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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42:19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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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NO:SC12254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四川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3年5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工作,加强财政管理,保障财政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落实监督检查人员,保障开展财政监督工作的经费,督促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导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承担乡镇财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加强财政资金监督。
第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监督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和财政监督专项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利用财政、税务、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沟通和协作。财政部门履行监督职责,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九条 监督对象应当加强本单位制度建设,严格财务管理,真实编制会计资料,支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负有为检举单位和个人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条 财政监督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
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
对财政监督的重大事项,上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四)财政收入的征收、票据管理情况和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情况;
(五)财政资金的申请、分配、拨付、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偿还情况;(八)政府采购活动;(九)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监督,建立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绩效监督内容包括:     (一)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时效性;(二)财政政策执行情况,使用财政资金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和安全性;(三)绩效评价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与财政、财务和会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电子数据;
(二)核查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
(三)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向与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情况;(五)对可能灭失、毁损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发现有违法行为涉及财政资金的,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追回;逾期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的,可以扣减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可以根据职权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审核、监控、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专项监督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日常监督应当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专项监督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按照计划组织实施;或者根据财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举报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时,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监督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实施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应当向监督对象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并由监督对象签字或者盖章。提供者或者监督对象拒绝或者因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监督对象应当积极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征求意见函、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处罚决定等监督检查文书;
(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及电子数据;(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检查:     (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二)检查人员不足两人的;(三)未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四)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五)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形成监督检查结论前,应当就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监督对象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监督对象的意见;监督对象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后,根据检查组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依法听证。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符合听证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送达监督对象。监督对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处罚决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跟踪监督对象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结果运用制度,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财政管理、完善资金分配政策的依据。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特别重大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财政监督的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拖延提供情况和资料的;(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三)妨碍、阻挠监督检查的;(四)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超越监督检查职权或者违规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三)对发现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监督措施的;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无关的事项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相关人员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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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卫规〔2009〕1号


各区卫生局、光明新区社会事务办、市直属各医疗卫生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促进全市卫生事业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进一步提升,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制订《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并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学重点学科整体水平和学科经费使用效能,带动全市医学进一步发展和医疗水平进一步提高,根据有关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深圳市卫生局评审认定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医学重点学科是指符合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经评估认定或批准,学科整体实力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或有明显特色,通过重点扶持和建设有望达到省内先进以上水平的医学类学科。

  第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科学规划、科学管理、科学评估、科学整合优势资源、中西医并重的原则,以学科或专业科室为建设主体、所在依托单位为重要支撑,明确责、权、利关系,努力提高建设绩效。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四条 市卫生局职责:

  (一)统一管理全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

  (二)制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规划、政策和评估体系及考评办法;

  (三)对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予以监督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四)负责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预算管理;

  (五)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开展绩效评估。

  市卫生局应成立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参与医学重点学科相关政策制定、医学重点学科评估、指导、咨询和相关课题研究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设立专项部门预算科目,纳入年度预算;

  (二)对市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职责:

  (一)统筹管理本单位内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的投资与建设绩效负管理责任;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制度和配套措施,规范本单位医学重点学科管理;

  (三)组织选拔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和经学术带头人提名的技术骨干;

  (四)大力支持学术带头人的工作,为医学重点学科落实建设计划创造条件;

  (五)督促和支持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进行医学继续教育;

  (六)对医学重点学科的基础设施建设、仪器设备购置、人员编制、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和政策优惠,对财政拨付的专项经费不足部分予以支持和补充;

  (七)确保医学重点学科经费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接受财政、监察、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职责:

  (一)学术带头人是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全面主持本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二)主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学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建设经费预算及管理制度等,确定本学科重点发展方向与工作任务,对本学科的建设绩效负责;

  (三)在本学科新技术和新方法应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工作中发挥带头人和主要责任人作用,并组织技术人员实施;

  (四)主持制定并组织落实本学科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

  (五)负责本学科建设经费的核算,按财务规定及本学科建设需求编报经费预算,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保证专款专用;

  (六)主持制定本学科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方案;

  (七)提名本学科技术骨干。

第三章 学科分类和建设目标

  第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命名以国家标准和卫生部公布的诊疗科目目录为主要依据。学科分类参照省医学重点学科设置方式并结合我市医疗卫生单位科室设置和发展现状确定,分为医学重点专科和医学特色专科两大系列。

  第九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建设目标是发展医学科学技术,解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问题,培养高层次医学人才,解决我市重大公共卫生问题,建设先进医学实验技术平台以满足疑难、复杂、重大疾病防治和医学前沿科技研究的需要。

  第十条 市医学特色专科建设目标是满足人民群众常见病、多发病诊治的需要。

第四章 申报和评审认定

  第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的申报单位必须为深圳市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申报医学重点学科应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基本条件:

  (一)学科及其依托单位的设置已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二)学科在其依托单位内独立设置、运行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业绩;

  (三)学科应选定一名学术带头人,学科带头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秀,学风严谨,有较强的开拓创新意识和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至少有一门外语达到熟练运用程度;

  5.具有正高职称,或取得博士学位副高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和突出的科研业绩,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重大科研项目。

  (四)学科应选定两名技术骨干,技术骨干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学科依托单位在编专业技术人员;

  2.学术水平优良,学风严谨,有开拓创新意识和一定的跟踪、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的能力;

  3.职业道德高尚,爱岗敬业,作风正派,团结同志,有良好的协作精神和团队意识;

  4.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且能熟练运用;

  5.具有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取得硕士以上学位中级职称;

  6.有较强的科研能力,近三年内主持过政府资助的市级以上科研项目。

  (五)学科依托单位同意申报并具备学科发展所需的配套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市医学重点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专科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重点专科申报指南所列专业范围;

  (二)专科科技水平、人才队伍、疾病防治能力现状在深圳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四条 申报市医学特色专科的专业条件:

  (一)符合学科合理、科学布局的需要,属于市卫生局发布的医学特色专科申报指南所列范围并具有显著专科特色;

  (二)医学专科诊疗技术水平、人才队伍和诊疗业务量在所属行政区内处于领先水平。

  第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应坚持“依靠专家、客观公正、科学布局、择优遴选”的原则,遵照《深圳市卫生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深卫规〔2008〕5号),采取集中申报、资质审查、专家评审、市卫生局认定的方式进行。

  医学重点学科评审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技术水平(临床类30%、实验室类15%、医技类25%):诊疗技术水平或解决重大疑难问题能力,追踪及开展先进技术的能力;

  (二)科技优势(临床类20%、实验室类25%、医技类20%):科研项目,科技成果、专利及转化、应用,学术会议及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三)人才队伍建设(临床类、实验室类、医技类均为20%):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的学术地位和业绩、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专业培训,学科其他技术人员培养,知识结构,重点领域人才配置;

  (四)学科管理与建设(临床类15%、实验室类运行管理与开放交流20%、医技类15%):学科管理与建设规划,学科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五)学科条件(临床类10%、实验室类10%、医技类15%):基本条件,学科诊疗及科研条件;

  (六)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临床类5%、实验室类工作和谐度与实验室安全10%、医技类5%)。

  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和公布,并可根据国家、省的要求及我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及发展的实际进行修订和完善。

  已被评定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专科、实验室)的学科,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学科(专科)可以提出申请,由依托单位报请市卫生局批准后可认定为市医学重点学科。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与市卫生局签订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合同,明确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市卫生局批准的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周期规划、经费预算和年度建设计划等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市卫生局从市医学重点学科中,选择基础较好的学科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加大投入,瞄准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努力创建知名学科。

  第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第一年度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按申报时提交的并经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认定的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其余各年度的建设计划和投资预算在上一年度11月30日前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应在每年1月30日前向市卫生局报送上一年度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应保持医学重点学科人才队伍稳定,不得随意更换学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变更:

  (一)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退休、离职、调离或解除聘任合同;

  (二)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持续半年以上;

  (三)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在本学科建设业绩不佳。

  第二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拟更换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先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明确更换理由。获得批准后再制定选拔方案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选拔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择优选拔德、勤、能、绩、廉等方面优秀的人才任职(学术骨干由学术带头人推荐)。选拔结果应报市卫生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已经担任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的人员,不得再兼任其他市医学重点学科的学术带头人或技术骨干。但整合全市学科资源联合申报省级以上重点学科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发、引进、应用新技术或新方法以及开展科学技术研究等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应实行申报、评审、审批、验收管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开展学术交流、选送本学科人员到国内外进修、培训等人才培养活动应符合学科建设需要,明确目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依托单位主管部门及市卫生局应对结束学习、进修、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以确保学习交流效果。

  第二十五条 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绩效按市卫生局公布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具体评审、评分和评估体系及年度考核办法进行年度考核、中期评估、建设期满验收及重新申报认定。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局应在本市卫生系统内公布各市医学重点学科中期评估和期满验收评估报告、评价结果、建设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由市财政局依据年度市医学重点学科数量,按每年每个学科资助50万元定额标准核定补助总额,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安排,实行专项管理;资助定额标准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的发展需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实行统筹管理,按下列比例安排使用:

  (一)人才培养、梯队建设和学术交流等不超过资助总额的30%;

  (二)追踪和开展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诊疗和研究水平、开展科研、技术创新和成果开发及推广、发展新业务等,按不低于资助总额50%安排,并对重点扶持学科予以倾斜。经费核拨应依据我市卫生事业发展战略及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发展实际,结合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预算安排,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评审后下达,不得平均分配;

  (三)对经年度或中期、周期考核成效突出的市医学重点学科予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资助总额的20%。

  第二十九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及其依托单位应如实编制学科建设计划和经费预算,妥善保管经费核拨和使用资料,不得瞒报、虚报。应为市医学重点学科设立专项辅助帐如实记录资金收支情况,保证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专款专用、按预算执行;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建设经费。

  第三十条 市医学重点专科需调整建设计划的,应报市卫生局批准;需调整年度经费预算的,按部门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在建设期满验收后结余部分,按有关规定收回。

第七章 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以4年为一个周期,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建设期满后由市卫生局组织评估验收和重新申报认定。

  考核验收主要内容:

  (一)学科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二)周期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三)市医学重点学科评估体系中关于技术水平、科技优势、人才队伍建设、学科管理与建设、学科条件、医患和谐与医疗安全等具体指标的完成情况、提升水平等。

  第三十三条 建设期满验收评估取得良好建设绩效的市医学重点学科,由市卫生局给予该学科及其相关人员通报表彰和奖励,在市医学重点学科评审认定和向省及国家推荐医学重点学科时享有优先权,其依托单位也应对学科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期满验收时,未按合同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未完成相关建设任务的,市卫生局将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并对有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建设过程中业绩不佳、计划执行不力、年度考核或中期评估不合格的,市卫生局将视情形予以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其市医学重点学科资格、停止经费资助等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学重点学科在申报、建设和验收时弄虚作假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学科申报资格、停止经费资助、对相关责任人和学科依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因国家政策、法规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不能继续执行的,市卫生局可以取消市医学重点学科称号,收回市医学重点学科牌匾,停止经费资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申报指南、评估体系、年度考核办法、奖励与处罚细则及学习考察效果评价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0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



简述专家民事责任概述

刘成江


  一、“专家”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中,“专家”是一个使用频率非常高的词语,几乎在任何一个领域都存在着专家。人们习惯于称其在某一领域掌握有丰富知识或特殊技能的人为专家,因此严格来讲,“专家”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但当专家一词进入民事责任领域时,各国均对其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并给予了特定的称谓。例如。日本将其称为“专门家”,德国和法国将其称为“自由业者”,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专业人士”,我国台湾学者则称其为“专门职业提供者”。对于专家特征的描述,英国学者Jackson和Powell在其所著的《专业过失》一书中,概括了专家的一下特征:(1)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其中不是体力工作而是脑力工作;(2)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与客户的信赖关系;(3)大多要求有一定的资格,且与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4)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德国学者认为自由业者应包括一下三个特征:(1)精神思想之给付;(2)个人之给付;(3)其给付具有经济独立性。法国对自由业者则有三个判断标准:(1)智慧性的活动;(2)科学性的技术;(3)独立性的职业。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有不少关于专家含义的探讨,例如张新宝先生认为,所谓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职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客户或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邹海林先生认为,专家是指具有特定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或知识服务为业的人员;中国民法典;立法课题研究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40条明确规定: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83条规定:具有专门性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过失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学者和我国的立法草案建议稿中对专家的定义以及描述可知,都侧重于对专家的专业性、资格性及服务性特征的描述,对专家地定义和特征已经基本取得共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领域地专家的含义可作如下界定:所谓专家,就是从属于一个特定的执业群体,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向公众提供专门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建筑师等。此定义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其中列举的几种专家类型是社会中公众经常接触到的,但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必定会产生更多类型的专家,因此凡是符合定义中特征的都可能被称为专家。然而也有些学者对“专家”的定义提出质疑,认为专家对一个领域内知识的权威性,应当是行业内所公认的,因此,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的人都是“专业人士”,但并不可能都对是“专家”;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专家”都可以成为“专业人士”,因为专业人士需要取得执业许可。此言有理,然而笔者不采此说,因为“专家”与“专业人士”固然有别,但通过法律对“专家”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严格界定,便可知道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成为专家,而且专家的概念已经约定俗成,因而不应该放弃!
了解了专家的定义可知所谓专家民事责任即专家对他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说来是指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该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专家民事责任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是专家,因此专家也可以说是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
  (2)专家民事责任发生在执业过程中。所谓执业是指专家以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如果专家在执业以外例如律师对他人言辞攻击则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专家民事责任是由于专家的执业过错引起的。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关于过错的有关内容下文有详述,此处不赘。
  (4)责任主体是专家个人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受害人为委托人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分类
  依据专家职业的不同,专家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医师的专家责任、律师的专家责任、会计师的专家责任、证券分析师的专家责任等。由此可见,专家责任是一个涉及范围很广的责任领域,专家的职业不同,责任发生的场合不同,所引起的责任判断因素便会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各种具体的专家责任进行类型化。
  (1)以专家责任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分为:基于不实陈述的专家责任与基于其他执业不当行为的专家责任。
  其中不实陈述显然是指语言上的错误,也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以及误导性陈述等,这与行为违法显然不同,而执业不当行为是指专家的作为与不作为、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等,如医师手术不当,律师未在诉讼期间为委托人起诉等。
  (2)以专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专家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与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其中专家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此人也可因专家行为而遭受损失。
  (3)以专家责任性质为标准,课分为专家的违约责任和专家的侵权责任。其中专家的违约责任是指对委托人的责任,而专家侵权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专家对委托人的责任,二是专家对合同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三、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违约责任要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无此要求;(2)归责原则不同: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但存在大量的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则采多元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以及通说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3)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非违约方一般只需举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便可认定违约方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则因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而使受害人举证责任不同。此外,二者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区别。因此专家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当事人利益影相甚巨。由于专家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专家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还可能是二者的竞合。
  (1)对委托人的责任。当专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专家对委托人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实践中都无疑义。因为基于合同,当专家不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自然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不能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这是因为相当一部分专家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执行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于此情形,委托人与专家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专家存在过错,委托人也不能追究专家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也限制了委托人对专家的赔偿请求。再次,由于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此法律要求专家不仅遵守合同义务,而且要求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而违反法定义务时可构成侵权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是指与专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合理信赖专家的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由于专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够成违约责任,但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也是理论上的一个难点,因为它首先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由于该原则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和合同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两大法系都予以不同程度的承认,在合同相对性规则之下,专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专家不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而第三人确实由于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遭受损害,例如,如果会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委托人有时没有遭受损害,遭受损害的往往是第三人,而此时第三人一般是出于对会计师的合理信赖,显然专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第三人范围问题直接关系到专家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若第三人范围过大会导致专家责任加重从而造成专家职业的萎缩;若第三人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此外,确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还涉及到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问题以及专家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类型。
  首先,第三人的确定。英美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标准:(1)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标准。这是19世纪到20世纪早期的标准,有的学者把英美法对第三人的责任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责任否定阶段、责任有限承认阶段、责任扩张阶段以及责任限制阶段。这一时期显然与责任限制相联系,其理论依据是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如在美国法院1879年判决的Savings Bank V. Ward一案中,被告律师接受甲的委托为其审查一项不动产的产权,被告所制作的报告被甲交给其意向中的贷款银行,银行因信赖该报告而同意向甲提供贷款,但因该报告存在不实陈述而遭受损失。银行遂以被告不实陈述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2)主要的受益人标准。所谓主要受益人是指合同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既不是要约人也不是承诺人。例如。如果上面的案例中,原告是被告律师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贷款银行,则被告律师需要对银行负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属于司法判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限承认。适用该标准的一个典型判例是Ultramares V. Touche Niven Co.一案,其中Cardozo法院对该案这样评述:“如果界定过宽的过失责任,那么任何一个无意识的疏忽或者大意,或者未能发现被欺骗的会计记录所掩盖的偷窃或捏造行为,都会将会计师推到一个极端的困境,即对不特定的群体承担不特定数量的法律责任。”(3)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可预见的第三人是指专家提供服务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任何可能信赖其服务的人,专家都应负注意义务,例如会计师出具验资或审计报告时,应该预见到债权人、投资人等可能信赖其报告。这一标准使第三人范围过大,无法确定,专家对于这种第三人负责任,会使专家执业的风险太高,责任太重,且没有预见性,这也引发80年代英美国家对会计师的诉讼爆炸(4)已知或已经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这个标准是界于已知第三人和可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这也是美国法学会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观点。该标准并不要求第三人是专家知道具体特定的第三人,只要是专家知道的某个范围内的有限群体,这一标准比较温和,使专家责任不致于爆炸式的膨胀,因而得到许多案例和学者的支持,笔者也同意第三人应依据此标准来确定,有利于平衡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
其次,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如人身权、所有权等权利,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受到侵权法的救济,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得到侵权法救济?《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界定:“本法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应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多是由于合理信赖专家信息如信赖审计报告而作出投资决策,信赖评估报告而贷款等,此时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但由于专家信息存在瑕疵,第三人无过错以及瑕疵信息与第三人损害具有因果联系,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很难说这样的利益不应受侵权法的救济。但另一方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关系到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因而应如同判断第三人一样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第三.注意义务的类型。由于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通常所涉及的都是他人的重大人、身经济利益,且一般收取高额的费用,再则专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而应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其中主要包括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等,有关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认定,下文会有详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