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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4:16:54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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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贸办


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8日,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审批设立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和〔1992〕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公司和集团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的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得兴办政企不分的公司。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
第八条 公司须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
第九条 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立全国性公司和组建集团,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设立的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办法》(计规划〔1991〕2223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的直属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所委托的归口部门审批。
无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分公司由直属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需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中所列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提出设立公司的部门和单位,需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公司章程;
3.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4.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5.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报成立企业集团,除以上文件外,还应提交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
第十五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9号文件所规定的原则,确定公司的审批机关;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将确定的审批机关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经贸办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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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贸委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质技监局认函[2001]90号

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
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国环保产业发展较快,环保产品质量也有了明显的提高,但环保
产业市场较为混乱,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严重等突出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为了积极培育和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促进环保产业健康发展,为环保产品的发展
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环保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统一、规范的环保产品认证制度。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
要求,促进环保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
称《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认
证管理条例》),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与国际接轨的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制度;
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批准和授权,国家经贸委牵头,各有关方面的代表参
加,成立中国环保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并在其下依法设立环保产品认证机构,
以企业自愿申请,国家统一管理为原则,独立、公正地实施环保产品第三方认证
制度。
  二、在我国第三方环保产品认证制度未建立,以及国家没有出台环保产品认
证有关管理办法之前,各地方、各有关部门和机构(包括协会)一律不得进行各种
名目的环保产品认定、确认等变相的认证活动,已开展的应立即停止。有关国家
机关(包括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要认真贯彻《产品质量法》,
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环保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加强监督管理和检查,促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轨道。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产品认证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认证管理条例》而进行的环保产品的认
证活动,为环保产品认证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四、各级经贸委(经委)要切实担负起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发展工作的职责,积
极配合、支持、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力推进环保产品认证工作,为规范环
保产业市场、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作出积极贡献。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经贸委(经委),要认真贯彻通知要求,并将执
行过程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你部去年12月27日来函已悉,对所询有关徒刑缓刑的三个问题,分别答复如下:一、判处徒刑缓刑与降职降薪是两回事情,徒刑缓刑是一种刑事处分,而降职降薪是行政处分。至于受徒刑缓刑处分的人是否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由本人所属单位行政领导上根据情况决定,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决。二、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如果法院没有宣告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对其政治权利就不能加以剥夺和限制。三、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的工会会籍问题,由工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