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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3:07  浏览:9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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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的通知

黄政秘〔201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黄各单位:

现将《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等11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一、黄山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和人员,应当将受理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务信息。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该遵守《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认真做好依申请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登记,并对依申请公开的形式要件和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除当场可以答复之外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延长公开期限的,应说明延长的理由;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以及救济途径;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对于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送达第三方征求意见,并明确反馈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超过反馈期限未予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延长答复期限须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受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口头申请、委托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

(一)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公开义务人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

(二)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四)公开权利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申请书,经申请人确认后生效。

第十四条 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应具备以下内容:公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不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公开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代理人申请时不出示公开权利人、代理人有效证件以及授权委托书的,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应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登记保存,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黄山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动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级负责。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公开义务人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健全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开放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迅速按预案要求,通过适当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如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公开义务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涉及突发公共事件等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信息发布,按相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

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政府审批;涉及省政府工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征得省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应加强与通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者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互动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及时、规范、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传播的可能和空间。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未及时发现、澄清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部门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遵循“先审查后公开”、“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和“谁发布谁负责”原则。
  第四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秘密”、“机密”、“绝密”的文件;
(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信息;
  (五)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建立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机构由本单位负责人、内设科室责任人和信息发布操作员共同组成。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保密审查应履行书面审查批准手续,建档立案。

第七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于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须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保密工作部门确认。确认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查意见。

第八条 不同单位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单位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书面征得其他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
第九条 在保密审查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以下称监督部门)依法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开义务人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组织,完善监督工作机制,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分别设立市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投诉电话(2330683、2355024),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意见,及时处理回复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对有效举报投诉,实行通报督促、限期整改。

公开义务人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举报,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做到反映问题有记录、核实问题有查证、存在问题有整改、核实结果有反馈。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信息公布载体建设;
  2.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完全、及时、准确;
  4.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5.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6.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单位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和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对外公布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督部门或政府信息发布单位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条 对群众反映、举报的问题,特别是对群众“点题公开”而未公开的问题,监督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向反映人或有关信息载体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部门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开义务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行为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应坚持群众参与、客观公正、结果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活动。

第五条 评议内容:
  (一)是否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按照《条例》规定,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是否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公众的认可,是否能够满足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评议方式:
(一)网络评议。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开设评议专栏,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二)监督评议。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群众意见箱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三)问卷评议。根据网络评议、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向社会各界发放或在网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评议;
  (四)专题评议。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等各界人士为特邀监督评议员,组成监督评议小组,进行专题监督评议,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评议程序:

网络评议、监督评议为主要评议方式,纳入常态管理,由政府信息公开单位自行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统一监管。问卷评议、各界评议等方式可根据需要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评议方案。确定监督评议组织、对象、内容、时间、方法步骤、参评人员等,制作监督评议表格,在政府门户网站和被评议单位网站公布;

(二)组织检查评议。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台账、召开座谈会、约请访谈等形式,了解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

(三)开展问卷调查。根据确定的调查样本,统一发放、回收问卷,汇总测评情况;

(四)对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做出评定,结果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经同意后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八条 对评议意见和建议,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整改报告;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被评议单位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书面专题说明,待条件成熟时整改到位。

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报告和和专题说明应及时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九条 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将综合评议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



第一条 为准确掌握各地各部门政府信息发布情况,深入推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风景区管委会,黄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和省驻黄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单位(以下统称为统计单位)。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垂直或双重领导的统计单位列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汇总、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增强网上报送和网上统计汇总功能。

统计单位负责本单位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和数据统计、报送工作。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办法,并负责本级行业管理公共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的报送工作。

统计格式按照省政务公开办公室制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详见附件)。

第四条 各统计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统计表格,并于每年1、4、7、10月8日前将上一季度统计数据报送至市信息资源管理中心。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定期以适当方式对统计情况进行通报,并将统计工作作为当年度政务公开工作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考依据。

第五条 对于不执行本制度规定的,按照《黄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六条 本制度由黄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区县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2.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统计表

3.市直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4.市直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统计表

5.填写说明









附件1



区县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20 年 季度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本季

实际
本年

累计

主动公开信息数




县、区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公开

信息数




乡、镇政府公开信息数




依申请公开信息目录数




信息公开申请数




其中:1.当面申请数




2.网上填表及电子邮件申请数




3.信函及传真申请数




对申请的答复数




其中:1.同意公开数




2.同意部分公开数




3.不予公开数




4.其他情况




依申请提供信息收取费用




其中:1.检索费




2.邮寄费




3.复制费





续表:

指 标 名 称
计量

单位
本季

实际
本年累计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数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数




其中:受理数




办结数




其中: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纠错




有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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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是指为国防建设服务的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交通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国防交通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国防交通工作,并接受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地方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征得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要求,制定本系统国防交通专业保障计划,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查后,纳入贵州省国防交通保障计划。 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专业保障方案,并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交通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将确定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建设规划。 国防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所在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省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国防交通建设和贯彻国防要求项目。 第十条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划定。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 国防交通控制用地包括:国防交通保障计划中列为战时临时抢建铁路、道路、桥梁、隧道、机场、车站、渡口、码头、指挥所、通信枢纽等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在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时,其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优先通行,免缴过路(桥)费。国防交通车辆免缴过路(桥)费的通行证,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交通保障队伍执行交通保障任务和战备巡查的车辆、船舶等机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运输和特殊情况下的紧急交通运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军事运输计划,重点保障紧急军事运输;承担军事运输的企业应当保证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预动员征用民用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地方物资储备计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物资储备计划,并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动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动用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充。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22日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气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工作管理,使气象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州、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完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为主的管理体制,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气象机构的工作、生活条件,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标志、设施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发现前款规定禁止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提前1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提前两年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不利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又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拟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避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探测环境。


  第八条 本省境内的天气预报、各种专业气象预报、气候预测等气象预报和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气象台站按照各自负责的范围制作和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因特殊需要,确需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天气预报按照时效分为短时、短期、中期和长期天气预报。
  短时、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当地气象台站直接向社会公开发布或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宣传媒介登播。中期、长期天气预报和气候预测,只供各级政府及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参考。


  第十条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有关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不得自行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向社会提供天气形势、天气实况等气象信息;有条件的气象台还应当提供气象卫星云图动态显示;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可能影响其他地区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区的气象台站。


  第十二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机构密切合作,为气象台站提供良好的气象通信条件,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三条 鼓励电台、电视台、报刊、电话、无线电寻呼台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
  凡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须经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播发、刊登气象预报。
  播发、刊登气象预报的单位,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辖的气象台站直接传递的适时气象预报。任何单位不得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单位,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中需要插播广告的,不得影响气象预报效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旱灾情况和实际需要建立人工降雨指挥网络,有计划地开展以人工增雨为主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具体工作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特别是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各行各业的需要,建立城市、农村气象警报网。提供准确、及时、优质的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辖气象台站应当加强为各级领导决策、指挥工农业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公益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通用性天气预报、警报。
  气象公益服务为无偿服务,不得收费。


  第十八条 气象机构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需要,可以有偿提供下列专业气象服务:
  (一)专业气象预报、情报;
  (二)应用气候分析和气候资料加工;
  (三)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四)气象保障和现场大气测试;
  (五)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气象观测原始数据的技术鉴定和审核;
  (六)其他气象科技服务。


  第十九条 专业气象有偿服务,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提供专业气象服务方收取有偿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以赢利为目的、经批准利用自动答询电话和无线寻呼台播发气象预报的,为其提供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可以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内兴建工程项目、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播发、刊登过时的气象预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播发、刊登,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