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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29:39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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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土资发〔2010〕190号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有关要求,国土资源部决定对以下规范性文件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下列规范性文件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 《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
2. 《关于建立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222号)
3. 《关于加强对“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0号)
4. 《关于转发国务院对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批复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84号)
5.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480号)
6. 《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1999〕112号)
7 《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01号)
8. 《关于农业开发项目和土地整理能否征用土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0〕249号)
9.《关于三峡输变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28号)
10. 《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
11. 《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8号)
12. 《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
13.《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批工作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1〕43号)
14. 《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25号)
15.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3号)
16. 《关于供销合作社使用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328号)
17. 《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国土资发〔2003〕45号)
18. 《关于依法做好退耕还林中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02号)
19.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30号)
20. 《关于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56号)
21.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83号)
22.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9号)
23.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
24. 《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44号)
25.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79号)
  26.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36号)
二、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和〈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45号)的名称修改为《关于印发〈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审办法〉和〈各类用地报批会审办法〉的通知》,并删去文件内容中的《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及处置方案会审办法》。
三、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审批”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74号)中的“审批”修改为“核准”,并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第五条第四款中的“批准文件”修改为“核准文件”。
四、对以下规范性文件涉及“矿业权价款确认”的内容作相应修改
将《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确认(备案)和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66号)名称和内容中的“确认(备案)”修改为“备案”。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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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秀丽免职案点评

张喜亮

此案处理时间之长,涉及的程序之多,实属少见。就案情本身来说,并没有那么的复杂,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人为因素却是极其复杂的。此案给人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

第一,单位管理的人为因素问题。

宫秀丽任职,按聘任合同之约定为期一年半。由此,聘任单位应当以受聘者一年半的业绩进行考核,决定其任免。单位在聘任合同生效一个月前制定半年期完成利润考核标准,并以此决定任免。如果可以从法理言之的话,如果聘任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那么前边规定的按照半年利润考核指标决定免除宫秀丽的职务,应当属于无效之举:因为后边的合同约定实际上是否定了前边考核决定的。

对于1992年利润核算标准,双方形成了争议。事实上翌年2月确实有6万元的进账且足以实现2万元的利润考核指标,可见,免职宫秀丽的要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说单位否认宫秀丽所言之核算标准的话,那么,专业机构出具了书面说明之后,领导毅然决定免其职,不能不让人置疑;另称宫秀丽没有将主要精力放在海南公司,显然是一种主观臆断成莫须有之嫌。再者,免职后按理应适当安排工作,单位将其按照所谓富余人员处理,显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凡此种种,不能不说是人为地把事情复杂化了。

第二,仲裁和诉讼中的问题。

仲裁机构受理此案,应当是考虑到了时效的问题,该案发生至第一次申请仲裁,历时多年;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案,在时效上是采取了变通灵活态度,然而,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却采用了一种极其刻板而简单的方式:举证不利予以驳回。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举证责任倒置即职工方无力举证单位方应当做无过错举证的原则,仲裁庭不可谓不知。当然,也许在审理过程中另有其他情节。实际上,如果仲裁员能够对此案更细心更责任感地审理,笔者认为,此案不会是简单的驳回。因为工资减发或医疗费用之类的事项,并非是那么难查证。但是,二次仲裁还算是具有一定的素质,如果在第一次仲裁时能够是这样的话,此案应当更能令人欣慰。同一案件同一仲裁机构,出现两个迥异的结果,除有申诉人的责任,还应当有更多的启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受理此案,于法有据。但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仲裁未审的内容本院亦不审理,这其中实则有法理认识的模糊。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作为一宗民事案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做出相应的判决而不是根据仲裁的内容确定审理的议题。仅仅根据仲裁与否的议题而简单驳回,除有其他难言之隐,难免令人置疑法官的法律素养。第一次提请诉讼,武昌法院因仲裁未审理事项作出驳回处理,而对第二次起诉作出的判决,则令人莫名其妙。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不无道理。

第三,执行问题

一般来说,当事人不服裁决而在法定的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的,裁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案则有其特殊。虽然一审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则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有误且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被撤销,则本案实际上只有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处理结果即裁决书。如果不认定裁决书的效力,那么,此案便完全是一场法律的游戏,当事人的纠纷没有得到丝毫的解决,法律的精神便被亵渎。如果不能执行裁决书的话,此案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逻辑的。如果对于裁决书的执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异议,可以寻求其他渠道解决;如果是权利人一方要求不执行即放弃其权利请求,则另当别论。

第四,申诉人问题

此案历时之久,首先应该说申诉人有责任。按照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此案显然是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尽管有其合理的理由。作为劳动者应当具备一定的劳动法律常识,当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想到的是依法处理,用法律来维权。当协商或调解不能奏效时,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或提请诉讼。当然,仲裁和诉讼都是比较专业的活动,当事人应当对不懂的问题进行必要的咨询。如诉状的切入点、证据搜集等等。分析本案,除仲裁机构、法院人员的素质等原因,此案经历了这么多的周折,可能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切入角度不尽合适有关系。比如,如果当事人从用人单位免其经理职务作为切入点而提请仲裁或诉讼,就很难不被驳回。



[案件]

宫秀丽案件调查

1992年,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湖北公司)聘任本单位职工宫秀丽为其下属的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副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限为1992年6月至1993年12月31日。当年5月,中电湖北公司作出规定:“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完成上交利润2万元人民币,完不成其经理免职。在完成上交利润指标的条件下,其全体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照发,浮动一级工资。”

当年6月至8月,宫秀丽报经中电湖北公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海南中信工贸公司驻武汉办事处。此后,宫秀丽经常回湖北处理业务。

到了1993年2月,中电湖北公司以“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未完成1992年经营目标,且宫秀丽工作中电并未放在海南”为由,免去了宫秀丽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

显然,免去宫秀丽的主要理由是,她所负责的海南工贸发展公司没有完成1992年的经营目标。据中电湖北公司财务部于1993年3月5日提供的审计意见称,海南工贸发展公司1992年营业收入27332.07元, 扣除成本、税金及其它费用,实际利润额为3835.57元。这就是说,海南中信公司离完成目标还远着呢。

可是,宫秀丽对此却有不同意见,她认为公司财务部审计意见不公平,强调1992年营业收入应当包括1993年2月到账的另一笔收入6万元。而且后来在打官司的过程中,宫秀丽于2000年8月还为此向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作过咨询,该会计学会复函称:“由于当时处在收付实现制向权责发生制的过渡时期,两种原则在会计计账中都可以进行财务处理。所以,如果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要求,此笔经营收入6万元则应记入你公司1993年损益;如果按收支相配比原则要求,则应记入1992年损益。”

这个“两可”的答复还是让争议双方扯不清。后来,宫秀丽向财政部驻湖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该办于2001年9月5日致函中电湖北公司,指出该公司对宫秀丽的问题的“会计处理原则和审计程序不符合国家制度规定”。中电湖北公司不予理睬。宫秀丽又向湖北省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求助。2002年2月25日,省财政监督检查办公室给省总工会复函说:“按照当时(1993年7月1日前)国家对外贸企业 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外贸企业会计核算应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将会计核算期间(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核算期间为当年1月1日—12月31日)的收入(包括应收帐款)和费用(包括应付未付)计入当期核算。根据来函所提供的材料,6万元经营收入应计入1992年会计核算。”

这两个权威的结论,实际上表明中电湖北公司在这一场劳动争议中输了理。

免去宫秀丽职务后,公司再也没有给她安排工作岗位,并且从1995年起按《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将其列为富余人员,每月发放生活费。宫秀丽一直不停地向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未果。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烟草危害,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场所无烟环境,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克拉玛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克拉玛依市行政区域内,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公共办公室和会议室;

(二)托幼机构及各类幼儿活动场所;

(三)各类教育机构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及其他青少年活动场所;

(四)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其他医疗机构(康复、血液中心等)以及养老、残障等福利机构工作场所;

(五)图书馆、档案馆、展览馆,以及其他各类展馆、阅览室、陈列室等;

(六)影剧院、礼堂、表演厅、体育馆、游泳馆、健身房;

(七)客运汽车、出租车、电梯间以及其他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八)金融机构和邮政、通信等营业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吸烟室(区)外,禁止吸烟:

(一)矿史馆、文化馆、科技馆;

(二)游艺厅(室)、音乐茶房、网吧;

(三)酒店、宾馆、招待所的会议室、咖啡厅、酒吧;

(四)商店(场)、超市的经营场所;

(五)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六)单位职工餐厅、各类活动场所,退休职工活动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推进无烟社区、无烟单位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离退休职工、中小学生和其他人员,开展社会性的督导检查。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辖范围和工作职责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禁止烟草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七条 禁止发布任何烟草广告。

   第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制定有关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并在职工中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健康教育。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确定公共场所禁烟管理人员职责;

   (六)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前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确定的禁烟管理人员,应当对违反规定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听劝告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履行职责,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对拒不履行的予以通报或者曝光,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