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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1:58:53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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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国地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走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的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的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队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例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名的更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律不要更改。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六条 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1)凡位处边疆地区的或在国内外著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海湾、海峡等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民政部和外交部。

  (2)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单独或共同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3)位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不属于本条(1)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建国以来还未签定新的边界条约的边境地区县、市以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名领导小组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专业部门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理由,包括拟废止的旧名和拟采用的新名的涵义、来源等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认真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些新改的地名群众不熟悉时,可加注旧名,作为过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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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琪(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北京,100871)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在美国与中国,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其它性能的指标、规格、标准,是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什么是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它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乙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o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2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3.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1)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2)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3)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4)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个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兔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音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设计缺陷

1、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5]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
企业: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一九九五年第七次常务会议通
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五日

           十堰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
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乘车需要,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
服务,根据国家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
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区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十堰市交通局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十堰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分
工,配合搞好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
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我市出租
汽车客运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交通局根据城区客运流量情况对出租汽车实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1、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有关法规和本规定, 对出租车客运行业
实行有效管理。
  2、在客运出租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或停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配合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计费标准, 做好客票的
发放与管理。
  4、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5、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营运证》和出租车司售
人员服务证。
  6、对客运出租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服务, 对违
章经营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教育与处罚。
  7、对客出租车站点进行规范设置与管理。
  8、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和来信来访。
  9、维护客运出租经营者的合法权利,并提供优质服务。
  10、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营者征收交通规费及客运线路有偿使用费。
  第七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
督,认真履行职责,执行公务时统一着装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湖
北省执行罚没公务执罚证》,加强市场管理。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凡申请在本市城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1、持主管部门的证明或当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证明, 向市公路运输
管理处书面申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指定其补偿
经营线路,发给经营许可证。
  2、申请者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
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3、领取营业执照后,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向公安机关申办治安手续。
  4、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期注册客运出租车辆, 发给《道路
运输证》;对出租车司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统一编号的客
运出租车服务资格证。
  5、客运出租经营者要求停业和歇业,须提前十五天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经批准并
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机运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和拖拉机一律不准参与经营出租。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除应遵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规定外,还必须符
合下列要求:
  1、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在车顶安装“出租”统一标志灯, 车门有单
位名称和监督电话,车门玻璃上张贴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印制、物价部门监制的起价收费标
签。同时安装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审验合格的计价器。
  2、出租小型客车(中巴车)在车辆前面标明“中巴”两字,车身两边标明单位、 自编
号和监督电话及“安全驾驶,优质服务”字样,并统一喷色。不喷色的车辆公安交警部门不
予年审。
  3、参加营运的出租车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美观的车容车貌, 车上消防设
施必须齐全。
  4、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车辆,如报废、拼装及达不到中级标准以上的客车, 不准参加
营运。
  5、外籍车辆没有本市运输管理部门的合法审批手续,一律不准在城区营运。

              第五章  营运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和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
法,使用统一的收费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刷或代用票据。
  第十三条:管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
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司售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携带“线路牌”、“运输证”客附费和运管费缴讫证等有关证件。
  2、实行明码明价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乱要。
  3、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提高服务质量,行车服务时要做到仪表端庄、 服装整
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向乘客索要物品和小费。
  4、车辆进入高护栏区,在规定的停靠点上下旅客,不准乱停乱靠, 待运时应在指定地
方停放。
  5、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对发现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报告公安部
门。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十五条:出租车客运站点,由交通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由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安装标志牌。
  第十六条:凡进入出租车客运站点的出租车辆,必须服从站点工作人员统一调度,依次
停放,按序接客,禁止强行拉客和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旅客乘车。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十七条: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文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交通部门《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予以
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 并
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并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3、营运出租车辆在运行中无道路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每辆车100至300 元
的罚款。
  4、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资
格证》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二至四倍的罚款。
  5、出租车辆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车辆道路营运证, 对双方分别处以100 元至
500元的罚款;如新车主将未办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则应分别情况,按本条1或3 项
的规定处罚。
  6、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除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
务、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7、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营运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审继续使用的,处以每辆50元罚款。
  8、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道路营运
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9、出租小型客车(“的士”、“面的”)不按规定安装出租车计程或计费器, 按技术
监督部门有关规定处罚;出租车不安装标志灯、未喷标志色及监督电话号码, 处以20 元至
100元的罚款。
  10、出租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客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除没收其票据外,处以实际
票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
资格。
  11、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5 %的滞纳
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道路营运证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12、出租车进入高护栏区段运行,如停靠不规范的,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所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如果违反其他管理部门的规定,按照各管理部门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
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认真
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
者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旅游包车客运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市交通局。
  第二十六条:此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