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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5:5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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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强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加快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淄博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市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特别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技术发明奖、星火科技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防止弄虚作假。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是本市科学技术最高奖。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实现了产业化,并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市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额不超过5个。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应用推广具备国内先进水平或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和技术发明等),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整体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从事标准、计量、信息、科技管理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服务于国家安全、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工作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在与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技术传授、人才培养和促进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中,对全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效的;

  (五)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与条件的其他科学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市星火科技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适用于农业和乡镇企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星火计划管理和技术培训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项数不超过80项、市技术发明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市星火科技奖奖项数不超过10项;各奖项中,一等奖不超过10%、二等奖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于评审工作开始的30日之前,发布申报科学技术奖的通知并予以公告。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向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研究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应用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六条 存在技术权益争议的科技成果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三审和异议期制度,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50万元。

  市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技术发明奖和市星火科技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其中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适当提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具体奖金增长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特别奖、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省自然科学奖一等奖、省技术发明奖一等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以及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前六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市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区县以及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技术奖的设置,由区县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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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保护述要

倪学伟

人权,是指以自然的人为基础,社会的人为本质,由一定的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水平所决定,人作为人所享有的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是指国家依国际法负有义务对人权予以确认、尊重和保护。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对属于国内法管辖性质的人权来说,人权从属于主权,主权高于人权,必须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所谓的“人权外交”只是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人权的国际保护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性质而言的,是主权国家承担条约义务和习惯国际法义务的结果。所有国家都应对符合全人类利益的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以“内政”为借口侵犯国际人权。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联合国及有关国际人权组织的推动下,人权国际保护的内容在不断扩大。目前,比较成熟的人权国际保护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民族自决权
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联合国宪章》确认了民族自决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并把它同人权联系起来。195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人民和民族自决权的决议》,首次将自决权作为一项人权保护的内容加以规定。1960年联合国通过了《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对《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自决原则加以具体化,具有重大意义。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这一规定是对人权国际保护的重大发展,把人权从单纯的个人权利发展为一项集体权利,这是对人权概念的首次重大突破。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而将民族自决权列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族自决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是充分享有其他人权和基本自由的重要保证。每一个国家都有义务依照宪章的规定,通过共同的及单独的行动来促进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和自决权的实现。
二、国际和平权
维护国际和平,保障全人类享有和平的权利,是全世界为之奋斗的崇高目标。1928年通过的《放弃把战争作为实施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公约》,即《巴黎非战公约》,首次以多边条约的形式郑重宣布禁止战争,为和平权的实现奠定了最初的法律基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秩序和国际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这是第一次把“国际秩序”作为实现人权的条件规定在联合国的人权文件中,而把和平权或者称为国际和平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被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来,则是八十年代以后的事。必须明确,和平权是国际人权保护法所特有的概念,不属于国内法所保护的人权范畴。和平权是人类享有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其涵义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所有国家都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进行避免从事侵略战争的宣传,防止军国主义复活,严惩军国主义分子;彻底禁止并销毁核武器、细菌武器和化学武器;对于军事大国来说负有特别义务全面裁减军队,严禁推行扩张、霸权政策;各国都有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一切争端;禁止使用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
三、民族发展权
民族发展权或称发展权,是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谋求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人权的内容,首先是非洲国家提出来的。1986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了《不发达国家发展权利的报告》,明确提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发展权是一项人权。198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发展权宣言》,确认发展权是每个人及所有民族和国家的权利。发展权是个人人权,又是集体人权。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将为个人的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而个人的发展也必然会推动和促进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为摆脱贫困和落后状况,有权推动其民族经济和社会、文化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和人民生活水平。对发达国家而言,发展权也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因为发达国家追求持续繁荣不能建立在多数国家长期处于不发达和贫困的基础上。总之,承认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是全人类发展、进步和繁荣的基本保障,发展权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世界各国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四、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
第三世界国家在反对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的斗争中,首先提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概念。1967年11月1日,马耳他常驻联合国代表阿尔维•柏多提出,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及其资源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而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签订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次以造法性条约的形式正式确立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的法律地位。1979年的《月球协定》规定:“月球及其自然资源均为人类的共同财产”,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也规定,某些纪念碑、地区和自然构造是“整个世界的继承财产”的一部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权是“第三代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第三世界国家经过长期斗争而获得的重要人权。
五、人类环境权
对于人类来说,地球只有一个,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就是自然环境,它由陆地、大气、水、矿藏、草原,森林、野生和水生动植物等构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在现代社会,随着各国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在不断改善人类生活条件的同时,也在不断地损害着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人类逐渐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人类环境权,亦称民族环境权,便应运而生。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82年的《世界自然宪章》、1992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都规定了人类环境权的有关问题。人类环境关乎全人类的利益,每个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负有义务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发展中国家应避免“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把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以保证“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六、防止种族歧视
种族歧视是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民族或人种的不同而对异己的种族加以排斥、限制和虐待等作法。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序言部分规定:“深信任何基于种族差别的种族优越学说,在科学上均属错误,在道德上应予谴责,……理论上或实践上的种族歧视均属无可辩解。”种族歧视扰乱民族间的和平与安全,使国家的合作受到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引起国际冲突。任何形式的种族歧视都是国际犯罪行为,是国际人权保护法禁止的。
在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中,最为严重的形式就是种族隔离。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所产生的不人道行为有“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强加有意灭绝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和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等。”1973年联大通过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宣布种族隔离是违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的罪行,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禁止种族隔离已是国际强行法上的一个规则。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声讨,1994年4月南非举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种族隔离制度终于在南非历史上宣告结束。
七、防止并惩治灭绝种族罪
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犯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灭绝种族的行为是德、日法西斯仇视人类政策的组成部分。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灭绝种族的行为包括:1、杀害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成员;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3、故意使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态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强制施行办法妄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无论是根据宪法负责的统治者,还是政府官员或平民,只要犯有灭绝种族罪,或煽动或密谋犯这种罪,缔约国都有义务进行追诉并惩治。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是联合国主持下制定的第一个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于195l年1月12日正式生效。
八、禁止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
192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禁奴公约》,对禁止奴隶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除最露骨的奴隶制外,世界不同地区还存在着某些类似的制度与习俗,因而1956年在日内瓦签订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的补充公约》,补充公约于1957年4月30日生效。按照补充公约的规定,奴隶制、债务质役、农奴制应该完全禁止,类似于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应尽速完全废止,包括:1、女子的父母等接受金钱或实物的报酬,将女子许配或出嫁,女子本人无权拒绝;2、女子的丈夫等在取得代价的情形下将女子转让他人;3、女子于夫亡后可为他人继承;4、役使儿童少年或剥削其劳动力。
九、难民的国际保护
联合国于1946年12月5日通过决议,建立了国际难民组织。1951年1月1日,根据联大的决议,在日内瓦成立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一般又称之为“难民署”取代了国际难民组织。
所谓难民,是指由于有根据惧怕因种族、宗教、国籍、居于某一特别社会团体或持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受到迫害,而离开他们拥有国籍的国家,并且不能或由于这种惧怕而不愿受到该国保护的人。1951年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的《难民地位议定书》,是对难民进行国际保护的法律根据,难民属于避难国管辖,享受国际保护和避难国的保护。难民不同于政治避难者,也不同于一般的外国人。难民的特点是身在其国籍国之外,得不到国籍国的保护或不愿受这种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是受到政治迫害、宗教迫害或种族迫害,或有正当理由惧怕这种迫害。政治避难者一般是遭受追诉的外国人,只要获得某一国家的庇护即不能被引渡给另一国;难民是因为遭受迫害而形成,但不属于受追诉的范围,难民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不存在引渡的问题。一般外国人可以享受其国籍国的外交保护,并受居留国属地优越权的管辖;而难民得不到任何国家的外交保护,仅受避难国的属地管辖,不受任何国家的属人管辖。
难民在避难国就财产、自营职业、自由职业、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等方面享受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有的待遇,在艺术权利和工业财产的保护、初等教育、公共救济、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以及向法院申诉等方面享受国民待遇,在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结社权利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缔约国负有义务不得将难民送回难民的生命和自由受到威胁的地方,即“不驱回原则”。难民在避难国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十、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
性别歧视主要是指对妇女的歧视,即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1981年9月3日生效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消除性别歧视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公约要求所有缔约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采取制定法律等措施实现男女平等原则,消除男尊女卑思想的偏见和习俗,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防止对妇女歧视,确保提高妇女的地位。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消除任何人、团体或组织对妇女的歧视。
十一、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
保护被拘留或监禁者的权利主要是关于司法方面的人权问题。1955年联合国第一次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囚犯的住宿、饮食、医疗卫生、教育及娱乐作了详细规定,并要求必须尊重囚犯所属群体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标准。1984年联大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是人类社会的“一项古老的罪恶”,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酷刑行为,并应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依法予以惩处,对酷刑受害者给予保护和赔偿。
十二、反对国际恐怖主义
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制造恐怖,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的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集体恐怖主义或国家恐怖主义是恐怖主义最严重的形式。1937年11月,有2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这是国际上反对恐怖活动的第一个公约,但至今未生效。反对空中劫持犯罪的三个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是反对空中恐怖活动的国际公约。1973年联大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以及1979年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要求有关缔约国采取相互合作的行动,对劫持人质等国际恐怖活动加以惩处。国际恐怖主义的产生有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和复杂的国际政治斗争背景,各国都应毫无保留地坚决谴责和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加强国际合作,对从事恐怖活动者给予严惩。恐怖活动是国际犯罪行为,反对国际恐怖主义,应严格遵守国际法原则,在公认的国际法范围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本文首次发表于《四川法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1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和良好的社会风尚,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以下简称嫖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判处死刑。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聚众嫖娼、集体淫乱的,以及卖淫团伙的为首分子,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条 介绍卖淫、嫖娼的,或者提供卖淫、嫖娼条件的,实行劳动教养,或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对嫖娼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嫖娼者属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卖淫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管教。情节严重的,予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均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卖淫、嫖娼者应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者,予以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进行强制治疗。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或亲属支付。
患有性病的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入境卖淫、嫖娼的,除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令其立即离境,限期不得复入。
第七条 以收受利益为目的,强迫、教唆、引诱、容留他人进行淫亵活动,或者参与淫亵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收容教养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和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有纵容、包庇卖淫、嫖娼的,可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应追究其领导责任,按
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参与卖淫、嫖娼和淫亵活动所得的非法财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予以没收。
第十条 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
对干预、阻碍公安、司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娼活动的,或者对检举、揭发卖淫、嫖娼活动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可罚款、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8月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81年8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