤内三十米;其余堤段,堤内六米;全堤线堤外至河岸,均为护堤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护堤区建房、打井、挖塘、取土、爆破、建筑地下工程、堆放垃圾杂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堤坝安全和防汛抢险的活动;不得排放妨碍行洪
的废渣废物。
护堤区内,建堤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池塘、菜地可暂时继续使用,待拆迁安置条件具备时再行处理。建堤后,自1982年9月10日颁布《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起,一切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均属违章建筑,限期拆除,新挖池塘限期填平,并追究违章的有关责任。

第三章 河岸、河床管理
第七条 堤线所经的河岸、河床,为防洪堤坝的基础,必须保持稳定。
第八条 凡在有堤防的河段挖捞沙石,必须报经防洪堤管理处批准,在指定的地点挖采。
第九条 防讯期间,堤下原有的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出水口,所属单位必须负责本防空洞口和下水道口的防洪抢险工作,以确保堤坝的安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条 对保护防洪堤成绩显著或防洪抢险立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限期清除、强行拆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对处罚不服者,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履行处罚又不要求复议或起诉者,由防洪堤管理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防洪堤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徇私失职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宁市防洪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



198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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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工人字[1999] 195号
为做好对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现印发《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1999年06月18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管的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机构改革和政府转变职能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会团体(以下称社团)的积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其登记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主管的社团的管理由机关相关业务主管司(厅)(以下称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归口负责,主要内容包括:指导社团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承办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预审和年检预审等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社团进行查处;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团的清算事宜。
人事教育司负责统一办理社团登记、年检的初审及上报、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四条 社团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的职责以项目协议的形式实施,项目协议应明确职责、经费与合作关系。
第五条 社团必须认真执行党的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国防科工委的管理。
国防科工委机关各部门不得从社团中牟取任何经济利益。
第六条社团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后,向民政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社团更换秘书长以上负责人,需由社团商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推荐人选,人事教育司审核(必要时由人事教育司会同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拟任人选进行考核),委党组研究同意,经社团依据章程履行民主程序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任职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确因特殊情况需在社团中兼任领导职务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团常设办事机构要按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8]6号)的规定,建立健全党的组织。社团常设办事机构的党组织建设工作由国防科工委机关党委负责管理。
第十条 社团变更名称(住所、业务主管单位、注册资金)或修改章程,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委领导批准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社团设立(变更或注销)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由社团依据章程履行相关程序,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人事教育司审核同意后,向民政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社团开展对外交往活动和申请公务出国,出国任务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国际合作司审核报批;派出人员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社团开展重大业务活动,如:召开大型研讨会、举办展览会等,应由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社团的主要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开展咨询、培训、课题研究等有偿服务的收入;
(三)兴办或管理与自身业务活动相关或与宗旨相适应的实体,按协议取得的收入;
(四)政府部门资助;
(五)社会捐赠。
第十五条 社团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社团应依据国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聘用有执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从事财务工作,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和有关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社团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并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年度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应于翌年3月底前报国防科工委财务司备案。
第十七条 社团兴办与宗旨、业务相关的实体,应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委领导批准,依据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民政部办理有关备案手续并向国防科工委报送该实体工商登记材料。社团对自身兴办或国防科工委委托代管的实体要加强管理、切实负责。所有社团不得接受社会有关实体的挂靠。
第十八条 社团每年3月份前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财务情况进行自检,按规定填写年检报告书,经机关业务主管部门(社团财务情况由财务司签署意见)审查后,由人事教育司审核并报民政部。
第十九条 社团申请注销登记,应在机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

            湖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建立及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库系统,对组织机构代码标识制度的贯彻执行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申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将组织机构代码码段分配给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将代码码段分发给下级相应部门。
各级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在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组织机构时,将代码赋予组织机构。
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经与省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协商一致,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对组织机构赋予代码。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已经赋予代码的,还需持代码号),到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办理代码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领取代码证书。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登记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所提交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合格,赋予代码标识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是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其被批准变更、撤销或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代码标识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标识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的,应在原颁发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并申请补领。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颁发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自发证或换证之日起满二年,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组织机构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确认组织机构的代码和代码证书有效资格,并加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印章。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办理代码标识登记手续和领取代码证书时,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登记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财政、计划、税务、统计、劳动、人事、银行、公安、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代码标识。
代码标识的具体应用范围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确定。
鼓励各行业各部门应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未办理代码标识登记、代码证书的变更、注销、换领或补领手续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办理,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代码证书,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