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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51:1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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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1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督办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以下简称“政府热线”)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加强对群众诉求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督查督办,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市政府关于“12345”政府服务热线建设和运行工作的实施意见》(徐政发〔2011〕12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群众诉求事项,是指群众通过政府热线提出的与公共服务有关的咨询、意见、批评、建议和投诉。
第三条 政府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热线电话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依据本办法负责对热线接听受理前台及热线成员单位受理和处理群众诉求工作实施督查督办。
第五条 政府热线督查中心以诉求事项的接处态度、受理数量、办结数量、专线电话接通率、答复准确性、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群众满意率等为主要指标,制定科学有效的考核体系,对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和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六条 人工接听受理前台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督查中心督促纠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处理;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受理诉求事项过程中接处态度差、用语不规范的;
(二)受理诉求事项不按规定登记、未及时正确转交、未履行回访职责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诉求人信息资料或涉密事项的;
(四)未按时向督查中心报告热线办理工作情况及统计分析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外包服务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七条 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或视情节移交市作风办进行问责,涉及违反行政纪律的移交市监察局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派发的电子工单提到的群众诉求,经两次催办仍超过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且不报告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对跨部门、跨区县联合办理的诉求事项,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的牵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或协办单位不接受、不配合牵头单位协调,导致逾期办理或过期未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诉求事项,因回复或答复诉求人不符合徐政发〔2011〕127号文要求而被督查中心连续两次以上(含两次)退回重办的;
(四)回复或答复情况与实际办理结果不一致,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督查中心报告诉求事项办理情况的;
(六)对群众诉求,因工作不负责任、渎职失职而未能妥善处理,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七)因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行为致使群众诉求办理不公,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因失密、泄密致使反映问题的群众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需要问责或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本市非成员单位办理人工接听受理前台、督查中心交办群众诉求事项的督查督办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查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2.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考核评分细则(略)
3.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催办通知(略)
4.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重办通知(略)
5.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督办通知(略)








附件1:

徐州市“12345”政府服务热线成员单位
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



一、成员单位日常工作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
1.分管领导明确,指定具体承办处(科)室或责任落实到有关处(科)室,设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2.把政府热线工作列入本单位重要议事日程和部门年度工作计划。
3.定期召开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热线相关工作会议,主动开展工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加强政府热线工作。
4.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高度重视政府热线工作,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问题能亲自批阅处理并亲自督办。
(二)工作机制
1.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做到运转通畅、反应迅速,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改善办公条件,配备热线专用电脑、传真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等。
2.建立健全本部门内部受理、呈批、办理、答复、审结归档、问责等工作制度;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有完整的工作流程,实现工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3.对下一级承办单位加强业务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考核,做到“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责任到人,监督到位”。
4.根据需要,按时参加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政府热线工作例会。
(三)事项办理
1.对政府热线交办的事项认真办理,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重点考核成员单位办理事项的及时办结率、催办率、重办率、服务对象满意率、专线电话接通率等指标。
2.对政府热线交办事项,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如实答复来电人,努力提高满意率。
3.按照政府热线要求,及时更新、审核、报送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知识库。
4.每月检查、分析、总结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受理和办理群众来电、来信工作情况,对紧急、重大情况要及时书面报告。
5.首接责任单位按照首接负责制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首接责任,办理结果明确、具体,并附相关证明依据;协同责任单位服从首接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首接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首接责任单位。

6.对事项复杂、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办理解决的事项,由政府热线督查中心指定牵头责任单位;牵头责任单位按照要求,认真履行办理、答复、反馈、协调等责任;协同责任单位服从牵头责任单位的协调,积极配合牵头责任单位工作,认真调查处理需协调解决的事项,并将处理结果按期函复牵头责任单位。
二、加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加0.2分,最多加10分。
(一)对政府热线交办的重大难点、热点问题,领导重视,千方百计解决落实,在一定范围内获得市民普遍好评的,予以加分。
(二)工作成绩显著,被政府热线通报表扬或在全市热线工作会议、热线简报、网站、新闻媒体等作为典型经验交流、推广的,予以加分。
三、扣分项目
有以下项目的,每件扣1分,最多扣10分。
(一)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较大,被政府热线通报批评的予以扣分。
(二)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不良影响,被市作风办或市监察局问责或纪律处分的,予以扣分并取消成员单位评优评先资格。

四、考评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由政府热线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评领导小组,下设考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成员单位的考核评比工作。考评办公室设在政府热线督查中心。
(二)考核评比采取量化方式,每个季度考核评比一次,每季度通报一次结果,年终进行总评。
(三)考核评比采取日常检查、回访市民、查阅系统记录等形式,结合各成员单位实际工作情况,由考评办公室进行综合打分,提出初步意见报考评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最终确定先进单位和个人。
(四)考评结果计入成员单位年度绩效考核和机关作风考核指标分值;对于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报请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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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商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商业网点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当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者大型商业网点,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者迁建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者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者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审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

1962年2月10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1年10月27日〔61〕青法办字第1374号函悉。关于原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其案件应由哪一法院复查改判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原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划变更后,原法院所判案件应移送新法院接管,案件的复查与改判也由他们处理。此复。

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在这次复查案件中,有下面两个关于改判的程序问题不够明确:(1)原法院机构已经撤销,其管辖的地区划归其他基层法院管辖,该法院以前判决的案件,应由哪一法院复查改判;(2)有的法院管辖的区域,随着行政区划的变更,有些已经划归其他法院管辖,原法院在这些地区判决的案件,有一部分在新法院接管该地区后,就将案卷移送新法院保管。现在,对这部分案件,应由哪一法院复查改判。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的意见,地区划归哪一法院管辖的,就由哪一法院复查,经复查后认为需要改判或补办法律手续的,也由他们进行处理。是否妥当,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