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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58:31  浏览:96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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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全省各类园区自主创新能力,形成更多的产业、科技、人才和改革成果(以下简称四大成果),充分发挥园区在我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调整、转型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规范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工作(以下简称省创新型园区评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要突出园区四大成果绩效,注重园区在发展以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先导的高新技术产业,提升优势产业,强化自主创新与承接转移有机融合等方面的先导作用;体现园区在推进产学研结合、科技与金融融合、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方面体制机制创新,以及带动本地经济发展、全面转型的引领作用。

第三条 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每两年开展一次,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每次授奖园区的数量不超过10个。

第四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实行社会稳定、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程  序

第五条 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创新办)依据安徽省创新型园区评价指标体系(附后),在其网站设立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系统。

第六条 省创新型园区的评价按网上自行填报、系统自动评分、各市审核推荐、分类统计排序的流程开展。

第七条 各类园区对照指标体系先行进行自我评价,确定园区未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未发生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定的较大突发环境事件、未被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实施环评限批,且自我评价指数达70以上(含70)的,可向所在地市级政府申请参加省创新型园区评价。

第八条 各市政府对辖区内园区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按评价指数高低确定本市参评园区,报省创新办。

第九条 省创新办会同省环保、维稳、统计等主管部门对各市政府报送材料进行复核,依据复核指数高低,按照国家级园区、市属省级园区、县(市、区)属省级园区三类,分别选取2、3、5个园区,作为拟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建议名单,并予公示。

第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建议名单,由省创新办提交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审定,审定通过后,由省政府授予“安徽省创新型园区奖”。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在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专项资金中,安排创新型园区建设奖励经费,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获奖园区的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平台建设项目列入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省项目计划,委托所在市管理。

第十二条 对于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骗取奖项和奖励的,或获奖园区被举报并经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后确定不符合条件的,由省创新办报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试点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工作推进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奖项,追回奖励,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参与省创新型园区评价的单位或个人,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创新办会同省有关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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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
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
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
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
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
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
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
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
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
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
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
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
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
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
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
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
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
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

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
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
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
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
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
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
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
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
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
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
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
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
经营。


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
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
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
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
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
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
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


事、治安案件。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
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
机构。


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
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
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
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
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
证件。
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
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
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
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
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
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
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
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
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15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易地调动干部的临时住房问题,根据《湖北省易地调动干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鄂办文[2006]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县、市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易地调动干部是指因组织需要易地调动或者交流,并按组织程序办理了手续的党政干部。

第三条 州、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部门)负责易地调动干部周转房(以下简称周转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周转房房源主要从腾退的现有公房中筹集,确需新建的,由房产部门负责安排建设。周转房只租不售。

第五条 新建周转房执行本州公务员住房面积标准,房屋达到可以入住的基本条件。

周转房建设资金和公用部位维修基金(房屋总价款的3%)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州直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按规定列支后有剩余的,可以用于周转房的建设及其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六条 在调入或者交流地无住房的易地调动干部,可以凭有关证明向房产部门书面申请租住周转房。对符合条件的,由房产部门根据承租人的实际住房需要进行安排,并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七条 周转房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租金。租金标准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周转房的租金专项用于周转房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八条 周转房实行腾退制度。周转房承租人在调入、交流地购买住房或者离开调入、交流单位后,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租住的周转房,不得转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第九条 周转房按所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周转房使用期间屋内非公用部位的维修及其费用由周转房承租人负责。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