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38:35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管理的通知

水运港口函字【201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

7月16日大连新港中石油原油储备库输油管道发生爆炸起火事故后,我部发出了《关于切实加强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交安委明电[2010]7号),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确保港口油品接卸作业安全,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安全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辖区内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经营人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油品、危险化学品作业码头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港口经营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进行核查、复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装卸作业量大的油品码头和危险化学品码头进行重点巡查,督促港口经营人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要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自查,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自检,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立即进行整改。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必须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预案内容应包括危险货物作业码头、库场、储罐、锚地等港口设施的概况、重点部位、应急从伍的组成及职责、应急措施、应急器材及物资储备.应急救援程序、应急人员联络表等内容。应急预案应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检查应急预案的制定、落实情况,建立健全港口安全生产应急组织指挥和应急救援体系,加强演练,提高救援救助能力和事故处置能力。

四、根据《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油品、液体化工、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危睑化学品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每两年开展一次专项安全评价。为切实落实此项安全管理措施,沿海万吨级、内河千吨级及以上的油品及危险化学品码头的港口经营人,应在今年底以前,委托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具有港口码头安全评价资质)开展专项安全评价。

对于此前已经开展专项安全评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将最近一次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及安全隐患整改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为加强对危险品码头的管理,各单位要尽快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品码头信息基础教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其中沿海地区(含长江南京段以下港口)的万吨缎危险品码头基本情况表(附后),请于7月30日前报部水运局(联系人:燕飞,电话:01 0—6 5.1 9 2 62 6,6 5 2 9 26 2 7传真:6 5 2 92~,4 2)。另,请将本省范围内危险品码头安全运营、隐患排查治理等的检查情况总结于8月底前报部水运局。
二0—o年七月二十二日
抄送部内相关司局,部水运科学研究院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gangkouhangdao/201007/W020100722369913006627.jpg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此案张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

郭辉


  摘要: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赃款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关键词 敲诈勒索;未遂;恐惧心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关某。2009年9月9日张某依约来到关某住所地与关某见面,并在关的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在第三次见面后,张某趁其一个人在关家之际,将关家的户口、房照、土地证偷走,并以向关的妻子和单位告发二人的关系,拿了关家的房照等证件为要挟向关某索要钱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22日,关某给了张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2万元关某给张某打了欠条。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关某某索要剩余钱款,关某于2009年10月13日由其朋友冯某(系辖区派出所民警)带领向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办案人员示明被害人关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待张再来时向其报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关某某的居住地索要剩余的2万元钱款,关某准备了人民币2万元后用电话通过朋友冯某报告了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关某来到一旅店房间内与张某见面,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张某后,用手机震了一下朋友冯某,随后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进屋将张某当场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实际取得钱款人民币1万元,属既遂,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将钱交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已经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万元,其中,1万元属既遂,2万属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害人关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非因恐惧心理将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这2万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第一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既遂(检察机关的控方观点),理由是被告人使用了威胁的手段,已经非法取得了关某的财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被告人张某已经能够对此2万元处分和支配。在客观方面已经具备了敲诈勒索罪法律规定的结果和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能把公安机关的抓捕使被告人张某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就视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未遂(法院审判的观点)。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经交付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处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是公安机关抓捕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该笔2万元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应从轻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了第二种法律意见,基于以下考虑。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而本案中,此2万元,被害人已经报案,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交给被告人2万元现金,并没有是因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另外张某对此2万元没有达到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外,还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案中,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2万元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收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深圳、广州、成都、重庆、西安、汕头、珠海、济南、杭州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
为做好剩余留成(含地方外汇和调剂外汇,即汇管统三表内所含)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保障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外汇管理局要加强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审批管理,继续督促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事业单位尽快将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用完。
二、从1994年12月15日起,各级外汇管理局停止一切外汇额度的调拨。
三、在1994年12月31日前,各单位所持有的留成外汇额度,仍可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在当地中国银行继续使用。外管局在给中国银行的额度批汇单上,必须注明该单有效期一律截止到1994年12月31日。
四、各单位经过外管局批准调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各种用途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已开出信用证未付汇部分、专项用于归还外汇贷款的留成外汇额度及其他待付的各种留成外汇额度,可配成现汇,存入专户保留,按原用途使用,但不得突击用汇。
五、各外汇指定银行对在1994年12月31日前,经外管局批准使用的留成外汇额度,可在年底前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1993年12月31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价配成现汇。从1995年1月1日起,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准以该汇价为留成外汇额度配汇。
六、各级分局要认真做好留成外汇额度余额的清理、对帐工作,继续准确,及时地报送汇管统三表。
七、请各外汇管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给所辖分支局、分支行及有关单位,作好宣传,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尾工作。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