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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8:36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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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 
关于印发《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转联[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发放与管理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对于继续深化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工作。

现将《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于部退役金计发基数及标准表



              2001年12月13日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制度改革的需要,建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预算、拨款、支付的正常运行机制,确保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按时、安全、足额发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等13个部门《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国家财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参照公务员统发工资办法,由军转、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银行(即代发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帐户。退役金发放实行“军转部门核准人数。核定标准、编制预算,财政部门拨付经费,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和代发银行应密切协作,各负其责,切实做好退役金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条 退役金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编制预算、核拨经费、进行决算、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退役金的核定、预(决)算、申报、发放确认、停发审批和监督等。地(市)有关部门负责退役金的发放、统计及日常管理等事宜。

第五条 省级军转部门负责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核定、统计、预(决)算、申报、审核,建立人员和退役金数据库,会同财政部门与代发银行办理退役金发放事宜。向财政部门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向个人出具退役金明细单。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军转部门核准的应发退役金的人数和标准,负责退役金预算的审核和资金拨付,向银行提供退役金发放清单,建立退役金预算档案。

第七条 代发银行设立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专户,并按照代发合同逐月将退役金拨付到转业干部个人帐户。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八条 发放退役金的人员范围为:自主择业并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选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基础、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增发退役金的条件和标准,按中发[2001]3号文件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十军衔(级别)工资十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 + 增发%)} + 基础工资 + 军龄工资

第十条 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地区津贴(含边远地区津贴、艰苦地区津贴、驻西藏部队特殊津贴、地区生活津贴)、生活补助、房租补贴。

第十一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计发时间从退出现役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年度的退役金经费,由财政部通过追加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方式划拨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入代发银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军转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款项进行审核确认,汇总后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军转部门提供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人数和退役金金额进行复核,制定发放退役金汇总表送交代发银行。

第十五条 代发银行收到省级财政部门拨付的退役金款项和退役金发放清单后,将退役金分解划拨到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户口所在地代发银行的个人退役金帐户。同时为财政、军转部门分别出具退役金对帐表和退役金发放明细单。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发生人数变化和退役金数额调整时,省级军转部门应在当月规定日期以前将审核后的变动情况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退役金的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

第十八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代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领取退役金手续。

第十九条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去世后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地(市)军转部门报省级军转部门确认后,提供给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代发银行按规定金额及时拨入转业干部个人帐户,所需费用由财政部在年度决算时予以核销。其标准按中发[200]3 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决算与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省级军转部门对首次领取退役金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个人款项,依照标准逐一进行核定,并将核定表格一式三份分别存入个人档案和军转部门,并发给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如本人对地方核定的退役金结果有异议,应与部队复核后再予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军转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每年对本省上年度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审核,作出决算,二月底前上报;对下年度退役金作出预算,八月底前上报,分别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每年将军队和省级军转部门提供的退役金款项进行汇总,于九月底送财政部审核,列入中央财政支出。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和财政部每年对全国退役金发放执行情况进行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决算情况,在次年划拨经费时对退役金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退役金的预算、决算,采用纸质和计算机软盘方式同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每季度终了,代发银行、财政和军转部门将退役金发放情况进行对帐,以确保退役金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军转、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审核、年终决算、定期检查和专项审计等措施,对退役金发放管理情况进行严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及时上报人数、标准、汇总金额以及因转业干部就业、死亡等发生的人员变动情况,如违反规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发银行应按照合同规定完成其退役金代发业务。如违反合同规定,军转、财政部门可终止合同,另行委托其他代发银行。

        第六章 停发与调整

第二十九条 退役金的停发按中发[2001]3号和国转联[2001]8号文件规定执行,由地(市)军转部门上报省级军转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停发手续。停发手续注明停发的原因和时间,记入本人档案,并通过财政部门通知代发银行,同时向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备案,年报时相应核减人数和退役金数额。

第三十条 退役金标准调整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会同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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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

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

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5月7日 1987年5月7日 1993年11月8日
1998年1月26日
2009年1月5日 7号令
5号令
6号令
2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1991年9月28日 1991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2号令
13号令
3 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9日 1992年12月9日 2006年10月20日 7号令
4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8月2日 1995年9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009年1月5日 6号令
26号令
5号令
5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1996年8月2日 1996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2号令
3号令
6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1997年11月1日 1997年11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5号令
14号令
7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1999年12月27日 2000年2月1日 2009年1月5日 10号令
3号令
8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5号令
9 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号令
4号令
10 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4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3号令
20号令
11 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 2000年5月30日 2000年7月1日 9号令
12 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 2000年6月26日 2000年8月1日 10号令
13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2000年9月28日 2000年10月1日 14号令
14 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1年2月13日 2001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号令
19号令
15 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2001年5月21日 2001年6月1日 6号令
16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5日 2001年10月1日 2009年1月5日 8号令
4号令
17 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 2001年9月27日 2002年4月1日 10号令
18 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17号令
19 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16号令
20 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1月10日 6号令
21 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2002年12月25日 2003年2月1日 7号令
22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6月1日 2号令
2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8月1日 4号令
24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14日 2004年1月1日 5号令
25 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 2004年6月1日 1号令
26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2004年10月22日 2004年10月22日 4号令
27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04年12月24日 2004年12月24日 8号令
28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2004年12月24日 2004年12月24日 7号令
29 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5年11月24日 2006年1月1日 3号令
30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5年12月30日 5号令
31 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6年3月1日 6号令
32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5年12月30日 2006年4月1日 7号令
33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2006年3月22日 2006年5月1日 1号令
34 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6年10月23日 2006年10月23日 2号令
35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22日 2006年11月22日 21号令
36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7年3月21日 2007年5月1日 1号令
37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 2007年4月10日 2007年5月1日 3号令
38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 2007年4月18日 2007年4月18日 4号令
3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8月6日
2007年8月6日 5号令
40 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2007年8月7日 2007年9月1日 7号令
41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2007年10月24日 2007年12月1日 9号令
42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2007年10月24日 2008年1月1日 10号令
43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 2008年6月25日 2008年8月1日 1号令
44 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7日 2008年9月1日 2号令
4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2008年7月20日 2008年9月1日 3号令
46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2008年10月31日 2008年12月1日 4号令
47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08年12月18日 2009年1月1日 5号令
48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9年1月5日 2009年1月5日 8号令
49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6日 2009年3月1日 10号令
50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2009年7月7日 2009年8月1日 11号令
51 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2009年8月6日 2009年9月1日 12号令
52 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
办法 2009年9月24日 2009年11月1日 13号令
53 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4日 2009年11月1日 14号令
54 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9日 2009年12月1日 15号令
55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 2010年5月1日 1号令
5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0年5月14日 2010年5月14日 2号令
57 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10年5月17日 2010年5月17日 3号令
58 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2010年7月12日 2010年9月1日 4号令




附件2:
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67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 1987年10月13日 1987年10月13日 2006年10月20日 11号令
2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1988年12月5日 1988年12月5日 4号令
3 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1日 1989年4月11日 1998年4月17日 4号令
11号令
4 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9月26日 1989年11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2号令
26号令
5 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89年11月7日 1989年12月1日 33号令
6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1990年1月1日 45号令
7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1990年8月15日 13号令
8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1991年11月14日 1991年12月1日 15号令
9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1992年6月6日 1992年6月6日 3号令
10 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6日 1992年6月16日 5号令
11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2月5日 1992年12月5日 1998年1月26日 5号令
6号令
12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25日 1993年1月1日 11号令
1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3年7月13日 1993年8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2号令
26号令
14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1994年7月18日 1994年7月18日 5号令
15 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 1994年9月19日 1994年9月19日 7号令
16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1994年10月11日 1998年4月17日 9号令
11号令
17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1994年12月9日 1994年12月9日 15号令
18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2月13日 1994年12月13日 1998年4月17日 14号令
11号令
19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 1995年2月12日 1998年1月3日 1号令
2号令
20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1995年6月30日 1995年6月30日 5号令
21 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 1995年9月12日 1995年10月1日 1997年12月31日 10号令
26号令
22 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5年10月31日 1995年10月31日 11号令
23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1日 1996年1月1日 13号令
24 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9日 1996年1月1日 16号令
25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8日 1996年2月8日 3号令
26 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 1996年2月24日 1996年2月24日 2号令
27 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 1996年6月1日 6号令
28 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5月24日 1996年5月24日 7号令
29 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1996年6月11日 1996年6月11日 8号令
30 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28日 1996年10月28日 14号令
31 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 1996年10月31日 1996年10月31日 15号令
32 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2日 1996年11月22日 16号令
33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1997年1月3日 1997年2月1日 1号令
34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月3日 1997年2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009年1月5日 3号令
10号令
7号令
35 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1997年5月8日 1997年7月1日 7号令
36 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5日 1997年9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1号令
18号令
37 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1日 1997 年9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3号令
5号令
38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6日 1998年2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009年1月5日 17号令
6号令
1号令
39 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 1998年6月1日 12号令
40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1998年7月16日 1998年8月1日 14号令
4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8年9月22日 1998年9月22日 18号令
42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11日 1999年2月1日 25号令
43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1998年11月27日 1999年1月1日 22号令
44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8年12月30日 1999年2月1日 28号令
45 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9年5月21日 1999年6月1日 2号令
46 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1999年6月16日 1999年8月1日 3号令
47 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 1999年8月25日 1999年10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4号令
16号令
48 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 1999年12月10日 2000年1月1日 8号令
49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2000年3月7日 2000年3月7日 2号令
50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2000年3月18日 2000年4月1日 6号令
51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0年6月2日 2000年8月1日 8号令
52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 2000年12月18日 2000年12月18日 15号令
53 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 2001年3月1日 2号令
54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1年3月5日 2001年5月1日 4号令
55 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 2001年6月6日 2001年7月1日 7号令
56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2001年9月27日 2001年10月1日 11号令
57 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4号令
8号令
58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6日 2002年3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13号令
15号令
59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2002年9月19日 2002年12月1日 4号令
60 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2002年4月1日 2002年6月1日 2006年10月20日 2号令
12号令
61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2002年12月10日 2003年2月1日 5号令
62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 2003年5月12日 2003年8月1日 1号令
63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2004年7月15日 2004年10月15日 2号令
64 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 2004年8月5日 2004年10月1日 3号令
65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8日 2005年5月1日 2号令
66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2005年12月28日 2006年1月1日 4号令
67 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2007年8月7日 2007年9月1日 6号令











附件3:
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20部)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修改日期 备 注
1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 1986年12月18日 1986年12月18日 137号令
2 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1986年11月26日 1987年1月1日 129号令
3 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89年2月28日 1989年3月9日 2号令
4 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 1989年11月6日 1989年11月1日 28号令
5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1989年12月15日 1990年1月1日 1997年12月25日
2009年1月7日 46号令
18号令
9号令
6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1990年12月5日 19号令
7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1992年2月1日
1997.12.31 23号令
26号令
8 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 1992年6月16日 1992年6月16日 5号令
9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 1994年10月11日 1994年10月11日 11号令
10 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6年6月20日 1996年6月20日 9号令
11 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 1997年12月25日 1998年1月1日 2009年1月5日 22号令
2号令
12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1998年3月30日 1998年5月1日 9号令
13 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9日 1999年11月1日 6号令
14 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 2001年4月5日 2001年5月1日 5号令
15 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1年8月27日 2001年10月1日 9号令
16 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 2002年4月1日 2002年5月1日 3号令
17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2004年12月28日 2005年1月1日

6号令
18 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007年4月10日 2007年4月10日
19 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 2007年10月8日 2007年11月1日 8号令
20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1990年1月1日 29号令






张驰 华东政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权利本质;意思;自由;利益;法力
内容提要: 对民事权利本质之争的三学说中,“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均不能揭示权利的固有属性,唯有“意思说或自由说”涉及主体意志的实现资格反映了权利本质。但权利创设离开法律这一媒介则与现实不符。而探究权利本质的目的主要在于准确理解法律与权利的关系,以及明确法律设置权利及其赋予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民法以人为本位,并围绕着人这一主体确定权利义务等基本内容和有关制度。其中,权利已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可以说民法的一切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而构建的。但对于权利这一法律构造物,学界至今依然在如何界定、能否类型化以及如何保护等一系列基本问题上莫衷一是。其实,这些争论的存在或多或少都与对权利本质的认识相关。


一、民事权利本质的定位


我国古代汉语中,“权”和“利”为两个独立词汇,偶然也有权利并用,但其涵义均与现代权利概念相去甚远。[1]现代汉语“权利”一词,移译自日本,日文中权利一词又移译自欧洲。最初译作“权理”,取其事理、道理之意,后译作“权利”。西语中的权利,拉丁文的jus、德语的Recht、法语的droit和英语的right均蕴涵正义和合理,[2]指正当而得有所主张而言,非“争权夺利”。[3]除英语外,法语、德语和拉丁语的权利一词均同时兼有法律的涵义,权利为主观化的法律,法律为客观化的权利,[4]足见权利与法律存在密切关系。但理论界对于权利的态度却并非一致,甚至存在权利否认说的观点,如法国学者狄骥认为人们只有依据法律从事社会互助的社会任务,绝无权利可言。[5]如此观点因过于极端而难以符合现今社会的发展需要,故对民法确定权利未形成影响。相反,鉴于权利机能在确定保障个人自由活动范围,自主决定组织和安排社会生活等方面的价值,[6]近现代民事立法均肯定权利存在的合理性。无疑,对权利本质的分析和揭示也是在肯定权利存在的基础上展开的。


(一)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简介


自19世纪以来学者们致力于探究权利的本质,学说纷呈,其中有代表性的流派主要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三种。[7]


1.意思说。意思说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夏特(Windsc-heid),[8]该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意思自由或意思支配。亦即权利为个人意思能自由活动或任意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基础,无意思即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应归着于意思。[9]萨维尼之所以毫不掩饰地重视意思,关键在于他将意思支配与法律关系相联系,并且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被确定的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个人意志除作用于当事人自己外还可包括外部事物,由此决定意志支配主要可涉及三个对象,即本人、无意思自由的自然以及他人。[10]显然涉及对象不同,所呈现的法律关系的种类也有异。与意思说相似的是自由说。该说主张权利本质为自由行为的范围,但其影响力较为逊色。[11]其实,自由说与意思说本质相同,都强调了意志或意思在权利中的地位。只是自由说更明确地指出权利乃是意志实现的自由,而非单纯意志自由。因任何人意志均为自由不言而喻,故只有将个人能自由实现的意志定为权利,才具有法律价值。


2.利益说。利益说的创始人为德国学者耶林(Jhring)。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凡依法律归属于个人生活之利益(精神的或物质的)即为权利。[12]耶林曾明确主张“法权是信法加以保障的利益”,更有学者对此进一步说明:“其实主观法权的根本就是一种利益,法权只当利益经法权的享有人或另一人用意思表示在外部证实时,才真正地表现出来。”[13]按照该观点,权利主体与受益主体同一。利益说将社会生活关系中包含的各种利益作为权利,更为直接和客观,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我国大陆众多学者认可。


3.法力说。法力说由德国法学家梅克尔(Merkel)首创,此说基本观点是,权利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14]也就是说,权利由内容和外形两要素组成,前者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是人类为求生存不得不发生的人类与事物之间的各种关系;后者为法律上之力,即法律因充实其所认许的利益不能不赋予的一种力量。[15]该说立足于实证角度研究法学对象,成为近世有力之说,尤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推崇。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强调法律赋予的法律上之力因受法律支持和保障,而不同于一般实力(私人腕力)。同时,法律以力予人,目的在于使人享受特定利益(包括财产和非财产利益)。[16]因此,不同权利意味着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也不同。


(二)民事权利本质主要学说评析


关于权利本质的不同学说,学界至今见仁见智,难以完全达成一致。


对于“意思说”(或自由说),否定者通常认为该说根本缺陷在于,不强调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不能解释道德规范和不依当事人意思的法定权利现象。[17]也就是说,“意思说”不能合理说明权利与法律谁先存在,无意思能力者是否仍然可作为权利主体,权利得丧是否均须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等问题。这是因为,按意思说,只要存在意志就应有权利,但事实上权利的出现晚于法律,在法制史上早期的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而非以权利为本位。此外,权利若归结于意思,则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因无意思能力而不应享有权利。但现代民法均以人格平等相标榜,无论权利人精神状态如何,都无例外地为权利主体。固然,为补正无意思能力人的缺陷,可设法定代理人制度。但以法定代理人意思为被代理人意思,可解决权利行使的问题,却终难证实无意思能力人有意思的自由。[18]


对于“利益说”,否定者一般认为其主要不足在于易将权利与权利所保护的利益混淆。[19]这是因为,一方面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不都体现为权利,如交通安全作为一种法律保护的重大利益并未表现为权利,却反映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20]另一方面权利也不总是反映为利益,有时仅反映一种自由,如人们为赠与或捐助行为,以及舍己救人行为等,仅仅表明行为资格而与利益无关。[21]亦即权利与利益无必然联系。何况,民事法律作为行为规范通常仅规定主体能否为何种行为的界限,而不顾及主体行为的动机和结果等。此外,如不言明该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则与“意思说”相同,该说亦以权利先存为基础,而不能合理解释法律与权利的关系。


“法力说”以法律先存为基础,强调先有法律后有权利,明确了法律与权利的关系,成为当今通说,但仍然有难以回避的缺陷存在。这是因为,作为权利要素的内容和外形均非权利的本质。即特定利益本身是权利所要达到的目的,法律上之力系达到目的的手段和担保。“目的”仅是行为的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注解,手段是法律的强制作用体现,仅表现为一种现象,同样也不能揭示事物的固有属性。而且,法律上之力只是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体现为法律上“可以作为”的某种可能,而非指各种具体权利,且不同法律关系也无法概括出一种具体的权利。[22]


比较而言,“意思说或自由说”关注主观层面的意志自由,着眼于权利动态;“利益说”侧重于客观层面存在的利益,重视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力说”立足于应用层面,强调法律是权利的发生依据和前提,注重法律上之力的作用。可见,各种学说虽因侧重不同而利弊并存,但仍可根据其基本内容推导出存在价值。三学说中“意思说或自由说”基本反映了权利本质,“利益说”体现了保护的目的,“法力说”则在明确保护目的的同时,强化了法律的实际应用。因此,唯在关注“法力说”的基础上强调意志自由是权利本质,才能对权利进行准确定位且使之更具实际意义。对此,尚有两点需要进一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