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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54:19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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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的水利建设步伐,提高农牧业生产抗御水旱灾害的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水利部《关于制发〈中央水利建设基金预
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其来源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征地
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从西宁市(我省重点防洪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为: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小河流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重点防洪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遭受特大洪灾的重点水毁公路设施维修,以及经省政府批准的其它水利项目。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按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可结转到下一年度使用,并编入下年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第二条所列各项基金下年度收入预算的3%编制下年度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
省水利部门可参考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编制本级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下年度支出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同时报送计划部门。
计划部门对于水利部门报送的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基金投资计划审核后,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财政部门。
支出预算由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地方基金预算后及时下达或批复水利部门,对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基金抄送同级计划部门。
第六条 在《实施细则》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在各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款,并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款。在款下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需要设置项级科目。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
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部分,根据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和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
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的部分,由水利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水利建设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发〔1997〕7号文件规定的用途、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预算专款专用。水利部门领拨的资金,须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八条 水利部门年终向财政部门报送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基本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或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可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财政、计划和审计部门对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终止。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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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


[2003-04-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保密局《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暂行办法》(中保办发[1998]6号)及辽宁省国家保密局印发的《辽宁省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审批实施细则》的规定(辽保局[2002]20号),结合我市保密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批工作坚持讲求科学,实事求是,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三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涉密系统的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报经市保密工作部门审批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的涉密系统是指利用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设备、技术、管理的组合。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保密设施是指为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或者被非法窃取而采用的设备、技术和管理的组合。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市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全市涉密系统的审批,并负责中央国家机关、省直各部门授权的(单位)延伸到本地区的涉密系统的审批。
  各级保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部门(单位)涉密系统的初审和报批工作。
  第三章 审批内容
  第八条 涉密信息的定密制度和管理制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
  第九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必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的资质认定,并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证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的建设任务。
  第十条 涉密系统使用的安全保密技术产品、设备必须经过国家主管部门和测评认证机构的认证,并获得许可证。
  第十一条 涉密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国际联网,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对“一机多用,一机多网”的涉密计算机必须安装由市级以上保密工作部门认证的“网络安全隔离卡”,通过有效地物理隔离确保涉密网络的安全。
  第十二条 涉密系统的身份认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口令应当由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集中产生供用户选用,并有口令更换记录,不得由用户产生;
  (二)处理秘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令长度不得少于八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处理机密级信息的系统,口令长度不少于十个字符,口令更换周期不得长于一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采用一次性口令或生理特征等强认证措施。
  (三)口令必须加密存储,并保证口令存放载体的物理安全;
  (四)口令在网络中必须加密传输。
  第十三条 涉密系统的访问控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应当按照用户类别控制;
  (二)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访问必须控制到单个用户。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的存储、传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秘密级、机密级信息应当加密传输。涉密系统完全处于其主管部门(单位)独立使用和管理的封闭建筑群内,可以只采取物理保护措施;
  (二)绝密级信息应当加密存储、加密传输;
  (三)使用的加密措施应当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与所保护的信息密级一致。
  第十五条 涉密系统的审计跟踪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密系统应当有详细的系统日志,记录每个用户的每次活动(访问时间、地址、数据、程序、设备等)以及系统出错和配置修改等信息;
  (二)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并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
  (三)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应当能够检测并且记录侵犯系统的事件,及时自动告警。系统安全保密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查系统日志作审查记录,审查周期不得长于一周。
  第十六条 涉密系统有关设备电磁泄漏发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关设备应当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和保密标准《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限值》(GBB-1)的相应标识;
  (二)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绝密级信息的系统中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屏蔽室内使用;
  (三)不符合GBB-1标准的设备在处理秘密级、机密级信息的系统中使用,应当安装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干扰器;
  (四)保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保密标准《使用现场的信息设备电磁泄漏发射测试方法和安全判据》(BMB-2),现场检查有关设备的电磁泄漏发射情况。
  第十七条 涉密系统应配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查毒杀毒软件。
  第十八条 涉密系统应当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涉密系统的建设单位在涉密系统施工前应将系统规划、设计、安全保密方案以及系统建设的实施计划等按审批权限报保密工作部门初审后施工。
  第二十条 涉密系统投入使用之前,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对涉密系统主管部门(单位)报送的书面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报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审批报告:概括说明系统用途、规划、设计、发展目标等情况。
  (二)系统总体方案:包括系统的拓扑结构、软硬件配置等;系统涉密情况信息的最高密级,涉密信息的流向等;安全保密威胁分析;安全保密设备和产品的类别、型号、功能强度等配置,以及相关认证或审批复印件;涉密系统集成单位的资质情况。
  (三)系统管理:系统运行单位、主管部门;安全保密领导管理体系,责任岗位设置,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所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如发现问题应要求系统主管部门改进、完善,然后再报或补报。补审的主要内容有:
  (一)所报送的材料是否满足审批需要,是否能全面反映系统总体和保密设施及管理情况。
  (二)保密设施有无明显不当,有无明显的安全保密漏洞和隐患,是否具备受理审批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涉密系统主管部门(单位)的申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察和测试。考察和测试的内容有:
  (一)系统实际与书面材料是否一致。
  (二)系统现场环境是否符合保密要求。
  (三)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情况。
  (四)现场检测电磁泄漏发射是否符合相关保密技术要求。
  (五)利用技术手段,检测分析系统的安全保密隐患和漏洞,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保密工作部门根据申报材料和测试结果,组织保密技术专家对涉密系统的安全保密情况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四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涉密系统批准其使用,并颁发《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使用许可证》。对不完全具备投入运行条件的指出存在问题和漏洞,由其主管部门(单位)改进后另行报批;对不采取改进措施继续使用的,不准按涉密系统运行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已经投入使用,但未经审批的涉密系统,应尽快补办审批手续。系统如经检查发现有泄密隐患,必须由涉密系统集成单位负责整改。对不采取整改措施继续使用的,保密部门将责令其停止运行。造成泄密后果的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监察部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通知

国税函[2002]374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监法复[2002]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对《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监法复[2002]1号;2002年4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

《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税务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事部意见,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是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方面的规定。
关于对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国家公务员犯错误能否参照监发[2001]3号文件追究行政纪律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在机构改革中提前离岗的国家公务员,如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则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属于退休国家公务员,应作为在职国家公务员对待。追究这些犯错误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不能参照监发[2001]3号文件办理。
同时,考虑到这些国家公务员已经提前离岗,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时,应以公务员提前离岗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
对提前离岗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解除,按照《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