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00:1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扩大基金规模,增强保障能力,加快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皖人社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五个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财务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收



第四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本级(含琅琊、南谯区,下同)和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信息变更、稽核监督等工作;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机关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组织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一致。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其雇工缴费工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增雇工当年第一个月工资)之和确定。雇工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其中有雇工个体工商户为雇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雇工的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养老保险缴费工资相同。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风险较小行业(一类行业)为0.5%,中等风险行业(二类行业)为1%,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为2%。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缴费。行业类别划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工伤认定实行分级管理。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48小时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工伤认定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市本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申请受理、调查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认定。

各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或复杂的工伤事故,应及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调查。

第八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实行保险基金预算制度,市本级和县(市)要按照“收支平衡、应收尽收”的原则,认真编制、执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

每年年终,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市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编制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上报省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存入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工伤保险费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直接缴入同级国库。市级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市财政部门按月划入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征收的工伤保险费由县(市)财政部门按月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市财政每年拨付各县(市)上年支出总额的25%作为预拨款。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市财政在3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拨付各县(市)财政统筹支出户。如遇重大工伤突发事故,各县(市)经办机构可即时申报,经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财政,市财政及时拨付。

工伤认定调查费由市、县(市)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市级经办机构依票据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审核后拨付。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2006〕73号)和《滁州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劳社字〔2007〕156号),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用于发生重特大工伤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依据基金收入情况分年提取,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的30%后,不再增加。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管理。

1.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市财政部门设立滁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原县(市)级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市、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专户为市级统筹基金支出户。

2. 各县(市)统筹前历年累积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额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各县(市)参保单位的历年欠费由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负责征缴,并及时上划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3. 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市财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户记账、单独核算管理。基金利息按各县(市)当期基金结余比例分配。市财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对账,每年年底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各县(市)财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筹支出户基金余额全额上划至市级统筹财政专户。

4. 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支发生赤字的(第二年一季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算),对完成当年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市),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该县(市)的历年结余中予以解决;仍不够支付的,由各县(市)政府解决。对未完成当年任务的县(市),当年支付不足部分,由各县(市)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相关业务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稽核,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分级管理,市本级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相关待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各县(市)参保单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由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审批;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每个季度末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分别对实际征缴收入与上缴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的金额、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与工伤保险待遇实际支出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及工伤职工就医管理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及服务协议实行互认制。

第十八条 除抢救外,工伤职工应当在本单位就近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因病情和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出统筹地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



第七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对各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核算管理,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做好工伤保险扩大覆盖面、征缴、稽核、工伤医疗等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预防和宣传工作。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按原市劳动保障局、建委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消协向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提交《关于进一步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的建议》,6条建议中包括“政府干预,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的建议。市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某些银行收费项目及标准,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合理(8月27日《新京报》)。

五花八门的银行收费,让广大消费者有苦难言。现在,北京市消协提出“政府干预,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的建议,不仅能有效遏制银行乱收费,也能确保银行交易的公平。不过,笔者认为,仅凭政府干预,恐怕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银行乱收费行为。要想使银行收费走向正轨,让消费者心服口服,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银监会把银行收费项目,利用媒体、网络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全部公示,让公众知晓银行到底有哪些收费项目。根据中国银行协会公布的数据,合并同类项后银行服务产品和项目总计1076项,其中免费项目仅占21%。哪些收费合理,哪些不合理,不能仅由银监会和发改委评判。只有让公众参与监督,才能让银行收费趋于合理。

第二,建立银行收费项目“冰冻期”。个人认为,银行乱收费如此疯狂,或与“赶工期”有关。由于《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胎动两年,仍难以面世,银行们正在利用这个时间差,进行最后的疯狂。今年2月中下旬,广东省整治银行不规范经营行为,截至4月中旬,共查处不合理收费60.27万笔,清退各类违规收费4950万元。倘若由两个月的时间跨度拉长至两年,从广东一省扩展至全国,银行不合理收费数额之巨几乎无法想象。所以,国家应在出台管理办法前,硬性规定不允许任何银行以任何理由出台收费和涨价项目。

第三,银行收费定价机制要尽快亮相。在我们国家,由于没有完善的银行收费定价机制,一旦出现问题,监管部门才姗姗来迟擦屁股。而国外,银行在中间业务上的定价都有一套成型的方法和模式,笔者认为,有必要架构一套有效、合理的银行收费机制,首先对银行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充分的论证,然后,对银行收费项目的成本进行测算,最后召开由专家学者、银行以及消费者共同参加的价格听证会;另外,由银监会、央行、发改委等监管部门,再对银行收费价格是否合理进行跟踪评估。

最后,废除2003年版本管理办法中的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银行收费项目,很大程度上与《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市场调节价有关。按法理讲,《管理办法》中的银行收费条款与现行《商业银行法》有明显冲突,应当修改或废止。但是,多年来,商业银行大都抱住不放,在决定收费服务价格方面,总是有意回避正式法律,刻意执行部门规章,并把管理办法演变成收费升级的“法宝”。国家有关部门必须站出来,利用修改的契机,尽快废除管理办法中有关银行收费市场调节价条款。唯此,才能遏制银行“想收就收,想涨就涨”的行为。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2 号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3月4日市政府12届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四月十四日




鸡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保证城市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环境保护局黑价联字[2002)5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鸡冠区域内所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三资企业、外地驻鸡单位、外地施工企业)、商业网点、个体工商户、市区居民、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征收标准
  (一)市区居民(含暂住人口)每人每月0.50元。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人每月0.50元。此项收费不得转嫁职工,由单位负担。
  (三)个体工商户(按从业人员数)每人每月0.5Q元。此项收费由单位负担。
  (四)饭店、洗浴、宾馆、商场(按从业人员数)每人每月1.00元。此项收费由单位负担。
  (五)自行收集、运输垃圾到垃圾处理场消纳处理的单位,按每公斤0.005元征收。

  第五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工作人员,应持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生活垃圾处理费属预算外资金,收取的资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按《鸡西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返还环卫部门,专项用于偿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配套设施建设贷款和补贴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资金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审计、财政、物价等有关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被征收单位或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征收人员的征费工作,按规定标准和时间主动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卫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九条 对辱骂、殴打收费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