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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36:14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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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株洲市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老有所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具有本市城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200元、1500元十二个档次。参保人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凭社会保障卡到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缴费档次根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二)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中央财政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5元,同时区财政补贴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5元。对缴费100元的参保人,省、区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补贴,省财政补贴外的缺口由区财政承担。以此为基准,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区财政相应增加5元补贴,超过500元档次以上的缴费,按500元的缴费档次进行补贴。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五条 对城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和城镇重度残疾人,由区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由区财政代缴部分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鼓励中青年参保人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和应缴年限累计不超过15年,且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未按年缴纳应缴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八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我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计发月数)计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余额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金融机构领取。每年应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对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应及时报告,督促其直系亲属在一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区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审核,并负责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员和待遇领取资格初审及公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的收集与上报、向参保人发放有关材料、城镇居民基本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十二条 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要按照省级管理的要求,统一使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新农保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并推行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卡,建立健全业务、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完善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责任和奖励机制。
  第十三条 市、区要建立健全统一的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保必须的人员编制、工作经费、设备场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市、区设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按规定要求操作。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划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阶段实行统一管理、属地经办,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政府成立新农保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区政府应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区试点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城镇特困人员等对象的认定;各区残联负责城镇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各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协调工作进度和情况。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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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要围绕“投准、用活、管好”,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财政周转金管理,使其为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更大的作用。

湖北省省级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周转金要“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和“一管两抓”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管理原则
1、财政周转金是由财政部门管理、按照有偿原则周转使用的财政资金。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管理,必须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坚持按拾遗补缺、注重效益的方针选择项目。省级财政周转金,按省委、省政府决定的投向安排资金。
3、财政周转金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支出,不得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借给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4、财政周转金的规模要从严控制。当年新增周转金本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本级当年预算内可用财力的15%。省财政厅在年初要编制省级财政周转金年度收支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年终编制财政周转金年度报表,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5、财政周转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计划,统一开户,统一核算。
6、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和集体审批。财政部门要加强核算管理,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
二、周转金来源
省级财政周转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中,按国家财政制度规定可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2、从财政部借入的财政周转金。
3、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存款利息收入。
4、其他有偿使用的财政资金。
三、周转金投入及回收
1、按现行财政体制,省一般只对地市州(含直管市)级财政部门投放周转金,不越级投放,由地市州财政部门统借统还。对省直企事业单位投放的周转金必须有有效担保,否则不予办理借款。经省委、省政府批准跨省投放的财政财周转金,只能用于本级同外省有横向经济联合的单位

2、财政周转金的使用,主要是按省政府确定投向,按规定程序选择项目。主要包括:支持开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科、教、文、卫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扶持老、少、边、山、穷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支持重点企业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开发;解决省政府确定的有关
重要事项资金的临时性周转困难。
3、省级财政周转金的借出,由地市州财政部门和省直借款单位出具借款报告,省财政厅对借款项目组织评估,审核借款金额,经有效担保后按月集中报省政府批准。
4、财政周转金的借款期限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年;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生效,需公证的经公证后生效,公证费由借款单位承担。
5、省财政厅对合同生效的周转金借款,应及时办理借款手续;对到期借款,应督促借款单位按时、足额归还;对逾期借款,一般不得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各借款单位要增强还款意识,在借款到期前三个月内着手筹措落实还款资金,确保按期足额还款。省直单位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
厅抵扣单位预算拨款;各地财政部门的逾期借款,由省财政从预算中扣还。省财政厅作相应的帐务处理。
四、周转金占用费
1、使用省级财政周转金,严格按财政部规定收取占用费。对不同资金性质或不同行业实行差别费率,期内月费率适当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的比照银行加收滞纳金的办法加收占用费。
2、省财政厅必须按合同要求及时、足额收取占用费。为调动各级财政部门收取占用费的积极性,实行占用费适当返还办法。具体返还比例由省财政厅另行确定。占用费收入除按规定用于必要的业务开支外,一律转作财政周转金本金。业务费开支总额不得超过当年本级占用费收入的5
%。
3、业务费开支年初要编报计划,年终要编报执行情况。各项支出要从严审批。不得用业务费发放奖金、补贴和用于职工福利。
4、财政周转金存款的利息收入扣除支付银行各项手续费后的余额,转入省级周转金本金。
五、周转金效益考核和监督
1、省财政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借款单位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用于合同规定的项目。由于政策或市场行情等变化而不得不改变项目时,必须事先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认可后再按变更项目、用途使用资金。
2、建立省级财政周转金的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主要包括:周转金增长率、资金回收率、呆帐损失率、周转金周转率以及其它经济效益指标。
3、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财政周转金的人员,要坚持原则,按政策规定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
任。
六、其他事项
1、省级财政周转金呆帐范围的界定和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2、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3、各级财政周转金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4、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11月3日 生效日期1995年10月20日)
  鉴于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工作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派遣方)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接收方)就向纳米比亚派遣针灸医生进行了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接收方邀请,派遣方向接收方提供两名针灸医生和两名针灸护士(以下简称专家)到纳米比亚工作。

  第二条 派遣方应保证专家具备必要的行医资格和临床经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医生并具备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注册或批准行医的条件。

  第三条 专家主要在温德和克国立综合医院工作。
  接收方可安排专家到需要他们的地方进行工作,也可让他们在指定的地方工作。但须事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大使馆协商。

  第四条 接收方应为专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专家在医院院长、顾问医生或者接收方指定的监督员的监督下,在医院的理疗科工作。

  第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为两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一年。

  第七条 专家每天或每周的工作时间与纳米比亚公务员相同。

  第八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所需要的针灸器械和中成药由派遣方无偿提供,接收方负责这些器械和药品在纳米比亚的报关和提取手续,并用纳元支付有关费用,但派遣方需提前向接收方提交药品和器械清单,接收方同意清单内容和有关费用,并且清单上所列器械和药品需符合纳米比亚现行的药品和有关物资的进口管理条例。

  第九条 接收方为四名专家提供:
  (1)工作开始时北京至温德和克经济舱机票;
  (2)工作结束时温德和克至北京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二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期满十一个月后专家休假期间温德和克至北京往返的经济舱机票及每人十公斤的行李超重费。

  第十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按月将专家每人每天四十六纳元的生活费拨给派遣方驻纳米比亚大使馆。纳元的购买力对公布的物价指数发生变化时,经双方同意后对专家生活费标准进行调整。如专家工作不满一个月时,其生活费按天数计算。

  第十一条 接收方为专家提供与其他志愿者和专家同等标准的带家俱的住房。

  第十二条 如专家住地与工作地点超过步行距离,接收方应为专家提供每天上下班的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如果要求专家去纳米比亚其他地方出差,接收方应提供交通工具并报销有关费用,其标准与其他志愿者或专家相同。

  第十四条 专家有权享受纳米比亚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五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十一个月后享有三十天休假。休假期间专家回派遣方国家和来接收方国家时的途中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该时间不包括在休假期内。

  第十六条 专家在纳米比亚工作期间,接收方为其免费提供医疗服务、牙病治疗、住院及药品,但不包括安装假体费用。如遇伤亡,接收方负责遣返伤员和死者遗体的费用。

  第十七条 派遣方应在所选派的专家抵达前至少三十天将其姓名和有关材料、抵离日期及护照内容告接收方。

  第十八条 派遣方有权替换或解除专家,但必须提前三十天通知接收方(紧急情况除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十九条 接收方可以要求派遣方替换或解除某位专家,但需说明理由,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派遣方负责。

  第二十条 双方同意在专家往返派遣国和接收国之间选用最经济和快捷的路线。

  第二十一条 接收方负责为专家办理签证和其他入出纳米比亚国境及在纳米比亚居留的有关手续和文件。

  第二十二条 遵照纳米比亚现行的法律和规定,接收方应免除专家根据本协议在纳米比亚行医所需要和进口物资的关税及销售税。

  第二十三条 在专家到达接收方国家之前,派遣方应使其英文书面和口头表达能力达到流利标准,以满足接收方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
  如接收方愿延长或重签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派遣方,经协商一致方可生效。
  如其中一方欲中止协议,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方可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日在温德和克签订,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安永玉              伊扬波

     关于中国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纳米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务人员赴纳米比亚工作的议定书,于1995年10月20日,由我驻纳米比亚使馆安永玉大使和纳米比亚卫生与社会服务部尼克·伊扬波部长分别代表本国政府在温得和克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