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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6:36  浏览:8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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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总行于1994年10月21日下发了中银资〔1994〕122号文《关于发送“代客保值外汇买卖业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办法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在各行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支持下,各行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总行各有关部门对此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中银资〔1994〕122号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现正式下发,从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
总行曾在(94)中电字88号文明确了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符合结、售汇规定的人民币外汇买卖可继续使用930科目核算,对客户确有收汇和付汇要求并必须进行外币间套汇的正常业务及柜面个人有正常用途的小额因公、因私购汇、换汇可继续使用930科目核算。除此之外,对客户保值和投机的外币间的套汇一律使用“933经营套汇”科目核算。为加强各行的外汇买卖管理,有效地控制风险,总行现对933科目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933科目仅限总行外汇资金部曾批准有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的行和各省级行使用。其他各辖内行发生代客外汇买卖需求时,应立即向省级行询价,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省级行叙做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省级行应及时同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辖内行委托省级行叙做代客外汇买卖,或省级行向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时,双方应对发交易证实电,并以此作为交易成交的依据。除非有总行外汇资金部授权,各省级行不得在933科目留有任何货币的隔夜余额。
二、辖内行委托省行做代客外汇买卖或省行与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时,资金清算通过“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科目办理。“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科目下按交易发生行分设帐户,其外币余额一律不计息。此科目各货币的余额不属于计算外汇联行汇差范围,其余额应按月按户名通过联行划转省级行或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
三、933科目不同于930科目,各行在办理933套汇业务时,不得向总行收取外汇买卖手续费。
四、各省级行应在同总行或有自营权的分行平仓后,即将损益从933套汇科目转入本行外汇买卖损益帐。由于外汇买卖损益反映在省级行,因此为调动辖内各行积极性,由省级行同辖内行自定利润分配办法。
五、各行必须于年底决算日前将分行933科目余额结转为零,有自营交易权限的分行也必须于决算日前平仓,同时按照年终决算牌价计算损益并转入当年外汇买卖损益帐户,来年再重新循环使用交易额度。
六、会计分录
设客户买入甲货币,卖出乙货币。
(一)辖内行与省级行协商成交后,双方对发交易证实电并据以转帐。
1.成交日
省级行:
借:746期收款项 乙货币
贷:933经营套汇 乙货币
借:933经营套汇 甲货币
贷:846期付款项 甲货币
辖内行:(对客户当日起息)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乙货币
贷:846期付款项 乙货币
借:746期收款项 甲货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甲货币
如辖内行对客户成交日不起息,则成交时将“824”换成“746”、“846”科目即可。起息日再转销“746”、“846”科目,相应调整“824”科目。

2.起息日
省级行:
借:846期付款项 甲货币
贷: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甲货币
借: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乙货币
贷:746期收款项 乙货币
辖内行:
借:846期付款项 乙货币
贷: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乙货币
借:919代客外汇买卖内部往来 甲货币
贷:746期收款项 甲货币
(二)省级行与总行或其他有自营权分行发生交易时,有关分录可参照上述分录。
(三)如系统内的外汇买卖属当天起息的,则上述分录中的“746”、“846”科目不用。
(四)省级行本身叙做代客外汇买卖时:
借: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乙货币
贷:933经营套汇 乙货币
借:933经营套汇 甲货币
贷:824外汇专户活期存款 甲货币
如与客户成交以后起息,则成交日先通过“746”、“846”科目反映,待实际起息时,再通过“824”科目转销“746”、“846”科目。
七、请各行做好有关工作的安排,如行内无资金处设置,请落实专门处室负责933套汇业务,以便总行的管理和联系。此文仅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请上述分行向其辖内行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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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教育部


国家统计局、教育部关于印发《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希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统计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职业学校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国家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联系。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颁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使职业学校毕业生能取得从事统计工作的资格,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是表明职业学校的学生已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专业知识,毕业后可以进入统计工作岗位的资格证书。
第四条 职业学校的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具备一定的统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成绩合格,可以取得统计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培训考试制度,培训和考试科目为:统计法、统计基础知识、统计实务。
第六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11月的最后一周的星期六,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命题。
考试在经过审批的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进行。考试点一般设在地、市以上政府所在地的有条件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
第七条 普通中专学校统计专业在校生可直接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非统计专业学生和职业高级中学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学习和培训,可参加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
第八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记载持证学生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所在学校、专业、证书编号、发证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教育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负责提供培训教材和师资培训。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职业学校开展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点的规划布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负责本地区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和考试的组织、指导、检查评估工作,并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验印、发证、注册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审批、备案以及培训与考试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点的职业学校或统计培训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考试报名、考试等具体工作。各有关职业学校负责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持证人员被单位任用(或聘任)从事统计工作时,应在30日之内由所在单位到所在省(区、市)统计局进行证书审验,并换领按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定由各省(区、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书。
第十三条 统计上岗资格证书培训、考试及发证工作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成本核算,报当地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严禁乱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的意见

1989年12月16日,国家教委


《幼儿园管理条例》业经国务院批准,《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亦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通过,均已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从明年2月1日起施行(或试行)。现就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和《规程》是政府加强对幼儿教育管理和指导的两个重要行政法规。两个法规的施行(试行),将使我国幼儿教育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推动幼教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作为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部门,必须把实施《条例》和《规程》的工作认真抓紧、抓好。要调查研究,分析本地区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园各方面的基本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条例》和《规程》是举办、管理和评估幼儿园的基本依据。各地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介,并采用报告会、讲座、培训班等形式,广泛宣传两个法规,使各有关部门、广大幼教工作者、幼儿家长以及社会人士都能知晓。
宣传、学习两个法规,对不同对象应有不同要求。在当前,应重点组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教工作的行政人员、教研人员,各类幼儿园主办单位的有关人员或公民个人,以及幼儿园园长、教师进行学习。通过学习,使他们了解幼儿园的任务,管理体制与原则,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保育、教育工作的目标和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责任和执法、监督等,树立以法治教的观念,做到依法办事。
三、实施两个法规,要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坚持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要采取积极态度,努力创造条件,但不要搞“一刀切”、“齐步走”。在办园条件和水平上,应在坚持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条件的幼儿园,分别提出不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制定不同类型幼儿园的具体工作规程。在实施步骤上,应本着积极、稳步、扎实的精神,依据可能条件,逐步实施。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还应选择基础较好的地方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依实施规划逐步推开,使本地区的幼儿园分期分批达到《规程》的基本要求。对现有幼儿园中办园条件差的,要采取措施推动他们积极改善办园条件,调整、充实、提高保教人员,逐步提高保教质量,一般不要采取关、停等简单办法处理。
四、《条例》和《规程》规定了国家对幼儿园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各地应根据需要,按照职责、权限,制订相应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如:幼儿园审批、注册办法,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审定、进修和考核制度,幼儿园编制标准,幼儿园经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幼儿园收费办法,幼儿园教育督导、评估制度,等等。制订地方行政法规、规章,应通盘考虑,区别轻重缓急,有先有后,统一安排。
五、实施《条例》和《规程》是推动和深化幼儿教育改革的过程。当前幼儿园保育、教育和管理工作较普遍存在忽视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的现象,因此必须从端正教育思想入手,使广大幼教工作者、幼儿家长以及社会人士明确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指导思想、培养目标和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建立正确的儿童观和教育观。各地可选择基础较好的幼儿园进行试点,鼓励幼儿园教师和专家、学者相结合进行教育改革实验。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和农村中心幼儿园。这些幼儿园应坚持正确的办园方向,教育思想端正,锐意改革,有创新精神,能真正发挥示范和骨干作用。要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教研活动。建立督导、评估制度,研究和探索一套科学的幼儿教育评估体系,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幼教工作的干部和教研人员,是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的组织者、指导者,应有较高的政策水平、行政管理和教育研究的能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对他们的培训,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普遍进行轮训。
园长和教师是办好幼儿园的关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各类幼儿园园长和教师的管理,建立园长、教师资格审定、进修和考核制度。今后,新任教师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聘用。在当前新师资的培养尚不能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把好职前培训关。要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使不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逐步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或达到合格学历)。对已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也应继续培训提高,使他们中能形成一批教育工作的骨干。对不适合作幼教工作的应进行必要的调整。此外,应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对各类幼儿园园长进行岗位培训。
要研究和制定幼教行政干部、园长、教师等各类人员岗位培训的标准,确定培训要求、课程、教材、教学时间以及考核制度。
两个法规的实施,对幼儿师范(含中师和职业高中幼教专业)和高师学前教育专业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个问题需专门研究,各地可先行研究和实验。
幼儿教育科研应加强对当前改革中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应用性课题的研究,以加强对幼教改革的理论指导。
七、要搞好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幼教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按国办发〔1987〕69号文件精神,逐步理顺管理体制,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和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幼儿教育方面的综合管理作用。要有一名负责人分管这项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和充实有一定政策水平和行政管理能力、懂专业的行政管理干部。地方教学研究、教育科研以及师训、干训机构,都应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别把幼儿教育方面的教研、科研和师资、干部培训纳入工作日程,统一安排。这些机构也应根据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教研和科研人员。教育行政部门要面向各类幼儿园,分类指导。要主动同政府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密切配合,广泛动员和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取得全社会的积极关心和支持,共同推动《条例》和《规程》的施行,促进幼教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