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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20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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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权、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主权的;
(六)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
(七)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九)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
(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七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组织执法检查,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法制机构。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又向劳动保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仍然不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法制机构可以与本机关的有关业务机构共同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如果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如果该规定是由其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复议机关;
(三)如果该规定是由政府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对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复议决定中同时作出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的;
(二)被申请人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劳动保障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的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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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库〔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特制定《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附件: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基础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财政国库管理和执行机构。
  第三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包括:
  (一)明确岗位职责分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二)规范账户管理;
  (三)严格财政资金收付、调度管理,加强会计监督;
  (四)及时组织会计核算,全面、准确反映预算执行;
  (五)规范印章、票据、会计档案管理;
  (六)其他基础性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相关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运行,不断提高总预算会计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组织和开展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岗位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要求和财政总预算会计业务需要,遵循制衡、高效原则,科学设置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岗位,岗位设置不得交叉、重复。
  第七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岗位包括账户管理岗位、资金调度岗位、审核岗位、支付岗位、会计核算岗位、监督管理岗位等:
  (一)账户管理岗位,主要负责对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进行管理;
  (二)资金调度岗位,主要负责分析财政资金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预测财政资金流量,科学合理调度财政资金;
  (三)审核岗位,主要负责依据预算对用款计划、支付申请等进行审核;
  (四)支付岗位,主要负责对支付申请及相关单据要素进行复核,并开具支付凭证;
  (五)会计核算岗位,主要负责对各类财政资金收支、债权债务、往来款项和上下级财政间结算等事项进行核算,并负责组织日常对账、编报会计报告;
  (六)监督管理岗位,主要负责对财政部门内部资金收付管理和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用实施会计监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按照岗位设置要求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足额配备相关人员,明确岗位人员职责分工:
  (一)负责开具支付凭证人员不得管理支付业务专用印章,不得兼管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管理支付业务专用印章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核算工作;
  (三)负责管理信息系统人员不得兼管财政总预算会计具体业务工作;
  (四)其他需要相分离的工作,应当由不同人员负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设定总预算会计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用和管理人员的操作权限,加强密码和密码设备管理,禁止未经授权人员使用业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选用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财政预算、国库管理等有关知识。
  会计核算岗位人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总预算会计其他管理岗位人员原则上也需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在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二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开展会计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政风险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保持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对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进行定期轮岗。
  第十三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因故离岗时不得违规替岗;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须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相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任用财政总预算会计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零余额账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等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相应的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未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应当在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开设。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政专户,规范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等工作:
  (一)财政部门开立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综合考量银行资质、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内部控制水平、信息化管理水平及服务水平等因素后确定,严格规范选择开户银行的审批程序,建立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有条件的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三)财政部门应当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签订规范的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财政专户相关信息发生变更,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进行备案;
  (五)财政部门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撤销手续并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零余额账户管理。零余额账户的开立、变更与撤销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对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账户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账户管理情况。

第四章 财政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规定,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流程,将所有财政资金收付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资金收付各环节之间有效制衡。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严密的业务流程控制和完整的系统操作日志。
  第二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当依据预算对用款计划进行审核;依据预算、用款计划、收入缴库进度等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并提交支付人员。
  第二十四条 支付人员应当对审核后的支付申请等相关单据要素进行复核。经复核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确认并开具相应的支付凭证,禁止手工填制。
  第二十五条 支付凭证经复核无误后,由管理支付印章的人员加盖支付印章。支付印章包括支付业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经授权的法人代表人名章。
  第二十六条 支付印章不得随意更换。因机构调整或单位领导变动等确需更换印章时,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及时更换预留印鉴。新印章一经启用,原印章立即失效。
  第二十七条 支付印章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分人分印管理,任何人员均不得统管、代管全部支付印章。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银行交接支付凭证等原始单据,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确保原始单据及相关电子数据传递安全;与支付相关的银行回单等原始单据应由专人传递给会计核算人员保管。单据传递应当实行交接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付凭证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留存联一并交由专人保管,定期销毁。
  第三十条 完全采用无纸化支付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系统安全控制机制,有关各方应当预先签订协议,明确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凭证的使用确认规范,无纸化支付程序及管理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资金收付相关票据和凭证,重要票据和凭证应当实行专人专柜管理;领用、核销实行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存单、有价证券等,配备单独的保险柜等设备存放,并进行定期盘点。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调度管理,定期分析资金结构和收支变动情况,预测资金流量,在确保资金安全性、规范性、流动性前提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严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调度和使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资金安全管理,建立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实现对财政资金的动态防控管理,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五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一)各类财政资金收支;
  (二)财政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三)往来款项的发生和结算;
  (四)上下级财政间的结算;
  (五)其他需要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信息系统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会计核算人员收到财政资金收付凭证等原始单据(含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复核无误后登记相应的会计账簿。
  第三十九条 会计核算人员不得直接在信息系统中更改登记有误的账簿信息,应当采取冲销法或补充登记法,重新填制调账记账凭证,复核无误后登记会计账簿。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人员应当按月进行会计结账,具体结账按《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对账制度,采取网上对账、交叉对账、后台对账等方式,确保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国库机构要与业务管理机构核对资金账等;上下级财政部门要核对资金账;财政部门要与本级各预算单位核对资金账等,与征收机关核对资金账,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核对资金账,与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通过后台对账方式核对专户资金账,有条件的地方要与开户银行的上级单位核对专户余额账。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定期编制和汇总会计报告,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定期打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装订成册,并由制单人员、记账人员、复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本级预算单位做好日常会计管理工作,组织年度财政决算、部门决算的编审和汇总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总预算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由专人妥善保管。总预算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信息系统存储的总预算会计原始数据应当由专人定期备份至机房专用存储设备。保存电子会计数据的存储介质应当纳入容灾备份体系妥善保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对账户管理、财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日常工作实施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严格监督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情况和本级预算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的指导,定期检查下级财政部门账户管理、财政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工作开展情况,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五十一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工作,自觉接受审查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实施。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第三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过半数参加方可举行;决定问题由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七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审议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不适当的决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停止执行或者撤销的意见和建议。对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办结的案件,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六)联系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决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七)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办理对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十)检查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指导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二)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三)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九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任免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检察人员,地区有关机关应当征求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应当邀请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参加。

第十三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规范性文件,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应当抄送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十四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处室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派出工作机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和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开展工作,对省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进行监督,联系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书长一人,委员十九至二十一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东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区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四、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审议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