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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20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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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加强和改进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依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制定,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负责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主要实施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效果评估工作。但是事关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评估。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的评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委托给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受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遵循合法、客观、公开、科学、民主的原则,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科学收集、分析、评估相关资料,得出评估结论。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有关经济社会效果、存在问题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建立健全评估信息收集制度,为开展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积累资料。

  第八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初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一)上级政府要求进行评估的;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市政府以及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实施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办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已经列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的,可以不组织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政策相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度、具有前瞻性;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相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

  (三)协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建立的工作机制是否运转良好,相关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完善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五)操作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各项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本市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六)规范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制定程序是否符合《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

  (七)实效性评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是否实现预期目的。具体包括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存在哪些问题,社会各界反映是否良好;是否实现以最少的实施成本,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案卷评查、案例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以及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组成。

  在进行实施效果评估过程中,评估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咨询委成员、市政府法律咨询专家、有关行业专家、群众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与对象、评估内容与方法、评估时间与步骤、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和评估。制定调查提纲,确定评估指标体系,设计调查问卷、统计表,广泛收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统计分析工具,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将拟评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报刊或者网站全文登载,并公开评估方案,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时,评估机关或者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征求与实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第十六条 评估机关应当自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年度计划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评估工作。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适当延期。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作为市政府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以及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纳入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订计划,由原起草部门或者主要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将修订草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重新公布实施。

  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未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的,负责起草修订草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决定予以废止,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丽水日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需要出台相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交有关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不提供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方法、程序、时间等要求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或者对评估工作敷衍了事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采纳评估报告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办督促仍不予以改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关开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情况纳入市政府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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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等物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主管部门。
  市、区、县价格事务所(以下统称价格鉴定机构)是具体负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机构。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方法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基准日,由价格鉴定机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委托人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填写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自然状况;
  (二)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四)获得涉案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定物品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委托人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必须有委托单位的印章或者当事人的签名。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价格鉴定资格,并由省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十二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全面查验,分类核定,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根据价格鉴定的需要,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文件及帐册等资料,也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办理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共同承办。对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项目,应当组成三人以上的价格鉴定小组进行。


  第十五条 对文物、邮票、字画等特殊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法须经专门鉴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专门鉴定证明,或者经委托人同意,由价格鉴定机构委托有关专业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专门鉴定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在七个有效工作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有价格鉴定人员签名,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


  第十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开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依照规定方法和程序进行,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价格鉴定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凡与委托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物品擅自变卖、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价格鉴定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和程序进行鉴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虚假鉴定、泄露秘密,造成价格鉴定失实或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涉及的纠纷、无主、抵押、留置、损害等物品的价格鉴定,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物品的价格鉴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民政部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2001年7月30日民政部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于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