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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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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 委员会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 定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基本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 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 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并报江苏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第二章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立法规划意见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 见应当在上一年的9月底前提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理由和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以及市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编 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年度立法 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底前,将下年度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印发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调 整计划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起草。
负责地方性法规起草的机关和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 委员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专家起草。


第八条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有起草机关负 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有关机关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了解起草 情况,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地方性法规一般包括法规标题、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主 管机关、行为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
地方性法规的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不使用方言、古语、 修饰性词语和不规范的简称。对不同概念用不同的词语表述,同一概念用同一词语表述。使 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 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 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 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 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 行的一个月前报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 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 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 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通过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 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 案修改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再印发给各代表团审议。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 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 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 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 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 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 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比较简单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 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 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 行审议。但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 后,即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 根据小组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 改稿。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 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配合法制委员会做好统一审议的有关 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相互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 会 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 会根据 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 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 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 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 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 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条在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将报请批准地 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三十一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 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施行日期。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苏州日报》 上全文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 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 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 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 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 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六条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 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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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市政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无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钢(铝)门窗及其他建筑材料的生产。
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九条 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的预算结算,应当报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规定。
建设工地必须设置保护栏或安全防护设施,完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临时使用的建设用地,不得转让、租赁、抵押或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县城街道两侧或街道、道路红线内空地、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设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租赁、拆除的房屋或进行房屋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60天内向自治县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分割、转让、继承、遗赠、赠与房屋产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90天内向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环境卫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县城街道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自治县环境卫生专业队负责清扫、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厂矿、商店等实行门前“五包”。农贸市场、摊点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其经营者负责清扫、管理。垃圾应当运到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需由环卫部门运输
者,应当交纳运输费。
乡(镇)规划区内集市、街道的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排清扫、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街道绿化,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有庭院绿化规划,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未经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城乡规划区内的风景树和绿化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饮水水源保护区,增设排污水沟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设施。
县城规划区内生产、生活污水,必须按统一规划排入污水沟内,不得随意排放污水,污染水质。
第十八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已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污染源,使各项排放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经治理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文化娱乐场所或家用音响、家庭娱乐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超时限超标准排放噪声。
第二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废料倾倒在垃圾桶、垃圾池内;在垃圾桶内燃烧物品;随意倾倒垃圾、粪便。
(二)私自接路灯电源;毁坏街道路灯、垃圾桶、行道树、花池、人行道水泥盖板等公共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停车场、修车场、洗车场。
(四)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设置电话亭、阅报栏、宣传栏、广告栏、栏杆、摆摊设点、张贴或设置广告标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收取的排污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环境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
自治县收取的规划、施工管理费,预算定额编制费,建设占用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自治县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卫生费。卫生费收取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8年4月2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10日,国家计委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决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现代化、管理现代化、人才现代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现将《“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自行制订,并送国家计委科技司备案。

附:“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协调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内容包括: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国产化,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人才培训等。
第三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评奖范围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交企业。
第四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三十个企业,对前届获奖企业进行复查确认的,不占本次评选名额。
第五条 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一)企业依靠技术进步,使产品技术水平、质量、生产单耗、劳动生产率、安全环保、经济和社会效益等居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或短期内自我发展的特别显著的提高。

(二)卓有成效地应用国内外的新技术、新工艺和国产化新装备改造企业,特别是在应用电子技术更新老产品、开发新产品,改造老工艺(装备)、开发新工艺(装备)、生产过程的自动控制,以及在计算机辅助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企业建立责任明、效率高的领导技术进步的组织体制和工作制度。制订并认真实施目标明确、措施落实的技术进步规划和年度计划;用计算机辅助质量监控、优化调度和经营决策;并在评奖前三年内产品质量或质量管理方面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以上奖励。
(四)企业有健全的技术开发机构和稳定增长的自筹资金投入技术开发与技术改造,并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军工单位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有充分数据显示:企业技术进步的投入--产出--投入开始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五)坚持工人的文化、技术培训和干部更新知识的进修制。有充分证据显示:企业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和人员正常流动中,成功地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增强企业的凝聚力。
(六)企业获得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或部级企业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选程序:
(一)企业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有直属企业的国务院各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并按国家计委下达的候选名额,推荐上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将推荐的候选企业,分送各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复审。
(三)“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确认审定,并公布、授奖。
第八条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授予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证书和奖牌。
第九条 在评选企业技术进步奖的同时,对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授予“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并发给证书和奖章。奖励条件及办法另行制订。
获得国家级企业技术进步奖的企业,应对在推动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
对获得“技术进步优秀管理工作者”称号和获奖企业给予奖励的个人,应将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也可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奖励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参照本办法制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