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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06:32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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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1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今年以来,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形势继续保持了持续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1-3月份,全国共发生5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死亡74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下降37.5%和35.1%。但是,进入4月份以来,全国已连续发生4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和1起死亡9人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74人死亡、81人受伤,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依然严峻。

4月7日,一辆个人所有的号牌为“辽B2279W”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境内坠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14人死亡、11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事故车辆超速行驶,造成车辆失控。

4月12日,一辆个体经营的号牌为“皖L60670”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萧县境内与一辆个体经营的号牌为“豫N60023”的货车正面相撞,造成24人死亡、2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客车在会车时违法占用对向车道。

4月22日,上海市南汇益流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所属一辆号牌为“沪BL1290”的大客车,在江苏省苏州常熟境内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号牌为“苏ED1655”的货车相撞,造成14人死亡、20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客车驾驶人严重疲劳驾驶、操作失误所致。

4月23日,河南省漯河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所属一辆号牌为“豫LA8979”的东风牌货车,在漯河市舞阳县境内与漯河市宏远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一辆号牌为“豫L52929”的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13人死亡、12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货车逆行、违法超车、超速、处置不当所致。

4月25日,云南省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所属一辆号牌为“云M13346”的卧铺大客车,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境内翻下桥梁,造成9人死亡、36人受伤。据初步调查分析,事故直接原因是客车驾驶人临危处置不当所致。

依据有关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已对上述5起事故中的4起重大事故实行挂牌督办,查处结果将及时向社会公布。这些事故暴露出部分地区道路交通非法违法现象突出,一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尤其是营运车辆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宣传教育培训不扎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一些驾驶人安全和法制意识淡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地方、部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工作还存在薄弱环节等突出问题。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通报全国,督促各地区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结合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落实责任,强化管理,坚决遏制重大事故频发势头。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突出工作重点,全力开展道路交通“打非治违”专项行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2〕10号)和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道路客运安全年”活动方案的通知》(交运发〔2012〕112号)要求,以县乡客运、旅游包车为重点,迅速对道路交通“打非治违”专项行动作出动员和部署,针对道路交通运输非法违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尤其要严厉打击客货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速、超载、超员、疲劳驾驶,以及无证驾驶、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无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输车辆,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旅游包车未取得包车证或持空白包车证运营等非法违法行为。要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组织领导、搞好部门协作、强化联合执法,确保道路交通“打非治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营运驾驶员安全素质教育和管理,切实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2〕5号),下大气力加强驾驶员队伍建设,推进驾驶员素质教育工程,重点突出对驾驶员的法制意识、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以及对恶劣天气、复杂道路驾驶常识、紧急避险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其安全道德、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努力培育养成和提升驾驶员自觉守法、遵章守纪、按章办事、不徇私利、不枉良知的良好品格和技术水平、应急能力,切实做到依法营运和理性行车、规范行车、安全行车。相关部门要严格客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范客货运驾驶员职业准入、实现营运驾驶员信息共享、建立客货运驾驶人退出机制,督促运输企业严格客货运驾驶员聘用和管理,对新聘用大中型客货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和安全驾驶记录进行审查,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件、3年内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和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的驾驶人。

三、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监管,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各地区要重点加强对各种客运车辆尤其是旅游包车和长途夜行车辆、校车和重中型货运车辆运营的安全监管,督促运输企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动态监控系统,建立和完善企业卫星定位动态监控平台和有关工作制度。要健全和落实交通安全告知制度,在客车车厢内明显位置标示客车行驶区间和线路、经批准的停靠点,在车厢前部、中部和后部明显位置标示核定载客人数和投诉电话,并落实交通违法有奖举报措施;要督促运输企业提高对车辆技术性能的日常检查频率,确保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当前,要针对节假日外出旅游人员集中、客运包车需求旺盛的特点,迅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认真审查客运包车尤其是旅游客运包车的运营资质和申请路线,严格审批、发放包车证,严禁客运包车违规从事与审批资质不相符的经营活动,进一步规范客运包车市场的运营秩序。对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隐患突出的客运包车企业,要立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安全运营条件的,要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四、加强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进一步提升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水平。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2〕14号)要求,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要严格参照国家标准,对现有道路安全状况进行全面评估,重点针对连续下坡、长大隧道、桥梁、隧道群、急弯陡坡、临水临崖、路面积水等事故易发多发路段,全面梳理路面风险点段。要逐步完善和更新改造路面风险点段的警示标志、路面标线、中央隔离设施、防护栏和防撞墙等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最大限度消除路面安全隐患,提高道路安全防护水平;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实施省、市、县三级政府挂牌督办,落实整治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治期限,进一步细化分工、加快进度、提升效果。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要严格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确保公路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上杜绝隐患。

五、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查处工作,进一步严肃责任追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要认真执行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确保事故按期结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要研究建立事故整改措施落实督办制度,加强对每一起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用事故教训推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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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该文载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3年第三期


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专职讲师
岳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兼职律师


摘要: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
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如果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那么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就理所当然的成为认知的起点。
关键词:电子证据;立法预测;研究

立法预测是立法技术的基本内容之一。文中所称的电子证据立法技术,是指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操作意义上的方法和技能。在研究过程中,除与相关证据法律规定相协调的因素外,它并不涉及电子证据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分配以及立法程序设置等问题。电子证据立法预测作为电子证据立法技术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电子证据立法的未来趋势与状况进行测定。另外,电子证据是信息技术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产物[1](p46-48),立法预测本身亦包含较强的科学因素,二者受意识形态和国家立场的影响较小。因此,在进行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时,可以采用更广阔的研究视角,吸取和借鉴别国的相关立法成果。
鉴于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证据法上的相关调整。在中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可以看出,人类社会各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对电子证据立法有着迫切的需求。为了了解这种需求程度,以及电子证据将对证据法律调整带来哪些新课题,就需要采用一些必要的预测手段,并参考相关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 调查归纳预测

调查归纳预测是通过问卷、个案调查等手段,了解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电子证据立法愿望和要求。预测时应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进行:
(一)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具体把握公众对“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有何要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公众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对电子证据的依赖程度,是立法的考量指标。
(二)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考察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冲击程度。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因此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立法意义、证明力、收集乃至审查判断的探讨,应该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三)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知晓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状况。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存有哪些争议,有哪些认知误区的形成,干扰着电子证据资格的认定,需要在未来立法中统一认识。
(四)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掌握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能够在信息技术进步过程中,获得何种技术支持以及技术支持的稳定性和力度。电子证据若要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内容,必将成为电子证据立法内容的技术支撑。

二、 类比预测

类比预测是根据全球化解决方案乃至其他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中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全球化解决方案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2](p60-64)。联合国贸法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同,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因此,只好将“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以使其归入传统书证。
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可操作性,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
全球化解决方案解决了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它至少说明国际社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可。电子证据作为信息化浪潮中涌现出的新生事物,其内容和形式不断丰富和完善。加强电子证据的国内立法,在国际交往中有利于保障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内立法部门面临的并不是能否接受电子证据的问题,而是怎样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根据国内的立法状况对其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
(二)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从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上看,明确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包括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立法基础。
菲律宾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的《电子证据规则》开宗明义,确定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以及所有民事诉讼程序、准司法和行政案件[3]。从而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档、电子签字、作为传闻规则例外的采用电子、光学乃至其他类似方法制作的商业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电子证言等,都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范畴中来,使电子证据的法律概念呈现广义化特征。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在其定义(Definitions)中称:在本法中,(1)数据意味着以任何方式表现的信息和观念。(2)电子记录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手段记录或存储的,通过人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阅读或接受的数据。除了4(2)所指打印,它还包括数据演示、打印或其他输出。(3)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4]。
美国在2000年2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电子的语词内涵亦作了扩大解释,即使用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皆涵盖其中[5]。
事实上,英美法系诸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多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据计算机世界网消息,尽管前施乐公司工程师Larry Benedict把其电脑中的儿童色情照片已经删除,但纽约的联邦法官仍以他传播儿童色情图片而判了他四年监禁。45岁的Larry Benedict被判刑一案在美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因整个案件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色彩浓厚的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中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的电子证据立法,是否需要对电子证据作出扩大化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电子证据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到具体规则的制定。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电子证据作出过于狭窄的解释,不利于证据规则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由于中国已有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6]。”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是把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的解释,以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但是,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7]。”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指明证据的种类中有: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8]。事实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在证据效力上是不一样的,前者通常被视为间接证据,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资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可见“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在电子商务中有一定的困难[9](p564-565)。”而如果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其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无形性、多媒体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性,又与传统的书证理念大相径庭。因此,中国法院为了不与本国的诉讼法现状相冲突,把电子证据归入传统类型的证据,恐怕只是权宜之计。
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状况看,把电子证据加以规制,并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是社会信息化的必然要求。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中国的立法部门将面临如下选择:一是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入到电子证据中,赋予电子证据以新的内涵,从而以电子证据吸纳视听资料,对相关证据法律作出修正。一是根据信息存储、传输方式是采用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在视听资料之外,另行确立电子证据这一独立的证据类型,专门加以规制,这就意味着电子证据将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由于中国证据法律规定长期处于乏范状态,因此,即便未来另立证据法亦将面临上述选择。

三、 因果推断预测

“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由于越来越多的活动需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10],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计算机及其网络大行其道,网上购物、网上挂号、网上咨询、网上订票、网上通讯等电子商务行为的促动,证据的形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互无“真迹”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网际传输,把电子证据这一概念推向证据舞台并非人为炒作。
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指出:“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演进看,神证、人证时代进入到物证时代是历史的进步。那么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飞跃。”从已经发生的诸多案例看,电子证据覆盖了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领域。尤其是涉及电子隐私、网络与计算机安全、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网络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电子证据来认定。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立法不是一时的“出风头之举”,它是客观情势带来的必然结果。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成为一种客观实在。这意味着它不但要成为证据立法的调整对象,而且要求立法予以准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法律调整对象一般原理的指引,进行因果推断,我们感到了电子证据立法的迫切性。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计税工资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深圳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是否实行工效挂钩的请示》(财驻深监字〔1997〕37号)收悉。经商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国家对金融、保险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制。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限额内,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企业实际发放工资超过计税工资
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予以调整。该政策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地区的金融、保险企业。因此,地方政府批准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的工资政策(含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所发放的工资总额,如果超过计税工资限额,其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现行规定作纳税调整处理。
请遵照执行。



19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