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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6:30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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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27 号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已经2011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敬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五十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起(只有一个女孩的从年满五十周岁起)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市规定比例负担。
  第六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现无存活子女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独生子女被鉴定为残疾,且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以上,其父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特别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领取特别扶助金者不再按本办法第五条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 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至死亡为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四十周岁,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
  减免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减免其他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 对符合《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本人年满四十周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养老保险奖励金由县(市、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病残儿、丧失生育能力或者无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五百元的生活帮扶金,至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为止。
  生活帮扶金由市和县(市、区)按四比六的比例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经依法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夫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到三级以上者,除按前款增加生活保障金外,按一级每月不低于三百元、二级每月不低于二百元、三级每月不低于一百元发给补偿金,至复查或重新鉴定不符合划定的等级或者本人死亡为止。
  补偿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只有一个女孩的增加百分之三十)领取生活保障金,发给补偿金。
  第十三条 未纳入职工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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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经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尚未结婚的童养媳问题的复函

195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1951年5月18日司三函字第532号函及附件均悉,对于你部答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童养媳问题的意见,经研究后,我们认为,革命军人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去处理,这一原则是已经明确了的。至于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的童养媳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童养媳虽是封建婚姻的产物,婚姻法已有禁止的规定,但童养媳既是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这在他们的婚姻关系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政治因素。重视这种新的政治因素,对于革命整体利益与双方思想感情及其家庭关系的积极作用,也就有必要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来处理他们的婚姻问题。因此,以现役革命军人为对象而尚未结婚的童养媳,在要求取消这种关系时,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附一:司法部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所提出有关婚姻的两个问题请提示意见的函 1951年5月18日 司三函字第53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本年4月18日,法斯字210号请示,提出两个有关婚姻的问题,即: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者,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抄送原文件),请求批答。我部的意见认为:
一、婚约本身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亦不禁止,结婚时则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约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同日而语,应予禁止。
二、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其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但童养媳因系新婚姻法明令废除了,原则上女方提出废除童养媳关系者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革命军人,应说服革命军人同意,如革命军人不同意,而女方确有困难者,亦可予以批准,并须将解除理由通知该革命军人所属政治机关,协助说服。
以上意见,你们是否同意,请见复是荷。

附二:大埔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问题的疑难请示 法斯字第210号
司法部:
我们有两个婚姻问题的疑难,要请您们批答的:
一、婚约与童养媳两者有无分别?童养媳关系是否即等于婚约关系?
二、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一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又问题三的解答是:“在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者,男方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童养媳期间消耗的生活费。”但根据中央司法部复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革命军人”范围的解答中有说:“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根据婚姻第十九条的原则处理。”(见中南司法通讯第六期九一页)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系童养媳的,是否应承认其有婚姻关系,她提出解除童养媳关系时,是否须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原则处理(据广东省人民法院解答是:男家不得加以阻碍)。现役革命军人之未婚妻提出解除婚约(不是童养媳)的又应该根据什么原则处理?。
请您们很快给我们批答,因为我县尚存有不少这类案件没有解决的。
1951年4月18日

附三:司法部为复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26日 司三批字第250号
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中南司法部法政字第2030号报告及大埔县人民法院4月18日法斯字第210号请示阅悉。所问现役革命军人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等婚姻问题两则,经我部与有关部门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婚约与童养媳有无区别的问题。婚约本身不是结婚必要手续,但如婚约系男女双方自愿订定并履行者,可不禁止,结婚时仍须依婚姻法进行登记;但任何一方不愿履行时,即可撤销,不得强迫。至于童养媳则是包办强迫的封建主义的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二条已有禁止的规定,不能与婚约相提并论,应予禁止。
二、现役革命军人的未婚妻系童养媳,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我部向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及法制委员会等机关征询意见的结果,认为:虽然童养媳已经婚姻法明令废除,一般一经女方提出解除童养关系,原则上应予批准,但为了照顾现役革命军人利益,如现役革命军人的童养媳提出解除童养关系时,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即必须取得该现役革命军人的同意;如不同意,一般应作为婚约继续存在,但如女方确有受虐待情事,可通知该现役革命军人所属团以上政治机关,予以教育说服后可以批准。
以上意见,希参考执行为荷。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