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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5:46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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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通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市户籍在县(市)之间或者在县(市)与南通市区之间流动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的证明和享有国家、本省及本市规定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凭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居住证管理以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间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其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并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用人单位或者学校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可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集体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服务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申报居住登记;居住满7日仍未申报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居住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对申报居住登记的下列人员,除本人提出申领,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二)探亲访友、就医、旅游、出差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在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的;

  (四)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除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居住处所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本市有固定职业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就业证明;

  (二)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提供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

  (三)18至49周岁的成年女性提供婚育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提供的材料进行审验,材料齐全、有效的,当场给予居住登记。

  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等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换领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政治面貌、婚育状况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综治工作中心(站)、社区公共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用工单位等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工作,并在辖区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有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按规定享有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与本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技能培训、公共就业服务;

  (五)参加本市组织的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青年五四奖章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六)符合条件的可接受免费法律援助;

  (七)依法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有关社会事务管理和党团组织活动;

  (八)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达一定年限,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纳税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当地规定申请保障房待遇;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享有当地规定的公共交通乘车优待;

  (十一)享有当地规定的惠民殡葬、文明办丧补贴待遇;

  (十二)享有当地规定的急难险困、重大疾病等临时性救助,特困家庭妇女可参加两年一次的免费妇科疾病检查;

  (十三)随行子女接受学前、义务教育的,由居住地教育部门等相关单位根据居住证持有人现居住地幼儿园和学校分布情况以及招生计划,按照相对就近、统筹协调的原则安排入托、入园和入学;

  (十四)国家、省、市和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

  居住证办理未满6个月的,不适用本条第八项至第十三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本市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本市居住地常住户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充分研究、拓展和完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并适时将变化扩展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相关权益和公共服务事项向社会发布。

  积极鼓励企事业单位、商业组织和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要求流动人口使用居住证,不断拓展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签发之日或者信息变更、签注之日起的第12个月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不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

  对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居住证持有人自中止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恢复使用手续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持有人有关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居住证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流动人口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和联通共享。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信息,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居住证持有人向公安机关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居住信息的,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时,可依法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不得拒绝。

  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关服务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可以查验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进行买卖,不得擅自披露,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签注、信息变更的,不收取费用。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根据价格部门核定标准缴纳工本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暂住证持有人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办理机构换领居住证,视作首次申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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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

保监发〔2007〕11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的重要部署,是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的战略举措。为又好又快地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尤其是党的十六大以来,天津保险业取得了长足发展,保险业务快速增长,市场体系逐步完善,服务领域不断拓宽,防范风险能力稳步提升,整体实力明显增强,具备了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条件和基础。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探索保险业发展的新模式。国发〔2006〕23号文件充分阐述了发展保险业的重要意义,明确指出创新发展是实现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途径。国发〔2006〕20号文件明确提出将金融企业、金融业务、金融市场和金融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安排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鼓励天津滨海新区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为天津保险业创新发展带来了历史性机遇。用新的思路和方法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建设,有助于保险业依托天津滨海新区独特的发展环境,积极探索,勇于实践,走出一条保险业创新发展的新路子。

  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有利于促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通过试验区保险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可以使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得以充分实现,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可以提供更加全面完善的保险保障服务,促进天津和滨海新区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

  二、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主要任务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注重创新,突出发展特色,优化发展环境,用新思路、新体制、新机制推动试验区创新发展。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目标是:坚持高起点、宽视野,努力把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成为体制完善、机制灵活、运转协调、政策配套、充满活力的试验基地,逐步实现保险机构运行高效、保险产品丰富多样、保险服务诚信规范、保险风险有效防范、保险功能充分发挥的创新发展目标。

  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建设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探索区域保险创新发展的新模式和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途径,为全国保险改革发展提供经验和示范,更好地服务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

  三、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主要内容

  坚持从实际出发,在保险企业、保险业务、保险市场、保险开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原则上均可以安排在试验区先行先试,以推动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

  ——优化市场主体结构,增强市场发展活力。支持具有创新能力的保险市场主体加快发展;鼓励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形式探索发展;引导区域性和专业化保险公司创新发展;推动保险中介专业化、集团化发展。

  ——推进保险业务创新,提升保险服务水平。建立产品创新激励机制,完善保险产品体系,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保险产品;支持营销模式创新,探索非关联产寿险公司相互代理、兼业代理连锁经营、营销员理财顾问等新型营销方式;坚持以客户为本的服务理念,积极发展网上保险、远程理赔等新型服务方式,提升保险服务水平。

  ——拓宽资金运用领域,提高资金运用效益。深化保险资金运用体制改革,推进保险资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运作,探索提高保险资金运用效益的方式和途径。做好保险资金投资渤海产业基金的试点工作;支持保险资金投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型保险集团参与天津金融企业改制重组。

  ——完善政策支持体系,创造优良发展环境。推动地方法规建设,对部分涉及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保险产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推广;加大财政与税收支持力度,推动重点机构、重点险种、重点业务加快发展;建立创新保护机制,激发和保护各类保险机构创新积极性;大力实施保险人才发展战略,完善培养人才、吸引人才、使用人才、留住人才的有效机制;深入开展保险宣传,普及保险知识,加强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近期工作重点:进一步落实天津市政府《印发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31号)要求,继续甄选试点公司,合理厘定试点费率,努力加强风险管控,确保责任保险稳步发展。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配套政策体系,扎实推进第一批科技保险产品试点工作。切实落实《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津财金〔2006〕22号),对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给予资金补助,对保险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生活便利和财政奖励。

  四、加强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组织领导

  推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建设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的工程。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将研究建立协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的指导与支持,着力解决试验区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保险监管机构要不断提高引领保险业发展和防范风险的能力,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分类指导,推动政策落实;天津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有关部门要从建章立制、政府扶持等多个方面,进一步研究制定支持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措施;各保险机构要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充分利用试验区的政策优势、环境优势,积极参与到天津滨海保险改革试验区的各项创新建设中来。

  各有关方面要充分认识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同心协力,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新局面。

                      中国保监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情】

  2010年8月20日,广西桂林某爆破公司中标某楼盘岩土爆破挖运工程,原告唐某作为爆破公司代表签收该中标通知书。2010年9月8日,爆破公司与被告蒋某的施工队签订爆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蒋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爆破公司交纳5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被告蒋某从爆破公司领取,由被告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原告唐某具有爆破员证书,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于2010年11月1日由爆破公司制定,该方案中第八项施工安全组织机构中,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原告唐某担任。

  总工程完工后,爆破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分包合同,支付被告蒋某施工费214万元。因原告唐某认为其与被告蒋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且被告蒋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遂诉至法院。

  【分歧】

  针对本案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二人是否成立个人合伙,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有一致的经济目的,原告以其爆破员的技术、被告以其施工队及资金共同出资,应当成立合伙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法同时证明其具备主张的个人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要件,故原、被告不成立合伙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原告唐某是在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作指挥组组长,督促被告蒋某的施工队按照该公司制定的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被告蒋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即两者获利的方式不尽相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同时,原告的证人梁某为唐某的堂弟,并在爆破工程中负责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要求。

  再次,《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即便是原告唐某作为该爆破工程的项目经理,亦是代表爆破公司参与爆破工程的事物管理工作,即无法证实其在合伙中的出资为技术出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对该爆破工程有诸如资金、事物等出资情形。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蒋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唐某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不成立合伙关系,驳回原告诉请。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