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02:56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土地储备及入库土地管理,筹集、管理土地储备资金等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拟进行开发建设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储备、统一供应。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情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年度土地储备规模、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及年度土地储备所需资金规模预算等。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交回政府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原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储备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转让价款后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偿收回独立宗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共同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和测算,并且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已经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国有划拨土地,扣除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随房屋征收补偿后剩余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场价格的50%给予补偿;

(三)国有出让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让剩余年期市场价格给予补偿;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用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五)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七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进入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八条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储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确定规划范围,申请规划条件;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其委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对拟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的测算和评估结果,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批准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规章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将储备土地拆除平整后移交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依据评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

(七)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移交土地验收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列入储备计划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土地所在地城区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库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土地前期开发中涉及的评估、施工等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除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外,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优先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购储备启动资金;

(二)财政部门在土地出让价款收入中提取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获得的其他社会融资;

(四)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临时利用储备库内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且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后,成交价款必须及时全额缴入国库,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前期土地收购费、开发整理费、贷款利息等费用及时进行清算,返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招标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全市失业保险及与其有关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2%、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1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6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5%;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9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累计缴费时间9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5%。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5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75%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四)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五)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七)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市属国有企业: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4月30日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长治市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为解决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障问题,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8〕2号),结合我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政策的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
(二)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
(三)城镇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条件  市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  
(一)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  
(二)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费用筹集和资金来源  
(一)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市财政部门按照退休人数和我市上年度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逐年予以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缴费部分,原则上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自筹缴纳50%,市财政补助50%。确实无力缴费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先从市财政局安排的破产经费或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借款,待企业生产经营好转时由企业归还。企业确实无力还款的,在企业改制或破产清算时,从其国有资产或资产变现收入中提取归还,不足提取的,从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市属国有特困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并具备缴费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审核及参保程序  
(一)市国资委和商务局负责对所监管的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进行认定工作,每年认定一次;市财政局根据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补助资金的具体测算和按时拨付;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做好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协调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属国有关闭破产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的身份核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待遇落实和服务管理工作。   (二)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的医疗保险。市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的退休人员,由原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参保手续。市属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由其所在企业负责办理参保手续。  
五、工作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此项工作平稳顺利进行。  
(二)严格按照政策公开、办事公正的原则,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情况进行公布。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并予以通报。  
(三)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退休人员一次性纳入医疗保险范围,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落实。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参照本《办法》精神,抓紧制定所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