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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2:17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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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人员、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实施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政府举办并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救助福利服务中心和农村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运行经费和维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供养对象符合政策的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

  卫生部门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供给敬老院食品药品地安全监督。

  供水、电力、广电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

  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第三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具有阿坝州户籍的五保对象(包括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组织体检,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五保户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五保对象出院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院手续。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由,出院自由。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村(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 (居)委会应当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 (居)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规模在50人以上的敬老院必须配备2-3名有厨师资格的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当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应当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必要的卫生隔离、消毒等措施,防止病情扩散,并及时送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自娱自乐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设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按条件分别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疗保险,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民政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七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阿坝州综合防治大骨节病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敬老院建设竣工后,及时竣工验收,入住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进行防滑处理,应有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当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厨房应当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当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八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州、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州政府确定的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以及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五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适时开发补充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或以院养院经营项目。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凡属财政资金和部分社会资金建设的敬老院均属国有资产,依法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县民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与填制,账务的处理与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县民政局审核,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敬老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等工作,对工作人员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敬老院物资、设备、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敬老院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

  (七)搞好安全保卫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搞好换季衣被等物品的收发保管,以及防火、防盗工作。管好、用好各种电器设备。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配备应坚持精练、务实、敬业的原则。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10的比例安排,并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炊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能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县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待遇应当不低于社会同等岗位。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县民政局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同级事业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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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利局转发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水利局



各区、县财政局、水利(水资源)局、市属水利管理单位:
现将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颁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农字第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水利厅(局):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区、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搞好防汛抗旱工作起了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此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和水利部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汛抗旱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了《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将之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提高特大防汛抗旱资金使用效果,更好地支持防汛抗旱工作,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直管的大江大河进行防汛抗旱抗灾工作的专项资金,此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
第三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坚持“国家支援为辅,地方自力更生为主”的分配原则。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需的防汛抗旱资金,要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法筹集,首先安排地方财力,地方财力确有困难的,可向中央申请补助。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和管理。

二、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主要用于由水利部门统一管理的大江大河大湖堤防及重要海堤(以下简称堤防)在遭受特大洪水和风暴潮后的抗洪抢险及水毁堤防工程修复。
上述水利工程局部防洪能力与整体防洪要求不相适应,满足不了当年安全渡汛要求,急需采取应急渡汛措施的,中央财政可在汛前适当预拨部分特大防汛补助费。
第六条 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渡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编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第七条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第八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用于对遭受特大干旱灾害的乡村为兴建简易抗旱设施需用材料和添置提运水工具的补助。对灾前、灾后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人畜饮水设施的修扩建以及乡镇供水设施设备等,主要依靠地方财力和群众投劳集资解决,特大抗旱经费不给补助。
第九条 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第十条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类力量兴办抗旱服务组织,原则是谁投资、谁受益、产权归谁所有。对农村集体兴办的抗旱服务组织,特大抗旱经费可酌情给予有偿或无偿补助。

三、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二条 遭受特大水旱灾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财政给予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或(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水利两厅(局)联合向财政、水利两部申报。
报告或请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水旱灾情、抗灾措施、地方自筹防汛抗旱资金落实情况及申请补助金额。
应急渡汛工程所需补助申请,要说明具体工程项目和自筹资金情况。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中央财政不给特大防汛抗旱补助。
1.插花受灾或局部受灾,灾情不重的。
2.自行削减水利投资,导致抗灾能力下降,灾情扩大的。
3.地(市)、县(市)越圾申报的。
第十四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分配方案,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根据受灾省(自治区、直辖市)灾情大小和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确定,并由财政部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列地方相应的预算支出科目。分配给水利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特大防汛补助费列中央级水利事业费
预算支出科目。

四、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下拨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水利部门分配使用。各地财政、水利部门要对每年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要建立严格的预决算制度,不得以拨代支、以领代报。用特大防汛补助费购买的防汛器材设备和用特大抗旱补助费购买的抗旱设备、设施,属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责任制,登记造册。在防汛抗旱后要及时清点入库。中央财政预拨的应急渡汛工程
补助费,要逐步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对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使用管理情况要及时进行总结。年底前连同当年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抗旱救灾工作总结一并及时报送财政部、水利部。

五、附 则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颁发的涉及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的有关规定和意见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解释。



1995年5月12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33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县(区)和有关部门结合各自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陇南市限制矿产品原料外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管理,延长我市矿产加工产业链条,实现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职能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正确处理好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并重、开源与节流并举,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规定,有权对本市境内的矿产品原料调运进行调控和管理。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对矿产资源开发规模、地区布局、结构调整、保护与合理利用等进行统筹规划,引导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符合市场需求的矿产资源,提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调控措施。

第四条 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矿山企业应当遵循《陇南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原料是指采矿企业生产出的原矿和选矿企业生产出的精矿。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实施和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工作,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品原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经委、中小企业、环保、劳动、安监、运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支持该项工作。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禁止本市境内的采、选企业将矿产品原料外运出售,这些矿产品原料均应在本市境内的加工企业进行深加工。个别过剩矿产品种经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外运的除外。

第八条 矿产品采选企业与市境外其它企业签订相关供需合同或协议的,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

第九条 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本市境内“采、选、冶、加”等企业的原料价格,由供需双方参照同期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可采取派员进驻企业实施监督,并在主要运输通道实施道路检查等方式,强化对矿产品原料外运的限制。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若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有权取消该企业享受的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城建政策优惠等招商引资条件,直至该企业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为止。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扣押矿产品或暂扣、吊销经营证照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