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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40:49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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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9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火炬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科委负责组织实施,旨在促进我国高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一项指导性开发计划。
第二条 火炬计划项目是火炬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火炬计划项目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管理。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简称国家科委火炬办,下同)是国家科委负责受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跟踪管理及项目验收等有关事宜的单位。
第三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金实行国家、地方和项目承担单位相匹配的原则,同时积极引进民间及国外资金。其中,国家投入的资金主要来自银行贷款。

第二章 项 目 申 报
第四条 凡申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其技术应属于火炬计划重点支持的高技术领域: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保、其它高技术领域;
2.项目所采用的技术应当是先进而且成熟,且经过了产品(样品、样机)技术鉴定,达到了进行商品化生产的阶段(对国家专卖产品、食品、医药类产品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生产许可证);
3.项目产品投产后能形成一定的规模经济,且有良好的国内外市场及良好的经济效益;
4.项目承担单位要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技术力量(或技术支撑单位),同时也应有配套的产品生产环境,所需的能源与原材料有保证;
5.项目承担单位应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1.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简称地方科委)归口统一办理,各部委的直属单位也可以通过部委科技司(或民品司,下同)办理;
2.凡申请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均应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报送各地方科委或各部委科技司。各部委在地方的直属单位通过部委科技司申报项目时,应将项目申报书抄报地方科委;
3.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在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申请项目,依照本办法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和筛选,写出评审意见;
4.经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评审后,认为符合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条件者,由项目承担单位和申报单位(地方科委或部委科技司)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书》(附件一)及《一九九×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申报汇总表》(附件二)各一式四份,于每年十一月底之前报送
国家科委。

第三章 评 审 立 项
第六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立项评审工作以组织“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专家审评委员会”的形式进行,分别聘请材料、生物、电子、机电、能源、环保等各行业和各归口部门的专家为评审委员,召开专门的评审会议,对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逐项进行严格的评审。
第七条 国家科委根据国家火炬计划的基本精神,专家评审的结果,以及当年用于火炬计划项目的国家专项贷款额度,进行综合平衡后,由国家科委正式下达本年度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

第四章 跟 踪 管 理
第八条 凡是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无论是地方科委申报的,还是各部委科技司申报的,均纳入地方科委的跟踪管理渠道,由各地方科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国家科委和银行关于当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通知和贷款额度分配的通知下达地方之后,由地方科委归口落实贷款事宜。地方科委应及时组织本地区的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落实和办理贷款手续,并须及时将贷款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经常性跟踪管理工作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区的地方科委负责。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司要积极支持和监督项目的实施。地方科委应分别于当年的六月和十二月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跟踪管理表》(附件三)填好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国家科委火炬办应与各地方科委保持密切联系,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到各地区,会同地方科委有重点地对火炬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承担单位在得到火炬项目计划正式通知之后,要严格按照火炬计划和银行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项目的实施,并在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之前向地方科委汇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问题。凡获得火炬计划贷款后一年不向地方科委汇报情况的项目,或立项后两年不能正常执行计划的项目,均要取消其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资格,并由国家科委火炬办和地方科委负责通知地方有关部门,取消该项目及其产品所享受的火炬计划项目优惠条件。

第五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的投入做为引导资金,主要来自银行。各地方银行根据总行下达的火炬计划专项贷款计划及国家科委下达的国家级火炬项目计划,会同地方科委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评估后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利率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和收取。为支持项目的实施,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酌情给予一定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火炬计划贷款主要用于火炬计划项目实施中所需的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工艺装备费等,不能单纯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土建项目。该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的拨款原则上要偿还,回收的资金可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科委或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各地方科委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当年的贷款和拨款执行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科委。

第六章 项 目 验 收
第十六条 凡列入国家级火炬计划的项目完成后都要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各项技术和经济指标已经达到要求;
2.项目产品达到了预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食品和医药项目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3.项目产品技术资料及有关文件完整、真实;
4.按原定计划或提前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必须提供如下内容的报告:
1.项目申报书中预定的开发内容及开发规模的执行结果,项目产品达到的技术指标,技术上是否有创新,是否有示范意义;
2.项目申报书中确定的经济效益指标(产值、利润、税金、创汇)实际完成情况;
3.项目产品的国内外需求及销售情况,用户反馈意见,项目产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
4.有关是否符合国家“三废”排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说明;
5.项目贷款本息是否按计划偿还;
6.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验收的程序如下:
1.由项目承担单位填写《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审批表》(附件四),提交本办法第十七条中所要求的报告,并将上述审批表及报告报开户银行、有关主管部门(局、总公司等)和当地(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地)科委分别审查并签署意见;
2.经审查并签署意见的项目验收审批表及其有关的报告、资料报地方(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经地方科委审查同意后,由地方科委或由主管部门科技司和地方科委联合组织项目验收,并在签署验收意见之后,将验收审批表三份和全套报告、资料及验收委员会意见一式二份报国家科委审批;
3.对于个别产品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年产值达到3000万元以上,利税率高,出口创汇多和国际声誉好的项目,也可在地方科委和部门科技司审查后,由国家科委出面主持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经国家科委审查、批准同意的验收项目,由国家科委统一颁发《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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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颁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特制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颁布,并通知如下:
一、本《规范》从颁布之日起,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制订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二、根据我国制药企业现状和国家经济状况,全面施行本《规范》需要有个时间过程,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紧密结合生产技术改造的进行,制订施行本《规范》的规划,努力使本企业尽快达到本《规范》的要求。
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药品生产企业(含车间),都必须按照本《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建筑、安装、调试、试生产,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检查验收,符合本《规范》要求后,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证书。
四、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进行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各有关部门、药品生产企业及有关行业组织均可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制订实施本《规范》的具体办法。
五、药品生产既是国家经济事业,又是人民福利事业,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扶持,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信贷、税收、外汇留成和价格等方面能给予一定优惠,帮助药品生产企业解决生产技术改造和施行本《规范》所需的措施条件。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抓紧建立健全药品监督保证体系,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培训药政、药检干部和药品监督员,以尽快适应按本《规范》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验收的要求。
七、实施本《规范》是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一项重大变革,也是保证药品质量的根本措施。各国的经验表明,推行《规范》一定要配合做好宣传舆论工作,在各药品生产企业和广大医药人员中形成《规范》的概念。为此,请各有关部门、制药行业、医药院校、各级

药学学术团体和报刊杂志采取各种形式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应对本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施行本《规范》的情况组织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卫生部报告。



1988年3月17日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2]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稳步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于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负担,进一步巩固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国有农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地方国有农场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开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农改[2012]4号),为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提高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指国有农场主要以面向农场职工(以下简称农工)收费形式承担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的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指为理顺政府、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地方国有农场和农工负担,转由地方政府全部或部分承担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而相应进行的经费保障机制改革。

  第四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对象包括地方国有农垦企业、监狱农场、劳教(戒毒)农场、国有农牧渔良种场(小三场),不含华侨农场和国有林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的,用于推进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奖励资金。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六条 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坚持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省(区、市)、市(地、州)、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当调整支出结构,积极筹集资金支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

  中央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改革成效明显、进展较快和已先行改革的地区给予定额奖励,重点奖励财政较为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兼顾东部地区。

  第七条 试点省编制的全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实施方案获得批复后,中央财政根据各试点省纳入改革范围的国有农场人口、分离办社会职能机构职工数等客观数据,核定一定期限内对试点省的定额奖励资金规模,并适当考虑扣除中央财政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社会管理等相关方面已有转移支付资金后的地方改革增支规模,以及省级补助资金安排情况等因素。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每年预拨80%,视各地工作进度和绩效考核结果再拨付20%。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下达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将中央奖励资金落实到已实施办社会职能改革的地区。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农场所在地政府与国有农场签订办社会职能移交协议,明确移交时间进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改革工作实际情况,做好移交机构的资产、财务、社保、人事关系的划转工作,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平稳过渡。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情况数据库,反映每个农场需要分离、已分离或者确定农场继续举办社会职能等情况,全面覆盖参加改革的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及其改革情况。

  数据库实行销号制,做到改革到位一个,登记一个,销号一个。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补充地方政府承担国有农场社会职能增加的财政开支,以及推进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所需的人员安置、机构设置等费用,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通讯设备,以及各类楼堂馆所建设等“形象工程”、“政绩工程”。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从地方投入情况、农工减负程度、群众满意度、改革完整性、资金管理和使用规范性等方面,对试点省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省,停止拨付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限期一年整改。整改合格后第二年,再按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享受奖励资格,扣回已拨奖励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将上年评价结果作为分配下年度奖励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地方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奖励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