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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8:05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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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09〕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职工门诊特殊疾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解决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需要,规范就医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慢性疾病,包括:脑血管病后遗症、高血压病伴有并发症、冠心病、糖尿病伴有并发症、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免疫系统疾病和消化系统溃疡、癌症、血液病、尿毒症。
第四条 门诊特殊疾病按照下列标准界定:
(一)脑血管病后遗症:因脑血管受损导致脑部损害的一组疾病(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留下的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精神智能障碍、语言障碍等后遗症。
(二)冠心病:冠状动脉因动脉粥样硬化或伴随痉挛所致的以心肌缺血为主要特征的心脏病。临床表现为不稳定心绞痛、心肌梗塞。
(三)高血压:临床诊断为高血压,并伴有心、脑、肾、眼底等器质性损害的。
(四)糖尿病:并发血管、神经、肾病及眼底等病变。
(五)慢性肝炎活动期或肝硬化;肝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六)系统性红斑狼疮、多发性硬化、风湿、类风湿关节炎等免疫系统疾病。
(七)经内窥镜检查确诊的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活动期、溃疡性结肠炎活动期。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早期和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九)尿毒症:慢性肾实质疾病后期肾功能严重受损的临床综合症。患者有明显尿毒症症状,且内生肌酐清除率<10ml/min;血肌酐>442mmol/L;血尿素氮>20mmol/L指标达到其中一项的;尿毒症肾移植术后需抗排斥免疫治疗的。
(十)癌症以及白血病、多发性骨髓瘤、淋巴瘤、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中晚期、骨髓增殖性疾病和血小板增多症以及骨髓纤维化等恶性血液病。
第五条 对门诊特殊疾病每半年鉴定一次。由参保人员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统一上报病历材料,包括: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最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鉴定。
第六条 门诊特殊疾病每2年复审一次,按照复审结果重新进行认定。
第七条 设立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起付线,起付线标准为800元。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超800元后开始报销,其中尿毒症、肾移植、肝移植、癌症以及白血病等恶性血液病报销比例为80%;其他门诊特殊疾病病种报销比例为70%。
第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费用报销范围严格按照《廊坊市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执行。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自发证之日起开始享受待遇,发证之前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发生额和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合并计算,执行封顶线的规定。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自费费用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统计。
第十二条 市区内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在医疗机构前端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统筹区内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结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医保大夫处方治疗。
(二)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就医时应当向医保大夫提供《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和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
(三)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交费、结算同时在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窗口完成,交费需提供医疗保险IC卡,自费费用可以同时交费,但不计入报销范围。
(四)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好门诊特殊疾病专用病历和相关化验检查结果,一本病历用完后凭旧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换取新病历,旧病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以备核查。丢失门诊特殊疾病病历的,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核准后发放新的病历本,并在新的病历本上签署最后一次带药情况,以供医保大夫诊疗参考。
(五)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携药量不得超过1个月,应当本着节约原则,按需带药,不得超量、重复带药。
(六)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治疗交费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安置、长驻外地、异地就医的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需在批准的四家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两家作为门诊特殊疾病的指定医疗机构,凭指定医疗机构开据的有效单据和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报销。
第十五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医保大夫制度。由门诊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门诊特殊疾病各病种相关科室及全科的主治医师或以上资格的人员名单、处方权号码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报送人员数量和科室分配应满足各病种和正常就诊的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各医疗机构报送名单信息,确定符合标准的医保大夫;按照医疗机构、科室分类登记后进行系统维护,并通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做好登记、排班和制度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医保大夫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整记录参保人员病情、治疗、用药情况;每次诊疗时认真参阅上一次诊疗记录,诊治用药保持连贯性,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不得重复检查、重复开药。
(二)处方及门诊病历书写:
1.已实行无纸化办公的医保大夫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处方;未实行的使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标明处方权号并签字盖章。
2.处方药品名称应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使用代码;药品用法以规范的中、英文书写,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的字句。
3.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开开具,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但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4.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毫克、微克、纳克为单位;容量以升、毫升为单位;国际单位(IU)(U);中药饮片以克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三)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处方带药不得超过30天,首次开药可以多开7天药量做为周转。特殊情况需要超量使用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方可给予处方取药。
(四)对于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确需使用的本病种自费药品应当告知参保人,自费药品与非本病种用药均不得开在门诊特殊疾病专用处方上。
(五)对于限制性用药医保大夫应当严格根据临床客观依据应用。同一药理作用机制的药品不得同时处方,杜绝过度医疗。
第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参保人员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超量、重复开药的超量部分除由本人负担外, 第一次给予口头警告, 第二次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二)故意涂改毁坏门诊特殊疾病诊疗记录或导致诊疗记录缺失而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的,暂停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三)串通医保大夫或药房人员弄虚作假、串换药品、倒卖由医疗保险基金购买的药品及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暂停过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如再次违反有关规定,取消门诊特殊疾病待遇,2年内不得申办《门诊特殊疾病专用证》。
第十八条 医保大夫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病历、处方书写不规范的,一经发现给予口头警告。
(二)对于超量开药和同一作用机理的药品重复应用,并存在过度医疗,经专家鉴定确认的给予口头警告。
(三)对于限制性用药缺乏临床客观依据应用的,拒付相关费用并给予口头警告。
(四)对于与参保人员一起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一经查实,拒付相关费用、暂停医保大夫资格,2年内不得报批医保大夫。
(五)医保大夫违反其他规定的,一经查实,扣减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特殊情况需在非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门诊特殊疾病检查、购药的,统筹区内人员需办理转诊手续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报销;统筹区外人员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电话备案,并提供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外购处方并在有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购药。除此之外,在其它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市本级门诊特殊疾病诊疗项目及药品目录、报销比例和发生额封顶线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医疗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暂行办法》(廊政办〔2000〕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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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1994年2月2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理顺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恢复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增强企业活力,探索公有制经济多种有效的实现形式,鼓励和引导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同所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础上,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国家的宏观指导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按本办法通过新办和改组设立。
   新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有二个以上的股东方可设立。
   凡本市城镇居民、待业青年、企业富余人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离退休职工,均可以资金、实物和技术等联合,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新办企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七条 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具有同其经营形式、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从事服务性的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在规定限额的基础上适当降低。
   由城镇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为经过评估后确认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净资产,净资产达不到规定注册资本的,应通过吸收其他法人入股、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等形式予以补足。
   第八条 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清产核资,进行资产评估,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制定出改组的实施方案和企业章程,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企业向审批机关提出改组的申请。
   第九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用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为企业规定最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并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数额不大的,可由股东各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实物的作价。其中用国有资产出资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资、确认。
   股东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下必须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当经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股东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股东的出资必须径核准登记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验证和出具证明。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归属。
   股东办理企业登记应当将现金出资一次足额存入企业临时帐户,并办理实物出资的移转手续,现金以外其它形式的出资,由有关验资机构验证。如有估价不当的,企业审批机关可以请求验资机构重新验证。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试点,耀县、宜君的县属企业由县体改委审批,市属及城郊两区区属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第十二条 试点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
   3、改组实施方案(属改组的撰写);
   4、企业章程;
   5、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6、资信证明或验资证明;
   7、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额;
   8、董事会成员名单;
   9、由土地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文件;
   10、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改组的企业需有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决议)。
   第十三条 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制订。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住所;
   2、经营范围;
   3、企业注册资本;
   4、股东名称或姓名、住所;
   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缴纳期限;
   6、股东的权利、义务;
   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8、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9、董事名额及产生办法;
   10、企业法定代表人;
   11、企业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12、企业的终止事由;
   13、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14、企业章程订立日期;
   15、全体股东认为应当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经体改部门批准设立后,受委托的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件》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的应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性质栏内注明“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名称不得冠以“股份有限”字样。
   第十五条 企业登记注册后,应向股东签发股东已缴纳出资额的股权证明书。
   股权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
   2、企业登记日期;
   3、企业注册资本总额;
   4、股东名称或姓名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5、有关机构的验资情况;
   6、该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7、出资证明书的核发日期;
   8、企业的签章。
   第十六条 改组企业的全部存量资产,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入比例划分归属,明晰产权。在此基础上,可采取原有资产量化折股与吸收社会法人股和个人股相结合的办法,设置如下股权。
   1、联社股:指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历年来投入和国家扶持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其股权为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2、企业集体股:指本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自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专项基金。企业集体资产,可作为公共积累,也可参照职工工龄、职务、职称以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全部或部分量化到职工名下,作为个人股,职工只能分红,不能转让、继承。企业集体股的红利收入可用于公益或生产性投入,也可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社会法人股: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依法支配的自有资金、资产及技术等产权投资或转让入股形成的股份。
   4、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以其合法财产、资金投资形成的股份。个人出资认购的股份原则不得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经董事会同意,可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购回。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则上不设国家股,原企业中的国家资产,在评估作价后,可以收回,也可留给企业有偿使用,国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允许在本企业内部转让。
   第十九条 股东是企业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成为企业股东。
   第二十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
   2、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
   4、依照法律、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
   5、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一条 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1、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2、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
   3、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后,不得抽回股份;
   4、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股东会,也可不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也可由股东代表参加。设立股东会的,股东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拥有下列权力:
   1、选举和罢免董事;
   2、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3、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股东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4、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5、修改企业章程;
   6、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企业不设股东会的,上款规定的事项由全体股东决定。
   第二十三条 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会上应通过企业章程,确定企业领导机构及有关事项。
   股东会应当按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时,可委托其他董事主持。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企业资本三分之二以上和超过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但修改企业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二十五条 股东、股东会行使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试点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设立股东会的,董事会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不设股东会的,董事会为企业的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不设股东会的,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应厂长(经理)要求,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税后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企业分立、合并、增股、发行债券及企业终止和清算的方案、任免企业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的提名,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并享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兼任。厂长(经理)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决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任免或聘任、解聘企业中层领导人员,提请任免聘任、解聘企业副厂级领导人员等。
   第二十九条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授权的厂长(经理)也可成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代会行使下列职权:审议并决定厂长提出的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奖惩办法;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企业也可实行股东会与职代会合一的领导体制。
   第三十一条 职代会可根据企业实际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代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并行使监事会的职能。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派代表列席董事会议,检查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维护股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分红,股金的分红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个人股本金的25%,超过部分转为股票增值基金,记入个人名下。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依法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如下顺序分配:
   1、弥补亏损;
   2、提取20%的公积金;
   3、提取20%的公益金;
   4、提取30%股份增值基金;
   5、提取30%分红基金。企业也可根据实际,自行决定利润分配比例。
   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和财政部颁发的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和股份制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本年度发生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退休费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或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可在章程中订明营业期限。除特殊情况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外,企业的营业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企业的营业期限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订有营业期限的企业,其营业期限需要延长时,应当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作出决议,报审批部门批准,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注册手续。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决定终止;
   3、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4、破产。
   出现上款情形,应当根据不同事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和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搂发菜、乱挖滥采甘草和麻黄草等沙生植物的严重危害,以贯彻落实《通知》为契机,切实履行好环境保护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要组织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把贯彻落实《通知》精神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领导和部署,结合本省、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或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督促重点地区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

三、要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采取专题宣传、跟踪报道、现场暴光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对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增强贯彻落实《通知》的自觉性,表彰认真贯彻《通知》的先进典型,批评顶风违纪行为,并设立公众监督电话。

四、要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将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作为环境监理的重要任务。对违反《通知》要求,继续采集、收购和销售发菜、以及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个人和单位,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五、要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宁夏、内蒙古、新疆、甘肃、陕西、青海等重点省(区)要加强对采集和购销发菜,以及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清理工作。广东、河北等重点省(区)要加强发菜收购、加工和销售市场或摊点的关闭,及其产品的收缴工作。

我局将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适时对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进行检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于2000年8月30日前将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向我局提交书面报告。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抄送: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1、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 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2、 有关背景宣传材料




附件一 

国务院文件

国发[2000]13号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菜、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家重点保护、管理的野生固沙植物,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防止沙漠化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一些草原地区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草场退化和沙化,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在一些地方还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为此,必须采取果断措施,禁止采集发菜,取缔发菜贸易,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和出口

(一)提高发菜的保护级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发菜的保护级别由目前的二级调整为一级。

(二)坚决禁止采集发菜。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引导群众停止采集发菜,如已发放发菜采集证的,要立即取消。北方重点地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在各自境内重点出入通道设置临时检查站(卡),查挡外出或涌入草原地区采集发菜人员,并没收采集发菜的工具。

(三)彻底取缔发菜及其制品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关闭一切发菜收购、加工点和销售市场。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发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通知下发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证照。各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打击发菜黑市交易,对查出的发菜及其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没收,井处以罚款,对库存的发菜,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清理、封存,交由同级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四)禁止发菜出口。外经贸部要对外发布禁止发菜及其制品出口的公告,并与海关总暑联合制定防止走私等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二、严格管理、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

(一)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凡资源分布地区要逐级制定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规划。县级以上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应明确年度采挖计划,列出甘草和麻黄草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挖量,明确限采和轮采措施,划定禁挖区和封育区。在禁挖区内禁止一切采挖活动。在封育区内,要规定允许采挖的区域、时段、方式和工具,并实行采集证管理,具体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会同经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加强采集证和采挖活动的管理。采集甘草和麻黄草均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要根据年度采挖计划量颁发采集证,不得超量颁发。采集证必须载明持证人年度采挖量,有效期为一年。禁止无证采挖和违规采挖。出售甘草和麻黄草须凭采集证。

凭证采挖活动应控制在属地范围内。严禁跨省、市、县(旗)、乡(镇)采挖甘草和麻黄草。禁止到他人享有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原采挖甘草和麻黄草,因采挖甘草和麻黄草造成植被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

(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获得收购许可证的单位按计划统一经营,对无证或者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和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和麻黄草的收购。甘草和麻黄草的出口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甘草和麻黄草制品生产和经营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四〕建立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要按照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甘草和麻黄草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制。市、县(旗)、乡(镇〕人民政府在确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对己确定或未确定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的,必须限期明确规定甘草和麻黄草资源的保护和建设责任。

对苁蓉、雪莲、虫草等其他固沙植物的采挖、收购、加工和销售的管理,可比照上述对甘草和麻黄草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结合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加大投入,积极引导和扶持人工甘草和麻黄草种植基地的建设,逐步实现甘草和麻黄草的产业化生产。要把人工种植甘草和麻黄草基地建设规划纳入防沙治沙、退耕还草和种苗基地建设规划。要支持科研院校开展甘草、麻黄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研究和开发,加快化学合成麻黄制品的研制进度。

三、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执法监督力度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高度来认识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严重危害,切实加强领导,保证禁止采集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建设。对由于不负责任和措施不力,仍然发生采集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地方,要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二〕搞好宣传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有关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布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公告,做到家喻户晓。各新闻单位要予以积极配合,发挥宣传舆论作用,纠正对发菜消费的不科学认识,使群众自觉认识到保护发菜的重要性和消费发菜的危害性。

(三)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组织公安、环保和农牧、工商等部门在近期内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继续采集发菜和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并予以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9月30日前将这次清理整顿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家环保总局要会同监察部、农业部等有关部门加强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章)

二〇〇〇年六月十四日

附件二 

有关背景宣传材料

从八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问题越来越严重,给生态环境和社会安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草原植被受到大面积破坏,原本十分脆弱的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加速了草原沙化和一些珍稀物种的灭绝。据国家环保总局的有关调查,每年都有大批宁夏等地的农民涌入内蒙古草原搂发菜,涉足草原面积2.2亿亩,其中1.9亿亩草场遭到严重破坏,约占内蒙古可利用草原面积的18%,有0.6亿亩草场被完全破坏,已基本沙化。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由于乱挖甘草,破坏草原面积总计800多万亩。由于搂发菜、滥挖甘草和麻黄草,导致草原风灾和旱灾程度加重、沙尘暴加剧,对黄河中上游地区乃至国家的环境安全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严重破坏和干扰了农牧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影响了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1993-1996年,在内蒙古草原搂发菜、挖药材的宁夏农民破坏牧区水井和饮水槽、烧毁棚圈、拆毁网围栏、捣毁牧民住房等案件4万余起,由于草场及其基础设施、房屋、运输工具等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达9.6亿元。内蒙古牧民与宁夏等省区农民发生械斗事件100余次;在制止搂发菜、挖药材过程中,1500多人次公务人员被打伤。1993-199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也发生3次因乱挖甘草而引发的大规模群众械斗,造成多人死伤。

3.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早就明令禁止搂发菜,然而搂发菜现象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利益的驱使。国内外市场(主要是广东、港澳台和东南亚地区)对发菜的消费增长刺激了发菜市场价格的上涨,特别是1994年外贸开放以后,发菜对外贸易渠道大大增加,销售量也逐年增加,促使搂发菜现象愈演愈烈。

通过对发菜的营养成分分析,发菜的营养价值并不高,也没有药用价值,只是由于发菜与“发财”谐音,迎合了人们图吉利的心理,因而刺激了消费。但另一方面,从搂发菜的破坏性来看,经调查计算,产生1.5-2.5两发菜,需要搂10亩草场,1.5-2.5两发菜的收入为40-50元,即“40-50元的发菜收入,破坏了10亩草场,导致草场10年没有效益”。加上人群涌入草原后,吃、住、烧、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每年因搂发菜造成的环境经济损失近百亿元,而发菜收益仅几千万元。代价太大,得不偿失。

4.国务院发出《通知》,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生态保护、维护社会安定的决心。《通知》规定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是国务院在对国家整体利益进行综合平衡,全面考虑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后,慎重作出的决定。对此我们要从维护国家环境安全、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的高度来认识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的重要性,坚决按照《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及时采取果断措施,坚决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