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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7:39  浏览:9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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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粮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粮油经营管理,促进粮油的生产和流通,保持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粮食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海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开办粮油批发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企业,应当取得上海市粮食局或者区、县粮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的《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开办专营粮油批发企业,向上海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将批准粮油零售兼营批发企业资格的情况报送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已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须按前款规定取得《粮油批发资格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临时许可)
通过粮油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粮油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向上海市粮食局办理粮油批发临时许可手续后,可以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的执行)
本市郊县生产粮油的单位或者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购市场采购粮油。
第九条 (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措施)
政府委托国有粮油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油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
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和政策。
在市物价部门指导下,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参照。上海粮油行业协会应当将发布的粮油品种的销售价格向市物价部门和上海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条 (储备粮油管理)
未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代管国家和本市市级专项储备粮油的企业,应当加强对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专项储备粮油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库存和储备义务)
粮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
进入本市的粮油须经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质量检查。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
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三条 (零售网点管理)
粮油零售网点的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粮食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场检查)
粮油管理部门可以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应当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监督)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油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油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油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对擅自批发粮油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自营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其销售收入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对违反计划规定收购粮油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违法采购的粮油,并可以按其采购粮油价值的50%至10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粮油价格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网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粮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粮油零售网点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重新登记)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油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审批手续。



19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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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东省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几点看法
高 原

目前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法律制度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也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甚至有些地方人大或政府在公司法律制度实践中已经作出了一些具体规定,以此对公司法进行适用上的实际改变。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地方的作法反映了对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强烈愿望,但有些内容的规定也超出其权限,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以广东省为例,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9日发布了《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后于2003年9月29日出台了《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广东省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的实施办法》、《广东省关于放宽民营资本投资领域的实施办法》等十二个配套政策文件,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也于2003年10月30日转发了广东省工商局的《关于改革企业登记注册工作的若干意见》(详细内容请访问http://www.gdsme.com.cn/),对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应当说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相信随着这些文件及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将会对广东省的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并对广东省的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下面笔者仅以私营有限公司为例来对广东省的一些规定进行探讨,以求见教于大方。

一、 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改革
1、 折衷资本制的试行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出资,但公司设立之初这些资金并不需要全部使用而导致资金的浪费,实际上也就是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与追求高效率的经济运用原则也背道而驰,因此也应当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采用折衷资本制,在规定股东缴纳一定比例的出资后,允许其余的资本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应当说更加合理。笔者认为,这并非简单地模仿外国的公司法制度使然,而是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适应和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广东省规定“凡申请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允许分期缴纳,首期不少于法定最低限额的50%,余额1年内补足”,应当说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 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限制
“资本法定”、“资本充实”与“资本保持”这三个原则在公司法中正式确定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保证整个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秩序。但是当一个公司注册之后,公司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资金运用进行相应的监管,仅仅是作了个表现形式而已,在实践中根本就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公司频繁出现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监管与处理就是最明显的例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是实缴出资,如果成立一个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依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同从10万元至50万元不等,因此公司设立者在设立公司时就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要求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这一规定现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公司法学者的批评。大家普遍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来看,显然过高,不仅设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也造成资金的闲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市场经济改革初期是必要的,也是相适应的,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普遍存在严重的信用不足的情况下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人们对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入与发展,也逐步认识到单纯的依靠提高注册资本数额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充分也不现实,在公司法实践中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所以也就开始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力求通过较为完善的资产运用监管法律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以资本信用为主要目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似乎也没有必要再予以坚持,而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主张把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适当降低,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广东省的相关文件规定:“从事科技、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应当说是体现了公司法的这一发展方向,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至于是否能在公司管理及司法实践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尚待观察。
3、 取消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比例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规定股东可以有五种出资方式,分别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后来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4日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规定可以超过20%但不得超过35%。广东省的相关文件则规定:“允许以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投入办企业。技术人员用以法律形式取得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有技术投资兴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成果经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科技评估机构评估后,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限制,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虽然促进了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积极性,提高了高新技术的应用与发展,但是不受限制的作法肯定也会带来消极作用,毕竟对公司的出资并不仅仅关系到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会涉及到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特别是会影响到相对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怎么能不加以合理的限制与规范呢?笔者认为这种几乎是绝对放任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并做出更合理的规定。

二、 公司主体资格方面的改革
公司法理论认为法人也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具体内容及限制却存在不同的观点(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在此不深入论述),广东省的相关规定也对公司法这方面的理论作出了有益的探索。其具体规定为:“凡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经营项目需前置审批而暂未取得批准文件的,经企业申请,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可核‘筹办’,待企业完备前置审批手续后,再据以核定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其标题即为“试行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相分离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首先从公司主体方面来讲,经营范围能否影响到公司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如果可以则会在多大程度影响等问题仍需要公司法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其次,“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两个词语绝不能简单地分别对应公司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而只能理解为当公司同时具有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时才可以从事经登记的经营活动,否则只有法人资格而无经营资格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也就是说法人并不因为不具有经营资格而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司法理论与现行公司法实践,除另有法律规定外,公司自其成立之时起(也就是颁发营业执照之时起)就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尽管这样规定似乎能解决公司在设立时及终止时这两个阶段所出现的一些特殊问题,但并不能解决公司在经营中的实际需要与正确界定法律关系,似无必要,相反可能会给公司法实践可能带来一定的混乱。因为没有具体经营范围的公司其存在是不必要的,而没有得到许可的经营范围是不能从事经营的,那么这些规定赋予一个没有经营资格的法人资格有什么必要呢?而对于“企业法人因重组改制或经营不善丧失经营能力而停止经营,企业要求保留企业法人资格、取消经营资格的,可予核准,原经营范围予以删除,改核‘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有无必要呢?企业停止经营并不会必须导致法人资格的自然丧失,也不会直接导致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其自身不再从事经营即可,即使出于对相对关系人保护,法律也可以设定其他相应制度来对其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何必要求变更登记为“仅供清理本企业债权债务使用”这一“经营范围”而让这个公司继续(甚至长期)存续呢?同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公司依法成立时应由成立后的公司享有或承担,在公司没有成立时由公司设立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先确认其有法人资格,则所承担责任的性质与主体都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不仅与公司法理论不相符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等等,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否合法与适当值得更进一步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如果想系统地解决公司主体资格问题,倒不如正式引入公司权利能力与公司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并允许公司享有更加广泛的经营范围(当然,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规定当公司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时起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亦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其能否从事某一具体的经营业务(亦即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范围。也就是说,具有法人资格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至于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或者说其行为能力是否受到相应的限制),得以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工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为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可以用经营资格或范围来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依据。以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理论来进行规定,不仅符合公司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要求,也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实践,而且更加准确与规范。限于本文篇幅,相关内容笔者将会另外行文论述。
三、 经营范围与市场准入改革
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必然会涉及到经营范围的问题。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公司的经营范围受到国家的严格控制,在那种特定的经济环境下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由于经营范围问题很多也就是市场准入问题,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对政府放开市场准入的要求就会越来越显得迫切。随着我国对外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以及对加入WTO所做出的承诺,完全有必要加大力度对一些投资领域或经营范围进行相应的放宽。所以广东省相关文件规定:“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除国家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凡对外开放的项目,应当对内开放;凡对公有经济开放的项目,应当对民营经济开放。所有竞争性领域和对外开放的领域,都允许国内经营者投资,鼓励平等竞争。”这才真正让私营企业享受到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同等待遇,也享受到了与国有企业的同等待遇,可惜的是来得晚了一些。对于那些已经被外国投资者熟悉的投资领域,对于那些被国有企业占领了大多数市场份额的行业,对国内刚起步的没有多少资金、人才、信息、技术实力的民营企业来讲,无疑是站在很落后的起跑线上,必须依靠政府更多的扶持才能得到更快的发展。

四、 登记制度及程序改进
登记制度与程序的改进应当说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改革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就算是公司实体法规定得再好,如果各地方政府设置了一些不适当的登记注册条件或程序,也无法达到良好的效果。根据2003年8月颁布的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3条等规定,只有对于那些确有必要经过行政许可的特定行业才要求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对于其他的经营活动一般都不必再设置批准前置程序或手续。因此,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减少不必要的审批前置项目和程序,取消各地方各部门不合理的规定和作法,为公司法律制度的正确、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

五、 评价与建议
总的来看,广东省的相关规定对推动公司法律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对鼓励广东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因此地方人大或政府是无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另行作出相抵触的规定,广东省的规定从性质上来看应属越权,由此带的实际问题将主要表现在涉及依照这些规定设立的公司的诉讼中。如果一个有限公司是按照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进行的相应公司设立登记,其实质条件并未达到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时(例如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高新技术作价的比例等),法院很可能会责令公司补足出资,严重的可能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甚至是刑事犯罪等问题,从而影响到公司及其出资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这也是从事公司法律实务人员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其次,由于我国公司信用制度基本上属于空白,也给经济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这也是在进行公司法律制度改革时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改革,没有与此相对应的规范制度是不行的。否则,不仅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最终影响或破坏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此外,尽管一些行政措施规定的比较具体,但也有些规定并不是很简单的就能实现。比如,以高新技术作为出资时,就必须建立与完善一个公正的价格评估体系,以避免作价过高而出现的变相虚假出资现象。其实,从推动公司法实践的作用来看,对公司的行政管理、扶持与服务比公司的法律制度更为重要,法律制度也只能规定一些最基本的内容,而公司行政管理与服务才是最为具体和现实的。所以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改革公司相关法律制度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更要从治理社会经济环境出发,除了加强对公司的行政管理外,还要协调和加强社会各个行业各个部门如财政、税收、金融、交通、能源、环境等方面的工作,为公司提供交流、协作、教育、培训等各方面的服务,简化公司登记的各项不必要的条件与手续,完善与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为公司的经营提供优质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与法治环境,以建立与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完稿于200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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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55岁无犯罪激情”

作者:宋立军

最近网上转载了一篇文章,题为《司法部建议增设20或30年长期刑,减少死刑的适用》,让笔者眼睛一亮。主要是建议减少死刑这条,笔者很赞成。在这方面,以前几乎听不到官方的声音,只是一些学者在呐喊。

2005年1月16日,在“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全国杰出青年刑法学家论坛上,司法部副部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军就湘谭大学法学院院长邱兴隆提出的全面废除死刑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张副部长认为,在实践层面全面废止死刑在我国现阶段很难,更可行的办法是改革刑罚制度,增设20年、30年的长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他还介绍,司法部最近对我国的刑罚执行效果进行了统计,发现很多判处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犯罪,大多都只关押十五六年就释放出去了。他建议,今后涉及人身权利的犯罪,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

笔者不知张副部长的话是否代表司法部,但是记者同志却用了“司法部建议”的字样。倘若是个人意见,言论自由嘛,谁也别太较真,毕竟人的想法不可能统一。但是如果真的是司法部的初步意见,笔者倒要谈一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对张副部长关于“无期徒刑的,至少应当关押25年以上。当罪犯55岁左右释放出来后,犯罪激情就没有了”的观点不敢苟同。

首先,目前可能还没有任何数据表明,实际服刑十五六年的原判无期徒刑的人释放后会比其他类型的获释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大。任何一项政策或法律的出台都要有实证作依据,特别是立法建议更应慎重。因为一个缺乏实证、想当然的立法建议,会对社会、对公民造成难以估量、无法弥补的损害。

其次,55岁是一个什么概念?这不是法律概念,这是生理年龄。用生理年龄来作为立法的参照系,很不科学。假使一个14周岁的少年,另一个是30周岁的青年,分别犯了杀人罪,都被判了无期徒刑。那么是不是少年必须要服满41年,而青年只要服25年就行了呢?这明显有悖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看来犯罪也不能太早,晚犯罪还可以少吃官司。此外,笔者特意在网上搜索了一下“55岁”这个词,关于这个年龄犯罪的人可真不少,他们的犯罪激情还浓着呢。

最后,这个建议也与刑罚宗旨相悖。刑罚的宗旨不仅仅是对犯罪人进行惩罚,更重要的是保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让我们做一些假设吧。一试想,一个被判无期的罪犯知道自己至少在监狱里要关25年,他还有“改造积极性”吗?二试想,他入狱前的尚未满月的孩子,要等到娶妻生子后才能与父亲团聚。孙子的爷爷呢,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的老人。而原来的刑法却不是这样的。三试想,在他没有了犯罪激情后,也没了生活的激情,他给社会能带来什么呢?只能是日益增多的不稳定因素,只能是不得不在本已吃紧的社会保障中挖出一块,给那些已没了任何激情的人,只能是……

哎,好在即使建议被采纳,25年以后才会显现效果。真不该操太多的心啊!

作者:宋立军
单位:江苏省司法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法律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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