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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5:55  浏览:82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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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20号



  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推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引导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相关业务,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交易和融资服务,繁荣地方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我会在进行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8月23日  
 


附件:《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doc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


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区域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股权交易和融资,鼓励科技创新和激活民间资本,加强对实体经济薄弱环节的支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落实201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促进区域性市场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中国证监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区域性市场按照38号文和37号文完成清理整顿后,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可以参与区域性市场相关业务。
二、证券公司参与的区域性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区域性市场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区域性市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征求联席会议意见。
(二)区域性市场是为市场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股权、债券的转让和融资服务的私募市场,接受省级人民政府监管。
区域性市场原则上不得跨区域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不得接受跨区域公司挂牌。确有必要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应当按照37号文要求分别经区域性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跨区域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三)区域性市场日常管理规范,已经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并已通过区域性市场经营场所和网站公示。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的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和风险管理措施,建立了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机制,发现风险隐患后能够及时处理并报告省级人民政府。
(四)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规范的会员管理制度,明确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要求会员严格遵守市场规则,公示会员名单和相关资料,建立诚信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会员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明确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
区域性市场会员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确定投资者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要求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区域性市场会员应对投资者基本信息和账户信息予以保密。
区域性市场合格机构投资者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法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或经监管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金融机构面向特定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机构投资者投资区域性市场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
区域性市场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具备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接受区域性市场会员的风险测评,并承诺自担投资风险。
(六)区域性市场对申请挂牌的公司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并予以公示,要求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独立,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公司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做出申请挂牌的决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七)区域性市场为投资者提供网上或柜台报价、转让等服务时应当遵守38号文、37号文的规定,并定期在其营业场所或以其他形式公布成交信息。区域性市场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价格操纵行为。
区域性市场探索其他交易方式的,应当符合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并能有效控制风险。
(八)区域性市场已经明确登记结算规则、方式和程序并予以公示。登记结算事宜由区域性市场依据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认可的机构负责。负责登记结算的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权益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九)区域性市场已经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指定适当的信息披露途径,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及时、规范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信息包括定期信息和临时信息。定期信息应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其中年度财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临时信息包括对挂牌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披露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充分、完整。
区域性市场应当要求挂牌公司推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独立进行核查和判断,出具专业意见,切实履行中介机构职责。
三、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前,应当按上述条件对区域性市场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的方式,由证券公司与区域性市场协商确定。证券公司以股权方式参与区域性市场的,应当按规定扣减净资本。证券公司成为区域性市场会员的,可以开展挂牌公司推荐、挂牌公司股权代理买卖服务,并为区域性市场挂牌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定向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投资咨询及其他有关服务。证券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应建立风险隔离制度,并按规定充分计提风险资本准备。
四、在区域性市场挂牌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为其提供服务。有关申请公开发行及到其他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的条件、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转板制度由中国证监会制定。
五、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市场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监管规定,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38号文、37号文及相关配套政策、本指导意见、转板制度为区域性市场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自律规则,对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律管理,并督促参与区域性市场的证券公司建立必要的推荐挂牌、尽职调查、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业务制度和相应的合规风控制度,依法合规地开展相关业务。
六、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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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0号)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八日

 

         禁止从英国输入禽鸟及其有关产品的规定

 

  最近我部获悉,自今年1月份至今,在英国的 Herefordshire等六个郡暴发了11起新城疫,其中有4个鸡场和7个火鸡场发病,分离到的新城疫病毒ICPI指数在1.5--2.0,属强毒型新城疫。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特规定如下:

  一、从即日起,禁止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口(包括直接进口和转口)。自即日起,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及其委托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在有效期内的从英国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单一律作废,自即日起运抵口岸的来自英国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做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家禽肉骨粉除外:

  1.来自新城疫非疫区(以发病农场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以外的地区)的工厂加工的。

  2.用于加工的家禽肉、骨等来自非疫区的经官方注册的屠宰场屠宰的健康家禽。

  3.被屠宰的家禽来自非疫区的在官方监督之下的养禽场。

  4.肉骨粉均须随英国农业食品部签发的正本检疫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英国的禽鸟其及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如发现有来自英国的禽肉及其制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其生活垃圾、泔水等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无害化处理。

  四、凡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在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74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规范和统一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的风险权重问题。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规定,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的规定,从2000年末开始,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为剥离不良贷款而相应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其风险权重参照国有商业银行债券按10%计算,并按此口径计算资本充足率。
同时,在非现场统计报表“购买非银行金融机构债券”项下,增设“国家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项目,统计项目归属为“1111A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短期)”及“111253200资产管理公司债券投资(长期)”,用于计算各行持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券加权风险资产。
二、关于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转股问题。为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将剥离额度外的不良贷款委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鉴于此项工作尚未完全结束,而且债转股是阶段性持股,有别于通过所有者权益进行投资的做法。因此,各行在计算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时不予扣除。2001年是否予以扣除,另行通知。
三、关于对银行机构资本中的投资问题。参照《巴塞尔协议》关于资本扣除部分的标准,各国监管当局可对并表银行与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自由实施扣除政策。为了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从2000年末开始,各行对已并表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不作扣除。
四、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问题。由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划拨资本金的具体情况不同,2000年末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对此暂不扣除。从2001年开始,各行根据拨付的实际情况予以扣除。
五、为保证非现场监管指标的统一和规范,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的项目归属、权重确定等问题应统一由我行监管部门会统计司协商确定,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统计项目、统计口径及风险权重等的变动,须报我行核准。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件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