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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4:15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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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工商局


关于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零售药品的规定

(1989年12月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局国药联经字(89)第493号印发)

一、为保持药品(不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下同)市场的繁荣与稳定,进一步加强对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合伙,下同)零售药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以满足人民防病治病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准从事药品零售,不得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国营医药商业网点未下伸的边远地区,可委托具备条件的集体或医疗单位代批发业务。
三、申请零售药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要求,经审查同意和核准发证照后,始得经营。
四、审查经营药品零售的内容:
(一)市场需要和合理布局;
(二)经营范围与必备零售药品经营目录:
(三)规章制度;
(四)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资金、场所、设备、储藏设施和卫生条件;
(五)经营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有药士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药品质量检测。经营药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须经地、市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考核药品知识,并取得合格证。
五、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以及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
六、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零售药品经营目录。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核定经营目录在所在地区经营。不得无故脱销核定的经营目录品种和超越经营范围经营。
七、经营药品所需货源,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当地国营医药商业批发单位按批发价格进货,销售执行国营医药商业零售牌价。
八、药品生产企业不得向非国营医药企业销售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向非法经营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售药或进货。
九、经营药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伪劣、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无批准文号和注册商标的药品。
十、违反以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规定同样适用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种学会、协会、基金会群众组织和个体医生附设的对外销售药品药柜。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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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保证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事诉讼法和
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
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犯
罪案件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止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
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
金保证。
  第五条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
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
数额。
  第六条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
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第七条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
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八条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
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
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
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
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第九条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十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
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
决定机关。
  第十一条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
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
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
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
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
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十三条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
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
决定。
  第十五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
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
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十七条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
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
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丧失了担保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
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条取保候审即将到期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决
定机关,由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于期限届满前
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
,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
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
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
,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
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
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执行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
机关应当在原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三条原决定机关收到受案机关作出的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后,应当立即解
除原取保候审,并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执行
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
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决定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时,应当依照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传唤被告人,同时通知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被取保候审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依法应当解
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
执行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取保候审人。
  第二十六条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
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
保证金。对违反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收取、没收或者退还取保
候审保证金的,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沈阳市城市除雪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除雪管理,确保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除雪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除雪工作的主管部门。市除雪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除雪指挥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除雪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除雪指挥部所需除雪费用,作为专项资金,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除雪工作开始前,各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除雪工作结束后,达到标准的全额退还保证金,未达到标准的视其情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六条 城市除雪实行责任制。市除雪指挥部与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各除雪责任单位与安排除雪任务的管理部门之间应签定除雪责任状,明确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市除雪指挥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市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主要街路、桥梁、广场的除雪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其他一、二、三级街路及其门前三包区域的除雪工作。各区之间交叉街路的除雪责任按各区清扫街路责任范围划分。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四级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住宅小区、物业小区、市场摊区的除雪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雪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负责;市场摊区的除雪工作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动迁、施工现场相邻街路的除雪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除雪责任段的划分,按除雪单位在册职工总数、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数及大、中学校在册教职员工和学生数,以人均20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下的标准划分。

  对无除雪能力的单位或个人自愿以费代工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的标准收取代除费。收取的代除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 城市除雪实行机械化作业的应做到除雪及时,边下边除,不留积雪。主要街路和一、二级街路、广场、桥梁应在雪停后24小时内除净。其他街路及门前三包区域应在雪停后48小时内除净。

  第十条 每次降雪后应保证除雪质量,达到无空段、漏段,并露出路边石。对不需要外运的积雪应按指定位置堆放整齐。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不得在电汽车站点、交通设施、垃圾容器、厕所等公用设施周围堆放积雪或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不得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十二条 对需外运的积雪,除中学外由除雪责任单位承担运雪任务,并按指定地点排放积雪。因有特殊情况或者确实无运雪能力的,可以有偿代运,代运费每场雪每平方米收取0.5元。

  第十三条 代除、代运单位应向委托单位或个人开具代除、代运费发票,所得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对除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除中学外,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除雪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全市通报批评,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拒不接受除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及时清除、清运积雪任务或除雪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单位或个人,按承担雪段面积,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下水道或自来水溢水及雪融水不及时排除等原因造成路面结冰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24小时内负责清除,未及时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往雪堆上倒垃圾、污物、污水或向冰雪路上抛洒沙土、灰渣的单位或个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乱排乱卸积雪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妨碍除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殴打除雪人员和除雪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雪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1997]第2l号令《沈阳市城市除运雪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